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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李秋瑩官怡臻羅紫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英華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告
呂珮諭
選任辯護人
陳文彬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惠敏律師
被告
李明諺
選任辯護人
黃裕中律師
被告
陳宗詮
被告
陳彬晃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昶欣律師
被告
范綱仁
選任辯護人
郭雅琳律師
被告
蔡慧珍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被告
陳淑玲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第65號、第66號、第98號、第116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41號、第42號、108年度選偵字第26號、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及從刑部分:

一、李英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柒年。

二、呂珮諭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陸年。

三、李明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暨接受拾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四、陳宗銓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並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五、陳彬晃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

六、范綱仁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

七、蔡慧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暨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伍年。又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八、陳淑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 、3 至6 、16、20至22所示之用以交付之賄賂合計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未扣案用以交付、預備行求之賄賂合計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23、2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李英華係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下稱嘉南水利會嘉義處)主任;呂珮諭係該處管理股技工;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分別係該處興中工作站站長、嘉義工作站站長、新港工作站站長;陳淑玲、陳宗銓分別係該處溪口工作站管理師、月眉工作站管理員;蔡慧珍係該處頂六工作站技工,陳彬晃、陳曾彩雲則係陳宗銓之父、母;范綱仁則因務農,與包含李英華在內之嘉南水利會嘉義處人員偶有往來。李英華因林承勳長期擔任嘉南水利會會務委員及顧問,因而與林承勳熟識;呂珮諭則因其夫曾任林承勳司機,亦因林承勳之引介得以進入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工作,因而對林承勳感念在心。

二、李英華、呂珮諭因上開原因而與林承勳、林承勳之配偶陳姿妏、陳家平等人熟識,嗣陳家平、陳姿妏分別競選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下稱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東區)市議員、第2選區(西區)市議員,李英華、呂珮諭均明知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使他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為使陳姿妏、陳家平順利當選,竟尋思藉自己及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員工之人際關係,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絡、或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而接續為下列犯行:

㈠由李英華於107 年8 、9 月間,趁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所示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蔡慧珍、王○○、黃○○(王○○、黃○○分別為嘉南水利會過溝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太保工作站臨時人員,2 人所涉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嘉南水利會嘉義處洽公之機會,交付其等上印有姓名、地址、電話欄位之空白名冊(A4紙張),及透過不知情之月眉工作站站長洪○○轉交該空白名冊予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陳宗銓,請託其等按各自設籍之選舉區支持前揭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並告以按同戶有投票權人數,以每票1,000 元賄選,要求其等提供自己及同戶有投票權人名冊以統計有選舉權之票數;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王○○、黃○○均允諾支持,並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同家戶之有投票權人名冊予李英華。不知悉上情之附表一編號9所示蔡○○,收受王○○轉交之註記「西區」字樣、上已有填寫王○○及家人資料之名單,亦同樣抄錄自己及同戶有投票權人姓名及地址,輾轉交付予李英華。再由李英華指示並交付內有附表一所示賄款之牛皮紙信封予呂珮諭,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王○○、黃○○則經呂珮諭通知,分別於107年9月17日或翌(18)日至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各自領取呂珮諭依李英華指示而交付內有按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投票權人數計算之賄款(李明諺、陳宗銓所領取賄款數額,分別加計附表二、三之人數)之牛皮紙信封各1個,且均允諾自己及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同戶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家平、陳姿妏。附表一編號9所示蔡○○經呂珮諭通知,於9月中旬前往嘉南水利會嘉義處2樓走廊廁所門口見面,呂珮諭隨即當面向蔡○○交付內有賄款3,000元之牛皮紙信封,經蔡○○當場拒絕收受賄賂及轉告其家屬,而止於行求賄賂階段。

㈡李英華除向上開附表一所示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王○○、黃○○等人賄選外,另要求其等提供其他設籍在上開選舉區亦有投票權之親友名冊,其中之李明諺、陳宗銓及其父陳彬晃因而與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賄賂、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而有以下犯行:

1.由李明諺向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之親友,表明以每票1,000 元賄選之意並獲允諾後,蒐集其等同戶有投票權人名冊,再將之轉交予李英華;嗣李明諺經呂珮諭通知,於107 年9月17日至嘉南水利會嘉義處向呂珮諭領取依李英華指示而交付,內有賄款15,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 個,李明諺取出自己應得之賄款3,000 元後,將餘款分別交付予李○○、李○○、鐘○○(李○○、李○○、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賄款各3,000 元、4,000 元、5,000 元,以為其等自己及附表二所示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家平之對價。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李○○、李○○等人對於李明諺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賄選之情均已有所認識,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惟附表二編號3 所示鐘○○(實際上其與配偶並無投票權)事後尚未將上情傳達並將代收之其餘賄款轉交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其他家屬(鐘○○就上開尚未告知、轉交其餘賄款予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部分,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鐘○○及其配偶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2.陳宗銓返家告知其父陳彬晃、母陳曾彩雲上開以每票 1,000元賄選情事,陳曾彩雲允諾列名有投票權人名冊且受賄投票;另經陳宗銓與陳彬晃商議,逕由陳宗銓、陳彬晃填寫如附表三所示陳○○、庚○○、曾○○與其等同戶就上開市議員選舉有投票權親屬共8 人(前2 人為陳宗銓之姊,末1 人為陳宗銓姨母;陳○○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庚○○、曾○○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前揭附表一編號5 所示陳宗銓等3 人合計11人之投票權人名冊,數日後在己○○任職之嘉南水利會嘉義處月眉工作站,將該名冊交予不知情之該站站長洪○○與其他公文併送嘉南水利會嘉義處由李英華、呂珮諭取得;另於107 年9 月上旬,由陳宗銓、辛○○分別告知庚○○、曾○○以每票1,000 元賄選乙事,庚○○、曾○○均允諾自己及附表三所示同戶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日投票支持陳姿妏。嗣陳宗銓於107年9月17日,經呂珮諭通知至嘉南水利會嘉義處領取李英華指示交付,內有賄款11,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個,以為陳宗銓、陳彬晃及其等提供之附表一編號5及附表三所示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陳姿妏之對價。惟陳宗銓於遭查獲前尚未將其餘賄款轉交予庚○○、曾○○(陳宗銓尚未告知、轉交其餘賄款予陳○○,此部分李英華、呂珮諭、陳宗銓、陳彬晃等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尚未將賄款轉交庚○○、曾○○,則上開人等止於期約賄賂階段)。

㈢李英華另於107 年8 月間,在嘉義縣「新象餐廳」辦理嘉南水利會嘉義處頂六工作站員工及相關人員聚餐時,向范綱仁提出蒐集有投票權人名冊用以賄選等要求獲允後,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即共同基於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行求賄賂、或期約賄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綱仁蒐集分別設籍嘉義市東區之如附表四所示阮○○、阮○○、阮○○、王○○、顏○○、羅○○、唐○○、江○○、張○○、江○○、柯○○、涂○○等12人及嘉義市西區之呂○○、姜○○、蔡○○、邱○○、古○○、蔡○○等6人之投票權人名冊後,告知蔡慧珍確定掌握票數為15票,范綱仁並將上揭18人名冊交由蔡慧珍轉交予李英華;呂珮諭再於107年9月17日,在嘉南水利會嘉義處發放賄選款項時,將上載「范綱仁」字樣,裝有賄款15,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個,交予蔡慧珍,再由蔡慧珍於翌(18)日中午,前往范綱仁之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路○○號居所,交付該裝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范綱仁再將該15,000元連同自己貼補之3,000元共計18,000元賄款,同時委請附表四編號1之阮○○代為轉交賄款與其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阮○○等5人,並對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羅○○、江○○、柯○○、呂○○、古○○等人,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賄款金額,並與之約定按戶籍地所屬選舉區分別投票支持陳家平、陳姿妏。而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阮○○(實際上無投票權,經本院以108年度選易字第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收受賄款後,並未告知及將賄款轉交如附表四編號1之有投票權人之家屬(因阮○○就上開受賄者尚未告知、轉交其餘賄款予戶內家屬,此部分丙○○、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僅止於預備行求階段),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有投票權之人對於范綱仁所交付上開款項之目的係用以賄選之情均已有所認識,仍各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並允諾之,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羅○○、江○○、柯○○、呂○○、古○○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選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確定)。

三、嗣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於107 年10月9 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7 年度聲搜字第828 號搜索票前往戊○○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在前揭○○路○○號住處當場查扣附表五編號23、24所示之物,江○○、柯○○於同日到案說明,並主動提出附表五編號25、26所示之賄款遭查扣,另嘉義市調查站人員接獲匿名檢舉,於107年10月17日同時傳喚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淑玲、李瑞發、王○○、黃○○、陳宗銓、蔡慧珍等人到案說明,李明諺、蔡慧珍、王○○、黃○○、陳宗銓、李瑞發於同日主動提出附表五編號1、3至6、18所示賄款供查扣,調查站人員並於同日逕行搜索呂珮諭位在嘉義市○○路000號嘉南水利會嘉義處之辦公處所,扣得附表五編號8至12所示之物,李英華於107年11月1日主動提出前揭辦公處所之附表五編號13至17所示之物查扣,李○○、李○○、鐘○○等人則於107年10月30日到案說明,並提出附表五編號20至22所示賄款供查扣,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於嘉義市調查站關於行賄陳淑玲部分之陳述,對於被告陳淑玲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適格,而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於嘉義市調查站關於行賄陳淑玲部分之證述,經被告陳淑玲及其辯護人爭執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於調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以下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從而,應認此部分陳述,對被告陳淑玲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對被告陳淑玲無證據能力;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則對被告陳淑玲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因欠缺具結,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淑玲及其辯護人復爭執該部分證述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 頁),且上開證據並不具「特信性」、「必要性」,而有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之情況(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故應認對被告陳淑玲而言,無證據能力。另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偵查中就被告陳淑玲部分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以證人之身分依法具結所為之證述,就其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陳淑玲之對質詰問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對被告陳淑玲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上述爭執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經審酌後認為適宜做為證據使用,故此部分之供述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並予以當事人辯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上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分別於調查站詢問、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李英華部分見107 年度選偵字第29號卷《下稱選偵29卷》卷一第5 至18、21至24、406 至415 、548 至550 、602 至604 、620 至621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45 號卷《下稱聲羈145 卷》第27至51頁、選偵29卷二第121 至122 、205 至213 、243 至248 、341 至346 、349 至354 、411 至414 、423 至427 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406 至435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 、305 至398 頁;呂珮諭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36至42、70至72、76、416 至423 、544 、576 至582 、586 至590 頁、聲羈145 卷第27至51頁、選偵29卷二第113 至115 、193至196 、221 至234 、331 至335 、337 至339 、375 至381 、423 至427 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 、305 至398 頁;李明諺部分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20773號卷《下稱警773 卷》第1 至4 、選偵29卷一第126 至128 、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 、305 至398 頁;陳宗銓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240 至 245、254 至256 頁、選偵29卷二第73至79、83至84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 、305 至398 頁;陳彬晃部分見選偵29卷二第59至63、67至69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 、305 至398 頁;范綱仁部分見107 年度選他字第140 號卷《下稱選他140 卷》第59至65、83至86、88至89頁、選偵29卷一第394 至404、630 至632 頁、107 年度選偵字第24號《下稱選偵24卷》第9 至10頁、選偵29卷二第289 至295 、299 至306 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140 號卷《下稱聲羈140 卷》第15至52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406 至435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 、305 至398 頁;蔡慧珍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166至172 、184 至187 頁、選偵29卷二第313 至318 、321 至327 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頁、本院卷二第235 至278、305 至398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詣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選偵29卷一第424 至431 頁、選偵29卷二第129 至130 、179 至183 、221 至234 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406 至435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43 、157至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瑞發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選偵29卷一第210 至216 、220 至223 頁、選偵29卷二第197 至204 、221 至234 頁、本院卷一第406 至435 頁、本院卷二第123 至143 、157 至17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曾彩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選偵29卷一第438 至441 頁、選偵29卷二第27至28頁、本院卷一第266 至304 、406 至435 、444 至459 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范綱仁之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282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他140 卷第73至78頁)、受賄人江○○、李○○、李○○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3,000元、3,000元、4,000元)(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19511號卷第34至38頁、警773卷第17至20頁)、呂珮諭與陳宗銓、王○○107年9月17日LINE對話截圖(見選偵29卷一第50至58頁)、黃○○、陳宗銓、王○○、蔡慧珍、李明諺、鐘○○、蘇詣昌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5,000元、11,000元、2,000元、7,000元、3,000元、5,000元、2,000元)(見選偵29卷一第286至300、302至316、318至333、334至348、350至364、458至472頁、選偵29卷二第185至191頁)、李英華、呂珮諭辦公處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選偵29卷一第366至37 2、386至392頁)、陳○○與陳宗銓107年8月5日LINE對話截圖(見嘉中警偵字第1070000274號卷《下稱警274卷》第22頁)、證人古○○、呂○○、羅○○、江○○、阮○○指認犯罪嫌疑人范綱仁紀錄表5份(見選他140卷第17至18、27至28、37至38、47至48、37至38頁)、被告李明諺、蔡慧珍指認犯罪嫌疑人李英華及呂珮諭紀錄表、被告陳宗銓指認犯罪嫌疑人呂珮諭紀錄表(見警773卷第5至6、7至8頁、選偵29卷一第174至176、178至180、248至250頁)、檢察事務官勘驗呂珮諭之行動電話報告(見107年度交查字第2425號卷《下稱交查2425卷》第7至12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5月21日嘉檢卓正107選偵98字第1089013091號函覆108年度保管字第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477之1至477之6頁)在卷可稽。附表一編號1至8受賄人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王○○、黃○○及其等之同家戶親屬、附表二編號1受賄人李○○及其同家戶親屬、編號2其中之受賄人李○○、鄭永昇、編號3其中之徐○○、莊○○、吳○○,附表三受賄人陳○○、庚○○、曾○○及其同家戶親屬、附表四編號2、3、4、5受賄人羅○○、江○○、柯○○、呂○○及其等之同家戶家屬、編號6其中之受賄人古○○及其同家戶親屬蔡○○、邱○○等人具有投票權,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415號函覆之107年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1至249頁)、附表二編號2其中之鄭○○、蔡○○、附表四編號1阮○○、阮○○、阮○○、王○○、顏○○、編號6其中之邱○○、蔡○○等人具有投票權,有嘉義市108年6月4日嘉市選一字第1083150049號分別函覆之107年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04至514頁)。此外,復有戊○○之東、西區選舉名冊2張、選民字條5張(見選他140卷第79至82頁)、受賄人江○○、李○○、李○○、鐘○○、李瑞發、蘇詣昌繳交扣案之賄款3,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見107年度選偵字第42號卷《下稱選偵42卷》第4頁、107年度選偵字第65號卷《下稱選偵65卷》第17、25、107年度選偵字第98號卷《下稱選偵98卷》第111、125頁、本院卷一第477之5頁)、黃○○所繳交扣案之賄款5,000元暨牛皮紙信封1個、蔡慧珍、王○○、李明諺、陳宗銓所繳交扣案之賄款7,000元、2,000元、3,000元、11,000元、呂珮諭之資料光碟片1片、呂珮諭APPLE6+行動電話1支、陳宗銓LINE對話截圖2張、王○○LINE對話截圖3張、黃○○LINE對話截圖3張、宣傳文宣3張(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108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見選偵98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嘉南農田水利會通訊錄1本、候選人陳姿妏文宣50張、李英華公發筆記型電腦1台、裝有賄款3,000元(行求蔡○○)之牛皮紙信封1個、牛皮紙信封(嚴委員給主任)1個(107年度保管字第1488號=108年度保管檢字第217號,見選偵29卷一第622頁、本院卷一第27至29頁)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丙○○、呂珮諭、范綱仁、李明諺、蔡慧珍、陳宗銓、陳彬晃等人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淑玲矢口否認有何收受李英華、呂珮諭賄賂並允諾其與配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抄寫名冊予被告李英華,亦未從被告呂珮諭處收取裝有現金之牛皮紙信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淑玲及其配偶王○○設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12樓之2,且各於該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均為嘉義市第10屆市議員選舉第1選區(東區)有投票權之人,並均知悉陳家平為該次選舉該選區之市議員候選人等情,為被告壬○○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自承不諱(見選偵29卷一第196至201、205至206頁),並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415號函覆107年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1選區之選舉人名冊查調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被告陳淑玲於調查站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提供被告李英華有投票權人名單並收取被告呂珮諭所交付之內裝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云云。然查:

1.被告李英華①於107 年10月17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提供名單之人有陳淑玲等語(見偵29卷一第22至23頁)。②於107 年11月1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李瑞發、陳淑玲所提供之名冊是你向該人索取,還是該人所屬站長提供?)李瑞發是新港站站長,陳淑玲是溪口站員工,名冊是他們二人直接交給我,我按照他們二人提供之名冊,每票1000元放入現金在牛皮紙信封,交給呂珮諭,要求呂珮諭轉交給李瑞發跟陳淑玲等語(見偵29卷一第603頁)。③於107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溪口站的名冊是找何人要?)我是找陳淑玲索討。(問:為何溪口站的有投票權人名冊沒有找該站之站長陳○○?)因當天我剛好遇到陳淑玲,她就住在嘉義市,且據我所知溪口站應該只有她住在嘉義市,所以我就直接向她索取她家裡有投票權人的名冊等語(見偵29卷二第121頁)。④於108年1月18日訊問中具結證稱:我有請陳淑玲抄名冊。溪口工作站的陳淑玲,給2千元,她知道這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偵29卷二第244至245頁)。⑤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找工作站同仁抄寫名冊是找比較信任的同仁,認識溪口工作站的陳淑玲,她是水利小組業務主辦,有請陳淑玲抄寫居住在嘉義市家人名冊,不認識她家人,我只知道她配偶姓王;我只有要求陳淑玲抄錄她跟她家人名冊,沒有要她抄寫其他溪口工作站同仁的名冊。陳淑玲抄了她跟她先生的名單給我。我交給呂珮諭發出的9個小牛皮紙信封中,有陳淑玲的小牛皮紙信封,外觀有寫「東區」、「西區」,還有數字。我有照陳淑玲所抄寫名單放入2千元,交給呂珮諭轉交陳淑玲。我叫呂珮諭拿已經蓋好11個工作站戳章的牛皮紙信封進來給我,然後我把錢放入牛皮紙信封裝好後,再請呂珮諭進來,就交代她每個工作站上面寫東、西區各幾票,交給何人,呂珮諭就註記在牛皮紙信封上面。我是跟呂珮諭直接講陳淑玲的名字。我有跟呂珮諭確認她確實有將裝有 2千元的牛皮紙信封交給陳淑玲。我107年11月1日偵查中所述內容是按我自己的意思陳述。(審判長提示107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問:之前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陳淑玲約於2個月前(107年8月間)某日下午,前來本處2樓洽公,我恰巧遇到她,知道她的戶籍設在東區,具有市議員選舉投票權,因此我叫她走到我辦公室泡茶桌旁,我將空白表格拿給她,要求她替我抄錄親友具有第10屆嘉義市議員選舉投票權人名單。」過程是否正確?)是的。(審判長問:107年8月的時候,陳淑玲將其本人及其配偶2人的名單在你嘉南水利會嘉義處辦公室交給你?)是的。(審判長問:你要求陳淑玲抄寫名單,跟陳淑玲實際抄寫名單給你,相距多久時間?)我忘記了,應該都是在107年8月的時候。(審判長問:陳淑玲抄寫名單時或之前,是否跟陳淑玲講過要他們在107年嘉義市議員選舉支持陳姿妏或陳家平嗎?)有。(審判長問:你認為你跟陳淑玲之間已經有默契抄寫名單就是日後要發放賄款,之後呂珮諭交給陳淑玲的錢就是要買陳淑玲所交付名單的買票錢,她會知道,不用明講,你剛剛說你的理解是他們會知道,是這個意思嗎?)是的。(審判長問:後來你問呂珮諭有無把裝有現金的牛皮紙信封交給各工作站提供名單者後,陳淑玲並沒有來告訴你,她拒收你所交的賄款,也沒有把賄款退回來給你,你認為她已經有接受向她買票?)是的。(受命法官問:前稱你利用陳淑玲到嘉南水利會嘉義處洽公機會遇到她,請她到你辦公室,要求她交付親友名單,你為何對她有這樣的信任關係?)我是覺得她做事比較沈穩,比較穩重,平常雖然沒有接觸,但是我對她的信任感還蠻好的。(受命法官問:當下是如何要求陳淑玲提供親友名單?)下午4點多的時候,陳淑玲來到嘉義處送公文,我剛好遇到她,就麻煩她到我辦公室泡茶桌那邊,我就跟她說麻煩這次選舉市議員部分東區請支持陳家平,並要求她抄寫家人名單給我。(受命法官問:陳淑玲當下反應為何?)她沒什麼反應,我就拿空白表單給她,她就走了,我們沒有再聊其他公事。(受命法官問:你向陳淑玲表示的時候,就知道有他東區市議員的選舉權了?)是的,因為之前我就知道她住在東區。(受命法官問:陳淑玲約隔了多久,用什麼樣的方式交付名單給你?)隔了多久我忘記了,陳淑玲剛好下午進來洽公,然後把我之前交付的空白表單,上面已經填好她跟她先生的姓名、地址交給我,我就收下,陳淑玲就離開了。(受命法官問:你沒有向溪口工作站站長買票?)沒有,因為我知道溪口工作站站長不住在嘉義市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61、262至266頁)。

2.且據被告呂珮諭①於107年11月13日訊問中具結證稱:陳淑玲部分是我在電腦室將牛皮紙信封交給她,上有溪口工作站章戳,註記東、西字樣及數字,因為這次不是站長過來拿的,我會註記要交給何人,所以信封上我有註記一個玲字,我交給她時告訴她主任拿給妳,她說好就收下,她回答我說好,我就沒有再跟她交談,她跟其他同事聊天過後就離開等語(見偵29卷二第114頁)。②於108年1月18日訊問中具結證稱:裝錢的信封袋溪口工作站要給陳淑玲,她不是站長,我在信封上寫「玲」字,裡面多少錢我不知道。蔡慧珍、李明諺、陳宗銓、王○○、陳淑玲都是在電腦室拿給他們的等語(見偵29卷二第227、229至230頁)。③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具結證稱:因為調查局沒有問,所以我沒有講,後來我仔細回想,李英華總共交給我11個牛皮紙信封,上面蓋有11個工作站戳章,李英華交代我時我在上面註記「東區」、「西區」,那個工作站要交付給誰,如有站長的部分我就不會特別寫,但不是站長的部分我就會註記,如頂六蔡慧珍部分,我註記「珍」,溪口陳淑玲的部分,我可能寫「淑」或「玲」,但「玲」的機率比較大,王○○的部分也有註記「移」或「旬」,不是站長的部分我都會註記。李英華有將小牛皮紙信封交給我,要我轉交予陳淑玲,陳淑玲有領取小牛皮紙信封。我有口頭跟李英華報備。(檢察官問:107年9月17日丙○○是如何將裝有現金的牛皮紙信封交給妳發放?)當天大概早上9點多快10點的時候,李英華用辦公室的內線電話要我拿11個蓋有11個工作站戳章的牛皮紙信封拿進去給他,拿進去之後,李英華有叫我寫「東」、「西」,還有數字,還有寫范綱仁的,范綱仁的牛皮紙信封不是我拿進去的11個牛皮紙信封,後來我就出去了。大約過了半個小時,李英華又叫我進去,那時候錢已經裝在牛皮紙信封裡面,他請我釘起來,並跟我說哪個牛皮紙信封要請誰來拿,比如嘉義工作站就請站長來拿,頂六工作站就請蔡慧珍來拿,溪口工作站就請陳淑玲來拿。我出去後,除了是站長來拿的以外,其餘我都會註記,比如頂六工作站是蔡慧珍,我就註明「珍」,溪口工作站,我就註明「玲」或「淑」,但是「玲」的機率比較大,因為都會寫「玲」比較多,過溝工作站是王○○我就寫「移」或「旬」,太保工作站就寫「詠」。(檢察官問:妳是通知他們當天來拿嗎?)我早上通知的,李英華叫我通知他們的時候,我就通知他們來拿了。(檢察官問:陳淑玲是107年9月17日何時去拿牛皮紙信封?)大概下午4點多,他們大部分的人都是下午4點多來拿,除了李瑞發他說他當天不能來,要隔天拿,所以他是隔天才拿來,還有蔡○○部分也是隔天拿的。蔡○○部分,是在王○○的(牛皮紙信封)裡面。(檢察官問:李英華交給妳上面蓋有溪口工作站戳章的牛皮紙信封,現金有多少錢,是否知悉?)我不曉得,拿來的時候就已經裝好了,封口已經摺起來,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我也沒有拿出來或打開,就是回去用釘書機釘起來。(檢察官問:是否把李英華交給妳溪口工作站戳章牛皮紙信封親手交給陳淑玲?)有。我拿給她的時候就說這是主任叫我拿給妳的,她就收起來,後就她去拿公文,跟其他同事聊天。(檢察官問:107年10月17日第一次接受調查站詢問時,是因為沒有看到陳淑玲有一起到市調站製作筆錄,所以妳就沒有提到陳淑玲?)是的。(檢察官問:事後本署檢察官再問到有關溪口工作站的部分,妳才說明將裝錢的信封交給陳淑玲?)事後他們有要我再想清楚點,是否還有其他的,後來我才把全部的人都講出來,包含陳淑玲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8至275頁)。

3.觀諸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就被告李英華託被告呂珮諭轉交內含賄款之牛皮紙信封予被告陳淑玲之行賄重要情節,彼此陳述並無前後矛盾或相悖之處,應係出於渠等親身經歷之見聞與認知而為陳述。本案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其等欲行賄之對象眾多,因多數受賄者均收受賄款,衡諸常情,行賄者理應就拒絕收受賄款者印象較為深刻,而可清楚記憶,然被告李英華於107年10月17日第一次在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調查,初始提及被告陳淑玲時,即坦承此部分交付賄賂犯行,其後續接受偵訊時,前後證述始終一致。被告李英華於交付賄款時,並非預先知悉每戶行賄對象家中選舉權人數量,而係詢問收受賄款者提供有投票權人名冊,再依票數交付每票1,000元之賄款,其所陳述關於被告陳淑玲交付名冊、再託被告呂珮諭轉交牛皮紙信封內現金情形,與其餘行賄模式手段相似。且被告李英華供承經被告陳淑玲提交家中有投票權人名冊後,交付2,000元,亦與本院調取之選舉人名冊顯示陳淑玲同戶有選舉權之人數為2人相吻。再參以其等所證稱同為嘉南水利會同事有收受賄款者,其中王○○、黃○○、李瑞發、蘇詣昌等人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坦承收受被告李英華交付之賄款,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在案,並經其等交回收受之賄款,此有107年度選偵字第98號緩起訴處分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5頁、本院卷二第123至143、157至178頁),其中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蔡慧珍均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確有收受被告李英華交付之賄款,有其等之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可佐,足徵被告李英華、呂珮諭之供詞,應屬事實,堪可採信。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被告陳淑玲間僅為認識之同事關係,亦非在同一營業處或工作站工作,平日並無特別仇怨嫌隙,渠等並經法庭具結程序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處罰以誣指被告陳淑玲收受賄款而陷其入罪之動機,況渠等已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自承共同行賄犯行而承擔罪責,更無虛偽陳述誣指更多行賄對象,設詞攀誣被告陳淑玲收受賄賂,因此加重自身犯罪情節嚴重程度而陷己身面臨量處重刑之不利益之必要。是以,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陳淑玲所辯為卸責之詞,尚難採信。至被告陳淑玲之辯護人具狀聲請調查嘉南水利會轄下全部工作站全體員工之姓名及戶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認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與本案被告陳淑玲是否涉犯投票受賄罪之犯罪事實,兩者關聯性薄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調閱,併此說明。

㈢綜上,被告李英華確有於上開時、地,交付2,000 元予被告陳淑玲,並約定被告陳淑玲應於本次市議員選舉投票時,投票予特定候選人陳家平。而被告陳淑玲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後,許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應屬無疑。

三、又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供賄款資金,以每票1千元之代價,向有投票權之人賄選」,此部分經被告呂珮諭之辯護人否認,並就被告呂珮諭郵局帳戶之金流來源提出說明及證據,有刑事辯護意旨狀及所附存款單、繳款書、交易紀錄、繳納名義、存摺影本等資料(證物1至8)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45頁),查本案賄款係置於牛皮紙信封內,由被告李英華交付予被告呂珮諭,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存在及其如何提供金錢、如何與其等共同謀議之參與本件賄選犯行之證據,故本院自無從認定有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在,是起訴書所載前開內容要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事實如前。另被告蔡慧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轉交名冊當時,范綱仁未跟我說是選舉人名冊,至轉交賄款時,有懷疑是賄款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9至380頁),然查其於108年1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業已供稱:李英華以手機聯繫交代我去找范綱仁拿資料,當日下午約4時許我要送公文到嘉義區管理處時,順道到范綱仁家裡跟他拿資料,范綱仁交付我一個透明L夾內裝有平放未對折的白色A4紙張,上面有用手寫的字,但內容我沒有檢視,該L夾我就拿去主任室,但主任不在,我放在辦公桌上就離開等語(見偵29卷二第315頁),審諸范綱仁並非嘉南水利會內部員工,尚難想像與嘉南水利會有何業務上公文往來,被告李英華竟特意委由被告蔡慧珍前往范綱仁家中拿取資料,顯見此事應是重要而特殊,被告李英華始會動用嘉南水利會之人力資源慎重為之,若謂被告蔡慧珍毫不關心任務內容,殊難令人置信,被告蔡慧珍亦自承與范綱仁非常熟等語(見偵29卷二第323頁),參以轉交名冊一事並非正當行為,通常均私下進行不欲人知,交付、收受雙方勢必會委託均甚信賴之對象從事傳遞工作,被告蔡慧珍既受雙方所信賴委託,豈可能全然不知該份資料之性質?況該名冊放置於透明L夾內並未對摺或掩蓋,顯見被告范綱仁不懼怕被告蔡慧珍知悉內容,則被告蔡慧珍縱未受明示告知,亦屬被告李英華、范綱仁不在意透漏消息之對象,被告范綱仁始可能如此輕忽資訊之防護,置賄選名單輕易暴露於被告蔡慧珍一望可知之境地,被告蔡慧珍若與其二人無犯意聯絡,實難令人置信,是被告蔡慧珍此部分細節之辯解,不為本院所採信,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陳淑玲等人各自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罪名: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 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行求賄選階段,僅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之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至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行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成立交付賄賂罪。如行賄者與受賄者無此意思合致或被拒絕時,則祇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要旨足參)。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之投票行賄罪所稱預備、行求、期約、交付,乃階段行為。其中預備階段,因賄選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不發生對方是否允諾之問題;而行求屬賄選者單方之意思表示,亦不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至於期約、交付則須以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有明示或默示受賄之意思,始克相當。再按投票賄賂意思表示之合致,不以明示為必要,包括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即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相對人客觀上已可得知其效果意思而對之允諾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

㈡又按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投票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俗稱買票)為構成要件,是行為人基於買票之犯意,按造具之特定選舉權人名冊,自行或請託相關人員對於已知之特定選舉權人逐一交付賄賂者,固然屬之。若行為人考量該選舉性質、選區大小、選舉權人多寡、當選門檻及對選區內各戶熟悉程度等項,以家戶概估得票率並為買票單位者,既非針對個別選舉權人買票,且無意精算查對各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次之正確性,則行賄人與受賄之家戶代表如就「交付特定賄賂或不正利益係此家戶於該選舉區實際投票權人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對價」,已有認知並約允之,其間對價關係即非未確定,行賄人因而交付賄賂,自符合投票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縱家戶代表索取賄款時所陳戶內投票權數量與實際投票權人次略異,亦不論事後其實際投票情形如何,於雙方前述投票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再審酌國內普通選舉之買票賄選,一般以家戶為單位,即按家戶之投票權人數計算而交付賄款。而在現今民智日開之社會中,賄選買票之成效已日益下滑,行賄者並不期待所交付之賄款,可以全部換得選票,只要能達到部分成效,目的即已達成。又該家戶之全部投票權人,是否全部投票給買票賄選之候選人,縱使收受賄款者,表面上虛以委蛇,表示支持,實際上收了賄款卻支持其他候選人者;或受賄者究竟有無實際轉交予受賄者家中其他投票權人等,尚非買票行賄者所關心者。依此,行賄者既係以家戶為單位行賄,其在交付賄賂之當下,犯罪行為已經完成,不因被告交付賄賂之對象,有無再將該訊息告知、或交付賄款給其他有投票權的家人,而再分別成立行求、交付賄賂罪或預備行求、交付賄賂罪之餘地。

㈢查本案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既係以家戶為單位,向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等人及其同家戶之親友行賄(縱使非同一戶籍內,亦可能係實際同住一戶之親友,故同家戶應不以設於同一戶籍址為限),被告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等人對於上開金錢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已達交付賄賂階段。依上開說明,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明諺等人有無將賄款交予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均與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行、受賄之合意及交付賄賂之認定無影響,而僅論以交付賄賂之一罪即可。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被告李明諺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李○○、李○○、鐘○○行賄部分,因被告李明諺已轉交賄款予李○○、李○○等人,其等對於金錢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已達交付賄賂階段,而鐘○○交付名單之實際有投票權人數(鐘○○及其配偶並無選舉權,實際有投票權人數僅3名),與其受交付之賄款數額不符(共5,000元,每票1,000元),是證人鐘○○收受賄賂後並未轉交、轉告有投票權之家屬3人,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行賄鐘○○及配偶部分,則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被告陳宗銓、陳彬晃共同向附表三所示陳○○、庚○○、曾○○等人行賄部分,因被告己○○尚未轉知行賄之意思且亦未轉交賄款予陳○○,此部分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雖已向庚○○、曾○○行求並獲得期約,然尚未轉交賄款予庚○○、曾○○,此部分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被告范綱仁、蔡慧珍共同向附表四編號1所示阮○○之戶內家屬行賄部分,因阮○○並無投票權,亦不在東區名冊內(見選他140卷第109頁),被告李英華等人行賄之對象即針對阮○○戶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而委請證人阮○○轉交賄賂與其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然證人阮○○於偵查中自承:伊在嘉義市無投票權,伊收取5,000元後拿錢給太太去買狗飼料及洗澡費用,沒有向家人告知金錢來源等語(見選他140卷第103至104頁),是證人阮○○並未轉告同戶有投票權之家屬,復無幫被告范綱仁交付賄賂之意,是此部分犯行,依上開判決說明,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其餘受賄對象即羅○○、江○○、柯○○、呂○○、古○○均已對金錢目的已然認識而予以收受,已達交付賄賂階段。

㈣核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就附表一、二、三、四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及同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被告李明諺就附表二部分,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宗銓、陳彬晃就附表三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宗銓、陳彬晃犯同條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與卷內事證不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范綱仁、蔡慧珍就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賄賂、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李明諺、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等人就附表一編號1 、4 、5 、6 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㈤被告李英華、呂珮諭等人對附表一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被告李明諺對附表二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及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被告范綱仁、蔡慧珍對附表四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期約之低度行為,均各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呂珮諭與被告陳宗銓、陳彬晃對附表三所列有投票權之人預備行求、行求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期約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李英華、呂珮諭2 人就向附表一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及其2 人與被告李明諺就向附表二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及其2 人與被告陳宗銓、陳彬晃就向附表三所示之人期約賄賂犯行,及其2 人與被告范綱仁、蔡慧珍就向附表四所示之人交付賄賂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論處。

三、接續犯一罪:按賄選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就同一選舉,為同一候選人該次當選之目的,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投票權人賄選;或於時空密切之情況下,先後多次向多數有投票權人賄選,無論係行求、期約或交付階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成立一選舉投票賄賂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多數人之投票,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舉重以明輕,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單一之候選人陳家平、陳姿妏當選之目的,接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附表一、二、四有投票權之受賄者交付賄賂行為,以及對附表一編號9 之蔡○○行求賄賂,以及對附表二編號3 所示鐘○○有投票權之家屬3 人、對附表三之受賄者預備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對附表四編號1阮○○有投票權之家屬5人預備賄賂之行為,係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先後持續為上開投票行賄犯行,依一般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較為合理,揆諸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及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應認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范綱仁、蔡慧珍應論以一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被告陳宗銓、陳彬晃應論以一對於有投票權人之期約賄賂罪。另起訴意旨雖未敘明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所犯共同對於附表一編號9有投票權之蔡○○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罪事實,然據被告蔡○○於調詢時證稱:當時王○○確實有拿註記「西區」紙張要求我填寫名冊,當時都沒有說要支持誰,我把全戶有投票權人名字包括我、我先生、我大姑蕭○○名字與地址填上,約9月中旬時,呂珮諭使用通訊軟體要求我去找她,我跟她在嘉義區管理處2樓走廊廁所碰面,呂珮諭隨即交付我疑似裝有現金之小信封,我當下回絕她,後來呂珮諭就將該信封收回等語(見選偵29卷一第670、676至677頁),此情亦為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所坦認(見本院卷二第375至377頁),堪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確有對蔡○○行求賄賂之行為,此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復經本院認定被告李英華、甲○○有罪之其他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部分,係接續犯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說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蔡慧珍等人就各自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或期約賄賂罪,與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偵查中自白: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99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中坦白承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訊中自白(李英華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5 至18、21至24、406 至415 、548 至550 、602 至604 、620 至621 頁、選偵29卷二第243 至248 、341至346、349至345、411至414、423至427頁;呂珮諭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36至42、70至72、76、416至423、544、576至582、586至590頁、選偵29卷二第113至115、193至196、221至234、331至335、337至339、375至381、423至427頁;李明諺部分見警773卷第1至4頁、選偵29卷一第126至128頁;陳宗銓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240至245、254至256頁、選偵29卷二第73至79、83至84頁;陳彬晃部分見選偵29卷二第59至63、67至69頁;范綱仁部分見選他140卷第59至65、83至86、88至89頁、選偵29卷一第394至404頁、選偵24卷第9至10頁、選偵29卷一第630至632頁、選偵29卷二第289至295、299至306頁;蔡慧珍部分見選偵29卷一第166至172、184至187頁、選偵29卷二第313至318、321至327頁),承認其等共同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預備行求賄賂等犯行,其等所為已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規定,應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明諺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李明諺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明諺犯後對與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向附表二所示對象交付賄賂犯行,於107 年10月17日至調查站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犯行,斯時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尚未就被告李明諺所涉犯事實為供述,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 項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4 項定有明文。惟自首係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判例、97年度台上第596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諺固於107 年10月17日接受調查站詢問時供承本案犯行,然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經該站覆以:「本案於107 年9 月19日接獲檢舉(編號0000000000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並提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立案偵辦,再依據檢舉內容於10月17日持檢察官開立傳票約談涉嫌人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黃○○、蘇詣昌、陳淑玲、李瑞發、陳○○、張○○、王○○、黃○○及蔡慧珍等餘人。」、「本案依據檢舉人指稱李英華於107年8月底前後陸續指示員工李明諺等人抄寫107年度嘉義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候選人陳家平、第二選區候選人陳姿妏賄選名冊,並於同年9月17日透過員工呂珮諭將裝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發送給前揭提供賄選名冊之人;又本案於107年10月17日執行時已掌握李明諺等人有抄寫前揭賄選名冊並收到對價賄款,針對李明諺部分,本站當時僅知悉李員有提供自己親友及要求員工抄寫名冊,不知實際抄寫者何人」,有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108年5月22日嘉市廉字第10880512500號函覆妨害選舉案件情資提報表影本及108年6月21日嘉市廉字第10880515530號函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78至481頁、卷二第193至196頁),可知本案偵查之開啟,係源於調查機關接獲匿名檢舉,獲悉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瑞發、李明諺、蘇詣昌、蔡慧珍、陳淑玲等人有提供名單供進行行賄買票及受賄之犯罪嫌疑,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107年10月17日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執行人員同步傳喚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蔡慧珍、陳淑玲、李瑞發、陳宗銓、黃○○、王○○等人亦於同日至嘉義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有其等之調查筆錄可參(見偵29卷一第5至18、36至42、166至172、196至201、210至216、240至245、132至137、146至153頁),當時匿名檢舉人已具體指明包含被告李明諺在內參與抄寫名單進行買票者之姓名、工作職稱、行為模式、對象,此與查獲結果相符,足見偵查機關依匿名檢舉情資,應已有確切根據對被告李明諺涉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有合理懷疑,即發覺被告李明諺有抄寫親友名冊並代領取親友賄款之犯罪事實,僅無法確認所行賄之親友姓名而已,嗣後被告李明諺於調查站詢問時雖坦承本案對附表二所示親屬共同行賄之犯行,亦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難認被告李明諺有符合自首要件,自不符前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李明諺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六、爰以各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最直接方式,透過選民以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達到選賢與能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基,被告李英華擔任嘉南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主任,呂珮諭係該處管理股技工,為使第1 選區(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陳家平、第2 選區(西區)候選人陳姿妏得以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利用嘉南水利會之組織、上下長官部屬關係及機關資源,向興中工作站站長李明諺、嘉義工作站站長蘇詣昌、新港工作站站長李瑞發,溪口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陳淑玲、月眉工作站管理員陳宗銓、頂六工作站技工蔡慧珍、過溝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王○○、太保工作站臨時人員黃○○、與嘉南水利會人員熟識之范綱仁等人要求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並交付賄賂,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蔡慧珍、陳淑玲等人更貪圖小利,收受被告李英華交付之賄賂,而允諾投票予陳家平或陳姿妏,無視於政府為澄清吏治杜絕賄選之禁令,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與范綱仁更聽從被告李英華指示,向親友抄寫有投票權人名冊,並交付或期約賄賂,進行系統性、機關體制內之賄選行為,嚴重斲傷機關形象,敗壞社會選風,破壞民主制度之完善及公正性,導致民主政治無法落實建立,所為殊值責難,並念及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見悔意;被告陳淑玲始終否認投票受賄犯行,未見知過悔悟之心,態度難謂良好,除被告呂珮諭曾有詐欺前科外,其餘被告均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8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31頁),並斟酌本案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行賄有投票權人之金額共計6萬5千元(如加計實際無投票權之鐘○○及其配偶收受賄賂部分共計6萬7千元)、行賄有投票權人數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受賄對象共計65人(如加計無投票權之鐘○○及其配偶收受賄賂部分共計67人)之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被告李英華負責出面接觸轄下工作站同仁蒐集有投票權人名冊以統計票數,並出資賄選,以牛皮紙信封分配賄賂款項,並指示被告呂珮諭通知各受賄對象、親自發放全部賄款,2人實居於賄選組織結構之上游角色,其中被告蔡慧珍收賄金額7,000元較其餘被告陳宗銓、李明諺、陳淑玲收賄金額3,000元、3,000元、2,000元為多,被告李明諺及被告陳宗銓均向親友抄寫名冊,然被告李明諺已將賄款全數轉交,被告陳宗銓尚未交付賄賂,被告陳彬晃本身無選舉權,僅協助被告陳宗銓向親友抄寫名冊、期約賄賂,被告蔡慧珍除收賄外,受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所託居中傳遞有投票權人名冊及賄款,被告范綱仁本身無選舉權,卻向設籍於嘉義市區之朋友抄寫名冊並交付賄賂予高達18名有投票權人,行賄人數最多,使賄選規模對外擴張,情節益發嚴重,暨衡酌:

㈠被告李英華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嘉南水利會嘉義處主任,月薪約8 萬4 千元左右,已婚,育有2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與母親同住,並提出里長開立之實際居住證明書及106 年2 月22日、107 年3 月19日、108 年1 月1 日母親居家服務個案服務契約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21 頁);

㈡被告呂珮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嘉南水利會嘉義處管理股技工,月薪約3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國小,現與配偶、子女同住,並提出配偶值勤表及戶政名簿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6 至352 頁);

㈢被告李明諺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職於嘉南水利會嘉義處興中工作站,月薪約5 萬元,去年才剛結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8 個月大,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幼女剛出生,父母均罹病無工作能力,仰賴被告一人照顧,並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父母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子女出生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1至95頁);

㈣被告陳宗銓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嘉南水利會嘉義處月眉工作站管理員,月薪約4 萬元,已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3 歲半,與父母、子女同住;

㈤被告陳彬晃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靠勞保老年年金約1 萬7 千元維生,已婚,育有4 名子女,均已成年,2 名已經結婚,與配偶陳曾彩雲、子被告陳宗銓及媳、孫同住,罹患慢性腎臟疾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病症,需持續追蹤觀察,並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17 頁);

㈥被告范綱仁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收入不固定,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2 名女兒出嫁,1 名兒子未婚,與配偶、兒子同住,案發前已罹患憂鬱症及攝護腺肥大等疾病,即將進行攝護腺相關手術,並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108 年4 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收據影本、門診手術資料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 至364 、本院卷二第283 至302 頁);

㈦被告蔡慧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任職於嘉南水利會嘉義處頂六工作站技工,已經離職,現待業中,沒有收入,離婚,育有2 名子女,1 男1 女,均已成年,與兒子同住,女兒已婚,投身慈濟志業擔任環保、醫療志工,奉獻己力,並提出剪報、慈濟志工服務證及捐款收據、慈善機構捐款證明、捐血感謝狀、志工服務證明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22 至554 頁);

㈧被告陳淑玲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嘉南水利會嘉義處溪口工作站二等助理管理師,月薪約5 萬元,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就讀國中及高中,與配偶、子女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蔡慧珍、陳淑玲所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緩刑之宣告與否:

㈠被告李英華及呂珮諭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主張被告2 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希望可以求取緩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李英華身為嘉南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主任,身居重要職位,居於本案主導地位,對於名冊蒐集掌握、賄款發放等,均詳細籌畫,且於選前數月即開始向水利會所屬各工作站員工發放空白名冊,以要求設籍於嘉義市之員工填寫名冊之方式搜羅有選舉權人名單,作為日後買票行賄之根據,進行有計畫性、組織性、系統性、規模性之賄選行為,事後立即將選舉人名冊銷燬,其犯意及顯露之惡性非輕,被告呂珮諭得被告李英華信賴,並授意擔任發放賄款予各行賄對象此一重要環節,且對於發放賄款之過程、買票之對象均充分掌握、自由調度,於上班期間利用公務資源公然進行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舉,行為乖張,本案賄選規模不小,經本院認定確定有買票行賄者(含預備行求、行求賄賂、期約賄賂及交付賄賂),已達21戶,有投票權人票數亦有65票之多,行賄有投票權人金額達6 萬5 千元(如加計實際無投票權之鐘子緯及其配偶收受賄賂部分共計67票、6 萬7 千元),此與自發性對鄰近鄰居或親友進行局部零星買票截然有別,2 人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倘予被告2 人緩刑之宣告,不啻鼓勵以金錢收買選票,如未獲查緝,則坐享不公平選舉之利益,倘遭查獲,仍可以給付公庫款項之方式獲得刑之替代,實與緩刑宣告期使自新之旨大相逕庭,且對於選舉風氣、社會價值之導正,非但無所助益,反而開啟投機僥倖心理,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相關重典罪刑,形同具文,是本院認被告2 人所為,已足使選風敗壞,犯罪情節重大,其等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特予指明。

㈡查被告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5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21 至231 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件係屬初犯,因其民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本案賄選事件並非居於主導者腳色,且與被告李英華有上、下隸屬關係或熟識而有情誼,對上級主管要求較難以斷然拒絕之人性,於犯後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可見悔意,因本案歷經調查、偵查及審理程序,切已深受教訓,本院認被告李明諺等5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就被告李明諺、范綱仁、蔡慧珍各自所犯交付賄賂罪部分,及被告陳宗銓、陳彬晃各自所犯期約賄賂罪部分,併予諭知緩刑5 年,並就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蔡慧珍各自所犯收受賄賂罪犯行,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斟酌被告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5人所為交付賄賂或、期約賄賂之行為敗壞選風,並影響選舉之公平性,為使其等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等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引以為戒,進而慎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李明諺等5人於本案中不同之角色及犯案情節輕重程度,考量被告李明諺與被告范綱仁均已交付賄賂,被告范綱仁所涉情節較重,被告陳宗銓尚未轉交賄款,僅止於期約賄賂階段,被告蔡慧珍居中聯絡轉交有投票權人名冊及賄款,被告陳彬晃僅協助被告陳宗銓抄寫名冊,情節較為輕微等節,命被告李明諺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並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陳宗銓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陳彬晃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范綱仁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5萬元,並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被告蔡慧珍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並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李明諺等5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李明諺等5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再因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因此不及對被告李明諺等5人褫奪公權及沒收部分,均同指明。

八、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2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應優先適用,惟仍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等人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及被告李明諺、陳宗銓、蔡慧珍、陳淑玲等人所犯刑法第143條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係犯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揆之前開規定及意旨,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綜合審酌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陳宗銓、陳彬晃、范綱仁、蔡慧珍、壬○○等人於本案犯行中之犯罪情節、重要程度、原先職業身分等因素,就被告等人所犯之罪主刑項下,各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參、沒收部分:

一、交付之賄賂: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載理由載明:「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是此次修正確立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且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上揭刑法沒收規定修正施行時,因當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規定係於96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是依前開說明,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本不再適用,而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已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現行規定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為因應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追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鑑於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所定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如回歸適用上開刑法規定,尚須確認該等賄賂之權利歸屬及有無正當理由取得等事實,致犯同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案件訴訟程序延宕,有礙賄選案件之查察,未符該法遏止賄選、端正選風之規範意旨所為之修正,俾擴大沒收範圍,使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修正後關於犯該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其沒收應適用新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而無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法第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第1 項)。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2 項)。」嗣於107 年5 月23日,該條規定經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原第1 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收受之賄賂性質上為犯罪所得,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處理)。

㈡由上述修法歷程可知,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屬刑法沒收專章增訂後之後法,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該項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是否另扣案於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除因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就其收受之賄賂,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或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依同法第2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收受賄賂者所收受之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獲准外,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在投票行賄者之本案中宣告沒收,且如未經扣案,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查被告李英華交由被告呂珮諭轉交予附表一所示被告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王○○、黃彙詠、蔡○○等受賄對象,其中蘇詣昌、李瑞發業經本院判處罪刑,所繳回之賄款2,000 元、2,000 元【附表五編號18、19】並諭知沒收在案,本院毋庸再予宣告沒收;其中被告蔡慧珍、李明諺、陳宗銓所取得之7,000 元、3000元、3,000 元、7,000 元【附表五編號3 、5 、6 其中之3,000 元】均已繳回扣案、其中王○○、黃○○等2 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2,000 元、5,000 元【附表五編號5、1 】業經繳回扣於本案,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交付予被告陳淑玲之賄款2,000 元,未經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被告蔡○○拒絕收受之賄款3,000 元【附表五編號16】,已扣案,為被告李英華所有用以供被告呂珮諭行求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李英華與被告呂珮諭、被告李明諺共同行賄附表二所示李○○、李○○、鐘○○等受賄對象,因扣案之現金賄款3,000元、4,000元、5,000 元【附表五編號20、21、22】係被告李英華所有供被告呂珮諭轉交被告李明諺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受賄對象,而附表二所示之受賄對象均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業經繳回扣於本案,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李英華與被告呂珮諭、被告陳宗銓擬共同行賄附表三所示陳○○、庚○○、曾○○等受賄對象,因扣案之現金賄款2,000 元、1,000 元、5,000 元【附表五編號6 其中之8,000 元】係被告李英華所有供被告呂珮諭轉交被告陳宗銓預備交付予附表三所示之受賄對象,而附表三所示受賄對象除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外,其餘2人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賄款業經繳回扣於本案,迄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㈥被告李英華與被告呂珮諭、被告范綱仁、被告蔡慧珍共同行賄附表四所示受賄對象,其中江○○、柯○○、羅○○、呂○○、古○○等人均經本院以108年度選簡字第8號簡易判決處刑,並諭知將其繳回之賄款沒收【附表五編號24、25】或追徵其價額,本院毋庸就此再予宣告沒收。其中阮○○未繳回之5,000元,並未扣案,係被告李英華所有供被告甲○○透過被告蔡慧珍轉交被告范綱仁委由阮○○交付予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有投票權家屬,屬預備交付之賄賂,於本案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

㈠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 所示牛皮紙信封1 個,係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共犯交付賄賂予附表一編號8 所示黃○○所用之物;扣案之附表五編號23、24所示選舉名冊2 張、選民字條5 張,係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共犯交付賄賂予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阮○○、羅○○、柯○○、呂○○、古○○等人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附表五編號9 至11所示被告呂珮諭與被告陳宗銓、證人王○○、黃○○之LINE對話截圖,係本案證據,本身非犯罪工具,均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附表五編號13、14、15、17所示嘉南農田水利會通訊錄1 本、候選人陳姿妏文宣50張、李英華公發筆記型電腦1 台、牛皮紙信封(嚴委員給主任)1 個等物,經被告李英華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56 頁),另扣案之附表編號7 、8 、12所示之資料光碟片、APPLE6+ 行動電話1 支、宣傳文宣3 張,經被告呂珮諭否認與本案有關(見本院卷二第354 頁),該行動電話經勘驗後尚未發現有賄選名冊照片或其他賄選事證,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 份可參(見交查2425卷第7 至1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賄選案件之關連性,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李英華、呂珮諭為使陳家平、陳姿妏順利當選,與被告李明諺共同基於對於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予鐘○○及其配偶,而約定其等行使投票權予陳家平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⑴及附表二編號3 鐘○○部分)。因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㈡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蔡慧珍、范綱仁為求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綱仁蒐集設籍於嘉義市東區之除附表四所示阮○○等人之投票權人名冊外,亦提供何宜情之投票人名冊後,將前揭名冊交由蔡慧珍轉交予李英華,甲○○再於107 年9 月17日在嘉南水利會嘉義處發放賄選款項時,將上載「范綱仁」字樣裝有匯款15,000元之牛皮紙信封1 個,交予蔡慧珍,再由蔡慧珍前往范綱仁位在嘉義縣中埔鄉和興村中華路111 號居所交付該裝有賄款之牛皮紙信封,范綱仁再將該15,000元連同自己貼補之3,000 元共計18,000元賄款,發放予附表四所示受賄人及何○○,並與之約定按戶籍地所屬選舉區分別投票支持陳家平、陳姿妏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⑶部分)。因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蔡慧珍、范綱仁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惟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論以上開罪名。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等人涉犯上開共同行賄鐘○○及其配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英華等3 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鐘○○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鐘○○交付名單之實際有投票權人數(鐘○○及其配偶並無選舉權,實際有投票權人數僅3名),與其受交付之賄款數額不符(共5,000元,每票1,000元),因被告丙○○等人所欲行賄對象包括名單內之鐘○○及其配偶2人,而證人鐘○○於偵查中自承:我抄寫的名冊有我太太二哥、二嫂及我岳母,我與太太沒有嘉義市議員投票權,但為了比較好交代,所以我把我與太太名冊交給他,我沒有將此事告訴家裡其他人,包括太太都不知道等語(見選偵29卷一第689頁),是被告鐘○○與配偶並未設籍在嘉義市選舉區內,並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415號函覆之107年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之選舉人查調結果可佐,則鐘○○及其配偶於本件選舉時,均非為有投票權之人,縱被告李明諺主觀上認知彼等係有投票權之人,已交付賄款與鐘○○,依上說明,就鐘○○及其配偶此部分尚無從論以交付賄賂罪。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范綱仁、蔡慧珍等人就涉犯上開共同行賄何宜情罪嫌,無非係以此部分事實,業經被告李英華等4 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東區選民名冊及選民字條各1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范綱仁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並無何宜情此人,我只有找到羅○○母子2人,故並無透過羅文秀轉交賄款向何○○行賄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除於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查被告范綱仁於107 年10月9日調查站詢問時稱向嘉義市東區市民阮○○、阮○○、阮○○、王○○、顏○○、何○○、羅○○、江○○、張○○、江○○、柯○○及涂○○等12人以每人每票1,000元買票,並要求東區市議員選票投給陳家平;有買票成功者有何○○,何○○是我在107年8月間20時以後,到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拿8,000元給羅○○,請她將錢交給家人及何○○家人,以1票1,000元代價請他們投給東區市議員候選人陳家平等語(見選他140卷第59至65頁);於107年10月10日訊問時供稱:我只有向呂○○、羅○○、江○○、古○○買票。扣案名冊是我先模擬的名冊而已,打的部分就是我沒有去拜訪他,打勾的部分表示我已經去拜訪過徵詢過意思。打勾的有的有交付款項,有的沒有,東西區名冊上的人都認識。何○○是幾歲人,住在那裏我不曉得。何○○名字是何○○媽媽抄給我的,何○○媽媽叫什麼名字我也不知道,黑狗是拿12,000元給我去買票。扣案紙條凃○○、阮○○、江○○、羅○○、呂○○是我寫的,其他人名字有的人是他們自己寫給我的。古○○一家四口4,000元、呂○○2,000元、羅○○2,000元、江○○3,000元等語(見本院聲羈140卷第15至52頁);於107年10月26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蔡慧珍拿給我的賄款有15,000元,我再自掏腰包3,000元作為買票賄款,事實上我買票的選民共有18人,東區12人、西區6人等語(見選偵29卷一第394至404頁);於108年1月24日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我於107年9月間自蔡慧珍手中收到15,000元賄款後,我利用工作空檔或晚間騎乘機車至嘉義市區,至阮○○住家交付5,000元賄款給阮○○(應指阮○○),至江○○家交付3,000元給江○○,至柯○○住家交付2,000元給柯○○,至呂○○住家住家交付2,000元賄款給呂○○,至古○○住家交付4,000元賄款給古○○。另外羅○○報給我她家人數有3人,但我因無法確認人數給她2,000元,至羅○○另報給我何○○家中人數有5人,我也一樣無法確認人數,所以我也只拿2,000元給羅○○,請她轉交給何○○,我實際交付款項為2萬元,差額5,000元是我自掏腰包買票等語(見選偵29卷二第293至294頁);於108年1月24日訊問時供稱:羅○○拿2,000元,何宜情拿2,000元,拿給江○○3,000元,拿給柯○○2,000元,拿給阮○○(應指阮○○)5,000元,東區買14票。在西區我拿給呂奇美2,000元、拿給古秋容4,000元。我總共報了15票,最後不夠,我還自己拿錢出來補貼。扣案物是我模擬的,我交給蔡慧珍名單西區6票、東區14票、總共20票。剛剛說的15票只有東區,西區沒講等語(見選偵29卷二第300至30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何○○這個人,我也沒有透過羅文秀轉交賄款向何○○行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沒有何○○那個人,我只有找到羅○○母子2人,選舉名冊跟選民字條上面何宜情名字我打勾應該是一時疏忽弄錯了,我問羅○○是否可找到何○○,羅○○說找不到人,所以我沒有請羅○○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9頁)。是被告范綱仁就買票對象、人數、是否包含何宜情此受賄對象,所述情節前後有反覆不一情形,已無法遽信。

㈡再查扣案之東區名冊、選民字條各1 張係被告范綱仁事先抄寫模擬之東區有投票權人之人員名單,亦非真實交付予被告李英華之名冊,經本院以上開名冊抄寫地址「信興街00巷00號」向嘉義市選舉委員會查詢戶內是否有「何○○」此人,顯示該地址內人名不符結果,有嘉義市選舉委員會108年4月25日嘉市選一字第1080000415號函覆之107年嘉義市第10屆議員選舉第1、2選區之選舉人查調結果可參,則是否有「何○○」此人及其是否係有投票權之人,未見檢察官舉證以實其說,另證人羅○○於歷次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僅供稱收受賄款2,000元等語在卷(見選他140卷第33至36、40至41頁),從未證述有受范綱仁所託轉交何宜情之賄款乙節,又本件檢調機關亦未曾傳喚證人「何○○」到案接受調查,移送併辦意旨偵查終結結果,亦僅就附表四所示受賄對象移送本院審理,是卷內除被告范綱仁單一且有瑕疵之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補強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范綱仁先前所述有向何○○行賄乙節為真,且經比對被告范綱仁之買票對象,扣除何○○部分,如附表四所示有投票權之人數共18人,核與其所供被告李英華交付賄款金額15,000元加上自行貼補3,000元共計18,000元,及被告李英華所供總共交付15000元賄款予范綱仁之金額相符。則有關「何○○」及其戶內家屬之真實姓名及是否屬有投票權之人,如何交付賄絡等情,從卷證資料無從得知,應認起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無由以該罪相繩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李明諺等人確有前開共同對鐘○○及其配偶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行、及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與范綱仁、蔡慧珍等人確有前開共同對於何○○交付賄賂而約其一定行使之犯行,尚未達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范綱仁、蔡慧珍等人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范綱仁、蔡慧珍等人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李英華、呂珮諭、李明諺、范綱仁、蔡慧珍等人此部分犯行如構成犯罪,因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犯行均係以同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主觀上僅有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且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移送併辦,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秋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向李明諺、蘇詣昌、李瑞發、陳淑玲、陳宗銓、蔡慧珍行賄部分

附表二:被告李明諺與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向李○○、李○○、鐘○○賄選部分

附表三:被告陳宗銓、陳彬晃與被告李英華、呂珮諭共同向陳○○、庚○○、曾○○賄選部分

附表四:被告范綱仁與被告李英華、呂珮諭、蔡慧珍共同向阮○○、羅○○、江○○、柯○○、呂○○、古○○行賄部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羅紫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
│編│受賄人│戶籍    │同家戶之有投票權人姓名│戶籍        │投票權數/ 賄│選舉區/ 候選│行為階段    │備註            │
│號│      │        │及與受賄人關係        │            │款金額      │人          │            │                │
│  │      │        │                      │            │            │            │            │                │
├─┼───┼────┼───────────┼──────┼──────┼──────┼──────┼────────┤
│1 │李明諺│嘉義市東│李○○(父)          │嘉義市東區  │3票/3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賄款繳回扣案(見│
│  │      │區中庄里│                      │000村000號  │            │陳家平      │            │偵29卷一第356 頁│
│  │      │00鄰00街├───────────┼──────┤            │            │            │,即本院卷一第27│
│  │      │00號    │陳○○(母)          │嘉義市東區00│            │            │            │頁)            │
│  │      │        │                      │街000號     │            │            │            │                │
├─┼───┼────┼───────────┼──────┼──────┼──────┼──────┼────────┤
│2 │蘇詣昌│嘉義市西│李○○(妻)          │嘉義市西區  │2票/2千元   │第2 選舉區/ │交付賄賂    │賄款繳回扣案(見│
│  │      │區000村0│                      │000村00號   │            │陳姿妏      │            │偵29卷二第191 頁│
│  │      │號      │                      │            │            │            │            │)              │
├─┼───┼────┼───────────┼──────┼──────┼──────┼──────┼────────┤
│3 │李瑞發│嘉義市東│陳○○(妻)          │嘉義市東區00│2票/2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賄款繳回扣案(見│
│  │      │區00街  │                      │街000巷00號 │            │陳家平      │            │偵98卷第125 頁)│
│  │      │000巷00 │                      │            │            │            │            │                │
│  │      │號      │                      │            │            │            │            │                │
├─┼───┼────┼───────────┼──────┼──────┼──────┼──────┼────────┤
│4 │陳淑玲│嘉義市東│王○○(夫)          │嘉義市東區00│2票/2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賄款未扣案      │
│  │      │區00街00│(起訴書誤載為王○應予│街00之0號00 │            │陳家平      │            │                │
│  │      │之0號00 │更正)                │樓之2       │            │            │            │                │
│  │      │樓之0   │                      │            │            │            │            │                │
├─┼───┼────┼───────────┼──────┼──────┼──────┼──────┼────────┤
│5 │陳宗銓│嘉義市西│陳○○○(母)        │嘉義市西區  │3票/3千元   │第2 選舉區/ │交付賄賂    │賄款繳回扣案(見│
│  │      │區000街 │                      │000街00巷00 │            │陳姿妏      │            │偵29卷一第308 頁│
│  │      │00號    │                      │號          │            │            │            │,即本院卷一第27│
│  │      │        ├───────────┼──────┤            │            │            │頁)            │
│  │      │        │施○○(友人)        │嘉義市西區00│            │            │            │                │
│  │      │        │                      │0街00號     │            │            │            │                │
│  │      │        │                      │            │            │            │            │                │
├─┼───┼────┼───────────┼──────┼──────┼──────┼──────┼────────┤
│6 │蔡慧珍│嘉義市西│蔡○○(父)          │嘉義市西區00│7票/7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賄款繳回扣案(見│
│  │      │區000街 │                      │街000號     │            │陳家平      │            │偵29卷一第340 頁│
│  │      │00號0樓0├───────────┼──────┤            │第2 選舉區/ │            │,即本院卷一第27│
│  │      │        │張○○(母)          │嘉義市東區00│            │陳姿妏      │            │頁)            │
│  │      │        │                      │街000號     │            │            │            │                │
│  │      │        ├───────────┼──────┤            │            │            │                │
│  │      │        │蔡○○(弟)          │嘉義市東區00│            │            │            │                │
│  │      │        │                      │街000號     │            │            │            │                │
│  │      │        ├───────────┼──────┤            │            │            │                │
│  │      │        │林○○(子)          │嘉義市西區  │            │            │            │                │
│  │      │        │                      │000街00號0樓│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林○○(女)          │嘉義市西區  │            │            │            │                │
│  │      │        │                      │000街00號0樓│            │            │            │                │
│  │      │        │                      │0           │            │            │            │                │
│  │      │        ├───────────┼──────┤            │            │            │                │
│  │      │        │陳○○(蔡○○之同居人│嘉義市西區00│            │            │            │                │
│  │      │        │、經蔡慧珍口頭告知後,│街000號     │            │            │            │                │
│  │      │        │由李英華將之計入)    │            │            │            │            │                │
├─┼───┼────┼───────────┼──────┼──────┼──────┼──────┼────────┤
│7 │王○○│嘉義市西│陳○○(夫)          │嘉義市西區  │2票/2千元   │第2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繳回扣案(│
│  │      │區000街 │                      │00街0號     │            │陳姿妏      │            │見偵29卷一第324 │
│  │      │00號    │                      │            │            │            │            │頁,即本院卷一第│
│  │      │        │                      │            │            │            │            │27頁)          │
│  │      │        │                      │            │            │            │            │2.受賄人所犯受賄│
│  │      │        │                      │            │            │            │            │罪經嘉義地檢署檢│
│  │      │        │                      │            │            │            │            │察官以107 年度選│
│  │      │        │                      │            │            │            │            │偵字第98號為緩起│
│  │      │        │                      │            │            │            │            │訴處分確定      │
├─┼───┼────┼───────────┼──────┼──────┼──────┼──────┼────────┤
│8 │黃○○│嘉義市東│王○○(夫)          │嘉義市東區00│5票/5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繳回扣案(│
│  │      │區00街  │                      │街00巷0號   │            │陳家平      │            │見偵29卷一第290 │
│  │      │00巷0號 ├───────────┼──────┤            │            │            │頁,即本院卷一第│
│  │      │        │王○○(小叔)        │嘉義市東區00│            │            │            │27頁)          │
│  │      │        │                      │街00巷0號   │            │            │            │2.受賄人所犯受賄│
│  │      │        ├───────────┼──────┤            │            │            │罪經嘉義地檢署檢│
│  │      │        │黃○○(妹)          │嘉義市東區00│            │            │            │察官以107 年度選│
│  │      │        │                      │路000號     │            │            │            │偵字第98號為緩起│
│  │      │        ├───────────┼──────┤            │            │            │訴處分確定      │
│  │      │        │張○○(妹婿)        │嘉義市東區00│            │            │            │                │
│  │      │        │                      │路000號     │            │            │            │                │
├─┼───┼────┼───────────┼──────┼──────┼──────┼──────┼────────┤
│9 │蔡○○│嘉義市西│蕭○○(配偶)        │嘉義市西    │3票/3千元   │第2 選舉區/ │行求賄賂    │賄款已扣案      │
│  │      │區00街  │                      │區00街000號 │            │陳姿妏      │            │                │
│  │      │        │                      │            │            │            │            │                │
│  │      │000號   ├───────────┼──────┤            │            │            │                │
│  │      │        │蕭○○(大姑)        │嘉義市西    │            │            │            │                │
│  │      │        │                      │區00街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共29票/2萬9 │            │            │                │
│  │      │        │                      │            │千元        │            │            │                │
└─┴───┴────┴───────────┴──────┴──────┴──────┴──────┴────────┘
┌─┬───┬────┬───────────┬──────┬──────┬──────┬──────┬────────┐
│編│受賄人│戶籍    │同家戶之有投票權人姓名│戶籍        │投票權數/ 賄│選舉區/ 候選│行為階段    │備註            │
│號│      │        │及與受賄人關係        │            │款金額      │人          │            │                │
├─┼───┼────┼───────────┼──────┼──────┼──────┼──────┼────────┤
│1 │李○○│嘉義市西│陳○○(女)          │嘉義市東區00│3票/3千元   │第2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繳回扣案(│
│  │      │區000街 │                      │路000號之000│            │陳姿妏(李○│            │見警773 卷第19頁│
│  │      │00號0樓0│                      │樓0         │            │○)第1選舉 │            │,即偵65卷第17頁│
│  │      │        ├───────────┼──────┤            │區/陳家平( │            │)              │
│  │      │        │陳○○(女)          │嘉義市東區00│            │陳○○、陳○│            │2.受賄人所犯投票│
│  │      │        │                      │路000號之00 │            │○)(起訴書│            │受賄罪經嘉義地檢│
│  │      │        │                      │0樓0        │            │僅記載「第1 │            │署檢察官以107 年│
│  │      │        │                      │            │            │選舉區/陳家 │            │度選偵字第65、66│
│  │      │        │                      │            │            │平」        │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  │      │        │                      │            │            │,應予更正)│            │定(見偵65卷第42│
│  │      │        │                      │            │            │            │            │至44頁)        │
│  │      │        │                      │            │            │            │            │                │
├─┼───┼────┼───────────┼──────┼──────┼──────┼──────┼────────┤
│2 │李○○│嘉義市東│鄭○○(夫)          │嘉義市東區00│4票/4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繳回扣案(│
│  │      │區000路 │                      │路000號     │            │陳家平      │            │見警772 卷第20頁│
│  │      │000號   │                      │            │            │            │            │,即偵66卷第25頁│
│  │      │        ├───────────┼──────┤            │            │            │)              │
│  │      │        │鄭○○(子)          │嘉義市東區  │            │            │            │2.受賄人所犯投票│
│  │      │        │                      │000路00號   │            │            │            │受賄罪經嘉義地檢│
│  │      │        │                      │            │            │            │            │署檢察官以107 年│
│  │      │        ├───────────┼──────┤            │            │            │度選偵字第65、66│
│  │      │        │蔡○○(媳)          │嘉義市東區  │            │            │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  │      │        │                      │0000段00之0 │            │            │            │定(見偵65卷第42│
│  │      │        │                      │號0樓之0    │            │            │            │至44頁)        │
│  │      │        │                      │            │            │            │            │                │
├─┼───┼────┼───────────┼──────┼──────┼──────┼──────┼────────┤
│3 │鐘○○│台南市北│徐○○(妻)          │台南市0區00 │5票/5千元   │第2 選舉區/ │就徐○○、莊│1.賄款繳回扣案(│
│  │      │區00街  │                      │街000巷00弄 │            │陳姿妏(起訴│○○、吳○○│見偵29卷一第464 │
│  │      │00巷00弄│                      │00號        │            │書記載係「第│成立預備行求│頁,即偵98卷第11│
│  │      │00號    ├───────────┼──────┤            │一選舉區」,│賄賂        │1 頁)          │
│  │      │        │徐○○(徐○○之二哥)│嘉義市西區  │            │應予更正)  │            │2.受賄人所犯投票│
│  │      │        │                      │000街00號   │            │            │            │受賄罪經嘉義地檢│
│  │      │        ├───────────┼──────┤            │            │            │署檢察官以107 年│
│  │      │        │莊○○(徐○○之二嫂)│嘉義市西區  │            │            │            │度選偵字第98號為│
│  │      │        │                      │000街00號   │            │            │            │緩起訴處分確定(│
│  │      │        ├───────────┼──────┤            │            │            │見本院卷二第103 │
│  │      │        │吳○○(徐○○之母親)│嘉義市西區  │            │            │            │至105頁)       │
│  │      │        │                      │000街00巷0弄│            │            │            │                │
│  │      │        │                      │0號         │            │            │            │                │
├─┼───┼────┼───────────┼──────┼──────┼──────┼──────┼────────┤
│  │      │        │                      │            │共12票/1 萬2│            │            │                │
│  │      │        │                      │            │千元        │            │            │                │
└─┴───┴────┴───────────┴──────┴──────┴──────┴──────┴────────┘
┌─┬───┬────┬───────────┬──────┬──────┬──────┬──────┬────────┐
│編│受賄人│戶籍    │同家戶之有投票權人姓名│戶籍        │投票權數/ 賄│選舉區/ 候選│行為階段    │備註            │
│號│      │        │及與受賄人關係        │            │款金額      │人          │            │                │
├─┼───┼────┼───────────┼──────┼──────┼──────┼──────┼────────┤
│1 │陳○○│嘉義市西│邵○○(夫)          │嘉義市0區00 │2票/2千元   │第2 選舉區/ │預備行求賄賂│1.賄款由陳宗銓繳│
│  │      │區000街 │                      │0街00號     │            │陳姿妏      │            │回扣案(見偵29卷│
│  │      │000號   │                      │            │            │            │            │一第308 頁,即本│
│  │      │        │                      │            │            │            │            │院卷一第27頁)  │
│  │      │        │                      │            │            │            │            │2.受賄人所犯投票│
│  │      │        │                      │            │            │            │            │受賄罪經嘉義地檢│
│  │      │        │                      │            │            │            │            │署檢察官以107 年│
│  │      │        │                      │            │            │            │            │度選偵字第98、11│
│  │      │        │                      │            │            │            │            │6 號為不起訴處分│
│  │      │        │                      │            │            │            │            │確定(見偵98卷第│
│  │      │        │                      │            │            │            │            │169 至170 頁)  │
│  │      │        │                      │            │            │            │            │                │
├─┼───┼────┼───────────┼──────┼──────┼──────┼──────┼────────┤
│2 │庚○○│嘉義市  │無                    │            │1票/1千元   │第2 選舉區/ │期約賄賂    │1.賄款由陳宗銓繳│
│  │      │0000街00│                      │            │            │陳姿妏      │            │回扣案(見偵29卷│
│  │      │巷00號  │                      │            │            │            │            │一第308 頁,即本│
│  │      │        │                      │            │            │            │            │院卷一第27頁)  │
│  │      │        │                      │            │            │            │            │2.受賄人所犯投票│
│  │      │        │                      │            │            │            │            │受賄罪經嘉義地檢│
│  │      │        │                      │            │            │            │            │署檢察官以107 年│
│  │      │        │                      │            │            │            │            │度選偵字第98、11│
│  │      │        │                      │            │            │            │            │6 號為緩起訴處分│
│  │      │        │                      │            │            │            │            │確定(見偵98卷第│
│  │      │        │                      │            │            │            │            │145 至147 頁)  │
│  │      │        │                      │            │            │            │            │                │
├─┼───┼────┼───────────┼──────┼──────┼──────┼──────┼────────┤
│3 │曾○○│嘉義市西│高○○(夫)          │嘉義市西區00│5票/5千元   │第2 選舉區/ │期約賄賂    │1.賄款由陳宗銓繳│
│  │      │區000街0│                      │街0號0樓0   │            │陳姿妏      │            │回扣案(見偵29卷│
│  │      │號0樓0  │                      │            │            │            │            │一第308 頁,即本│
│  │      │        ├───────────┼──────┤            │            │            │院卷一第27頁)  │
│  │      │        │高○○(子)          │嘉義市西區  │            │            │            │2.受賄人所犯投票│
│  │      │        │                      │000街0號0樓0│            │            │            │受賄罪經嘉義地檢│
│  │      │        │                      │            │            │            │            │署檢察官以107 年│
│  │      │        ├───────────┼──────┤            │            │            │度選偵字第98、11│
│  │      │        │高○○(子)          │嘉義市西區  │            │            │            │6 號緩起訴處分確│
│  │      │        │                      │000街0號0樓 │            │            │            │定(見偵98卷第14│
│  │      │        │                      │0           │            │            │            │5 至147 頁)    │
│  │      │        ├───────────┼──────┤            │            │            │                │
│  │      │        │高○○(女)          │嘉義市西區  │            │            │            │                │
│  │      │        │                      │000街0號0樓0│            │            │            │                │
│  │      │        │                      │            │            │            │            │                │
├─┼───┼────┼───────────┼──────┼──────┼──────┼──────┼────────┤
│  │      │        │                      │            │共8票/8千元 │            │            │                │
└─┴───┴────┴───────────┴──────┴──────┴──────┴──────┴────────┘
┌─┬───┬────┬───────────┬──────┬──────┬──────┬──────┬────────┐
│編│受賄人│戶籍    │同家戶之有投票權人姓名│戶籍        │投票權數/ 賄│選舉區/ 候選│行為階段    │備註            │
│號│      │        │及與受賄人關係        │            │款金額      │人          │            │                │
├─┼───┼────┼───────────┼──────┼──────┼──────┼──────┼────────┤
│1 │阮○○│嘉義縣○│阮○○(長子)        │嘉義市0區000│5票/5千元   │第1 選舉區/ │對阮○○、阮│1.賄款未扣案    │
│  │      │○鄉○○│                      │路000巷00號 │            │陳家平      │○○、阮○○│2.受賄人經本院10│
│  │      │村5鄰○ │                      │            │            │            │、王○○、顏│8 年度選易字第2 │
│  │      │○○○號├───────────┼──────┤            │            │○○等人成立│號判決判處無罪(│
│  │      │        │阮○○(次子)        │嘉義市0區000│            │            │預備行求賄賂│本院卷二第107 頁│
│  │      │        │                      │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阮○○(長女)        │嘉義市0區000│            │            │            │                │
│  │      │        │                      │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王○○(媳)          │嘉義市0區000│            │            │            │                │
│  │      │        │                      │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顏○○(妻)          │嘉義市0區000│            │            │            │                │
│  │      │        │                      │路000巷00號 │            │            │            │                │
│  │      │        │                      │            │            │            │            │                │
├─┼───┼────┼───────────┼──────┼──────┼──────┼──────┼────────┤
│2 │羅○○│嘉義市0 │唐○○(子)          │嘉義市東區  │2票/2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未扣案    │
│  │      │區000路 │                      │000路000巷  │            │陳家平      │            │2.受賄人經本院10│
│  │      │000巷000│                      │000弄00號   │            │            │            │8 年度選簡字第8 │
│  │      │弄00號  │                      │            │            │            │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  │      │        │                      │            │            │            │            │期徒刑3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1, 000│
│  │      │        │                      │            │            │            │            │元折算1 日。緩刑│
│  │      │        │                      │            │            │            │            │2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            │            │年。未扣案之現金│
│  │      │        │                      │            │            │            │            │2,000 元沒收,如│
│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3 │江○○│嘉義市0 │張○○(妻)          │嘉義市0區00 │3 票/3 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繳回扣案(│
│  │      │區00街  │                      │街000巷00弄 │            │陳家平      │            │見警511 卷第37頁│
│  │      │000巷00 │                      │000號       │            │            │            │,即聲請合併審判│
│  │      │弄000號 ├───────────┼──────┤            │            │            │卷第9 頁)      │
│  │      │        │江○○(女兒)        │嘉義市0區00 │            │            │            │2.受賄人經本院10│
│  │      │        │                      │街00巷00弄  │            │            │            │8 年度選簡字第8 │
│  │      │        │                      │00號        │            │            │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  │      │        │                      │            │            │            │            │期徒刑3 月,以1,│
│  │      │        │                      │            │            │            │            │000 元折算1 日。│
│  │      │        │                      │            │            │            │            │緩刑2 年。褫奪公│
│  │      │        │                      │            │            │            │            │權2 年。扣案之現│
│  │      │        │                      │            │            │            │            │金3,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4 │柯○○│嘉義市0 │凃○○(女兒)        │嘉義市0區00 │2票/2千元   │第1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賄款繳回扣案  │
│  │      │區00街  │                      │街00巷00號0 │            │陳家平      │            │2.受賄人經本院10│
│  │      │000巷00 │                      │樓0         │            │            │            │8 年度選簡字第8 │
│  │      │號0樓0  │                      │            │            │            │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  │      │        │                      │            │            │            │            │處有期徒刑3 月,│
│  │      │        │                      │            │            │            │            │以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            │。緩刑2 年。褫奪│
│  │      │        │                      │            │            │            │            │公權2 年。扣案之│
│  │      │        │                      │            │            │            │            │現金2,000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呂○○│嘉義市00│姜○○(子)          │嘉義市0區00 │2票/2千元   │第2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未扣案        │
│  │      │00街000 │                      │街000號     │            │陳姿妏      │            │2.受賄人經本院10│
│  │      │號      │                      │            │            │            │            │8 年度選簡字第8 │
│  │      │        │                      │            │            │            │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  │      │        │                      │            │            │            │            │期徒刑3 月,如易│
│  │      │        │                      │            │            │            │            │科罰金,以1000元│
│  │      │        │                      │            │            │            │            │折算1 日。緩刑2 │
│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年│
│  │      │        │                      │            │            │            │            │。未扣案之現金20│
│  │      │        │                      │            │            │            │            │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6 │古○○│嘉義市0 │蔡○○(夫)          │嘉義市0區000│4票/4千元   │第2 選舉區/ │交付賄賂    │1.未扣案        │
│  │      │區000路 │                      │路000號     │            │陳姿妏      │            │2.受賄人經本院10│
│  │      │000號   │                      │            │            │            │            │8 年度選簡字第8 │
│  │      │        ├───────────┼──────┤            │            │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
│  │      │        │邱○○(婆婆)        │嘉義市0區000│            │            │            │期徒刑3 月,如易│
│  │      │        │                      │街00號      │            │            │            │科罰金,以1000元│
│  │      │        │                      │            │            │            │            │折算1 日。緩刑2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年│
│  │      │        │蔡○○(子)          │嘉義市0區00 │            │            │            │。未扣案之現金40│
│  │      │        │                      │街000號     │            │            │            │00元沒收,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共18票/1 萬8│            │            │            │                │
│  │      │        │                      │千元        │            │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提出人    │扣押物品清單    │沒收與否    │
│    │              │      │          │                │            │
├──┼───────┼───┼─────┼────────┼──────┤
│1   │新臺幣千元鈔  │5張   │黃○○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396號(│            │
│    │              │      │          │108 年度保管檢字│            │
│    │              │      │          │第217 號,見本院│            │
│    │              │      │          │卷一第27至29頁)│            │
├──┼───────┼───┼─────┼────────┼──────┤
│2   │牛皮紙信封    │1個   │黃○○    │同上            │沒收        │
├──┼───────┼───┼─────┼────────┼──────┤
│3   │新臺幣千元鈔  │7張   │蔡慧珍    │同上            │沒收        │
├──┼───────┼───┼─────┼────────┼──────┤
│4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王○○    │同上            │沒收        │
├──┼───────┼───┼─────┼────────┼──────┤
│5   │新臺幣千元鈔  │3 張  │李明諺    │同上            │沒收        │
├──┼───────┼───┼─────┼────────┼──────┤
│6   │新臺幣千元鈔  │11張  │陳宗銓    │同上            │沒收        │
├──┼───────┼───┼─────┼────────┼──────┤
│7   │資料光碟片    │1片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8   │行動電話      │1支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APPLE6+       │      │          │                │            │
├──┼───────┼───┼─────┼────────┼──────┤
│9   │LINE對話截圖  │2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陳宗銓)    │      │          │                │            │
├──┼───────┼───┼─────┼────────┼──────┤
│10  │LINE對話截圖  │3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王○○)    │      │          │                │            │
├──┼───────┼───┼─────┼────────┼──────┤
│11  │LINE對話截圖  │3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永永黃○○)│      │          │                │            │
├──┼───────┼───┼─────┼────────┼──────┤
│12  │宣傳文宣      │3張   │呂珮諭    │同上            │不予沒收    │
├──┼───────┼───┼─────┼────────┼──────┤
│13  │嘉南農田水利會│1本   │李英華    │嘉義地檢107 年度│不予沒收    │
│    │通訊錄        │      │          │保管字第1488號,│            │
│    │              │      │          │見選偵29卷一第62│            │
│    │              │      │          │2 頁(108 年度保│            │
│    │              │      │          │管檢字第217 號,│            │
│    │              │      │          │見本院卷一第27至│            │
│    │              │      │          │29頁)          │            │
├──┼───────┼───┼─────┼────────┼──────┤
│14  │103 年市議員候│50個  │李英華    │同上            │不予沒收    │
│    │選人陳姿妏文宣│      │          │                │            │
├──┼───────┼───┼─────┼────────┼──────┤
│15  │李英華公發筆記│1台   │李英華    │同上            │不予沒收    │
│    │型電腦        │      │          │                │            │
├──┼───────┼───┼─────┼────────┼──────┤
│16  │疑似裝有賄款之│1 個  │李英華    │同上            │沒收        │
│    │牛皮紙信封(蓋│      │          │                │            │
│    │「過溝工作站」│      │          │                │            │
│    │戳章及寫「移」│      │          │                │            │
│    │後塗改痕跡,經│      │          │                │            │
│    │本院當庭檢視內│      │          │                │            │
│    │有千元鈔3 張)│      │          │                │            │
├──┼───────┼───┼─────┼────────┼──────┤
│17  │牛皮紙信封(  │1個   │李英華    │同上            │不予沒收    │
│    │嚴員給主任)  │      │          │                │            │
├──┼───────┼───┼─────┼────────┼──────┤
│18  │新臺幣千元鈔  │2 張  │李瑞發    │嘉義地檢108 年度│毋庸重複諭知│
│    │              │      │          │保管字第95號,見│沒收        │
│    │              │      │          │選偵98卷第125 頁│            │
├──┼───────┼───┼─────┼────────┼──────┤
│19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蘇詣昌    │嘉義地檢108 年度│毋庸重複諭知│
│    │              │      │          │保管字第90號,見│沒收        │
│    │              │      │          │本院卷一第477 之│            │
│    │              │      │          │5 頁            │            │
├──┼───────┼───┼─────┼────────┼──────┤
│20  │新臺幣千元鈔  │3張   │李○○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482號,│            │
│    │              │      │          │見選偵65卷第17頁│            │
├──┼───────┼───┼─────┼────────┼──────┤
│21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李○○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483號,│            │
│    │              │      │          │見選偵66卷第25頁│            │
├──┼───────┼───┼─────┼────────┼──────┤
│22  │新臺幣千元鈔  │5張   │鐘○○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              │      │          │保管字第1562號,│            │
│    │              │      │          │見選偵95卷第111 │            │
│    │              │      │          │頁              │            │
├──┼───────┼───┼─────┼────────┼──────┤
│23  │選舉名冊      │2張   │范綱仁    │嘉義地檢107 年度│沒收        │
│    │(東區名冊、西│      │          │保管字第1426號,│            │
│    │區名冊各1張) │      │          │見選偵42卷第4 頁│            │
├──┼───────┼───┼─────┼────────┼──────┤
│24  │選民字條      │5張   │范綱仁    │同上            │沒收        │
├──┼───────┼───┼─────┼────────┼──────┤
│25  │新臺幣千元鈔  │4張   │江○○    │同上            │毋庸重複諭知│
│    │(壹千元鈔及伍│      │          │                │沒收        │
│    │佰元鈔各2 張)│      │          │                │            │
├──┼───────┼───┼─────┼────────┼──────┤
│26  │新臺幣千元鈔  │2張   │柯○○    │同上            │毋庸重複諭知│
│    │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選訴字第5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