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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仁智簡仲頤林正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選訴字第20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宏欣
選任辯護人
楊惠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告
侯木水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指派)
被告
侯文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選偵字第42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105 年度選偵字第1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宏欣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貳拾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伍年。

侯木水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且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拾貳小時法治教育。禠奪公權參年。

侯文和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侯宏欣、侯木水於中華民國105年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為求嘉義縣第1選區登記第3號立法委員候選人林江釧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㈠ 侯宏欣先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16時許,在嘉義縣六腳鄉鄉公所附近道路,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交付予侯木水,委請侯木水將前開款項轉交侯木水之兄長侯文和,並要求侯木水轉知向於該次中華民國105 年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侯文和及其家人侯張月燕〈妻〉、侯明輝〈兒〉及侯振惶〈兒〉(共4 人,1 票各500 元,共計2,000 元)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囑咐侯文和投票支持登記第3號的侯選人林江釧。

㈡ 侯木水代收前開款項後,於同日16時許,前往侯文和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住所,以侯宏欣所交付之現金新2,000 元之代價交付予侯文和,向於該次中華民國105 年第9 屆立法委員選舉具有投票權之侯文和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並囑咐侯文和投票支持登記第3 號的侯選人林江釧。

㈢ 侯文和對於侯木水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係在尋求其支持林江釧,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已有認識,仍基於投票收賄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侯文和尚未將其中1,500 元賂款轉交給上開家人時,即為調查官、警察循線查獲,查悉上情,侯文和並主動繳回上開賂款2,000 元。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嘉義縣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侯宏欣、侯木水、侯文和及侯宏欣、侯木水之選任辯護人等,對於卷附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或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191 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已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因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宏欣、侯木水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侯文和於調查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選他字第57-59 頁;偵卷第73-77 頁;本院卷第94、124 、189 頁),核與互為證人之同案被告侯宏欣、侯木水、侯文和於偵查及本院供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77 頁;本院卷第94、124 、189 頁),復經證人侯張月燕於偵查中證述:侯木水有交付2,000 元予侯文和,且侯木水有向侯文和表示投給3 號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5-66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5 年6 月8 日嘉縣選一字第1050000958號函檢附之嘉義縣○○鄉○○村0 鄰○○○00號戶籍內選舉人名冊1 份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55 頁;本院卷第77-81 頁),並有現金2,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求雖不以對方允諾為必要,惟其行賄之意思表示須已達於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99年度台上字第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 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預備犯,係以已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判斷標準。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行動,係屬預備行為。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意旨參照)。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侯宏欣、侯木水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而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對同案被告侯文和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侯文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1 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1 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1 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1 罪,其以1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1 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1 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對被告侯文和為交付賄賂,併委託其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暨係以1 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四、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受受賄者之委託,基於受賄之意,代為收取賄款者,為幫助受賄;受行賄者委託,基於行賄之意,將賄款交付受賄者,則係共同行賄,二者固同具向行賄者取得款項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基於行賄或受賄之意,或與受賄者或行賄者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若行為人無行賄之意圖,僅「為」或「連」受賄者之賄款一併收受或幫助受賄者取得賄款者,則屬應否成立受賄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尚難論以行賄罪。從而,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再者,一般選舉之買票賄選,大都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賄款金額,行賄者交付賄款時,固然希望收賄者全家支持特定候選人,然實際上鮮有刻意究明收賄者是否已將賄款分送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人之情形,收賄者表面上虛與委蛇,實際取得賄款後卻支持其他候選人、或究竟有無實際轉交賄款給家人,均非行賄者所可預見或掌握。且收賄者與戶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人,常有同財共居之關係,彼此代為處理日常生活事務,本屬常態,其因瞭解家人之投票意向,或對家人行使投票權具有相當影響力者,代為收受賄款而允諾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無悖於常情,顯難因此即認定其在收受賄款當時,有何與行賄者共同向家人行賄之犯意聯絡。收賄者基於為自己收受賄賂及幫助(或代理)家人收受賄賂之意思,向行賄者允諾本人與戶內之家人將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而以單一行為從事收取賄款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應僅構成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一罪,事後有無轉知並將賄款交給家人,僅屬其家人是否亦應負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責之問題,收賄者應無再論以(與行賄者)共同交付賄賂或預備交付賄賂罪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6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宏欣、侯木水雖交付賄款款項予被告侯文和,並囑付被告侯文和轉交其戶內其他有選舉權之3 名家屬(侯張月燕、侯明輝及侯振惶),被告侯文和允諾予以收受2,000 元乙事,核與一般選舉買票賄選,以家戶人數為單位之社會常情相符,被告侯文和所收取之2,000 元賄款,雖亦包括被告侯宏欣、侯木水欲向被告侯文和其他3 名家屬行賄之1,500 元,衡情被告侯文和主觀認知應僅係單純的順便連其他家屬部分一併收受而已,並無為被告侯宏欣等向其他家屬行賄之意,此情應屬明確。是被告侯宏欣等雖有請被告侯文和轉交賄款給其他家屬之意,但被告侯文和主觀上僅係單純的「順便」、「連」被告欲給伊其他家屬之賄款一併收受而已,其主觀上並無與被告欲對其他家屬行賄之相互認識之合致,而有直接或間接之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準此,被告侯文和既僅係單純代同戶內有投票權之親友接受被告前揭選舉賄賂之資訊,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與欲為行賄者即被告有共同行求賄賂或預備行賄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六、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於偵查時自白犯行,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裁判可資參照),且法條所指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雖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文和曾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伊二弟侯木水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3 、4 點開車至伊家,從褲子後方口袋拿出2,000 元交給伊,他問伊「這次選舉要投給幾號?」,伊回答不知道,他便說「要投給3 號」,並要伊向伊家人轉達,伊有回答他「好啦,好啦」,意思就是伊答應要投給「3 號」林江釧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57-59 頁),雖嗣於偵查中改稱:侯木水有拿2,000 元給伊,要伊投給3 號,但伊不知道3 號是誰云云(見偵卷第60-62 頁),由上足知,被告侯文和已對被告侯木水交付2,000 元給伊,並要伊投給3 號等情,坦白不諱,且於調查時所陳之內容業已供承無隱,而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承認,甚為明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為被告侯文和已經於偵查中自白。而被告侯文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是可認被告侯文和就所犯收受賄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及侯文和希冀使候選人當選之犯罪動機,及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對於有投票權人賄賂,被告侯文和收取賄賂,均係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所生之傷害,幸於投票日前即遭檢警機關查獲,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行為之手段,及被告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並酌以被告3 人於本案所涉及犯罪情節、違法情形及侵害法益程度,又被告侯宏欣、侯水木雖為共同正犯,惟被告侯宏欣居於較為核心之角色,被告侯木水之罪責相對於被告洪宏欣為低,暨被告侯宏欣自陳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目前無業,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名女兒,與父親、妻女一起生活,父親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需人照顧,動輒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有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165 頁);被告侯木水表示從事散工(幫農),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有2 個女兒,平時與太太一起居住生活;被告侯文和供稱工作不固定,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3 名兒女,平日與太太、兒子同住生活,財務狀況不佳,並提出工作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民健康保險105 年3 、4 月份保險費計算表、台灣自來水公司105 年5 月份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105 年5 月繳費憑證、家境清寒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69-174 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被告侯文和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緩刑: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且為加強妥適運用緩刑制度,司法院乃制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經查:

⒈被告侯宏欣、侯木水等2 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本案係初犯,符合上開要點規範,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等2 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爰就被告侯宏欣諭知緩刑5 年,就被告侯木水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⒉又本院審酌被告被告侯宏欣、侯木水等2 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侯宏欣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公庫支付50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20小時法治教育;命被告侯木水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12小時法治教育。被告侯宏欣、侯木水等2 人並各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由觀護人佐以適當督促與輔導,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其重蹈覆轍,藉以預防其再犯。被告侯宏欣、侯木水等2 人,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⒊惟被告侯文和前因意圖營利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朴簡字第37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1月20日確定,因該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被告於該案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屬有效,不符合得以緩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九、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即現行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宏欣、侯木水,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被告侯文和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被告3 人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十、沒收:按「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按,如其賄賂已交付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侯文和所收受之賄款2,000 元,業已繳回,且經檢察官扣押在案,爰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1 條第1 項後段、第11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37條第2 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仁智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林正雄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2 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3 條第1 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選訴字第20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