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HOANG VAN LONG (中譯:黃文龍,越南籍)
- 選任辯護人
- 陳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冠賢
- 選任辯護人
- 蕭敦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83號、106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龍犯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宣告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林冠賢犯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罪,宣告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文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龍、迪○○(D000 V00 C0000,越南國籍人,下稱「迪○○」,綽號「阿強」、「阿疆」,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繫屬中)、林冠賢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先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前某日,至南投縣竹山鎮杉林溪之國有林班地(下稱杉林溪林班地)內以不詳物品盜伐臺灣扁柏;再由迪○○於106年5月24日21時許聯絡黃文龍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與林冠賢聯絡,由林冠賢帶路指引黃文龍駕車至杉林溪林班地搬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嗣黃文龍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相約在嘉義縣竹崎鄉某處碰面後,由林○○駕駛營業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至雲林縣斗六市斗六工業區某處;黃文龍後即以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聯絡林冠賢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見面地點,遂於翌日0時1分許與林冠賢在南投縣竹山鎮某麥當勞前碰面,由林冠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本案計程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帶路指引黃文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本案廂型車),均至杉林溪林班地,由林冠賢在道路把風並協助迪○○將得手之臺灣扁柏角材5塊搬至黃文龍所駕駛之本案廂型車之後車廂內,搬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下山,再由林冠賢搭載迪○○、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成年男子下山,均返回雲林縣林內鄉某處。復由迪○○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重量500公斤,材積0.621立方公尺)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成年人以營利,黃文龍並分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而林冠賢取得報酬5,000元而得利。
二、黃文龍、黃○○(H0000 V00 L0000,越南國籍人,下稱「黃○○」,通緝中)、黃○○(H0000 M000 T0000,越南國籍人,下稱「黃○○」,通緝中)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嘉義縣阿里山鄉阿里山事業區第24、25林班地(下稱第24、25號林班地),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3日前某日,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至第24、25號林班地內,以不詳物品盜伐割裁臺灣扁柏數塊,並藏放在該國有林班地內;再分工由黃文龍、黃○○、黃○○於106年7月23日20時許,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徒手背負臺灣扁柏角材4塊,至阿里山鄉豐山村國有林班地內之嘉義林管處所設置防竊鐵柵欄附近某處藏放;黃文龍、黃○○及黃○○復接續上開竊取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20時許,黃文龍以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聯繫黃○○等越南籍成年人,並分工由黃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阿里山鄉豐山村某處由黃○○把風,再由黃文龍、黃○○至上開國有林班地內之鐵柵欄處,由黃文龍、黃○○將得手之臺灣扁柏角材4塊搬運至本案自小客車之置物廂內,再以本案自小客車搬運下山。另由其中之越南籍人於106年7月27日20時許,駕車搬運上開臺灣扁柏角材4塊(重量80公斤、材積0.099立方公尺),至嘉義縣梅山鄉「○○○賣場」旁道路,以18萬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我國籍成年人,黃文龍分得6萬元而得利。
三、案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黃文龍、林冠賢及各該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五第57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另其餘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業據被告黃文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冠賢、證人即共犯黃○○、證人林○○之相關證述(見警卷第110至117頁、第166至173頁、第185至190頁、偵字第6871號卷第135至139頁);另有106年5月24日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東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翌日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14巷與22巷口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06年5月24日至同年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45號、聲監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本院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7至30頁、第37至44頁、第125至132頁、第142至143頁、第146至147頁、第195至196頁、第267至268頁、第271至272頁、第321至328頁;本院卷一第151頁、卷二第185至195頁);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3至141頁),並有扣得之本案自小客車及車牌2面在卷,足認被告黃文龍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有5塊,每塊至少重量約100公斤;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臺灣扁柏共有4塊,1塊重量至少20公斤至30公斤,此經被告黃文龍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五第59頁),而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承辦人員提供現行臺灣扁柏材積、山價之計算式為:公斤數/804公斤、山價計算式:材積*每立方公尺市價,並因已遭載運離開,而無生產費用,是所得之市價即為山價,有上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87至89頁)。故就就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標準計算,犯罪事實一之材積為0.621立方公尺(500/804=0.621),山價為107,308元(0.621×172,800元,並以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計算而未四捨五入);犯罪事實二之材積為0.099立方公尺(80/804=0.099),山價為17,107元(0.099×172,800元,並以最有利於被告黃文龍之計算而未四捨五入)。
(二)被告林冠賢固坦承確曾與被告黃文龍聯繫後指引被告黃文龍至杉林溪林班地等情,惟矢口否認與被告黃文龍、共犯迪○○等人有何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臺灣扁柏之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黃文龍或其他越南人在杉林溪林班地做何事,伊只是因為認識迪○○,而迪○○曾經叫伊的計程車,要伊搭載越南人上山給迪○○送食物,所以這次以為也是迪文疆的朋友要送食物去杉林溪林班地給迪○○,伊到杉林溪林班地時沒下車所以沒看到被告黃文龍、迪○○等人在做什麼等語;被告林冠賢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林冠賢辯護以:被告林冠賢僅係載送客人上下山,且以為被告黃文龍係要替山上之人載送食品,然對於被告黃文龍等越南人有盜砍林木並竊取等事均不知情亦未目睹,被告黃文龍所為之證述憑信性不足,且與共犯黃○○於警詢所述不符,況共犯迪○○亦否認犯罪,被告黃文龍顯係為保護越南籍人士而推卸責任至被告林冠賢,又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明確內容足資佐證被告黃文龍之證述等語。惟查:
1.被告林冠賢與被告黃文龍連繫後,相約在南投縣竹山鎮之某麥當勞前,並分別由被告林冠賢駕駛本案計程車導引被告黃文龍駕駛之本案廂型車至杉林溪林班地處,後被告林冠賢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越南籍成年人下山至雲林縣林內鄉某處,且收取車資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林冠賢坦認在卷,另有上開106年5月24日南投縣竹山鎮集山路與東鄉路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本院通訊監察錄音勘驗筆錄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2.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文龍於本院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於106年5月24日當天係伊要去幫迪○○搬木頭,所以伊從嘉義竹崎叫一台林○○駕駛計程車先帶伊去雲林縣斗六,後來迪○○跟伊說會有一台車牌號碼是0000的黃色計程車帶伊上山且上山會由該司機即被告林冠賢安排,所以伊跟被告林冠賢約定在南投縣竹山鎮的麥當勞見面,後於同日約24時見到面,被告林冠賢跟伊說今天要去山上,總共會有三台車,叫伊不要怕,後便由被告林冠賢駕駛在伊車前面,開到一半時被告林冠賢下車拿菸請伊抽,還跟伊說山上還沒好要伊等一下,約30分鐘後,伊與被告林冠賢的計程車及另一台車再往上開,快到放木頭處時,被告林冠賢叫伊停下來,說山上還沒好要再等一下,其上去看後會再跟伊聯繫,還叫伊不要下車,過約10幾分鐘,被告林冠賢打電話給伊說可以開上去,伊往上開後看到被告林冠賢的車子停在附近有水溝的路旁,伊為了停車迴轉兩次便看到水溝旁放了5個用黑色塑膠袋包裝好的木頭,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伊把車停在被告林冠賢的計程車後,被告林冠賢叫伊車燈關掉且不要下車,伊就看到係由被告林冠賢撐著伊壞掉需要撐著才能持續上掀的本案廂型車後門,而迪○○去搬木頭進伊的後車廂內,搬完後迪○○坐被告林冠賢的車,伊們即一同開下山到雲林縣某處之「福懋加油站」旁小路,被告林冠賢開在伊前面先進去,後來被告林冠賢要伊開車載木頭進去,說迪○○在裡面等伊,其要去外面看路,伊遂開車進去讓迪○○搬木頭下來,後來被告林冠賢又打給伊叫伊走出去讓買主進去,因為買主看到不認識的人會怕,所以伊便走路出來,後看到被告林冠賢在「福懋加油站」等伊,伊便坐在被告林冠賢的車內聊天,迪○○之後打給伊,要伊進去拿本次報酬,伊拿完後便由被告林冠賢再載伊回伊梅山的住處,在車上被告林冠賢還有問伊可不可以幫其去另外一個地方搬木頭,可以給伊7萬元,但伊沒有答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2至67頁)。自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林冠賢確實知悉共犯迪○○等越南籍人將盜伐之木材放置在何處,何時放置於待運處完畢,載運木材之本案廂型車應於何時準確抵達待運處以順利快速搬運完成,及開車引導證人黃文龍至位在雲林縣之某藏放木材之交易位置,並指示證人黃文龍何時將木材載運進交易處,於購買贓木之買主抵達再指示證人黃文龍出來等待等節,甚以支撐本案廂型車後車廂之方式,協助共犯迪○○將包裹盜伐木材,且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之黑色塑膠袋搬運至本案廂型車,是被告林冠賢對於共犯迪○○等人盜伐林木的犯罪時程、作案過程知之甚詳,涉入本案的程度甚深,與一般單純載運乘客之計程車司機所為之行為完全不同,顯係於幕後與共犯迪○○等越南籍人聯繫,而與該等人共同盜伐山林。且證人黃文龍就本案時間、地點及過程等均鉅細靡遺陳述,甚就犯罪過程、時序無顯著矛盾一情,則倘非親身見聞何得以在辯護人、檢察官及本院多次重複確認仍能為一致之陳述;況證人黃文龍結稱僅見過被告林冠賢2次(見本院卷三第51頁),則在素昧平生下,難認證人黃文龍寧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逕對事實加油添醋而為不利於被告林冠賢之證述,是證人黃文龍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3.再者,觀諸證人黃文龍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及基地台位置,其於106年5月24日夜間確實先至嘉義縣竹崎鄉,並與訴外人林○○聯繫後抵達雲林縣斗六市,後至南投縣竹山鎮與被告林冠賢見面即上山,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各該基地台位置附卷可佐,可認證人黃文龍證稱之當日駕車歷程非假。並詳查證人黃文龍及被告林冠賢所持用行動電話聯絡且經本院勘驗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壹),被告林冠賢曾以「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詢問證人黃文龍,且屢向證人黃文龍確認時間,並表示「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阿」等語,倘被告林冠賢確對於位在杉林溪林班地處之越南籍人做何事均毫不知情,以為僅係在山上從事正當工作,或以為證人黃文龍係要攜帶餐食與山上之越南籍人,自應表示「你要載東西去給他們喔」始為合理,然被告林冠賢卻以「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阿」之字句詢問,自該用語均可顯知係詢問證人黃文龍「要去山上幫他們載東西下來嗎?上山載好東西就隨即離開」之意。復又若僅係攜帶餐食上山,甚或僅為載送或引導客人上下山,何以會認為太早抵達該地點不恰當,縱謂證人黃文龍及其餘越南籍人可能係逃逸外勞而為免該等人遭查獲,然此僅係不利於該等越南籍人,實與被告林冠賢無直接關係,何以被告林冠賢反較證人黃文龍等越南籍人擔心,均顯見被告林冠賢對於山上之共犯迪○○及其餘越南籍人係盜砍木材等情均知之甚詳,因而認風險極大,始欲證人黃文龍確定好上山時間,即可搬運贓木下山,避免過早抵達搬運地點而將駐足山區之時間拉長風險提高,是被告林冠賢顯對此均知情,益證被告林冠賢應係與山區盜砍木材的共犯迪○○等越南籍人係共同正犯,並非僅單純載送客人而已。
4.被告林冠賢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林冠賢於偵查時對於案發當日在山區之情形,先供稱:到杉林溪時,係證人黃文龍要伊往前開上面一點點,約1公里左右等語(見偵字第6871號卷第136頁);卻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改稱:伊引導證人黃文龍到杉林溪路口處前幾公里,伊就找一個比較寬的地方停車等迪○○聯絡伊載人下山,但伊沒看到證人黃文龍有無下車或做何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則究係證人黃文龍指定被告林冠賢暫時停車地點又或被告林冠賢自己找空地停車,已有疑問。又被告林冠賢於偵查中供稱於106年4月間曾在豐山被攔查下來,當時係載4、5名越南籍外勞上去,下山後所長有說這些外勞在山上係在竊取木材等語(見偵字第6871號卷第138頁)。是被告林冠賢於106年4月間即清楚知悉越南籍外勞經常會在山區砍伐木材,然仍於106年5月24日、25日間引導證人黃文龍於深夜間上山,並載送數名越南籍外勞下山,甚上山之時間係為106年5月25日0時許,於斯時仍欲上山,且山上尚有其餘越南籍人亦實有可疑,則被告林冠賢辯稱對於本案越南籍外勞在山上做何事情絲毫不知情自難堪信。另復據證人黃文龍證述包覆其等盜取之木材黑色塑膠袋共有5個,並高度約90公分、直徑約68公分,甚全部總重約500公斤(見本院卷三第62頁、卷五第59頁),此體積實非甚小,亦非得輕易藏放於身,更難認被告林冠賢均未曾見及,或見及後仍認此為證人黃文龍帶上山之補給品。至被告林冠賢對通訊監察譯文中「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不好啊」、「我們直接上去載了就走阿」等語句,辯稱以為證人黃文龍要幫忙攜帶食物上山,然實不符合其語意已如前述,又或另辯以擔心有其餘客戶叫車,才會跟證人黃文龍說待在山上太久也不好等語。惟於該時實尚無其餘乘客叫車,則以單純載送乘客之計程車司機而論,必係藉由跳表或是喊價來約定價格以合乎距離、時間始為載客,而若其餘客戶叫車亦可藉由公司排班或是安排其餘司機載送,則實無擔心是否有其餘客戶叫車而有不及載運之情形,是被告林冠賢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5.被告林冠賢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冠賢為前述辯護。然縱證人即共犯迪○○於其自身案件否認涉嫌本案(見卷四第121頁),亦於本院證稱不認識證人黃文龍,且未參與本案等語(見卷四第17至25頁),惟證人迪○○確實參與本案犯行,此經證人黃文龍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林冠賢坦認係由證人迪○○接洽引導證人黃文龍至證人迪○○所在之處,且由證人迪○○叫被告林冠賢上山載越南籍人下山(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卷四第126至127頁),另有通訊監察譯文提及證人迪○○附卷可參(詳附表壹)。自難因證人迪○○否認自身犯行而認證人黃文龍所述不實。再者,證人黃文龍於本院證稱:當日係因證人迪○○先找黃明選上山,然黃○○喝醉酒而未上山,伊才幫黃○○上山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此雖與證人黃○○於警詢供稱:黃文龍約伊上山載送盜伐木材,伊後來一個人坐計程車到雲林縣斗六市某處,但伊最後不願意等黃文龍,就在伊朋友位在斗六住處睡覺沒有上山等語(見警卷第110至117頁)究係何人尋找證人黃○○或何人尋找證人黃文龍上山一事有些許差異,然觀諸警詢內容,應僅係員警詢問證人黃○○時,係出示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黃○○觀看,並告知證人黃文龍要其在雲林縣斗六等候再上山等情(見警卷第113頁),則證人黃○○於聽聞後僅就證人黃文龍部分予以說明,始未提及證人迪○○一情亦可想像,況證人黃文龍與黃○○對於證人黃○○當日確實未上山一事所述一致,則其餘原先約定為何,自非本案重點,亦難僅因此而認證人黃文龍就犯罪事實過程所述均為自行杜撰。況若證人黃文龍欲保護而掩飾其餘同國籍之共犯而卸責於被告林冠賢,何以仍對於證人迪○○涉犯本案一情未予以一概隱匿,又為何未就被告林冠賢涉案情節予以添補。至辯護人提及證人黃文龍、另案被告趙○○均未曾於前案提及被告林冠賢有載送其等上山,證人黃文龍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冠賢於該次有開車載另案被告趙○○上山載木材,而認證人黃文龍所述不實,惟另案於詢問證人黃文龍或另案被告趙○○時,是否有其餘證據足以循線查至被告林冠賢已有疑問,則在無其餘證據或證人黃文龍、另案被告趙○○亦無足資特定為被告林冠賢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下,自難以主動提及甚或提供任何資料以供員警查緝,況此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故均難以上開辯護為被告林冠賢為有利之認定。
6.綜合證人黃文龍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各該證據可知,被告林冠賢客觀上有與證人迪○○聯繫,並協助引導證人黃文龍上山、載運越南籍人下山,且於銷售贓木時擔任把風之工作,主觀上亦對於證人黃文龍、迪○○及其餘越南籍人於杉林溪林班地竊取貴重木一情知之甚詳。
(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冠賢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二所盜伐之臺灣扁柏,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公告臺灣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規定之貴重木,有前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附卷足憑。是核被告黃文龍2次所為、被告林冠賢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原就被告林冠賢部分論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幫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正犯(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是由於僅係與起訴書關於正犯、共犯認定之不同,揆諸上開見解,無需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併與說明。再起訴書及檢察官上開當庭更正所引法條雖未及於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然此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文龍、林冠賢及其等辯護人罪名(見本院卷一第192頁、第229頁、卷五第10頁),無礙其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另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黃文龍就犯罪事實一、二、被告林冠賢就犯罪事實一結夥2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均僅有一竊取行為,均只成立一罪。被告黃文龍、林冠賢、共犯迪○○,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犯罪事實一);被告黃文龍與共犯黃○○、黃○○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間(犯罪事實二)就前揭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復因「結夥」本質即為共同正犯,是本案判決主文欄自無再加列記載「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3.爰審酌森林及其主產物對於國土保育、水土保持、生態完整的維持具有高度重要性,倘任意盜伐、竊取,對於生態均具有高度的破壞,被告黃文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被告林冠賢亦猶不顧國家公共利益,竟任意結夥越南籍外勞從事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2人恣意掠奪山區森林資源,且2次遭竊之臺灣扁柏價值不斐;又2次竊取方式均係結夥並駕駛車輛方式為之,更加速盜伐作業,並造成本案2次追贓之困難,被告2人犯罪情節重大;另斟酌被告黃文龍就2次犯行均坦認在卷且清楚交代細節;被告林冠賢否認犯案;再斟酌被告黃文龍於犯罪事實一、二所分擔均為搬運或載運贓木之工作,被告林冠賢於犯罪事實一擔任協助搬運、載送越南籍人及把風工作;暨兼衡被告黃文龍自陳為高中畢業、已婚、有1女兒、在臺做工、於越南與家人同住、越南家中務農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林冠賢為高中畢業、已婚、育有3位小孩、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與太太及小孩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黃文龍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意旨固請就就被告黃文龍部分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冠賢部分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惟被告黃文龍部分有為無罪之部分(詳下述貳);而考量被告林冠賢參與犯罪事實一之程度,應認主文所示之刑已為適當,併此敘明。
4.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定併科贓額5倍以上10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併科罰金,審判上自應在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之範圍內,裁量定之。審酌被告黃文龍於該2次竊盜犯行、被告林冠賢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中,被告黃文龍大多擔任其中搬運或載運木材事宜;被告林冠賢擔任把風、提供車輛載送越南籍人及相關協助、聯絡事項等各犯案情節及其等盜取之樹材為貴重木臺灣扁柏等情,認皆應併科處贓額即山價12倍之罰金,即犯罪事實一被告2人科處1,287,696元(計算式:107,308元×12=1,287,696元);犯罪事實二被告黃文龍科處205,284元(計算式:17,107元×12=205,284元)為適當,且其中犯罪事實一之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千元折算勞役1日,猶不免逾越1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8號、28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則以2,000元折算1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並另就被告黃文龍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關於犯森林法第52條第1至3項之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仍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至於犯罪所得及追徵部分之沒收,因上開森林法未予規定,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雖新修正刑法將沒收規定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然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甚至在沒收被告以外第三人之財產時,仍應考慮該第三人對於其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有所認識或有無正當理由提供,故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即認該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所有時,仍須以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始得沒收,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為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雖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仍應符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亦即本件關於沒收第三人所提供犯罪所用之物,仍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亦同此見解)。
(三)未扣案之本案廂型車用於載運犯罪事實一竊得之臺灣扁柏;而扣案之本案自小客車係用來載運犯罪事實二竊取之臺灣扁柏,此經被告黃文龍坦承如前,並經被告黃文龍供稱本案廂型車係證人黃○○所有、本案自小客車係共犯黃○○所有,且對於證人黃○○、共犯黃○○於臺灣之行方均不知情亦無法聯絡,且共犯黃○○正通緝中,對於證人黃○○於越南之聯絡方式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五第58至59頁),並證人黃○○於本案偵查時已因逃逸而通緝中,並已於106年12月1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81頁),是證人黃○○、共犯黃○○均顯然已無法傳喚到庭表示意見;再者,本案廂型車懸掛車牌之車籍與本案廂型車完全不同,且業經廢棄,並曾經被告黃文龍於警詢陳稱棄置臺南市南化區關山里某處芒果園內;本案自小客車亦為車籍不符,且引擎、車身號碼均磨滅無法辨識,車牌業經註銷,有職務報告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7頁、第9頁),而本案廂型車後車廂卡榫已損壞,此亦經被告黃文龍陳述在卷,則顯見本案廂型車、自小客車之殘餘價應已剩無幾;況本案廂型車即犯罪事實一部分,證人黃明選於警詢時曾供稱其本來也要上山搬運贓木,但因不欲等候被告黃文龍才沒去,是證人黃○○對於被告黃文龍駕駛本案廂型車係為搬運贓木一事確實知情(見警卷第110至117頁),仍將本案廂型車交付與被告黃文龍使用;而本案自小客車即犯罪事實二部分,共犯黃○○亦經起訴書認定為共犯,且自通訊監察譯文觀之,其亦有與被告黃文龍聯繫本次竊取行為,是共犯黃○○應亦對於被告黃文龍使用本案自小客車載運贓物一情有所知悉。故綜合上情,本案廂型車(含車牌)、自小客車(含車牌)予以宣告沒收亦無何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一情,則揆之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黃文龍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二之罪項下諭知沒收;並因被告林冠賢為犯罪事實一之共同正犯,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亦應於此犯行罪項下諭知沒收,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未扣案之本案計程車,雖經公訴意旨表示請一併沒收,惟考量本案計程車係被告林冠賢以擔任計程車司機為業所使用,且係被告林冠賢以150萬向車行租售,目前尚登記於○○○○企業有限公司,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佐。並無證據證明○○○○企業有限公司知悉被告林冠賢用來作本案犯罪工具,且汽車非屬違禁物品,亦非犯罪所生而具有危險性需防免流通於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具有相當財產上價值。再加以被告林冠賢未直接使用本案計程車載運木頭。從而,縱據被告林冠賢陳稱僅尚積欠每月2萬5,000元共3個月之價金,即可登記為其所有,然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目前所有人即○○○○企業有限公司均不知情之情況等情,認為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以沒收本案計程車有違反比例原則過苛之虞,不予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係被告黃文龍所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林冠賢所有。被告黃文龍有持前開2支手機、門號於犯罪事實一與其餘越南籍男子、被告林冠賢聯絡;並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犯罪事實二為連繫本次竊盜所使用;被告林冠賢亦有持上開其所有手機於犯罪事實一與被告黃文龍聯繫本案,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五第58頁),既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該犯罪事實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二竊得之臺灣扁柏均未扣案,然經販賣與他人,且被告黃文龍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酬、犯罪事實二犯行獲得6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林冠賢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獲得車資5,000元,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或本院陳述明確(見偵字第6871號卷第24頁、本院卷一第193頁、卷五第61頁)。且衡諸常情,越南籍外勞至臺灣各國有林班地竊取贓木,均係為換得鉅額價金以供應在臺或返家花費,而無留存贓木之必要及可能,且越南籍外勞多為逃逸外勞,隨時可能遭查,是亦無可能未隨即朋分價金而有所積欠,是被告黃文龍雖曾於本院供陳未取得分得之6萬元,然綜合上述常情及其於偵查中確已自承已確實拿到6萬元等情,可認本案2次之贓木均已確實銷贓並分贓完成,是爰應就被告2人上開所分得之部分,於各該犯罪事實之罪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查,被告黃文龍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其在我國境內為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且其自工作處所逃逸且已逾期居留,是不適合在我國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95條之規定,併予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文龍、共犯黃○○、黃○○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均知悉第24、25號林班地為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有林班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分工由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於106年6月29日前某日,至上開國有林班地,以鏈鋸等工具,盜伐並鋸割臺灣扁柏成角材;再於106年6月29日6時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以電話通知共犯黃○○、被告黃文龍,再由被告黃文龍以電話聯絡計程車司機至阿里山鄉豐山地區搭載盜伐之上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共犯黃○○、被告黃文龍則駕駛本案廂型車至同處,由該數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成年男子搬運貴重木臺灣扁柏角材10餘塊至本案廂型車之車廂內;並於同日22時許,均返回雲林縣斗六市榴南路之租屋處。再於同年月30日0時26分許,由共犯黃○○駕駛本案廂型車搬運上開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至雲林縣斗六市林仔頭溪堤防道路,又由被告黃文龍、共犯黃○○騎乘腳踏車各1輛遶行附近道路把風。而同案被告周勇呈(另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明知被告黃文龍、共犯黃○○、黃○○等人所販售之臺灣扁柏角材,係屬國有林班地內遭竊之森林主產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該處,以30餘萬元之代價,購得上開贓物臺灣扁柏角材10餘塊,材積約100多才以營利。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文龍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勇呈之證述及簽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廂型車於106年6月29日之畫面、同月30日雲林縣斗六市河南街與石榴路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通訊監察譯文及相關監察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文龍堅詞否認上開犯罪,辯稱:伊當日沒有去交易地點,也沒有參與本次犯次,就伊所知,本次犯行應係證人阮○○等人所為,伊當天晚上都在嘉義縣梅山鄉的住處喝酒,沒有到雲林縣斗六市林仔頭溪堤防道路與證人周勇呈交易等語。被告黃文龍之辯護人亦為被告為前開辯護。經查:
(一)被告黃文龍於106年6月29日自13時25分許起,迄至同月30日0時19分許,均位在嘉義縣梅山鄉或番路鄉,有其實際使用中手機之通聯內容摘要顯示之基地台位置附卷可佐(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37號,見本院卷四第167至17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80號通訊監察光碟,該受監察人係被告黃文龍之哥哥,兩人曾於106年6月29日22時21分許通話,被告黃文龍於該通電話中曾向其哥哥提及其人正在梅山喝酒,此有相關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62頁)。則被告黃文龍於本案交易時間實人在嘉義縣梅山鄉或番路鄉,且嘉義縣梅山鄉或番路鄉相距雲林縣斗六市甚遠,有google地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175頁),亦無有相近基地台混淆之情形,是被告黃文龍於本案交易時間並未出現於雲林縣斗六市甚明。
(二)再者,證人周勇呈於警詢及本院均證稱:本案係被告黃文龍以「FaceTime」跟伊聯絡,告知伊有盜伐木材可以交易,要伊帶錢前往交易,所以伊當晚先到其等在雲林縣○○市○○路00號處與被告黃文龍會合,再由被告黃文龍騎乘腳踏車且搭載另一人在伊的車前,帶伊前往林仔頭溪堤防道路旁看貨,且當天是被告黃文龍與伊完成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7頁)。然詳查卷內監視器照片,本案廂型車係於106年6月30日0時26分許駕駛在河南街與石榴路間並右轉進入堤防旁道路,而斯時另有1名騎乘腳踏車之男子尾隨本案廂型車;後於同時36分許,本案廂型車即自前開堤防道路駛出並原路返回;再於同日1時21分許即於上開道路見即證人周勇呈所駕駛之車輛單獨行駛,並循前述方向且亦右轉進入堤防旁道路,直至同時56分許始駛出離開,有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2至83頁)。實與證人周勇呈所述係由被告黃文龍且搭載一人騎乘腳踏車引導其到堤防邊一情全然不符,則證人周勇呈所為之證述已有疑義。
(三)另據證人周勇呈證稱:有跟證人阮○○買過木頭,都用電話聯絡,次數忘記了,伊最後一次跟證人阮○○買木頭應該是106年6月29日之前,因為伊106年7月14日入監,在本案後入監前,伊還有跟其他人買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5至191頁);而證人阮○○則於本院結稱:伊有賣木材給證人周勇呈過,交易地點在雲林縣斗六,係證人周勇呈載伊到交易地點,到交易地點時木材已經在該處了,這次應該是106年7月4日、5日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9至209頁)。證人2人間應有數次買賣木材之交易,然證人2人卻對於彼此交易之時間陳述不同,足見就事隔將近2年之交易狀況、細節實已無法記憶完全,亦足堪認證人周勇呈所為之證述應係記憶錯置而予以混淆而無從遂採。
(四)故自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證人周勇呈所為之證述難為對被告黃文龍不利之證據,又就卷附之案發日前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任何內容可證被告黃文龍參與本次犯行,且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文龍本案犯罪事實,況被告黃文龍於交易時點未在現場,實均無法證明被告黃文龍涉犯本案犯行。
四、綜上,就被告黃文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偵查起訴,檢察官姜智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壹(本院就被告2人本次犯行聯絡部分予以勘驗如下): 受監察人(A):0000000000〔黃文龍持用〕 非監察號碼(B):0000000000〔林冠賢持用〕 ┌──────────┬───────────────────┐ │時間 │內容 │ ├──────────┼───────────────────┤ │106/05/24 │A:喂。 │ │21:51:47至 │B:嘿。 │ │21:53:49(發話) │A:你一下在那裡見? │ │ │B:喂。 │ │ │A:喂。 │ │ │B:怎樣啦? │ │ │A:你是「阿強」那個朋友喔? │ │ │B:對啦、對啦。 │ │ │A:喔、喔。 │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 │B:你說什麼? │ │ │A:等一下在那裡見? │ │ │B:你現在講什麼我聽不僅。 │ │ │A:等一下我去那裡找你? │ │ │B:對啦,阿你現在在那裡啦? │ │ │A:我現在人在嘉義。 │ │ │B:嘉義喔?他叫我打給你幹什麼? │ │ │A:他說等一下我跟你上去。 │ │ │B:你要跟我上去喔? │ │ │A:對阿。 │ │ │B:你幾點要上去啦? │ │ │A:我現在要上去,到那邊等你啊。 │ │ │B:在那裡等我? │ │ │A:ㄟ…麥當勞對嗎? │ │ │B:麥當勞那邊喔? │ │ │A:嘿。 │ │ │B:你…你是要去幫他們「載東西」喔? │ │ │A:對對對…對。 │ │ │B:好啦,好啦,你到麥當勞差不多幾點? │ │ │A:ㄟ…差不多再一個小時,因為,他還沒有│ │ │ 講那個幾點啊。 │ │ │B:他還沒有講幾點喔。 │ │ │A:嘿嘿。 │ │ │B:阿沒有講幾點,我們如果早一點到那邊也│ │ │ 不好啊。你要看他們幾點下來嘛,我們直│ │ │ 接上去載了就走啊。 │ │ │A:啊。 │ │ │B:你要看他確定看他幾點下來啊。 │ │ │A:好好,我問他看看啊。 │ │ │B:好好,OK、OK。 │ ├──────────┼───────────────────┤ │106/05/24 22:38:52至│A:喂。 │ │22:39:36(受話) │B:你聯絡好了沒有? │ │ │A:我打給他打不通。 │ │ │B:啊這樣怎麼辦? │ │ │A:ㄟ…,現在他還沒定那個時間要回去啊。│ │ │B:哈? │ │ │A:他還沒講那個時間要回去的。 │ │ │B:對啊,沒有講時間怎麼過去? │ │ │A:ㄟ…等一下他會告訴我。 │ │ │B:好好,他如果跟你講了,你馬上打給我。│ │ │A:好好,OK。 │ │ │B:好,OK。 │ │ │A:好好。 │ ├──────────┼───────────────────┤ │106/05/24 23:15:35至│A:喂。 │ │23:16:13(發話) │B:喂,嘿。 │ │ │A:你有在麥當勞嗎? │ │ │B:沒有啊。 │ │ │A:好,你過來麥當勞,我快到了哈,他有跟│ │ │ 你告訴我那個時間啊。 │ │ │B:幾點? │ │ │A:ㄟ…你過來麥當勞那個,(…)。 │ │ │B:哈? │ │ │A:前面啦。 │ │ │B:嘿。好好,嗯。 │ │ │A:好,我快到。 │ │ │B:嗯。 │ ├──────────┼───────────────────┤ │106/05/24 23:22:31至│A:喂。 │ │23:23:03(受話) │B:嘿。 │ │ │A:你到那裡了? │ │ │B:我還要20分鐘才會到啦,不是,跟你確定│ │ │ 時間你要跟我講啊,我從大里這邊過去啊│ │ │ 。 │ │ │A:他也沒有,沒有,跟我講那個時間啊,他│ │ │ 剛剛…打電話。 │ │ │B:嘿。好好,那我還差不多20分鐘會到啦。│ │ │A:好好。 │ │ │B:嗯。 │ ├──────────┼───────────────────┤ │ 106/05/24 23:42:16 │B:喂。 │ │ 至23:42:43(發話) │A:喂。 │ │ │B:還要10分鐘啦,10分鐘啦。還要10分鐘啦│ │ │ 。 │ │ │A:10分鐘啊。 │ │ │B:嘿。 │ │ │A:好好…。 │ ├──────────┼───────────────────┤ │106/05/24 23:53:59至│A:喂。 │ │23:54:42(受話) │B:你在那裡? │ │ │A:我在那個麥當勞,那個對面啊。 │ │ │B:你在麥當勞? │ │ │A:對啊。 │ │ │B:啊,你有看到一台計程車嗎? │ │ │A:你開計程車喔? │ │ │B:對啊。有沒有,麥當勞這裡啊。 │ │ │A:啊…,有有…你轉。 │ │ │B:我現在轉過去喔。 │ │ │A:嘿嘿。 │ │ │B:嘿。 │ │ │A:你慢慢開要等我啊。 │ │ │B:好啦,知道啦。 │ ├──────────┼───────────────────┤ │106/05/24 23:56:28至│B:嘿。 │ │23:56:45(發話) │A:喂? │ │ │B:嘿。 │ │ │A:不是兩台嗎? │ │ │B:對啊,前面還有一台啊。 │ │ │A:好好。 │ ├──────────┼───────────────────┤ │106/05/25 00:01:42至│B:喂。 │ │00:02:04(發話) │A:喂。 │ │ │B:嘿。 │ │ │A:一台走前面還是後面? │ │ │B:嘿。 │ │ │A:還有一台那個前面還是後面。 │ │ │B:你後面那一台啦。 │ │ │A:喔喔。 │ │ │B:嗯。 │ └──────────┴───────────────────┘ 附表貳: ┌───┬────────────────┬─────┐ │編號 │罪刑及沒收 │備註 │ ├───┼────────────────┼─────┤ │ 一 │黃文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犯罪事實一│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 │ │ │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陸佰│ │ │ │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 │ │ │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 │ │ │如附表參編號一、二、三、六之物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二 │黃文龍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犯罪事實二│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貳佰捌│ │ │ │拾肆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 │ │ │五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 │ │ │、八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三 │林冠賢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犯罪事實一│ │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 │ │ │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 │ │ │陸佰玖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 │ │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四、七之物均│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附表參: ┌──┬────────────┬────┬─────┐ │編號│物品名稱 │所有人 │備註 │ ├──┼────────────┼────┼─────┤ │一 │本案廂型車(含車牌,未扣│黃○○ │犯罪事實一│ │ │案) │ │ │ ├──┼────────────┼────┼─────┤ │二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黃文龍 │犯罪事實一│ │ │SIM卡1張,未扣案) │ │、二 │ ├──┼────────────┼────┼─────┤ │三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黃文龍 │犯為事實一│ │ │SIM卡1張,未扣案) │ │ │ ├──┼────────────┼────┼─────┤ │四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林冠賢 │犯罪事實一│ │ │SIM卡1張,未扣案) │ │ │ ├──┼────────────┼────┼─────┤ │五 │本案自小客車(含車牌,扣│黃○○ │犯罪事實二│ │ │案) │ │ │ ├──┼────────────┼────┼─────┤ │六 │新臺幣5萬元(未扣案) │黃文龍 │犯罪事實一│ ├──┼────────────┼────┼─────┤ │七 │新臺幣5,000元(未扣案) │林冠賢 │犯罪事實一│ ├──┼────────────┼────┼─────┤ │八 │新臺幣6萬元(未扣案) │黃文龍 │犯罪事實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