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3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柏澄
- 選任辯護人
- 古富祺律師
陳中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柏澄犯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柏澄明知制式手槍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屬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路00號,受「黃進國」(已歿)委託,代為保管美國SMITH & WESSON廠 910型、槍號BDK0218、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9 顆,並自斯時起,未經許可非法寄藏上開槍、彈而持有之,並將該槍、彈藏放在嘉義市○區○路里00鄰○○○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
二、謝柏澄因其朋友綽號「小胖」之陳政毅在嘉義市友愛路「歌神 KTV」與綽號「蕃薯」之男子發生口角糾紛而遭砍傷後,對「蕃薯」心生不滿,得知「蕃薯」有在簡○○承租之嘉義市○區○○里○○○街 00○0號出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7年1 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地點,手持裝有上開 9顆子彈之制式手槍朝該址1樓大門及玻璃射擊9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上址門窗玻璃大面積破裂並留有彈孔,謝柏澄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致當時身處屋內 2樓之周妤韓及該房屋承租人簡○○於事後得悉上情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業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明示同意列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訴字卷第 67至69、170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謝柏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10頁,偵卷第14至16、72至73頁,本院聲羈卷第13至21頁,本院訴字卷第20至23、66至67、69至70、169、176頁),核與證人周妤韓、簡○○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3、15至16頁,偵卷第80至81、110至111頁),並有搜索同意書1 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查獲照片14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被告繪製之棄置機車及槍枝之現場圖、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被告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26之5、27至34、36至43、46 頁,偵卷第66至67、82至100頁、第120頁袋內)。此外,扣案之手槍1 枝、彈殼9顆及彈頭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等方法鑑定,結果略為:㈠手槍部分: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SMITH & WESSON廠910型,槍號為BDK0218,槍管內具有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彈殼及彈頭部分:送鑑彈殼 9顆,認均係已擊發之非制式金屬彈殼,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另送鑑彈頭4顆,認係已擊發之銅包衣彈頭,其上各具 3條、5條、5條、1條右旋來復線,而其中3 顆,其來復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12日刑鑑字第1070010499號、107年5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10500號鑑定書 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4至107頁,本院訴字卷第145至150頁)。綜上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年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第417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 號判決、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與罪數:
1.查被告係受已歿「黃進國」之委託,代為保管前開手槍、子彈,是其持有該等槍、彈之行為,自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應包括於寄藏行為而評價。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手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就被告行為態樣部分之認定顯有未合,然因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條並無不同,況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亦可能構成上揭本院所論處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7至178頁),對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行使無實質妨礙,自得併予論究,且依上說明,原公訴意旨屬犯罪形態誤認之情況,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2.按非法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例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主要組成零件者,縱令寄藏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寄藏之制式手槍為1枝、具殺傷力之子彈為9顆,後者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寄藏上開手槍、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寄藏手槍罪處斷。
(三)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與罪數:
1.查被告雖係出於警告綽號「蕃薯」之男子而至案發地點朝門窗玻璃開槍,然被告此舉造成該處玻璃破裂且留有彈孔之景象,依社會一般人上之經驗法則,乃具有警告意涵,表示將對其生命、身體加諸惡害之通知,不論當下處在屋內之人或房屋之實際使用人,在得悉所處在或使用之空間遭人開槍時,客觀上自當會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持上開槍、彈至本件案發地點之屋外開槍射擊,總共射擊9 槍,係本於同一恐嚇之目的,地點同一、時間密接,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2.再證人周妤韓為被告開槍時處在屋內之人,證人簡○○為該房屋當時之承租人,為實際使用人,證人2 人後續均已得知其所處在或使用之空間遭人開槍,依前說明,客觀上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故被告之恐嚇犯行,係以一次行為致證人周妤韓、簡○○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渠等之安全,乃一行為侵害數人身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檢察官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恐嚇證人周妤韓之部分,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因與被告恐嚇證人簡○○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擴張犯罪事實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開槍為本案恐嚇犯行時,雖亦含括在其非法寄藏而持有手槍犯行之期間內,但其以開槍方式為恐嚇犯行,顯非原寄藏而持有手槍之目的,而係寄藏期間另行起意,故應認其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科刑。
(五)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寄藏槍彈之犯行,並供述槍彈來源係案外人「黃進國」,且提出其Facebook網頁擷取畫面5 張以實其說,然經警透過照片、年籍資料供被告指認「黃進國」後,確認「黃進國」已於104年9月2 日死亡一情,有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為憑(見警卷第18至20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與前開法條減免其刑之要件不合,併予敘明。
(六)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以行為人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為前提,而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本件之案發時間為107年1月21日上午10時50分許,被告係於當日晚間8 時47分許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觀諸該次筆錄內容,足以確認被告當日係自行到案說明,且其到案之時點與被告供稱其於當日晚上8時左右到警局投案一情大致無違(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非法寄藏手槍之犯行是否合於自首要件,自以在此前司法警察是否已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為合理懷疑資為認定。
2.被告於第一次警詢筆錄時,詢問員警曾提示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影像供被告指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男子是否為被告本人,此觀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內容即明,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3頁),經詢查獲本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相關偵查情形後,其函覆略以:本案隨即由該分局成立「0121專案」全力偵辦,動員全力調閱沿線監視器過濾案發前後車輛,於同日下午4時25分發現115-PAK號重機車(光陽黑色、2014年份、111CC、車主李麗雁),由次子謝柏澄(男、86年1月10日生)騎乘多次行經案發地點,再查訪當時經過車輛駕駛人始確認謝柏澄涉有重嫌等語,有該分局107年5月1 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73014號函檢附本案偵破報告暨調閱監視錄影截圖畫面3 張附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91頁),雖可認定司法警察係透過監視器畫面鎖定案發時間前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人涉嫌重大,並依畫面中騎乘機車者之身形研判,可推認騎乘者為男子,但上開機車之車主既為「李麗雁」而非被告本人,司法警察如何將此情連結至被告,對被告產生合理之可疑,自有再為釐清之必要。對上開偵查細節,該分局承辦之偵查佐蔡青豪以職務報告略稱:職於107年1月21日下午4 時25分許調閱監視器發現本案犯嫌騎乘115-PAK 號重機車涉有重嫌後,查詢車主李麗雁全戶戶籍資料時,發現李麗雁育有 2子,長子謝和霖因案在監服刑,次子謝柏澄於案發後即無法聯繫上,再比對涉案男子身形及穿著研判該男子係謝柏澄無誤等語,有該分局107年5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070074003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41頁),所述之偵查情節,與卷附李麗雁之全戶戶籍資料、謝和霖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互核無誤(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8、153至163頁)。依上說明,可徵司法警察已藉由調閱案發時間前後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鎖定騎乘機車之嫌疑人,並依畫面中之身形研判嫌疑人為男子,再透過查詢車籍資料、車主全戶戶籍及戶內男子之前案紀錄後,認定騎乘機車之人高度可能為被告,堪信於被告自行到案說明前,司法警察已有確切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涉嫌重大,本案並不符合自首要件,被告自難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由職務報告之講法,警方說有策動被告到案,或有與被告聯繫,惟並無此部分紀錄可以佐證,由被告通聯紀錄可知,在被告投案前,並無任何人與被告聯繫。至於監視器畫面或車主戶籍資料,畫面中看不出是什麼人,若警方未聯絡李麗雁以確認騎乘機車者為何人,因李麗雁除了2 個小孩外,還有配偶,或可能車輛失竊遭人使用都有可能,恐怕均無法作為確切根據去合理懷疑被告犯案等語。然查:上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2份函覆說明,雖確實提及曾策動被告到案,並提及被告於案發後即無法聯繫上等情形,但司法警察依憑確切根據對被告產生合理懷疑之情僅須在先,不論被告是自行到案,或由警方聯繫、策動後始行到案,被告嗣後縱自承其為犯人,均已不影響其所為僅係自白而非自首之判斷。又觀諸司法警察在被告到案前實施之所有偵查作為,鎖定被告即為騎乘機車者,而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認定上並無違經驗法則,況對於某人為犯人產生合理可疑,本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辯護意旨所稱無非要求司法警察必須再排除騎乘機車者為車主配偶,且確認機車並無遭竊之情形,此實已接近嚴格證明,確信被告即為犯人之程度,尚非「合理懷疑」之心證要求。準此,辯護人之辯護情詞容有誤會,不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七)另辯護人又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擔任「黃進國」司機,被告受託保管本案之槍彈,並非基於犯罪目的,多年來藏放在其家中房間,較之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徒所犯持有槍砲致生危害程度明顯較低,又本案被告雖有朝被害人住處外開槍射擊,但動機係為遭砍傷之友人出氣,一時氣憤所為,固屬不該,但並無實際持槍危害他人之舉措,亦係在確認被害人屋內無人,不致造成人員損傷,始朝房屋大門及玻璃開槍,被告之意僅在示威、警告,無傷及他人之意,可見其尚有自制能力,主觀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又其年僅21歲,智慮淺薄而無社會經驗,先前素行良好,無暴力犯罪或槍砲之前科,思慮不慎犯下本案,但當日即自行投案而坦承犯罪,配合檢警調查,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如符合緩刑要件,亦請一併諭知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係禁止私人擅自持有槍、彈之國家,乃考量槍、彈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危險性甚高,如持槍、彈與他人發生衝突,槍、彈四射亦容易波及其他無辜大眾,因此立法者對於製造、持有、寄藏槍、彈行為乃課予重刑。而被告供稱自103年5月間起即受託寄藏而持本案槍、彈,迄本案查獲時止已歷多年,時間非短,犯罪手段、情節已對社會治安存有相當程度隱憂,況被告既係受已故友人所託藏放本案槍、彈,倘果真出於被動或迫不得已之緣由,衡情一般人應會低調隱瞞而不欲曝光此事,但其竟為幫友人出頭,在未見有何迫不得已之情況下,持本案槍、彈朝民宅大門及玻璃射擊多槍,另行犯下本案恐嚇罪,則綜諸以上各節,實未見其犯罪於客觀上有存在何項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得認具情堪憫恕之狀況。從而,辯護人所述前開情詞,固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於量刑審酌時應予注意之情事,但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狀與刑法第59條「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要件容有未合,是辯護人主張誠難憑採。
(八)爰審酌制式槍枝、非制式子彈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被告卻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不僅已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在寄藏期間更因持槍、彈朝民宅射擊,以此方式達其恐嚇他人之目的,所為實無足取;惟被告犯後已自白犯罪,恐嚇犯行部分亦表露與被害人和解之意,兼衡其寄藏槍、彈之數量、期間,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哥哥服刑中,目前職業為吊車學徒,有實際工作之時薪為100 元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恐嚇罪所處徒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扣案之手槍 1枝,經送鑑定後,係屬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彈殼 9顆、彈頭4顆,係被告持上開手槍裝載9 顆子彈射擊後殘留在現場,因均已擊發,子彈之火藥部分因而燃燒殆盡,上揭彈殼、彈頭呈現崩解變形之狀態,已無殺傷力,故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