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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33號

110年度訴字第49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林正雄王品惠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志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110年度偵字第4339號、110年度偵字第5309號、110年度偵字第6160號、110年度偵字第6711號、110年度偵字第7071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846號、110年度偵字第8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志宗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蘇志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幫助施用,猶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2日,以其持用行動電話與朱育材使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後,約定由朱育材與黃智健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00元及蘇志宗自行出資500元之方式,代朱育材及黃智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經蘇志宗騎乘機車搭載朱育材前往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與朱育材,供其等施用,而幫助朱育材及黃智健各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詳細之幫助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方式、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所載)。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如附表二所示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政隆、郭坤福、鄭崑成、黃智健、林金助各1次,及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價金(詳細之販賣毒品時間、地點、種類、數量、經過、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載),並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蘇志宗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84頁至第8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76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1至8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3至56、145至14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81至84頁、第151頁、第160至1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74至75頁、第143頁、第152至157頁),核與證人朱育材、黃智健、賴政隆、郭坤福、鄭崑成、黃智健、林金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衡情,當無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賺吃的、都是拿到可以施用的毒品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52、1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144、157頁),堪信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有賺取量差之意,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昭明。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於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幫助施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而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施用及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代為購買毒品行為,同時幫助朱育材及黃智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㈣其上開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8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6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②106年度朴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以106年度聲字第83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③所示各案,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為前案之犯罪類型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認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原即含施用毒品罪,於出監後再涉犯本案罪質更重、危害性更高之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並於偵查中就附表二編號1、3、6所示販賣毒品部分,亦坦承犯行;惟就附表二編號2、5、7至8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均未曾受詢問或訊問,堪認就此部分犯行被告未獲得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5、7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仍均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亦即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本件未有供出上游之情事:至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益仔」、「林香岑」,此部分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覆結果為:未因被告供述查獲綽號「益仔」男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且該分局偵辦被告涉嫌販賣毒品案,惟被告於警詢筆錄中未提起毒品上游係林香岑,另關於林香岑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證,係經嘉義縣警察局分局另案通訊監察林香岑所持用手機門號始獲悉,並於查緝被告到案經警詢後,始確認林香岑毒品交易之時、地及金額等語,此有該分局110年10月14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29576號函及110年11月9日嘉民警偵字第1100032862號函、嘉義縣警察局110年11月8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5514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97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85至87頁),即無因被告供出因而破獲上游為「益仔」或「林香岑」之情事,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⒋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衡諸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審酌被告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之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堪認其影響社會層面並非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與一次大量販售或販賣第二級毒品對人體損害及成癮性程度相較,對社會之危害稍低,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惡性並非重大難赦。況斟酌被告於該次毒品交易中並非主動出售,雖於偵查中否認該次有交易成功(見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55頁),惟就其餘販賣毒品部分均坦承犯行,是被告就該次所為否認或有記憶錯誤之可能,且就該次販毒犯行終能在本案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參以被告之主觀惡性、實際犯罪情狀、所生危害等情,若科以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其結果仍有情輕法重及過於嚴苛之嫌,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販賣毒品該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8次,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非販賣毒品大盤或中盤商,毒品數量較諸販毒集團亦屬零星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尚非最鉅,且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5人、金額及數量非高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搭建鐵皮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約3、4萬元,與父母、弟弟同住,無罕見疾病、重大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逼准,以示懲儆。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審酌被告本件販賣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各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效果等,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不詳型號、廠牌、白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編號2所示不詳型號、廠牌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編號3所示不詳型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係供被告持以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所用,其中附表三編號二所示行動電話尚用以犯幫助施用犯行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1至164頁)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可稽,又卷內查無確切實證可認上開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業已滅失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此部分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幫助施用部分),於其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販賣毒品所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對價,均為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卷第16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98號卷第15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上開各罪之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幫助施用對象 時間及地點 監聽譯文 證     據 主   文   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朱育材   、 黃智健 110年2月2日晚間8時37分後之某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港坪公園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朱育材 ①通話時間:110年2月2日下午5時42分28秒 A:喂~ B:我在阮叨的菜市場這裡喔!(毒品交易地 點),在等你啦(欲交易毒品之暗號)。 A:菜市場? B:阮叨菜市場這邊,我在7-11啦,你看手機,你知道啦吼? A:賀。 ②通話時間:同日晚間8時37分31秒 A:喂~ B:我回家吃飯,順便等你啦(欲交易毒品之暗號),我在家喔(交易毒品地點)。 A:在你家齁?賀啦。 ⒈證人朱育材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9至12頁,他字卷第63至71、87至89頁)。 ⒉證人黃智健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13至23頁,他字卷第93至103、105至113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朱育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32至34,他字卷第71至81頁)。 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智健)(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35至37,他字卷第115至119頁)。 ⒌朱育材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2378號卷第24至25,他字卷第83頁)。 蘇志宗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育材與黃智健共同出資共500元,由朱育材撥打公共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約定被告另出資500元,由被告幫忙購買毒品施用,再由蘇志宗於上列時間、地點出面向藥頭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朱育材,以幫助施用毒品1次。    
附表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買受人 交易時間、地點 監聽譯文 證     據 主   文   交易方式、價格及數量 (價格單位:新臺幣)    1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賴政隆 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竹仔腳某統一超商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賴政隆 ①通話時間:109年11月27日下午3時27分29秒 A:喂?(本次賴政隆持用)  B:喂? A:我小隆。 B:安納? A:你現在在哪?(交易毒品暗號) B:安納喔? A:要來找你欸(交易毒品暗號) B:在上班啊,但勒才有下班。 A:因為我要過去找你,我現在在玉山路這邊,要怎麼過去? B:我跟你講,竹仔腳有沒有,竹仔腳加油站旁邊有一間7-11。(交易毒品地點)(經查為,嘉義縣太保市竹仔腳) A:喔,加油站旁邊的7-11。 B:你聽得懂嗎? A:有,我到了打給你。 B:賀。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3時:36分51秒 B:喂?安納? A:A喂,我到了(賴政隆聲音) B:賀,7-11? A:嘿,你那邊甘有女生?(毒品海洛因代號)若有就1男1女,冰友要的4男1女喔!(男生是毒品安非他命代號) B:賀啦。 ⒈證人賴政隆於偵查中之陳述(見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65至171、175至177頁)。 ⒉證人劉蕙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他字卷第15至27、41至43頁)。 ⒊賴政隆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字卷第37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政隆持劉蕙綺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政隆,並收取價金1,000 元。    2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郭坤福 110年1月8日晚間8時49分後某時許,在郭坤福位於嘉義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郭坤福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8日下午7時46分19秒 A:喂,你好。 B:在哪裡? A:在朋友這邊。 B:等一下過去。 A:喔,像昨天「那樣」嗎? B:對阿。 A:喔,好啊。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8時49分20秒 B:我打過去你都沒聽到喔? A:沒有啊,進來了喔? B:我大約5分或10分就到了。 A:好啦,我回去。 ⒈證人郭坤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9至31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5至7、16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助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2至3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8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郭坤福)(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4至35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9至10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坤福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郭坤福,並收取價金1,000 元。    3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鄭崑成 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35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水果市場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鄭崑成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23分1秒 B:喂?你睡起來了喔? A:你剛睡起來? B:謀啦。 A:你要拿來還我喔?(交易毒品金額) B:你甘有法度先借我? A:安納先借你? B:就還你的時候再借一下啦!明天就給你了。(B指這次交付前一次交易毒品金額時再買一次毒品,這次之交易毒品金額明天再給) A:同樣安捏?(指交易毒品數量一樣) B:對,不然沒力氣了。(指毒瘾發作)  A:拿過來阿,你來水果市場(A工作地點),到打給我,錢先還我。 B:對阿,這是一定的阿。 A:賀,到打給我。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2時43分37秒 B:喂〜 A:安納? B:到了喔(交易毒品地點)。 ⒈證人鄭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9至12頁,他字卷47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崑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4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4至16頁,他字卷57至61頁)。 ⒊鄭崑成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3頁正反面,他字卷55至56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崑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崑成,鄭崑成先交付價金1,000元,並於同年1月18日給付剩餘價金1,500元(價金合計2,500元)。    4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 鄭崑成 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35分許,在嘉義市水果市場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鄭崑成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18日下午2時25分56秒 A:喂,哩賀? B:喂,哩賀,你在哪? A:你蝦密郎? B:我昆成。 A:—樣工作這邊(交易毒品地點A之工  作地),你過來就好。 B:馬上到。 A:賀。 ⒈證人鄭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9至12頁,他字卷47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崑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4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4至16頁,他字卷57至61頁)。 ⒊鄭崑成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3頁正反面,他字卷55至56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崑成隆透過0000000號市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崑成,並收取2,500元之價金。    5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黃智健 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7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公園廁所內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黃智健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18日下午5時57分4秒 A:喂。 B:喂,你有要過來嗎? A:要過去? B:對阿,我要跟你借5百塊。 A:要跟我借喔? B:對阿,這次禮拜三才要給你。 A:借5百塊喔? B:對啦,禮拜三才要還你。 A:禮拜三? B:不然明天。 A:等一下喔。 B:我知道,你忙完再來網咖找我。 A:好。 B:多久都沒關係,這次是用借的喔。 A:好啦。 ⒈證人黃智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6至38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8至20頁反面、30頁正反面)。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黃智健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39至40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12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黃智健)(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41至42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22至23頁)。 ⒋購毒地點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43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24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智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智健,並收取價金500 元。    6 ︵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 鄭崑成 110年1月29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水果市場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鄭崑成 ①通話時間:110年1月29日上午11時54分23秒 B:喂? A:在哪? B:正要打給你而已,心電感應喔? A:有喔?要來了嗎? B:你中午沒有休息喔? A:中午沒休息都在這,多久會到?(毒品  交易地點為A工作地) B: 10分鐘。 A:賀啦。 ⒈證人鄭崑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9至1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9至12頁,他字卷47至53頁,110年度偵字第2542號卷第115至125、129至133頁)。 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鄭崑成)(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20至22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4至16頁,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4至16頁,他字卷57至61頁)。 ⒊鄭崑成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民警偵字第1100015366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18103號卷第13頁正反面,嘉民警偵字第1100020044號卷13頁正反面,他字卷55至56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崑成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鄭崑成,並收取價金1,000 元。    7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林金助 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21分後某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厝公園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林金助 ①通話時間:110年2月11日凌晨0時11分38秒 A:喂。 B:喂,你在哪裡?在太保喔? A:對啦,靠北,你在哪裡? B:我在世賢路加油站。 A:你跑去那邊幹嘛啦。 B:不然要哪裡? A:我有跟你說世賢路嗎?你來水牛厝。 B:水牛厝在哪?( B在跟加油站員工問路C)  A:他是誰? B:我在加油站加油順便,你跟他說。 A:叫他來水牛厝的加油站,公園的對面。C:你說華濟醫院喔? A:不是啦,你叫他來水牛厝。 C:高速公路再過去的水牛厝嗎? A:對。 C:好,我跟他說。 A:你跟他說公園。 C: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凌晨0時21分28秒 A:怎樣? B:我在公園。 A:好。 ⒈證人林金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2至35、40至4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助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6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金助)(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6至27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7至38、45至46頁)。 ⒋購毒地點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8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9、47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助,並收取價金500 元。    8 ︵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 林金助 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44分後某時許,在嘉義市北社尾公園廁所內 監察對象(A)即蘇志宗 通話對象(B)即林金助 ①通話時間:110年2月12日下午4時38分19秒 A:喂,在哪裡? B:在北社尾這邊。 A:我跟你說,你過來北社尾公園。 B:現在喔? A:對啦,安排好了你聽不僅 喔,要不要過來? B:現在。 A:快一點喔。 B:好。 ②通話時間:同日下午4時44分15秒 A:喂。 B:到了。 A:我出去。 ⒈證人林金助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0至23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2至35、40至43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林金助與蘇志宗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6頁正反面、44頁正反面)。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林金助)(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6至27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7至38、45至46頁)。 ⒋購毒地點照片(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00045192號卷第28頁,110年度他字第81號卷第39、47頁)。 蘇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金助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志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於上列時間、地點由蘇志宗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金助,並收取價金500 元。    
附表三:扣押物品部分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       註 1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型號、白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2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廠牌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 供被告本件幫助施用及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3 未扣案之不詳型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供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 4 夾鏈袋1包 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相關,不予沒收。 5 毒品器具(注射針筒)1支 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相關,不予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