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75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裕仁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裕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裕仁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在高雄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左右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編號2-1、2-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0顆,自斯時起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0年8月3、4日間經警追查另案而向黃裕仁查證時,黃裕仁於110年8月4日上午9時42分許,偕同員警前往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御花園汽車旅館」227號房承租處所搜索,並在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椅下方,扣得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1、2-2所示之子彈10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裕仁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不得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1、2-2所示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0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定方法之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8日刑鑑字第1100087944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槍彈鑑定方法說明在卷足證(見偵卷第53至56頁)。參以前開鑑定書所附之槍彈鑑定方法說明:試射法之操作內容為檢視子彈外觀、結構是否完整,若外觀結構完整,則依程序分類後,分別採樣三分之一,並以該局「子彈試射設備」進行試射,以一厚0.65mm監測板(鋁板)檢測,若子彈試射擊發後之彈頭(丸)可完全穿透該監測板,則認具有殺傷力。而經送鑑之子彈10顆,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無訛,又觀以上開鑑定書及照片,未試射之子彈7顆,既與試射之子彈同為由金屬彈殼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均具有彈底製造批號,大小、外觀、規格亦均相同,經鑑驗結果皆為非制式子彈,且隨機抽驗之3顆非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又觀之上開鑑定書及照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既與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同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且該些子彈均購得自綽號「阿皓」之人等節,當足認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7顆,亦具殺傷力。此外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14、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15至20、59至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61、68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11頁)、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25頁)、搜索現場照片(警卷第21至24、67至73頁)、扣案槍枝照片、扣案子彈照片(偵卷第67、7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27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810002G07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至64頁)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堪以採信。就認定未試射之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之部分,既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此部分亦不影響本案從一重處斷罪名之成立,為避免專人解送鑑驗、取回之路途中危險及資源浪費,爰不再送驗其餘子彈,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被告持有扣案非制式手槍之時間,係自107年某日間起,至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條例所規定之槍砲、彈藥或刀械,其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持有之繼續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適用新修正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
㈡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應屬單純一罪。被告自107年間某不詳時日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彈時起至110年8月4日為警查獲止,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然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之行為,應分別屬繼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再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事由:按前後持有行為係屬犯罪之繼續,為一個犯罪行為,不能予以割裂,持有行為若跨越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前後,即係於另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犯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於100年及103年均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①100年度訴字第9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②10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82號判決駁回上訴,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因縮短刑其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所餘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自107年間起非法持有槍彈至110年8月4日始遭查獲,期間曾於108年8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本案犯罪時間既繼續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自構成累犯,惟起訴書於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等其他部分或本案檢察官蒞庭時,均未記載或請求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復審酌本案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認尚難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若被告業經發佈通緝後緝獲,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槍彈之犯行,雖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因調查另案時,即主動供承,並偕同員警至其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搜索,始查悉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至5頁),然因被告犯後曾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嗣經本院依法通緝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電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媽廟派出所110年月司法文書記存登記簿、報告書、通緝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131至133、175至178、201至202頁)存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說明,顯與自首規定情形不符,爰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自首,自應與刑法第62條之自首作同一解釋,故本案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甚明。
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且該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雖坦承非法持有系爭槍、彈之犯行,然其所犯之罪,是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尚無從以其犯後坦承其事,且未用於其他不法用途,無實質侵害他人之法益,即認其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避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再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目的,且其持有該槍彈又有相當時間,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科以最低度刑,仍有猶嫌過重及過於嚴苛之情形存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其前於100年、103年均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併宣告緩刑5年、3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槍彈係嚴重觸法行為,仍繼續無視於法律規定,第三次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畏罪逃亡,嗣經通緝到案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2年2月),行為實應非難;惟考量被告持有上開槍彈,對於社會秩序雖有所危害,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使用該槍枝另犯他案之情形,情節尚非鉅大,且查獲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業,月收入約7至40萬元不等,與父母同住,未婚,並無罕見或重大疾病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僅因愛玩而持有槍彈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併就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當屬違禁物無訛;另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制式子彈7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詳如前述,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彈藥,與上開改造手槍均為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惟如附表2-2所示之子彈3顆,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且其子彈之形體已不復存在,不具違禁物之性質,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處理情形 1 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1 非制式子彈 7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2-2 3顆 業經送鑑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已喪失子彈基本構造及功能,不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