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偉霆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21、2974、32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經由通訊軟體微信綽號「飄渺」(原先微信綽號「阿信」)之成年男子介紹,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08年3月7日,加入微信綽號「飄渺」、「小白」、「小虎」等成年男子及少年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偵辦中)等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人數不詳,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接受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及財物,並持被害人之提款卡提領款項後,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等工作,並約定戊○○可獲得取款金額8%之報酬,而「小虎」尚交付行動電話1支,供作聯絡之用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戊○○與「飄渺」、「小白」、「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飄渺」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詐取丁○○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小白」再以微信指示戊○○持提款卡提款,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戊○○再以微信與「小虎」聯絡,將上開款項、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虎」,「小虎」當場交付1萬1,920元之報酬給戊○○。
㈡、戊○○與「小白」、「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小白」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詐取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小白」再以微信指示戊○○持提款卡提款,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15萬元,戊○○再以微信與「小虎」聯絡,將上開款項、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虎」,「小虎」當場交付1萬2,000元之報酬給戊○○。
㈢、戊○○與「飄渺」、「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飄渺」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詐取甲○○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得手,「飄渺」再以微信指示戊○○持提款卡提款,戊○○即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金額,合計34萬元,戊○○再以微信與「小虎」聯絡,將上開款項、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小虎」,「小虎」當場交付2萬7,200元之報酬給戊○○。
㈣、戊○○與「小白」、「小虎」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24萬4,000元,「小白」再以上揭行動電話微信指示戊○○,戊○○遂前往詐取乙○○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得手,戊○○以微信與「小虎」聯絡,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現金交給「小虎」,「小虎」當場交付1萬9,520元之報酬給戊○○。嗣於108年3月27日8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之拘票,前往其新竹縣○○鄉○○村0號之1住處,拘獲戊○○,且於同日8時45分許,扣得前揭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暨丁○○、丙○○、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甲○○、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核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63至66、75至90頁),核與告訴人丁○○、丙○○、甲○○、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8230號,下稱警卷一,第18至20、27至29、34至39頁;嘉朴警偵字第1080006381號,下稱警卷二,第7至9頁),復有偵查報告1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提款卡提領一覽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布袋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熱點資料及影像查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56張、詐騙帳戶/交易時間/金額/地點/車手影像一覽表3份(見他字卷第5至29頁,警卷一第21、30至33、40至42、48至80頁,警卷二第10至30頁;嘉市警一偵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三,第13至18、22至23頁),並有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②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③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同時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在共同正犯間,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所應共同負責者,應僅限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即應限於行為人有所認識而有共同之行為決意之犯行部分,始須對其他共同正犯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而因現今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具多樣性,組織及分工亦日趨細緻,其中取款車手因最易遭追查,通常多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縱其有共同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以分受利益之犯意聯絡,亦未必知悉該詐欺集團實際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承:我不知道他們是用公務員的名義詐騙等語(見訴字卷第65頁),是被告於詐欺集團僅係擔任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取走告訴人丁○○、丙○○、甲○○、乙○○提款卡、現金,並持告訴人丁○○、丙○○、甲○○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其雖可知悉擔任車手所取得之提款卡、現金,應為該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丁○○、丙○○、甲○○、乙○○所得,且已參與取走提款卡、現金,並持提款卡以領款之行為,然尚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政府機關、警員及檢察官佯稱辦案所需之方式,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而猶決意共同為之。是應認被告主觀上並未認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不足採,然因被告所為,仍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業如前述,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丁○○、丙○○、甲○○提款卡後,數次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持用渠等之提款卡,先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侵害手法及法益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飄渺」指示被告前往詐取告訴人丁○○之提款卡,再由「小白」命被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虎」;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小白」指示被告前往詐取告訴人丙○○之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虎」;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飄渺」指示被告前往詐取告訴人甲○○之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款,被告再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虎」;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小白」指示被告前往詐取告訴人乙○○之現金,被告再將詐得之款項交付予「小虎」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警卷一第5、7、9頁,警卷三第3至4頁,訴字卷第88至89頁)。
⒊從而,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與「飄渺」、「小白」、「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②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分別係與「小白」、「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係與「飄渺」、「小虎」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就①犯罪事實一㈠,被告係於108年3月7日參與犯罪組織後,即對告訴人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②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丙○○、甲○○,各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罪處斷。
㈦、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部分,被告各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詐欺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更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1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被告係於103年11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於4年3月多後,再犯本件犯行,且期間並未再犯詐欺取財罪,顯見被告並未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雖規定:「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之部分,既已與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㈨、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財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又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88萬3,00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所擔任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之方式及分工,及獲得之報酬共計7萬640元,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工作,未婚,然與女友育有1甫出生之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父親罹有極重度殘障、母親罹有重度殘障,有2個姐姐,但住在外地,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小虎」提供予被告,供被告犯本件4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㈡、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為犯罪事實㈠、㈡、㈢、㈣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8%,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88至89頁),是未扣案之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犯行,其犯罪所得1萬1,920元、1萬2,000元、2萬7,200元、1萬9,52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㈢、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五、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此為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3項所明定,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即無再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至最高法院於上開情形亦有認定應諭知強制工作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然既最高法院就此部分見解歧異,仍待其日後統一見解為宜,本院仍依被告之利益,爰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百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 │交付時間│提款時間(被告│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 │ ├───────┤ │ │、地點 │提款部分) │ │ │ │ │詐欺時間 │ │ │ │ │ │ │ ├──┼───────┼──────┼──────┼────┼───────┼─────┼─────┤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中華郵政股份│①108年3│①108年3月7日 │①②③嘉義│①6萬元 │ │ ├───────┤以電話假冒中│有限公司700 │月7日17 │ 17時32分17秒│縣民雄鄉工│②6萬元 │ │ │108年3月5日11 │華電信人員、│-00000000000│時9分許 │②108年3月7日 │業一路2號 │③1,000元 │ │ │時59分許、13時│士林分局警員│268號帳戶之 │②嘉義縣│ 17時33分18秒│民雄頭橋郵│④2萬元 │ │ │19分許、108年3│及臺灣臺北地│提款卡(於 │民雄鄉興│③108年3月7日 │局 │⑤8,000元 │ │ │月6日13時21分 │方檢察署檢察│108年3月7日 │南村頭橋│ 17時34分30秒│④⑤嘉義市│ │ │ │許 │官之身分,向│補辦之提款卡│99號耀明│④108年3月7日 │西區博愛路│ │ │ │ │丁○○佯稱因│,含密碼) │宮香爐旁│ 19時01分39秒│2段461號家│ │ │ │ │其所申辦之門│ │ │⑤108年3月7日 │樂福嘉義店│ │ │ │ │號涉嫌違反洗│ │ │ 19時02分18秒│ │ │ │ │ │錢防制法及販│ │ │ │ │ │ │ │ │毒等案件,須│ │ │ │ │ │ │ │ │交付提款卡及│ │ │ │ │ │ │ │ │密碼配合調查│ │ │ │ │ │ │ │ │云云。 │ │ │ │ │ │ ├──┼───────┼──────┼──────┼────┼───────┼─────┼─────┤ │2 │丙○○ │詐欺集團成員│彰化商業銀行│①108年3│①108年3月7日 │①②③④⑤│①2萬元 │ │ ├───────┤以電話假冒中│000-00000000│月7日12 │ 14時4分28秒 │嘉義縣大林│②2萬元 │ │ │108年3月7日11 │華電信人員及│564100號帳戶│時許 │②108年3月7日 │鎮平和街 │③2萬元 │ │ │時許 │臺灣士林地方│之存摺及提款│②嘉義縣│ 14時5分16秒 │28之1號大 │④2萬元 │ │ │ │檢察署檢察官│卡(含密碼)│大林鎮平│③108年3月7日1│林郵局 │⑤2萬元 │ │ │ │之身分,向邱│ │林里水源│ 4時6分7秒 │⑥嘉義縣大│⑥2萬元 │ │ │ │堃榮佯稱因其│ │路75號大│④108年3月7日 │林鎮中山路│⑦2萬元 │ │ │ │證件被盜用,│ │林自來水│ 14時6分54秒 │26號全家超│⑧9,000元 │ │ │ │詐騙很多人,│ │廠側門花│⑤108年3月7日 │商大林站前│⑨1,000元 │ │ │ │須交付提款卡│ │盆上 │ 14時7分40秒 │店 │ │ │ │ │及存摺供查證│ │ │⑥108年3月7日 │⑦⑧⑨嘉義│ │ │ │ │云云。 │ │ │ 14時27分45秒│市西區博愛│ │ │ │ │ │ │ │⑦108年3月7日 │路2段461號│ │ │ │ │ │ │ │ 15時15分9秒 │家樂福嘉義│ │ │ │ │ │ │ │⑧108年3月7日1│店 │ │ │ │ │ │ │ │ 5時16分29秒 │ │ │ │ │ │ │ │ │⑨108年3月7日 │ │ │ │ │ │ │ │ │ 15時17分42秒│ │ │ ├──┼───────┼──────┼──────┼────┼───────┼─────┼─────┤ │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中和郵局700 │①108年3│提領中和郵局帳│①②嘉義縣│①6萬元 │ │ ├───────┤以電話假冒中│-00000000000│月8日12 │戶: │布袋鎮頂厝│②6萬元 │ │ │108年3月7日11 │華電信人員、│280號帳戶之 │時許 │①108年3月8日 │11號布袋過│③2萬9,000│ │ │時許、108年3月│警員及臺灣士│存摺及提款卡│②嘉義縣│ 13時2分27秒 │溝郵局 │ 元 │ │ │8日10時30分許 │林檢察署檢察│(含密碼) │東石鄉西│②108年3月8日 │③④嘉義市│④1,000元 │ │ │ │官之身分,向│布袋鎮農會61│崙村450 │ 13時3分32秒 │西區中興路│⑤2萬元 │ │ │ │甲○○佯稱其│0-0000000000│號旁道路│③108年3月8日 │672號嘉義 │⑥2萬元 │ │ │ │帳戶遭盜用80│570號帳戶之 │棧板夾層│ 14時25分15秒│山郵局 │⑦2萬元 │ │ │ │0多萬元,須 │存摺及提款卡│ │④108年3月8日 │⑤⑥⑦⑧⑨│⑧2萬元 │ │ │ │匯款及交付存│(含密碼) │ │ 14時26分1秒 │嘉義市西區│⑨1萬9,000│ │ │ │摺及提款卡供│ │ │ │博愛路2段 │ 元 │ │ │ │調查云云。 │ │ │提領布袋鎮農會│461號家樂 │⑩1,000元 │ │ │ │ │ │ │帳戶: │福嘉義店 │⑪3萬元 │ │ │ │ │ │ │⑤108年3月8日 │⑩嘉義市西│⑫3萬元 │ │ │ │ │ │ │ 14時41分24秒│區博愛路2 │⑬3萬元 │ │ │ │ │ │ │⑥108年3月8日 │段461號家 │ │ │ │ │ │ │ │ 14時42分0秒 │樂福嘉義店│ │ │ │ │ │ │ │⑦108年3月8日 │B1 │ │ │ │ │ │ │ │ 14時46分8秒 │⑪⑫⑬嘉義│ │ │ │ │ │ │ │⑧108年3月8日 │縣布袋鎮太│ │ │ │ │ │ │ │ 14時47分25秒│平路116號 │ │ │ │ │ │ │ │⑨108年3月8日 │過溝農會 │ │ │ │ │ │ │ │ 14時48分45秒│ │ │ │ │ │ │ │ │⑩108年3月8日 │ │ │ │ │ │ │ │ │ 17時32分55秒│ │ │ │ │ │ │ │ │⑪108年3月12日│ │ │ │ │ │ │ │ │ 11時45分 │ │ │ │ │ │ │ │ │⑫108年3月12日│ │ │ │ │ │ │ │ │ 11時46分 │ │ │ │ │ │ │ │ │⑬108年3月12日│ │ │ │ │ │ │ │ │ 11時47分 │ │ │ ├──┼───────┼──────┼──────┼────┼───────┼─────┼─────┤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溪口郵局700 │①108年3│戊○○於108年3│ │ │ │ ├───────┤以電話假冒中│-00000000000│月15日14│月15日15時13分│ │ │ │ │108年3月13日10│華電信人員、│769號帳戶之 │時許 │許,至嘉義縣民│ │ │ │ │時許、108年3月│警員及臺灣臺│存摺、提款卡│②嘉義縣│雄鄉鎮北村虎尾│ │ │ │ │14日10時許、10│北地方檢察署│(含密碼)、│民雄鄉鎮│寮16號之8號佛 │ │ │ │ │8年3月15日9時 │檢察官之身分│現金24萬4,00│北村虎尾│慈宮拿取存摺、│ │ │ │ │20分許 │,向乙○○佯│0元 │寮13號活│提款卡、現金24│ │ │ │ │ │稱其遭冒名申│ │動中心 │萬4,000元 │ │ │ │ │ │辦門號,積欠│ │ │ │ │ │ │ │ │電話費,並有│ │ │ │ │ │ │ │ │人冒用其名義│ │ │ │ │ │ │ │ │洗錢,須交付│ │ │ │ │ │ │ │ │存摺及提款卡│ │ │ │ │ │ │ │ │、現金配合調│ │ │ │ │ │ │ │ │查云云。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行 │ 所宣告之罪及所處之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參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拾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4 │犯罪事實一㈣│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壹年伍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未扣案│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元沒收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