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5號
109年度易字第1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庭瑋
- 選任辯護人
- 洪千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013、2123、2708號)、追加起訴(109年度蒞追
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庭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公克)、MDMA(驗餘淨重零點貳參壹公克)各壹包、盛裝上開海洛因、MDMA之包裝袋各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郭庭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有,且海洛因則屬同條例第2條規定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持有,另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拉丁」之成年男子,贈與交付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予郭庭瑋,為其所有,以便作為日後聯絡交易毒品所用,郭庭瑋再以其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2、15至19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各販賣予周OO4次、朱OO3次、孫OO4次、簡OO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7、9、13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各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海洛因予張OO4次。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14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各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蔡OO、張OO各1次。
㈣、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聯絡時間、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方式,同時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張OO1次。
二、郭庭瑋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月初某日向「阿拉丁」同時購買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MDMA各1包。嗣經本院對郭庭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查悉上情,並於同年1月24日7時44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嘉義縣○○鄉○○○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包(共89個)、上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公克)、MDMA(驗餘淨重0.231公克)各1包、與前揭海洛因、MDMA同時購入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6.045公克),及與本件犯行無關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郭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13、2123、2708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5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109年4月13日就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並於同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82號),有追加起訴書1份附卷可考(見易字卷第5至6頁),揆諸首開規定,
審判。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其等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080002531號,下稱警卷一,第1至16頁;偵字第1013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偵字第1013號卷二第51至53頁,聲羈卷第17至29頁,偵聲卷第31至33頁,訴字卷第37至44、69至77、137至143、279至
284、289至314頁),核與證人周OO、朱OO、葉OO、孫OO、簡OO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張OO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一第17至20、27至30、35至37頁;嘉民警偵字第1080008113號,下稱警卷二第17至21、25至29、33至36頁;他字第2104號卷第47至49、75至76、103至105、107至109、119至120、137至139、161至165頁,偵字第1013號卷二第83至84頁,訴字卷第285至289頁)。
㈠、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7年10月24日嘉民警偵字第1070028787號函及所附聲請通訊監察偵查報告、108年4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9335號函、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記名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勘驗筆錄各1份、行動電話門號申登人資料2份、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3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6份、通訊監察譯文9份、照片6張在卷可查(見警卷一第21至26、31至34、38至46、48至54、59至61頁,警卷二第22至24、30至32、37至40頁,他字第2104號卷第3至15、39、95頁,他字第2424號卷第5至23頁,訴字卷第65、93至104、257至263、283頁)。
㈡、且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疑似MDMA之螢光綠色塊狀各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5包,均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包,檢驗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116公克;螢光綠色塊狀1包,檢驗出MDMA成分,驗餘淨重0.231公克;白色結晶5包,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6.045公克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3月20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7464號函及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03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79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偵字第1013號卷二第91至95頁),並有上揭海洛因、MDMA各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2包(共89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2、15至19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5、7、9、1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6、1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如附表編號8所示轉讓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證人周OO、朱OO、孫OO、簡OO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證人張OO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前科、證人葉OO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前科等情,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4至230頁),是證人周OO、朱OO、孫OO、簡OO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以抵癮之需求,證人張OO有向被告購買、請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施用以抵癮之需求,及證人葉OO有向被告請求轉讓海洛因施用以抵癮之需求。
三、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獲利100元;如附表編號4至5、7、9、12至13所示,各獲利200元;如附表編號10至11、15至19所示,各獲利50元,我都是賺吃的等語(見訴字卷第306至310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四、綜上,上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民國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經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規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參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係轉讓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OO施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陳(見訴字卷第307頁),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2、15至1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5、7、9、1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6、14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8部分,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如附表編號1至4、10至12、15至19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5、7、9、13部分,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如附表編號
6、8、14部分,被告轉讓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5、7、9、13部分,被告4次均應分別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給證人張OO,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306至309頁),亦核與證人張OO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訴字卷第285至289頁),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次確係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予證人張OO。從而,被告以一行為,4次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海洛因,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販賣第二毒品罪論處。
㈤、又如附表編號8部分,被告以一轉讓毒品行為,同時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分別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被告係於108年1月初,同時購入本件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MDMA各1包等語(見訴字卷第283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持有海洛因、MDMA各1包,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罪。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海洛因、MDMA,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毒品罪論處。
三、被告上揭所犯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罪、1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嘉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4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然衡酌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不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均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五、減輕部分(犯罪事實一):
㈠、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即應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其販賣、轉讓毒品之來源,均係「阿拉丁」之成年男子等語(見警卷一第10至11頁,偵字第1013號卷一第183頁),經本院2次函詢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該局均函覆以:被告所供述其上游藥頭「阿拉丁」,其真實姓名不詳,無法有效查知其現住、租屋處所、聯絡方式或使用之交通工具,故無法查緝「阿拉丁」真實身份及販賣毒品事證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08年4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080009335號函、109年4月8日嘉民警偵字第1090009 511號函各1份(見訴字卷第65、244之1頁),是被告自不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情形,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9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及其獲利,雖均不高,但其自107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1月19日止,於短短2個月又20日內即為前開16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販賣頻率非低,又其於犯罪時,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經本院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參諸上開判例,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的物品,仍鋌而走險,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助長毒品之氾濫,且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供他人施用,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不僅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使毒品擴散流布,亦危害社會治安,並衡酌其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販毒所得共計9,700元,金額非鉅,獲利甚微,另係基於與證人張OO、蔡OO之朋友情誼,始為本件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OO、轉讓海洛因予證人蔡OO之犯行,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粗工,與父親、哥哥同住,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甲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與甲執行刑執行之。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雖係被告前妻購買,然均由被告使用,並於本件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即供販賣毒品秤重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40、291至292頁),揆諸電子磅秤屬動產,而動產以占有為所有權之表徵,是不論申請人為何,動產交付後即屬持有者所有,故自屬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包裝袋2包(共89個),為被告所有於本件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即購入,預備供販賣毒品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140、291至29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諭知沒收之。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阿拉丁」贈與交付予被告,以便日後聯絡交易毒品所用,故為被告所有,又「阿拉丁」為其毒品來源,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阿拉丁」聯絡,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
140、291至292頁),故與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有直接關聯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各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7所示販賣毒品,及如附表編號6、8、14轉讓毒品犯罪使用,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140、291至2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前揭罪名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之。
㈤、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合計6.045公克),為被告於108年1月初某日,向「阿拉丁」購得,用以販賣毒品使用,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訴字卷第283、292頁),是應在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116公克)、MDMA(驗餘淨重0.231公克)各1包,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盛裝上開海洛因、MDMA之包裝袋各1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㈨、未扣案之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9所示之犯行,其販賣毒品所得共計9,7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規定,各追徵其價額。
㈩、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IM卡係被告友人交付予被告使用,行動電話1支則為被告所有,惟並未供本件犯行使用或預備使用;又扣案之現金9,000元,為被告工作所得,並非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故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字卷第140、291至292頁),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追加起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聯絡時間 │ │ │ │ ├───────┤ 交易或轉讓方式 │ 所處之刑及沒收 │ │ │交易、轉讓時間│ │ │ │ ├───────┤ │ │ │號│交易、轉讓地點│ │ │ ├─┼───────┼────────┼────────────┤ │1 │107年10月30日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1時24分、51分│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許 │周OO以門號0909│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238800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同日11時51分許│,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稍後 │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嘉義市雙竹街38│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號附近某廟旁 │瑋販賣5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周OO。 │追徵其價額。 │ ├─┼───────┼────────┼────────────┤ │2 │107年11月2日9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6分、10時50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分許 │周OO以門號0909│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238800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同日10時50分許│,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稍後 │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嘉義市雙竹街38│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號附近某廟旁 │瑋販賣5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周OO。 │追徵其價額。 │ ├─┼───────┼────────┼────────────┤ │3 │107年11月5日10│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41分、11時30│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分許 │周OO以門號0909│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238800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上開時間稍後(│,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起訴書誤載同日│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10時41分許) │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嘉義市雙竹街38│瑋販賣5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 │號附近某廟旁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周OO。 │追徵其價額。 │ ├─┼───────┼────────┼────────────┤ │4 │107年11月23日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4時38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朱OO以門號0906│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同日14時38分許│676088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嘉義縣民雄鄉新│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正O街O號郭庭│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瑋住處 │瑋販賣5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4 │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朱OO。 │追徵其價額。 │ ├─┼───────┼────────┼────────────┤ │5 │107年11月27日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22時39分、49分│二級毒品、轉讓第│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23時26分、同│一級毒品之犯意,│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年11月28日0時7│張OO以門號0905│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分許 │747413號行動電話│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與郭庭瑋門號09│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107年11月28日0│00000000號行動電│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時7分許稍後 │話聯絡,購買甲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安非他命,2人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5 │嘉義縣民雄鄉臺│面後,張OO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一線道路某麥當│其索討海洛因,郭│追徵其價額。 │ │6 │勞餐廳 │庭瑋遂同時販賣1,│ │ │﹀│ │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無償轉讓約│ │ │ │ │0.1公克海洛因各 │ │ │ │ │1包予張OO。 │ │ ├─┼───────┼────────┼────────────┤ │6 │107年12月2日18│郭庭瑋基於轉讓第│郭庭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時52分、19時19│一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起│分、26分、40分│蔡OO以門號0984│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訴│、46分許 │158316號行動電話│4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書├───────┤,與郭庭瑋門號09│ │ │附│同日19時46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 │ │表│稍後 │話聯絡,2人見面 │ │ │編├───────┤後,郭庭瑋無償轉│ │ │號│嘉義縣民雄鄉北│讓約0.1公克海洛 │ │ │7 │勢子萊爾富便利│因予蔡OO。 │ │ │﹀│商店 │ │ │ ├─┼───────┼────────┼────────────┤ │7 │107年12月3日20│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27分、21時6 │二級毒品、轉讓第│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分、28分、44分│一級毒品之犯意,│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許 │張OO以門號0905│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747413號行動電話│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上開時間稍後(│,與郭庭瑋門號09│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起訴書誤載同日│00000000號行動電│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20時27分許) │話聯絡,購買甲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安非他命,2人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8 │嘉義市冠王保齡│面後,張OO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球館 │其索討海洛因,郭│追徵其價額。 │ │9 │ │庭瑋遂同時販賣1,│ │ │﹀│ │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無償轉讓約│ │ │ │ │0.1公克海洛因各 │ │ │ │ │1包予張OO。 │ │ ├─┼───────┼────────┼────────────┤ │8 │107年12月5日21│郭庭瑋基於轉讓第│郭庭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時18分、22時15│一級毒品、轉讓禁│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行動│ │起│分、40分、52分│藥之犯意,張OO│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訴│、59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48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書├───────┤號行動電話,與郭│ │ │附│同日22時59分許│庭瑋門號00000000│ │ │表│稍後 │48號行動電話聯絡│ │ │編├───────┤,2人碰面後,張 │ │ │號│嘉義市友忠路、│強合表示前次購買│ │ │10│友愛路交岔路口│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 │、│附近的薑母鴨站│不足,要求補足,│ │ │11│附近某廟宇 │亦向其索討海洛因│ │ │﹀│ │,郭庭瑋遂同時無│ │ │ │ │償轉讓各約0.1公 │ │ │ │ │克之海洛因、甲基│ │ │ │ │安非他命各1包予 │ │ │ │ │張OO。 │ │ ├─┼───────┼────────┼────────────┤ │9 │107年12月15日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13時48分、14時│二級毒品、轉讓第│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20分許 │一級毒品之犯意,│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張OO以門號0901│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同日14時20分許│073609、00000000│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稍後 │13號行動電話,與│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郭庭瑋門號096604│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嘉義縣民雄鄉臺│0048號行動電話聯│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一線道路之麥當│絡,購買甲基安非│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2│勞餐廳 │他命,2人碰面後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張OO亦向其索│追徵其價額。 │ │13│ │討海洛因,郭庭瑋│ │ │﹀│ │遂同時販賣1,000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無償轉讓約0.1 │ │ │ │ │公克海洛因各1包 │ │ │ │ │予張OO。 │ │ ├─┼───────┼────────┼────────────┤ │10│107年12月20日7│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28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孫OO以門號0907│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同日7時28分許 │497639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嘉義縣民雄鄉新│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正O街O號郭庭│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號│瑋住處 │瑋販賣300元(起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4│ │訴書誤載為5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經檢察官當庭更│追徵其價額。 │ │ │ │正)之甲基安非他│ │ │ │ │命1包予孫OO。 │ │ ├─┼───────┼────────┼────────────┤ │11│108年1月3日7時│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31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孫OO以門號0907│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同日7時31分許 │497639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嘉義縣民雄鄉新│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正O街O號郭庭│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號│瑋住處 │瑋販賣3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5│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孫OO。 │追徵其價額。 │ ├─┼───────┼────────┼────────────┤ │12│108年1月3日19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43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簡OO以門號0966│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同日19時43分許│932795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嘉義縣民雄鄉新│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正O街O號(嘉│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義縣民雄鄉北斗│瑋販賣1,000元之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6│村中正大鎮社區│甲基安非他命1包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旁之產業道路)│予簡OO。 │追徵其價額。 │ ├─┼───────┼────────┼────────────┤ │13│108年1月4日7時│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55分、8時39分 │二級毒品、轉讓第│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 │起│、55分許 │一級毒品之犯意,│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張OO以門號0905│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同日8時55分許 │747413號行動電話│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00000000號行動電│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嘉義縣民雄鄉北│話聯絡,購買甲基│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號│斗村(起訴書誤│安非他命,2人碰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17│載為豐收村)中│面後,張OO亦向│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正大鎮全家便利│其索討海洛因,郭│追徵其價額。 │ │18│商店 │庭瑋遂同時販賣1,│ │ │﹀│ │000元之甲基安非 │ │ │ │ │他命、無償轉讓約│ │ │ │ │0.1公克海洛因各 │ │ │ │ │1包予張OO。 │ │ ├─┼───────┼────────┼────────────┤ │14│108年1月4日19 │張OO因積欠108 │郭庭瑋轉讓第一級毒品,處│ │︿│時37分、同年1 │年1月4日向郭庭瑋│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 │起│月5日12時41分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 │訴│、13時8分許 │之價金1,000元, │48號SIM卡各壹張)沒收之 │ │書├───────┤其以門號00000000│。 │ │附│108年1月5日13 │13號行動電話,與│ │ │表│時8分許稍後 │郭庭瑋門號096604│ │ │編├───────┤0048號行動電話聯│ │ │號│嘉義縣民雄鄉北│絡,2人碰面後, │ │ │19│斗村(起訴書誤│張OO交付1,000 │ │ │﹀│載為豐收村)中│元給郭庭瑋,郭庭│ │ │ │正大鎮全家便利│瑋遂基於轉讓第一│ │ │ │商店 │級毒品之犯意,無│ │ │ │ │償轉讓約0.1公克 │ │ │ │ │海洛因予張OO。│ │ ├─┼───────┼────────┼────────────┤ │15│108年1月5日17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3分、14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朱OO以門號0906│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同日17時14分許│676088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嘉義市友愛路85│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度C咖啡店前 │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 │瑋販賣5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0│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朱OO。 │追徵其價額。 │ ├─┼───────┼────────┼────────────┤ │16│108年1月8日22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45分許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孫OO以門號0907│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同日22時45分許│497639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稍後 │,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嘉義縣民雄鄉新│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正O街O號郭庭│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 │號│瑋住處 │瑋販賣3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1│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孫OO。 │追徵其價額。 │ ├─┼───────┼────────┼────────────┤ │17│108年1月9日11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時37分、58分、│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12時13分許 │朱OO以門號0906│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918│ │訴├───────┤676088號行動電話│078367號、0000000000號SI│ │書│同日12時13分許│,與郭庭瑋門號09│M卡各壹張)、電子磅秤壹 │ │附│稍後 │00000000號行動電│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拾│ │表├───────┤話聯絡,購買甲基│玖個),均沒收之;未扣案│ │編│嘉義縣民雄鄉新│安非他命,由郭庭│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號│正O街O號郭庭│瑋販賣500元之甲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22│瑋住處 │基安非他命1包予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朱OO。 │追徵其價額。 │ ├─┼───────┼────────┼────────────┤ │18│ 無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108年1月9日23 │孫OO與郭庭瑋碰│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18│ │訴│時許 │面購買甲基安非他│078367號壹張)、電子磅秤│ │書├───────┤命,由郭庭瑋販賣│壹台、包裝袋貳包(共計捌│ │附│嘉義縣民雄鄉福│300元之甲基安非 │拾玖個),均沒收之;未扣│ │表│樂村新生一街旁│他命1包予孫OO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編│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號│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23│ │ │,追徵其價額。 │ │﹀│ │ │ │ ├─┼───────┼────────┼────────────┤ │19│ 無 │郭庭瑋基於販賣第│郭庭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二級毒品之犯意,│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 │起│108年1月19日22│周OO與郭庭瑋碰│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 │訴│時許 │面購買甲基安非他│重合計陸點零肆伍公克)、│ │書│ │命,由郭庭瑋販賣│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 │附├───────┤500元之甲基安非 │裝袋伍個,均沒收銷燬之;│ │表│嘉義市雙竹街38│他命1包予周OO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 │編│號附近某廟旁 │。 │號0000000000號壹張)、電│ │號│ │ │子磅秤壹台、包裝袋貳包(│ │24│ │ │共計捌拾玖個),均沒收之│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15至19部分)│ │,共計500元*7+1,000元*5+300元*4=9,7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