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
107年度易字第82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6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口罩壹個、手套壹雙均沒收;未扣案之墨鏡壹副、連帽外套壹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一)劉家翔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8月1日至同年月6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將其向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下簡稱中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簡稱國泰銀行)、台新銀行嘉義分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所申請帳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國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王妙芬、鄒樹芬、洪美蓮等3人行騙,致上開3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存款至上開3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僅鄒樹芬之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後,因即時凍結而未遭提領】。嗣因王妙芬、鄒樹芬、洪美蓮求證後察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芬、鄒樹芬、洪美蓮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一)劉家翔因曾在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0號、劉育民之私人住家兼瓦斯行(下稱系爭瓦斯行)擔任會計而熟習屋內配置及劉育民家人作息。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清晨5時55分許,身著連帽外套,配戴口罩、手套及墨鏡,藉以遮蔽容貌,避免監視器之攝錄,侵入系爭瓦斯行,並乘無人於1樓客廳兼辦公室內看顧之際,擅自開啟隔間門扇,進入系爭瓦斯行1樓後方連接之樓梯間,復上樓翻搜財物,因毫無所獲,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返回系爭瓦斯行1樓客廳兼辦公室內,徒手竊取放置辦公桌上、賴旭敏所有之紅色外殼行動電話1支(價值不詳,下稱系爭手機),得手後置於外套口袋內。然因先前劉家翔下樓時曾在樓梯間撞見劉育民之子劉政麟,劉政麟詢問賴旭敏後,發覺家中疑似無故遭人侵入,隨即報警處理。嗣於系爭瓦斯行1樓後方廚房餐桌下發現劉家翔,劉育民、賴旭敏即合力將其壓制。俟警方到場後,當場扣得口罩1個、手套1雙,另經劉育民調閱監視器畫面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劉育民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家翔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563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2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另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追加起訴,並於107年11月28日繫屬於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23號),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15日嘉檢珍往107偵8072字第1079005499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5至21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翔固坦承其曾以自己名義申請設立上開3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使用,應該是107年8月搬家時,那些帳戶資料從書桌抽屜全部掉出來遺失等語。經查:1.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3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17221號函暨客戶相關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7年8月30日(107)國世南投字第1070000077號函暨開戶人基本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9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0505號函暨開戶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57頁、第68至71頁、第75至76頁)。又告訴人3人因前述詐騙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4至26頁、第42至45頁),且有【告訴人王妙芬部分】彰化銀行匯款回條1紙聯、【告訴人鄒樹芬部分】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1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告訴人洪美蓮部分】匯款委託書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證(見警卷第15頁、第33至36頁、第48至50頁)。此外,復有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足資佐憑(見警卷第58至64頁、第73至74頁、第77頁)。是被告自行申請之上開3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帳戶,堪予認定。稽之上開存款交易明細及對帳單,可知上開3帳戶均於107年7月間仍有正常小額存入、支出之交易紀錄,直至107年8月6日後始有告訴人3人分別匯款、存入遭騙款項之情形,有前揭系爭3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對帳單附卷可佐。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3帳戶係於107年8月1日至107年8月6日間某時脫離被告之實力支配,且係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犯罪工具甚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先供稱:我是在107年8月7日搬家的時候,不小心將上開3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遺失,這些東西我都一起放在書桌抽屜內,應該是搬家過程有撞到桌子掉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至5頁、交查卷第13至1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本院詢明被告107年8月7日始搬家遺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為何中信銀行及國泰銀行之帳戶於107年8月6日即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之紀錄,被告另改稱:我後來去查紀錄,我應該是107年8月5日晚上搬家時就遺失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6頁)。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再改稱:我印象中之前曾經去申請貸款,有把上開3帳戶之存摺寄給民間貸款業者影印留存,有可能是因為那樣才被盜用帳戶,後來我搬家期間很亂,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分別放在不同地方,我每次要找1個帳戶的提款卡找不到,發現沒有,就會去報一次掛失,所以我上開3帳戶的掛失日期才會不同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頁、第191頁)。互核上開供述,可見被告就其上開3帳戶提款卡究竟因何原因遭他人使用、何時發現遺失、是否同時遺失之情事等節,所述前後反覆、矛盾不一,其所辯是否為真,實有可疑。
(2)再者,任何第三人均須同時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始可隨時利用該帳戶隱匿不法資金或提領款項,是詐欺集團成員若拾得遺失之提款卡,然欠缺操作該提款卡之密碼,亦無從任意使用上開3帳戶,故縱然該等帳戶不慎遺失,因拾得之人未得知悉密碼,即不致因而立即遭人盜領存款或任意供為不法使用。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未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其他人,密碼為帳戶帳號後6碼等語(見交查卷第15頁)。準此,如若第三人拾得遺失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因無從知悉密碼為何,自亦無可能隨意使用上開3帳戶存、提款。被告辯稱係因提款卡遺失而遭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帳戶乙節,當無足採。至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有在存摺上做記號,把帳號後6碼用畫線標記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知悉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便得任意使用其名下之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7頁)。揆諸被告上開述及其設置帳戶密碼之模式,可知其一貫均以帳戶後6碼為設定之密碼,當無記憶上之困難,無須特別將此設定密碼之方式標註於提款卡上,徒增他人盜領、盜用之風險,被告此節所辯,難信為真。復參以上開3帳戶,於告訴人3人分別匯入遭騙款項前之存款餘額分別為95元、12元及15元,於此之後,告訴人3人隨即分別於同年月6日、10日匯入遭詐騙款項,有前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3頁、第66頁、第73頁)。顯見上開3帳戶於遭不詳人士使用於詐騙前,其內存款均已所剩無幾,與一般出賣或交付帳戶之人,於出賣或交付前,均會將帳戶之金額提領一空以避免自身損害之情形相符。綜觀上開細節,已有相當端倪堪以推認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之他人使用,其辯稱遺失乙節,難以憑信。
(3)另斟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可知其等為方便收取詐欺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故須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如此當應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時,均會擔慮取得之人濫用,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行騙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行騙者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行騙者無法得償其犯罪所得。故行騙者既已大費周章設局以不法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未經同意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3人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3帳戶後,除告訴人鄒樹芬因立即查問而發覺遭騙故通知受款銀行凍結其匯款外,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隨即遭領取,有上開存款交易明細暨對帳單在卷可稽。更足見該行騙者,於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時,已有高度確信能掌握上開帳戶不會經被告以掛失止付或報警處理等方式阻撓其領取贓款。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開3帳戶均有申辦網路銀行供其日常方便使用於購物、繳納貸款,其需負擔家中債務,平日要四處擺攤並兼職臨時工以維持生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91頁、第197頁、第199頁)。堪信上開3帳戶於交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前,均係由被告本人管領支配,且其工作收入不定,生活已須節約始得度日,復須擔負家中負債,若認其為籌措生活費及還款資金,而以交付上開3帳戶為代價賺取額外報酬,亦非毫無犯罪動機。綜參上述各節,顯見上開3帳戶資料應係由被告以不詳方式交付不明之第三人使用,足堪認定。
3.至被告另辯稱:當我陸續發現3個帳戶提款卡跟存摺遺失後,都有立刻去找警察,警察叫我先報掛失等語。惟查:
(1)經本院函詢上開3帳戶之開戶銀行關於被告申請掛失帳戶之時間,可查知被告雖有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掛失,然其申請掛失時間卻正巧均在告訴人3人匯入款項並經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殆盡之後(除鄒樹芬匯入之15萬遭凍結而未得提領),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6936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7年1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70098302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11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769762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645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1頁、第55至57頁、第61頁、第97頁)。又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的上開3帳戶都有設定網路銀行,可以連動到手機通知有錢匯進來,所以我會知道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1至192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匯入款項時間、詐欺集團車手何時將騙得款項提領完畢均有所瞭解,其卻刻意分別於上開3帳戶內之詐騙金額均遭提領完畢、或確認經凍結無法提領後,始向開戶銀行申請就提款卡掛失止付,益足示被告有意容任其帳戶供其他第三人使用。
(2)末者,依照上述證據資料可知被告係分別於107年8月6日、同年月10日等不同日期申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掛失,與其先前所辯係於同日搬家時遺失上開3帳戶之情形顯有矛盾。又被告前曾於102年間因交付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斯時被告亦係以提款卡遺失為其辯詞,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3頁、第27至31頁)。是被告既有相類之前案經驗,為避免再罹刑典,於接連發覺帳戶提款卡遺失、且網路銀行有不明帳款流入時,自應立即申請掛失止付以杜後患,然其上開3帳戶竟均刻意遲至帳戶內詐欺款項遭提領後始申請掛失;其中中信銀行帳戶,被告復於掛失前,將該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900元、3萬元轉匯至自己另行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2至194頁),復有前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12月12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057344號函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各1份足資憑據(見警卷第6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97至99頁、第115至119頁)。被告此舉顯異於一般帳戶遺失之常情,是其縱有於事後申請提款卡掛失,仍難以此遽認其與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涉。
(二)目前電話詐騙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騙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騙者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再斟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屆30歲,且自述其高職畢業,曾從事夜市攤販、清潔臨時工等工作(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申設之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對於銀行帳戶等資料將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以規避偵查機關偵查、遂行詐欺目的等節,應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顯有容任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足認被告確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上開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翔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日前往系爭瓦斯行,且系爭瓦斯行內監視器於107年10月14日清晨攝得一身穿淺灰色連帽外套、配戴口罩及墨鏡之人亦為其本人,又其確曾於同日清晨7時38分許,在系爭瓦斯行辦公室內伸手拿取系爭手機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當天是要去找瓦斯行老闆娘賴旭敏談事情,是關於她之前誤會我在瓦斯行偷錢,我想去向她解釋,後來談到一半,我聽到賴旭敏的手機響了,就順手去幫她拿手機,我並不是要竊取系爭手機云云。經查:
1.被告曾於107年10月14日清晨5時55分許,穿著淺灰色連帽外套、配戴口罩及墨鏡進入系爭瓦斯行內,並逕入該瓦斯行後方連接之樓梯間,遊走於系爭瓦斯行樓上之房間內,復於1個半小時後,返回系爭瓦斯行1樓辦公室內取走辦公桌上之系爭手機乙節。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第1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51至52頁),且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份、扣案物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2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20頁、第22至23頁;交查卷第21至25頁、第45至54頁;本院易字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確於上揭期日進入系爭瓦斯行內徘徊,並將系爭手機取走,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劉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們家人平常起居都在系爭瓦斯行內,瓦斯行店面後連接著就是住家,中間只隔一扇門,平時就有家人進出所以不一定會鎖上,劉家翔之前曾在系爭瓦斯行當過會計一陣子,那段期間剛好在整理房子,她有去過樓上,所以對我們家的格局、家人作息都算清楚,案發當日我清晨5點多就出門載瓦斯,回到店裡時,聽到家人說劉家翔躲進家裡廚房桌下,我就叫我兒子把廚房門口擋住,再與我太太賴旭敏合力將劉家翔壓制在地上等警方到場,後來在劉家翔身上發現系爭手機,我回家調監視器來看,才知道她當日早上曾經將系爭手機從辦公桌上偷走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交查卷第37至40頁、偵卷第59至61頁),並當庭提出系爭手機供檢察官拍照後附卷佐憑(見交查卷第41頁)。上開證詞,核與目擊證人劉政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平日我父親劉育民通常是清晨5點就起床工作,他會將系爭瓦斯行店門開啟,但是此時我母親賴旭敏還在睡覺,所以1樓就呈現沒有人顧店的狀態,案發當日早上7點半左右,我正要從樓上下來,在3、4樓的樓梯間發現1名戴口罩的陌生女子,她一看到我就立刻下樓,我就跑去神明廳問我母親這件事,我母親說有可能是之前請的會計劉家翔跑進來家裡,我就立刻追下樓,到1樓後我聽到廚房有搬動椅子的聲音,仔細觀察發現劉家翔躲在桌子底下,我就趕快報警,後來我父親剛好送瓦斯回來,全家人一起到廚房抓拿劉家翔,我們壓制她之後警察就來了,還在她身上找到我母親的手機,調閱監視器後發現她當日稍早曾經從1樓辦公室偷走系爭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頁、交查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69至70頁)相符。另證人賴旭敏亦於偵查中證稱:劉家翔之前曾在系爭瓦斯行當過會計2個月,她並沒有跟我提到案發當日要來系爭瓦斯行內找我,在她被壓制前我根本沒有和她碰面交談過,後來我們在跟她拉扯的過程我也有點被驚嚇到,警察打電話通知我說在劉家翔身上找到系爭手機,調閱我們家監視器才發現她是從辦公桌上偷拿走的等語(見交查卷第38至41頁、偵卷第59至61頁)。前開證言均可佐證被告侵入系爭瓦斯行後涉有竊取系爭手機之犯行無訛。
3.經本院勘驗系爭瓦斯行內於107年10月14日清晨5時55分許至7時38分許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5:55:02,被告身穿連帽淺灰色外套上衣、深色長褲走在路上,手插口袋,戴著墨鏡及口罩,並把連帽帽子戴上;05:55:06,被告原本直行,後來一邊走一邊往右看,隨後其直接右轉往房屋內部走;05:55:08,被告直接走進路旁1間鐵門開啟的民宅,民宅內部放著瓦斯桶;07:24:42,畫面背景為2個辦公桌,身穿藍色上衣女子從畫面左下角出現,在放電話的桌上放下紅色手機;07:38:28,藍色上衣女子放下手機後待了一下子離開畫面,隨後被告出現於畫面左下角,伸出手(戴手套)拿走紅色手機後轉身離開畫面」,有監視器錄影光碟、隨身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證物袋、偵卷證物袋、本院卷第57至60頁)。稽核前開監視器錄影及證人劉育民、劉政麟、賴旭敏之證詞,足徵被告確實未曾經過上揭證人之同意而無故侵入系爭瓦斯行後,徒手竊取系爭手機得逞。本案之犯罪事實,當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案發前進入系爭瓦斯行之時間為清晨5時55分許,其全程身穿灰色連帽外套,將連帽蓋頭、著手套並配戴口罩及墨鏡遮掩臉部面貌,業已詳如前述。輔以前開證人之證言,可知被告曾於系爭瓦斯行擔任會計一職數月。堪以推認被告恃其就告訴人家中成員日常作息、住宅內格局有所掌握,而挑選店門開啟但尚無人顧店之時段,刻意穿戴掩飾身分之裝扮進入系爭瓦斯行內伺機搜尋財物。被告雖辯稱其進入系爭瓦斯行之目的係在尋找證人賴旭敏商討雙方之財物糾紛,惟其自陳並非接受對方主動邀請,且事先並未知會證人賴旭敏到訪一事,則其本案不請自來,復在一般人尚處於休息時間之清晨6時許,以前述著裝打扮隱藏面貌,實與拜訪他人之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難認合理。另觀諸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顯見被告進入系爭瓦斯行後逕自上樓,並未如其所述尋找證人賴旭敏談話,而係徘徊於3、4樓間長達近1個半小時,並曾進入臥房端詳其內設置之保險櫃,益可徵被告進入系爭瓦斯行之目的在於搜尋財物,而非為與證人賴旭敏會面。再者,上開證人均證述系爭手機係自被告身上口袋內查獲,若其確係為證人賴旭敏拿取系爭手機,為何不將系爭手機交付證人賴旭敏,反而置入外套口袋內,復於撞見證人劉政麟後,隨即躲藏至廚房桌面下,此情顯屬作賊心虛之舉措甚明。互核上開各節,堪認被告所辯應非真實,不足採信。
2.至被告另辯稱:證人說的都不是事實,我當天確實有碰到賴旭敏並與她談事情談了很久,我會穿那樣是因為怕冷,而且手部過敏抹藥才會戴手套,至於在保險櫃前蹲下,是因為有踢到東西突然蹲下而已,我真的沒有在搜尋財物等語。然對照證人劉育民、劉政麟及賴旭敏前揭證言均大致相符,關於本案過程之描述與監視器錄影內容並無齟齬,渠等於偵查中復經具結證言,衡情證人劉育民雖與被告另有訴訟案件,然雙方並非深仇大恨,實無藉此構陷被告並故為虛偽陳述而犯偽證重罪之必要,是其等所為證言,應屬非虛。反觀被告前開辯詞,與本案監視器錄影內容多有矛盾,參以案發當時正值初秋氣候,室內氣溫應屬暖和,若如被告所述,其進入系爭瓦斯行之目的在於拜訪他人,實難想見其與他人會面期間均會穿戴外套帽子、墨鏡及口罩。被告之辯解顯與常理相悖,非可信實。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與通常事理相違,俱無可採。被告所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矯飾圖卸,其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酌證人劉育民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系爭瓦斯行1樓前面是店面,後面同一棟相連的就是住宅,中間只有一道喇叭鎖的門相隔,平日我們家人也會在瓦斯行店面看電視、吃便當,那裡也算生活起居的地方等語,足見系爭瓦斯行整體均屬住宅無疑。又被告曾任職於系爭瓦斯行,自當知悉上開處所屬於告訴人之住家空間。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3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3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0條第1項暨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告訴人3人受騙損害,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共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後經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自102年間至今所涉詐欺、偽造文書、竊盜、侵占等犯罪類型相似,多屬財產犯罪並涉及對他人財產權益、信賴關係之侵害,且前開犯罪前科時間連續而密接,被告於該等同罪質之前案經科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竊盜、幫助詐欺取財罪,足認其尚未深刻反省,守法意識依然不足,對於財產犯罪頗具惡性,且對前所執行刑罰之反省力顯屬薄弱,爰就本案犯行均依法加重其刑。
(二)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1.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又被告身體健康且思慮成熟,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破壞他人住家安寧、侵入他人住居空間隨手竊取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益及居家隱私均多有侵害,所為自應予非難。2.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致告訴人3人匯款之金額非低,其中告訴人王妙芬、洪美蓮之款項均遭提款一空,告訴人鄒樹芬之款項幸未遭提領;交付帳戶之數量為3個,犯後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分毫。3.被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致告訴人劉育民之財產損害尚非重大,侵入住宅搜尋財物之期間長達1個半小時,對於住家財產安全侵害法益程度較高,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劉育民達成和解、未取得告訴人劉育民原諒。4.被告前亦曾有幫助詐欺取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夜市擺攤、打零工等工作,未婚無小孩、父母健在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家中負債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上開告訴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口罩1個、手套1雙、未扣案之太陽眼鏡1副、連帽外套1件,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涉犯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有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未扣案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系爭手機,雖屬於其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歸還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交查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範意旨,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曾有詐欺案件前科,復再犯本案財產性犯罪,顯見被告有犯罪習性,且刑罰未能達到懲戒效用,認應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然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舊法)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之性質,但係將受保安處分之執行人拘禁於一定場所,而剝奪其自由,實質上與有期徒刑之執行無異。故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仍應審查罪責是否相當,以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查被告前雖已有相類之財產性犯罪前科,然其自102年間至今所涉犯罪行為尚非極度密集,逐次犯罪紀錄多間隔數月至1、2年,難認屬於習慣性犯罪。又被告雖無資力租用固定攤位,然其仍按日於各地區夜市之流動性攤販擺攤維生,並另以臨時清潔工賺取生活所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案(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9至200頁),並庭呈其租用、擺設夜市攤位資訊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臨時工派工單、攤位清潔收據各1份、電子名片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第127至143頁)。堪信被告仍有勉力工作以維持日常生計之可期待性,尚非遊蕩怠惰、犯罪成習之輩。另衡諸其本案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僅係竊取行動電話1支,告訴人劉育民之財產損害非鉅,且手段尚稱平和,對於告訴人劉育民之身體威脅性較小;而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無具體證據可論其係常業性以販賣帳戶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情節均非重大,其所犯情節亦業經本院在量刑上予以斟酌。是以,本院依照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審酌被告行為之常習性、危險性、嚴重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現階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收懲儆之效,本案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尚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本院上述認定有罪部分外,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仍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代價,將其申請之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家翔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各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使告訴人王妙芬、鄒樹芬、洪美蓮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所謂「特定犯罪」,固包含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惟觀諸洗錢防制法之制定,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並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是該項衍生犯罪所得之特定犯罪必須發生在前,行為人並須對該已遂行之犯罪具有主觀上認知,而有後續掩飾或隱匿之洗錢行為,始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否則將使該法處罰之行為過度前置,實與立法意旨不侔。職此,解釋上如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要件上應符合:(1)行為人有明確掩飾、隱匿行為、(2)須產生犯罪所得、(3)行為人之掩飾或隱匿係針對犯罪所得來源有相當程度使人不易察覺之行為。蓋構成要件係「掩飾或隱匿」,需視行為人何時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人需有積極參與犯罪所得移轉或隱藏來源、去向之行為,亦即提供帳戶者有認知針對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加以掩飾或隱匿,則除非洗錢者與詐騙集團有相當程度之犯意聯絡,始可能事前提供人頭帳戶復參與後階段洗錢行為,否則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由於犯罪所得並沒有發生,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明。
二、依照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該等公約均明訂「行為人必須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derived from a-ny offence or offences),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犯罪所得(knowing that such property is the proceeds of crime),知悉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可知前開國際公約既然強調行為人需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來源犯罪或特定犯罪需已發生,行為人需知悉所經手的財產係犯罪所得,才應論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之洗錢罪乙節,至為明灼。準此,單純提供人頭帳戶者,於其提供帳戶時,犯罪所得尚不存在,依罪刑法定主義,礙難認定符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等因素。公訴意旨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本案被告與詐騙集團具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證據顯示其提供帳戶時,已有產生犯罪所得。於本案之情形,係被告以外之他人,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要求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上開帳戶,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且告訴人王妙芬、洪美蓮遭騙之匯款於同日匯入後旋遭提領,仍屬正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範疇,並非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主觀上既不知悉系爭財產係源自犯罪或特定犯罪,亦未有經手相關作為犯罪所得之財產,應認其提供上開3帳戶之行為不該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或隱匿」構成要件,礙難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從而,此部分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然因該無法證明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遭騙時間│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匯款金│匯入帳戶 │ │號│ │ │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1│王妙芬│107年8月│撥打電話予王妙芬,佯稱係王妙芬│107年8月│1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 │ │ │6日上午1│之友人紀春霞,急需借錢周轉使用│6日中午1│ │大里分行帳號│ │ │ │0時許 │云云,致使王妙芬一時失察不疑有│2時18分 │ │000000000000│ │ │ │ │他陷於錯誤。 │許 │ │號帳戶 │ ├─┼───┼────┼───────────────┼────┼───┼──────┤ │ 2│鄒樹芬│107年8月│撥打電話予鄒樹芬,佯稱係鄒樹芬│107年8月│15萬元│台新銀行嘉義│ │ │ │9日下午3│之友人洪楷翔,急需借錢周轉使用│10日10時│ │分行帳號2021│ │ │ │時28分許│云云,致使鄒樹芬一時失察不疑有│46分許 │ │0000000000號│ │ │ │ │他陷於錯誤。 │ │ │帳戶(遭凍結│ │ │ │ │ │ │ │未提領) │ ├─┼───┼────┼───────────────┼────┼───┼──────┤ │3 │洪美蓮│107年7月│撥打電話予洪美蓮,佯稱係洪美蓮│107年8月│1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 │ │ │30日晚上│孫子之家教劉曉玟,急需借錢周轉│6日10時 │ │南投分行帳號│ │ │ │9時29分 │使用云云,致使洪美蓮一時失察不│許 │ │000000000000│ │ │ │許 │疑有他陷於錯誤。 │ │ │號帳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