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項家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9號、第6467號、第6488號、第6773號、第6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項家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項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9年6月4日11時5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林○○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即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6月1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道路0路○○號301634)往北約100公尺處,見黃○○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放置於前車頭置物箱內,隨即徒手以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上開機車駛離得手之,後於同月14日20時許,項家輝將該車借給不知情之何○○騎乘(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黃○○發現車輛遭竊後報警協尋,嗣警於109年6月15日2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網咖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何○○騎乘使用上開失竊車輛,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9年7月1日4時31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大網咖」,趁黃○○未注意之際,竊取91號包廂內黃○○置於網咖包廂桌上之手機1支(廠牌三星)及新臺幣(下同)70元得逞。復以相同手法竊取92號包廂內蔡○○所有之手機2支(均廠牌Asus)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四)於109年7月5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電競聯盟店」22號機台,趁李○睡眠時,徒手竊取李○所有放置於桌上之黑色雙卡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皮套及皮套內之健保卡1張、服務證1張),得手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109年5月5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嘉義市西區北興街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嘉義市○區○○街000號對向車道時,原應仔細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遇有疏未注意而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周○○,沿北興街西往東逆向行駛於項家輝所行駛之東往西方向快車道上,兩車閃避不及發生車側擦撞,致人車倒地,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左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四、五指掌指肌腱沾黏及僵硬、左手第五指掌指關節閉鎖性骨折、上唇兩處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審結)。詎項家輝已知悉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車對為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騎車逃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林○○、黃○○、蔡○○、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黃○○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項家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黃○○、黃○○、蔡○○、李○及,暨證人何○○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字第814號卷第7至10頁;警字第917號卷第7至16頁;警字第874號卷第8至13頁、第17至20頁;警字第869號卷第8至11頁;警字第166號卷第5至7頁;核交字第3038號卷第4至6頁、第27至28頁背面)。就犯罪事實一㈠並有被害被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犯罪事實一㈡有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犯罪事實一㈢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被害報告單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犯罪事實一㈣有被害報告單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犯罪事實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被告之機車蒐證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9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佐(警字第814號卷第19至22頁;警字第917號卷第19至21頁;警字第874號卷第24至26頁、第30至36頁;警字第869號卷第12至16頁;警字第166號卷第9頁、第16至18頁、第20至29頁;核交字第3038號卷第7至9頁、第17至25頁;偵字第6893號卷第41頁)。
(二)另就犯罪事實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以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煞車不及等節,經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是被告肇事該時確有過失,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承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被告於本案確因過失而肇事甚明。
(三)綜上,本案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二)被告5次竊盜他人物品及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643號、104年度嘉簡字第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侵入住宅竊盜、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27號、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3月、2月、3月、8月、8 月、5月、5月、5月、4月確定,上開12罪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1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類型,有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並與本案偶發之肇事逃逸案件則類型不同,然被告卻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多次犯本案各次犯行,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爰綜合考量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且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亦認為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衡諸本案犯罪事實二之車禍事故,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即騎車離去,然被告坦承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不諱,足見其確有悔悟。又本案肇事逃逸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為肇事唯一原因,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甚或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情形以觀,其犯罪情節實屬較輕,是依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即恣意多次竊取他人物品,致使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又被告明知發生車禍,且知悉告訴人因跌倒受有傷害,仍未經同意,亦未報警或叫救護車而離開現場,被告所為均誠屬不當;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取物品之手段及其價值,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始坦認犯行,而與告訴人林○○、蔡○○及李○調解成立(尚未賠償,本院卷第77至79頁)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敘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5次竊盜罪,罪質相同,手段亦相似,暨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安全帽1頂;犯罪事實一㈢竊 得告訴人黃○○之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70元、告訴人蔡○○之行動電話2支;犯罪事實一㈣竊得行動電話(含手機皮套及其內之健保卡1張、服務證1張)1支均為被告之各次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與告訴人林○○、蔡○○及李○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林○○、蔡○○及李○損害部分,若被告日後確實履行,則應由檢察官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附此敘明。
(二)至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鑰匙1串,業經員警當場查緝證人何○○,而發還告訴人黃○○,有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警字第917號卷第15至16頁),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平常騎乘機車所 日常使用,僅係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取安全帽時所攜帶,難認與本案該次犯罪之實行有直接密切關聯,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一)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三)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及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四) 項家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含手機皮套壹個及其內健保卡壹張、服務證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 項家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