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建男
- 選任辯護人
- 劉育辰律師
- 被告
- 劉石舜
- 被告
- 謝俊雄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王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吳献瑞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陳奕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 被告
- 何里
- 被告
- 孫秀環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奕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選偵字第15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04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54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6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72號、107年度選偵字第273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35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0號、107年度選偵字第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劉石舜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謝俊雄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吳献瑞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何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禠奪公權伍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孫秀環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禠奪公權伍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王建男係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會第21屆代表選舉溪口鄉第 1選舉區登記第 8號候選人,為使自己順利當選,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1月6日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1住處,以 1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要求其堂叔劉石舜幫其向鄰居行賄買票,並交付20萬元給劉石舜,兩人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劉石舜接續於107年11月間,分別在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柳溝村阿連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上、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一「劉石舜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如附表一「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二)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溪口鄉柳溝村1鄰阿連庄24號謝俊雄住處旁空地,以1票新臺幣1,000元為對價,詢問謝俊雄可拉幾票,謝俊雄告知85票,兩人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建男交付8萬5,000元給謝俊雄,其中5,000元係向有投票權人謝俊雄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子2人、其兄謝勇治夫婦2人計4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謝俊雄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5,000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4,000元賄賂轉交其子及謝勇治夫婦。其他款項則由謝俊雄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王建男,並交付賄賂如下:
1.謝俊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28號吳献瑞住處,以1票1,000元為對價,要求吳獻瑞幫王建男向周邊鄰居買票,共計43票,2人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謝俊雄交付4萬3,000元給吳献瑞,其中3,000元係向有投票權人吳献瑞行賄其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屬2人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吳献瑞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及有投票權家人合計3,000元之賄賂,然事後並未將其中2,000元賄賂轉交其家人。其他款項則由吳献瑞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分別在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柳溝村阿連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二「吳献瑞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如附表二「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吳献瑞另在溪口鄉柳溝村1鄰阿連庄21號李雲程住處外,欲交付2,000元給李雲程,行求李雲程及其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王建男,惟李雲程當場拒絕接受。
2.謝俊雄接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位於該鄉柳溝村阿連庄之住居處或該村道路、農田等處,交付如附表三「謝俊雄交付受賄者之金額及用途」欄所示之現金予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向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如附表三「受賄者」欄所示之人所涉部分,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於107年11月上旬某日上午11時許,在溪口鄉柳溝村阿連庄17號何里住處外,以1票1,000元為對價,要求何里向其友人莊貴女行賄買票,並交付1,000元給何里,兩人乃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何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何里住處,交付1,000元給莊貴女,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莊貴女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莊貴女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孫秀環為使王建男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接續向該選區內之有投票權人買票,要求彼等本人及有投票權之家人等均投票支持王建男,並交付賄賂如下:
(一)於 107年10、11月間某日,前往溪口鄉溪東村中正路134巷9號賴春秀住處,向有投票權之賴春秀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2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賴春秀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即有投票權家人合計3,000元之賄賂(賴春秀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於107年11月20日某時,前往溪口鄉溪東村中正路134巷7號之1陳錦琴住處,向有投票權之陳錦琴賄買其本人及有投票權家屬2名之選票,請其投票支持王建男,賴春秀認知此係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選,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收受其本身即有投票權家人合計3,000元之賄賂(陳錦琴所涉妨害投票犯行,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建男、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何里、孫秀環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就其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一第82至83、188至19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男、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何里、孫秀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本院卷一第81、186 頁),核與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附表一、二、三備註欄),復有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參警1365卷、警2204卷、警2210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規定。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本條項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王建男、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何里、孫秀環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謝俊雄、吳献瑞另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二)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另選舉行賄罪之行求、期約、交付各行為,係屬階段行為,交付行為為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已為交付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如已交付即應依交付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45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孫秀環對附表一、二、三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併委託渠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交付賄款予其家屬部分,揆以前揭說明,既係以一行為同時為交付賄賂、行求賄賂及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自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罪。且因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並未侵害數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不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被告王建男、劉石舜;被告王建男、謝俊雄、吳献瑞;被告王建男、何里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謝俊雄、吳献瑞所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143條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王建男、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何里、孫秀環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因被告謝俊雄、何里於警詢時供出被告王建男,因而查獲候選人被告王建男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108年2月18日嘉肅字第10865503810號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2月18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3984號函可稽(參本院卷第223至225頁),是被告謝俊雄、何里,依同條項後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公職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民主選舉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而賄選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而被告王建男身為候選人,竟不顧民主選舉之公正性,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對選舉造成傷害,所為應值非難。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然被告王建男行賄規模之大,行賄票數幾乎已達其當選票數之半數,且夥同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共同為之,顯係有規劃性之大規模行賄,而以1票1,000元賄賂之對價。又考量其平時曾擔任宮廟主任委員、救國團溪口鄉團委會會長、嘉義縣警察之友會民雄辦事處柳溝站組長、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國民小學家長會委員等節,有嘉義縣溪口鄉公所108年3月22日嘉溪鄉民字第1080002921號函、救國團嘉義團委會108年3月22日(108)青嘉行第053號、嘉義縣警察之友108年3月22日嘉警友猛字第1080321008號函、嘉義縣溪口鄉溪口國民小學108年3月25日嘉溪國小總字第1080000930號函在卷可參考(參本院卷二第21至43頁)。被告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何里分別受被告王建男之託,幫忙行賄選民;被告孫秀環自行為被告王建男行賄,敗壞選風,各自行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票數。暨被告王建男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任3屆鄉民代表,現養鵪鶉及種植水稻維生,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其中1名子女在鵪鶉寮幫忙,另外2名子女尚在就學,配偶於溪口鄉農會擔任臨時人員,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石舜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種植稻米維生,現患有高膽固醇、緊張性頭痛等病症(參本院卷二第137頁)已婚,育有4名子女,2個女兒已出嫁,1名兒子已婚,1名兒子未婚,均已成年,配偶沒有工作,一年收入扣除成本約賺10多萬元;被告謝俊雄自述高工畢業智識程度,108年之前在帽子工廠擔任員工,108年之後沒有再繼續,已申請勞保退休,現學習種植鳳梨,目前罹患高血壓及B型病毒性肝炎(參本院卷二第145頁)。已婚,育有4名子女,均已成年但尚未成家,配偶沒有工作,目前以之前領取的退休金生活,鳳梨尚未收成;被告吳献瑞自述國小畢業智識程度,現無業,原於造紙工廠工作,104年退休。已婚,育有2名女兒、1名兒子,均已成年,兒子尚在就學,配偶沒有工作,現靠退休金生活;被告何里自述沒有唸書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以前在工廠工作,63歲時退休,現在家裡幫忙照顧孫子,育有1名女兒、2名兒子,配偶之前出車禍,現在家中由我照顧,目前以領取公所發放每人3,500元之補助維生;被告孫秀環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從事曬鳥屎製作肥料,受僱於他人,育有1名兒子、2名女兒,現幫忙照顧孫子,目前罹患第二型糖尿病,伴有高血糖、混合型高血脂症(參本院卷二第133頁),並照顧母親,母親住在附近,現與女兒同住,月收入約1萬多元(參本院卷二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俊雄、吳献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褫奪公權: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 3項(即現行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 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建男、劉石舜、謝俊雄、吳献瑞、何里、孫秀環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部分:
(一)查被告劉石舜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劉石舜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0萬元,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俊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二)查被告謝俊雄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謝俊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3萬元,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謝俊雄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三)查被告吳献瑞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吳献瑞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8萬元,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吳献瑞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查被告何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何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五)查被告孫秀環前於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前揭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慮及被告本案行賄之犯行仍屬故意犯罪,法治觀念淡薄,為促使被告能在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孫秀環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同條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孫秀環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檢察官雖主張因被告孫秀環稱係自行為被告王建男買票,與常情有違,並未供出實情,故不宜給予宣告緩刑等語,然卷內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證據足認被告孫秀環係與被告王建男具有犯意聯絡,自無從認定被告孫秀環未供出實情,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仍適宜給予被告孫秀環緩刑之機會。
(六)至上開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被告之年齡、身心狀況暨其所適合之義務勞務內容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另上開被告如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七)被告王建男及其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因被告王建男為警查獲之初,即全盤托出,且配合警方偵辦,偵、審中均自白,犯後判度良好,且被告王建男僅係鄉民代表候選人,牽涉層面非如議員廣,請求給予被告王建男緩刑之機會等語,然本院審酌三、論罪科刑:(六)所列各情,量處被告王建男如主文所示之刑,顯已不符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要件,自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受賄者 │劉石舜交付受賄者之金額(新臺│ 備註 │ │號│ │幣)及用途 │ │ ├─┼────┼──────────────┼─────┤ │1 │莊劉雪娥│2,000元 │警2210卷P │ │ │ ├──────────────┤31-34、選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莊劉雪娥本 │偵273卷 │ │ │ │人,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 │P143 -146 │ │ │ │賄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2 │ 邱桂枝 │4,000元 │警2210卷P │ │ │ ├──────────────┤35-39、選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邱桂枝本人 │偵273卷P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43-146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3 │ 張景文 │3,000元 │調查卷P133│ │ │ ├──────────────┤-137、選他│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張景文本人 │278卷P294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95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4 │ 陳榮田 │4,000元 │警2210卷P │ │ │ ├──────────────┤51-54、選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陳榮田本人 │偵273卷P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43-146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5 │ 鄭雅文 │3,000元 │警2210卷P │ │ │ ├──────────────┤55-58、選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鄭雅文本人 │偵273卷P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27-229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6 │ 許隆夫 │3,000元 │警2210卷P │ │ │ ├──────────────┤59-62、選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許隆夫本人 │偵273卷P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43-146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7 │ 劉瑞軒 │4,000元 │警2210卷P6│ │ │ ├──────────────┤-66、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劉瑞軒本人 │273卷P143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46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8 │ 朱啟寅 │4,000元 │警2210卷P6│ │ │ ├──────────────┤-70、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朱啟寅本人 │273卷P269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71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9 │ 陳喜芳 │2,000元 │警2210卷P7│ │ │ ├──────────────┤-74、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陳喜芳本人 │273卷P143 │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46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10│ 李德謀 │3,000元 │警2210卷P7│ │ │ ├──────────────┤-78、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李德謀本人 │273卷P227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29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2,000元 │警2210卷P7│ │11│ 張景嵩 ├──────────────┤-82、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莊張景嵩本 │273卷P351 │ │ │ │人,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 │-352 │ │ │ │賄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2,000元 │警2210卷P8│ │12│ 嚴鳳緞 ├──────────────┤-86、選偵 │ │ │ │劉石舜元交付3,000元給嚴鳳緞 │273卷P185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嚴鳳緞 │-188 │ │ │ │本人,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 │ │ │ │ │求賄賂其他同戶家屬,因嚴鳳緞│ │ │ │ │之女不返鄉投票,故嚴鳳緞當日│ │ │ │ │下午即把1,000元還給劉石舜 │ │ ├─┼────┼──────────────┼─────┤ │ │ │4,000元 │警2210卷P8│ │13│ 邱素枝 ├──────────────┤-90、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邱素枝本人 │273卷P185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88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警2210卷P9│ │14│ 莊隆盛 ├──────────────┤-94、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莊隆盛本人 │273卷P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85-188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3,000元 │警2210卷P9│ │15│ 蔡錦萍 ├──────────────┤-98、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蔡錦萍本人 │273卷P269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71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2,000元 │選偵273卷P│ │16│ 李新炎 ├──────────────┤185-188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李新炎本人 │ │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選偵273卷P│ │17│ 陳其祥 ├──────────────┤361-362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陳其祥本人 │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警2210卷P │ │18│ 蔡瑞惠 ├──────────────┤115-119、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蔡瑞惠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67-271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3,000元 │警2210卷P │ │19│ 劉陣 ├──────────────┤121-124、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劉陣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185-188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 │3,000元 │警2210卷P │ │20│ 謝雀 ├──────────────┤125-128、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謝雀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269-271 │ │ │ │其夫李豐肆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 │ │6,000元 │警2210卷P │ │21│ 吳蘭花 ├──────────────┤129-132、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吳蘭花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5,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185-188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3,000元 │選偵273卷P│ │22│ 曾秀鳳 ├──────────────┤311-313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曾秀鳳本人 │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 │ │ │ │賂其夫官炳儀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警2210卷P │ │23│ 賴啟鴻 ├──────────────┤147-150、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賴啟鴻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69-271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7,000元 │選偵273卷P│ │24│ 何滿 ├──────────────┤323-325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何滿本人, │ │ │ │ │其餘6,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 │ │ │ │其子陳志瑋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 │ │5,000元 │警2210卷P │ │25│ 莊京昶 ├──────────────┤155-158、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莊京昶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4,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27-229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警2210卷P │ │26│ 許世玉 ├──────────────┤159-162、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許世玉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69-271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5,000元 │警2210卷P8│ │27│ 莊和豐 ├──────────────┤-90、選偵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莊和豐本人 │273卷P227 │ │ │ │,其餘4,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29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5,000元 │警2210卷P │ │28│ 李麗惠 ├──────────────┤167-170、 │ │ │ 陳瑞耀 │其中1,000元以賄賂李麗惠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4,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335-336 │ │ │ │賂其夫陳瑞耀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李麗惠待陳瑞耀返家後,即將5 │ │ │ │ │,000元交給陳瑞耀,並告知上情│ │ ├─┼────┼──────────────┼─────┤ │ │ │4,000元 │警2210卷P │ │29│ 蔡天來 ├──────────────┤171-174、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蔡天來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27-229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警2210卷P │ │30│ 陳瑞恩 ├──────────────┤175-178、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陳瑞恩本人 │選偵273卷P│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227-229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 │ │31│ 李富雄 ├──────────────┤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李富雄本人 │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4,000元 │ │ │32│張嘉文之├──────────────┤ │ │ │母 │其中1,000元以賄賂張嘉文之母 │ │ │ │ │本人,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 │ │ │ │ │求賄賂張嘉文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 │ │2,000元 │ │ │33│ 楊文超 ├──────────────┤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楊文超本人 │ │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 │ │ │ │賂陽文超之妻 │ │ ├─┼────┼──────────────┼─────┤ │ │ │4,000元 │ │ │34│張木長之├──────────────┤ │ │ │長孫 │其中1,000元以賄賂張木長之長 │ │ │ │ │孫本人,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 │ │ │ │ │行求賄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5,000元 │ │ │35│劉順瑤之├──────────────┤ │ │ │妻 │其中1,000元以賄賂劉順瑤之妻 │ │ │ │ │本人其餘4,000元用以預備行求 │ │ │ │ │賄賂劉順瑤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 │ │2,000元 │ │ │36│張郭月塔├──────────────┤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張郭月塔本 │ │ │ │ │人,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 │ │ │ │ │賄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 │ │6,000元 │ │ │37│ 陳宏賓 ├──────────────┤ │ │ │ │其中1,000元以賄賂陳宏賓本人 │ │ │ │ │,其餘5,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 │ │ │ │ │賂其他同戶家屬 │ │ └─┴────┴──────────────┴─────┘ 附表二: ┌──┬─────┬───────────────┬─────┐ │編號│ 受賄者 │吳献瑞交付受賄者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及用途 │ │ ├──┼─────┼───────────────┼─────┤ │ 1 │ 楊郭羨 │4,000元 │警2204卷P4│ │ │ ├───────────────┤-5、選偵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楊郭羨(楊金│272卷P99 │ │ │ │生《已歿》之配偶)本人,其餘 │-101 │ │ │ │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同戶家 │ │ │ │ │屬 │ │ ├──┼─────┼───────────────┼─────┤ │ 2 │ 郭愛 │6,000元 │警2204卷P6│ │ │ ├───────────────┤-7、選偵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郭愛本人, │272卷P113 │ │ │ │其餘5,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其 │-115 │ │ │ │子楊登賢及其他同戶家屬 │ │ ├──┼─────┼───────────────┼─────┤ │ 3 │ 蔡聰啟 │3,000元 │警2204卷 │ │ │ ├───────────────┤P11-13、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蔡聰啟本人 │偵272卷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P133-137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4 │ 孫曼麗 │4,000元 │警2204卷 │ │ │ ├───────────────┤P14-18、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孫曼麗本人 │偵272卷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P147-149 │ │ │ │其夫劉川榮及其他其他同戶家屬 │ │ ├──┼─────┼───────────────┼─────┤ │ 5 │ 賴世昌 │2,000元 │警2204卷 │ │ │ ├───────────────┤P211-213、│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賴世昌本人 │選他278卷 │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P32-33 │ │ │ │其妻陳雅雲 │ │ ├──┼─────┼───────────────┼─────┤ │ 6 │ 林佩穎 │3,000元 │警2204卷 │ │ │ ├───────────────┤P22-24、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林佩穎本人 │他278卷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P229-230、│ │ │ │其夫許銘聰及許銘聰之兒 │選偵272卷 │ │ │ │ │P53-55 │ ├──┼─────┼───────────────┼─────┤ │ 7 │ 王茂盛 │4,000元 │警2204卷 │ │ │ ├───────────────┤P25-27、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王茂盛本人 │偵272卷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P175-177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8 │ 張何吝 │3,000元 │警2204卷 │ │ │ ├───────────────┤P28-31、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張何吝本人 │偵272卷P53│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55 │ │ │ │其夫張麥伸其他同戶家屬 │ │ ├──┼─────┼───────────────┼─────┤ │ 9 │ 蔡坤其 │4,000元 │警2204卷 │ │ │ ├───────────────┤P32-33、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蔡坤其(蔡 │偵272卷P53│ │ │ │金樹《已歿》之子)本人,其餘3 │-55 │ │ │ │,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同戶家屬│ │ ├──┼─────┼───────────────┼─────┤ │ 10 │楊金標之妻│1,000元 │ │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受賄者 │謝俊雄交付受賄者之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及用途 │ │ ├──┼─────┼───────────────┼─────┤ │ 1 │ 王再欽 │4,000元 │警1365卷P9│ │ │ ├───────────────┤-11、選他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王再欽本人 │278卷P55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58、選偵 │ │ │ │其他同戶家屬 │265卷P191 │ │ │ │ │-193 │ ├──┼─────┼───────────────┼─────┤ │ 2 │ 賴美英 │3,000元 │警1365卷 │ │ │ ├───────────────┤P12-16、選│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賴美英本人 │他278卷 │ │ │ │,其餘3,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P113 -115 │ │ │ │其他同戶家屬 │、選偵265 │ │ │ │ │卷P191 │ │ │ │ │-193 │ ├──┼─────┼───────────────┼─────┤ │ 3 │ 謝尚峰 │2,000元 │警1365卷P1│ │ │ ├───────────────┤-19、選他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謝尚峰本人 │278卷P92-9│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選偵265 │ │ │ │謝尚峰之女 │卷P191-193│ ├──┼─────┼───────────────┼─────┤ │ 4 │ 李嘉振 │2,000元 │警1365卷P2│ │ │ ├───────────────┤-22、選他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李嘉振本人 │278卷P70-7│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2、80-82 │ │ │ │李嘉振之母 │ │ ├──┼─────┼───────────────┼─────┤ │ 5 │ 謝鎮山 │6,000元 │警1365卷P2│ │ │ ├───────────────┤-25、選他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謝鎮山本人 │278卷P66-6│ │ │ │,其餘5,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6 │ 謝銹花 │3,000元 │警1365卷P2│ │ │ ├───────────────┤-27、選他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謝銹花本人 │278卷P32-3│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7 │ 張良 │3,000元 │警1365卷P2│ │ │ ├───────────────┤-29、選他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張良本人, │278卷P43-4│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其 │ │ │ │ │他同戶家屬 │ │ ├──┼─────┼───────────────┼─────┤ │ 8 │ 江春仲 │3,000元 │警1365卷P3│ │ │ ├───────────────┤-36、選偵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江春仲本人 │265卷P191 │ │ │ │,其餘2,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193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9 │ 陳金源 │5,000元 │警1365卷P3│ │ │ ├───────────────┤-33、選偵 │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陳金源本人 │265卷P231 │ │ │ │,其餘4,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 │-232 │ │ │ │其他同戶家屬 │ │ ├──┼─────┼───────────────┼─────┤ │ 10 │ 何里 │2,000元 │何里事後將│ │ │ ├───────────────┤謝俊雄交付│ │ │ │其中1,000元用以賄賂何里本人, │之2千元賄 │ │ │ │其餘1,000元用以預備行求賄賂何 │賂還給王建│ │ │ │里之夫莊茂森 │男 │ ├──┼─────┼───────────────┼─────┤ │ 11 │ 黃真實 │1,000元 │ │ │ │ ├───────────────┤ │ │ │ │用以賄賂黃真實本人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