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炳坤
- 選任辯護人
- 張麗雪律師
- 被告
- 蔡麗香
- 選任辯護人
- 林錦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37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2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炳坤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蔡麗香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
犯罪事實
一、黃炳坤因黃阿家在其住院時曾前往探病,認為積欠黃阿家人情,而黃阿家於民國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時,登記參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黃炳坤為報答黃阿家之恩情,欲使黃阿家順利當選嘉義縣義竹鄉鄉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7年11月24日5時許,在嘉義縣義竹鄉頭竹村3鄰頭竹圍30號蔡麗香住處前,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給蔡麗香,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蔡麗香,而約定蔡麗香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蔡麗香即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當場收受而允諾之;黃炳坤復接續與蔡麗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及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隨即交付5,000元給蔡麗香,並手比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蔡佳蓉(所犯收受賄賂罪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選偵字第3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住處,要蔡麗香將5,000元交給蔡佳蓉,向蔡佳蓉及其同戶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蔡麗香答應後,於同日5、6時許,前往蔡佳蓉前開住處,交付5,000元給蔡佳蓉,其中1,000元係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蔡佳蓉,而約定蔡佳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4,000元則請蔡佳蓉代轉交給其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共4人(夫林勝利、女兒林稚真、林稚萍、林稚芬),及代為轉告投票予黃阿家,預備對於蔡佳蓉之親屬行求賄賂,而約定渠等行使投票權投票予黃阿家,經蔡佳蓉當場收受並允諾投票予黃阿家,惟蔡佳蓉並未將上情轉知同戶有投票權之親屬,亦未轉交其代收之賄賂。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炳坤、蔡麗香、證人蔡佳蓉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渠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此部分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於被告自身以外之人於調查官詢問或警詢時之陳述,及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調查官詢問、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7058號卷,下稱警058號卷,第1-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82號卷,下稱選偵382號卷,第20-22頁;107年度選偵字第372號卷,下稱選偵372號卷,第35-37頁;108年度選訴字第15號卷,下稱選訴卷,第55-56、77、129-142頁),並經證人蔡佳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嘉布警偵字第1070016913號卷,下稱警913號卷,第4-6頁;選偵372號卷第25-28頁),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各2份、嘉義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嘉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選舉人名冊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058號卷第5、7頁;警913號卷第8-12、14頁;偵372號卷第16、19-21頁;選訴卷第17、41頁;10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卷第7-9、11、16頁),另有被告蔡麗香收受之賄賂1,000元、證人蔡佳蓉收受之賄賂5,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段,亦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而是否單一犯意或分別犯意?是否接續進行之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無密切關係?應就前後屆、不同公職、選舉區等方面觀察,如係同一屆、同一公職、同一選區,應視為單一犯意之接續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3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預備犯)所稱之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一次選舉中,賄選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只要有一次達到交付之階段,即應論以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黃炳坤交付賄賂給被告蔡麗香,再透過被告蔡麗香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及對其同戶親屬預備行求賄賂,是核被告黃炳坤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被告蔡麗香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項之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1.被告二人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及對其同戶親屬預備行求賄賂部分,係由被告黃炳坤交付賄款給被告蔡麗香,再由被告蔡麗香將款項交給證人蔡佳蓉,並告知需投票給候選人黃阿家,則就被告蔡麗香而言,其知悉被告黃炳坤目的為何,仍為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被告黃炳坤而言,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交付款項給證人蔡麗香,再由其遂行構成要件行為,是渠等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屬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蔡麗香僅為幫助犯,顯屬誤會,惟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變更
意旨參照)(已告知被告蔡麗香此部分為共同正犯,見選訴卷第128頁)。
2.被告二人對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以一行為同時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對其同戶親屬預備行求賄賂,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3.被告黃炳坤雖先後在不同時間、地點,單獨為交付賄賂、與被告蔡麗香共同為交付賄賂犯行,惟其目的係使黃阿家於107年嘉義縣第18屆鄉鎮市長選舉當選,顯見其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
4.被告蔡麗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與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二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6.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已敘及被告二人共同交付賄賂給證人蔡佳蓉,用以賄賂證人蔡佳蓉家人之預備行求賄賂犯行,是其漏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然此部分本在起訴範圍內,本院自應審理(已告知被告二人所犯法條,見選訴卷第128頁)。
(五)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同法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炳坤、蔡麗香就渠等所為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蔡麗香所為刑法第143條第1項收受賄賂之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爰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無視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金錢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渠等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及分工,被告蔡麗香收受賄賂之手段,被告二人所交付、預備行求賄賂之金額及購買之票數,敗壞選風,助長賄選,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炳坤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罹患糖尿病合併慢性腎臟病、高血脂症、外傷性出血導致癲癇等疾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存卷可查(見選訴卷第147-151頁),自107年8月起罹病後即無工作,與父母、妻、孫子同住;被告蔡麗香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業,與先生、孫子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麗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8款亦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罪,均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罪,並經本院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八)緩刑部分: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渠等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均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渠等業經本院宣告褫奪公權,是本院認為宣告褫奪公權及後述所附條件已足使被告等人記取教訓,渠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分別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渠等法紀觀念淡薄,為收預防其再度犯罪之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黃炳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5,000元;被告蔡麗香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1萬4,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應併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11日施行,則就關於被告二人交付賄賂犯行沒收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同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被告蔡麗香收受之賄賂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收受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被告二人對證人蔡佳蓉交付賄賂,及對其家人預備行求之賄賂共5,000元,因證人蔡佳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143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 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