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漢忠
- 指定辯護人
-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22號、111年度偵字第5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漢忠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5、4-1)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彭漢忠(綽號:瘦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持有、販賣,仍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作為聯絡工具,先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再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賣出且交付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各交易對象,並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之價金。因警方對其所用附表一所示門號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11年4月17日21時許,在其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1支,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指揮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並經該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被告彭漢忠於審理中辯稱:在做完警詢筆錄後、移送前,承辦警察說如果我不承認,檢察官要羈押我,所以我才會在偵訊時承認,並在法院羈押訊問時,為相同的陳述,我想說只有否認1、2次應該不會被羈押等語(本院卷第147、148頁)。然查: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楊易橋固於審理中證稱:因為證人供述都很明確,被告全部否認,我們還有其他的藥腳還沒帶到,我是跟被告說檢察官可能會因為一些理由羈押他,我說可能而已,我沒有請被告一定要承認。當我講了這些話後,被告跟在問筆錄時的反應一樣,說他就是沒有販毒,被告的表情很淡定、很正常,堅決否認等語(本院卷第233、234頁)。然依上開證述,可知楊易橋僅係於警方蒐證完畢、將被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前,依據警方所掌握之證據資料,告以被告其所述與現存證據不符,且另有涉案藥腳尚未到案,故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可能。楊易橋既是依據事證對被告為前述分析,尚難認其所為屬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之不正方法。另參酌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前有因另案經檢察官偵查、聲請羈押獲准,又經法院審理程序,嗣並入監執行之經驗,其對刑事案件司法程序已有相當之瞭解,當可預見以本案當時之偵查狀況,其確存有遭檢察官聲請羈押之風險。且被告聽聞楊易橋所述之內容後,仍是神色正常,並堅決否認犯罪,自難認楊易橋上開所為,已足以影響被告後續陳述之任意性。
⒊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錄影光碟,可見:①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語氣平和、音量正常,直到訊問完警方移送之犯罪事實後,始向被告提及聲請羈押之事。②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已解除戒具,其陳述之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並無恐懼或其他異狀。其曾供稱:「其實我知道賣這種罪是很重」、「我剛在想,如果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我要坦白跟你檢察官講」、「我有就有,沒有就沒有」、「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承認,部分不承認」等語。③被告經檢察官諭知聲請羈押後,隨即對檢察官表示:「我把全部事情都承認是我做的,那檢察官就可以讓我交保嗎」等語,然為檢察官所拒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67、171-178頁)。綜判上開偵訊過程,堪認該次偵訊中,檢察官並無以羈押為由脅迫被告或以具保利誘被告之情形,縱使被告表明願認罪以換取交保機會,檢察官仍不為所動。而被告根據檢察官之態度,當已知悉其認罪與否,與其是否遭羈押並無絕對關連,縱使全盤認罪亦不見得能獲具保之機會。再者,被告於偵訊時已明知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法定刑極重,一旦獲判有罪定將長期身陷囹圄。若被告於偵訊時自認清白,自不可能一時為求交保、免予短期之羈押,而冒險虛偽陳述,入己於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此外,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販賣毒品與彭富財5次、羅文志3次,惟就販毒與邱文祥部分並非全部承認,另就關於方超緯部分更是始終否認,並一再向檢察官強調「有就有,沒有就沒有」,就其自認未販賣毒品部分,始終堅決否認犯行,顯見被告係經充分思考、評估實際狀況後,基於自由意志,作出部分認罪、部分否認之陳述,尚無因外在不當因素,而不分青紅皂白全盤自白犯罪之情形。又參諸被告於本院111年4月18日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本院聲羈卷第20-23頁),足知被告就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犯罪事實仍是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答辯。其前後所述顯未因檢察官有無聲請羈押而產生顯著變化,自難認被告係因恐遭羈押而為不實之自白。故被告事後以前詞否認被告111年4月18日偵訊中供述之任意性,自難採信。從而,被告在上開偵訊中之自白,既非經由脅迫、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給附表所示交易對象之情節,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於偵訊中證述之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大致相符(詳後述),依前揭規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證人彭富財、羅文志、邱文祥、方超緯於警詢之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條文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另以: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111號案件之通訊監察始點為111年3月22日,然警方就該次通訊監察未在15日內作出期中報告,故該次接續監聽所得之內容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47、151頁)。惟查,被告本案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發生在111年3月22日以後者,僅有附表編號5、8所示2次,犯罪時間均為111年4月16日。而檢察官所舉111年4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另依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於111年4月1日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10時止,對被告所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IMEI)000000000000000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影本(本院卷第287-289頁)、111年4月16日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通訊監察譯文表(偵卷二第121、123頁,其上案號誤載為111年度聲監字第196號)附卷可參。是以,檢察官出證之111年4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顯與本院111年度聲監續第111號案件無涉,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㈣除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分別經本院認定如前外。本案其餘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漢忠固坦承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與附表所示之交易對象聯絡,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或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富財、羅文志、邱文祥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先前係為求交保,才坦承販賣毒品,故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有待商榷。彭富財、邱文祥之偵查中證述與其等於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均有歧異,其等證述是否可採顯有疑義。羅文志雖指證被告販毒,然而羅文志與被告有糾紛,故羅文志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有疑義。檢察官所舉通訊監察譯文未顯現毒品之交易數量與種類,亦未提到交易毒品之暗語,尚難作為證明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惟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彭富財)部分
⒈被告與彭富財通話並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富財,共計5次,且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認罪(偵卷二第73頁,本院聲羈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彭富財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二第59-63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門號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交易時間前,與彭富財所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41、142、143、145頁,偵卷二第123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7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4號、第82號、111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卷一第122-124頁反面,本院卷第287-289頁)附卷可資為證。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堪認定。又起訴書附表編號1-5(即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雖記載被告於111年4月16日23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富財之地點是被告住處。然該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彭富財位在嘉義縣○○鄉○○村○○○00號之住處(下稱彭富財住處)門口等情,業經證人彭富財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一致(偵卷一第114、115頁,偵卷二第59頁),起訴書應屬誤載,逕予更正。
⒉被告於審理中否認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富財之5次犯行,並辯稱:卷內譯文雖為我與彭富財通話之內容,通話目的是請彭富財幫我割草,他會跟我借用割草機,我有時也會請他來挖樹木。譯文所示5次通話,我們聯絡完有見面,但非5次都見面,我不記得是哪幾天有見面,彭富財有時說會來,但沒有來云云(本院卷第33頁)。證人彭富財於本院作證時,亦改稱:我是看完譯文內容回想之後,確定本案這5次有跟被告拿毒品,被告有拿來給我吃及我去被告那邊吃,事實是被告有拿給我吃,被告之前拿很多次給我吃。但我真的沒有拿錢給他,我吃藥沒有拿過錢(本院卷第240、255、256、248、251、252頁)。我警詢時證稱是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因當初在警局警察一直叫我咬被告,大家做筆錄都是這樣,不是只有我,大家都說跟被告買的,都說推給被告就好,可能不只3、4個這樣講,警察怎麼問我就怎麼配合,我都是配合警察的(本院卷第238、239、241、245頁)等語。
⒊證人彭富財於審理中雖翻異前詞,改稱如上。然觀諸證人彭富財偵訊筆錄(偵卷二第59、61頁),可知彭富財於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以必須據實陳述,並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方於具結後開始證述。而其於偵訊中仍就本案其與被告間5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是有償買賣,且是當場銀貨兩訖等情,指證歷歷,並證稱其未誣指彭漢忠販賣毒品。證人彭富財於偵訊時,已知悉作證應據實陳述,否則將受偽證罪之處罰。其與被告為朋友,並無深仇大恨,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無端誣指被告之必要。是以,證人彭富財於偵訊中之證述,堪信屬實。
⒋互核證人彭富財於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證人彭富財就其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均自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證述前後一致。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與彭富財見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審理中辯稱:其與彭富財通話後,不一定會見面,其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彭富財云云,不僅其原本之自白有違,更與彭富財偵、審中之證述均不符,自難採信。
⒌另查,被告與彭富財間是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證人彭富財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曾經有錢先給他,再去拿毒品,怕被抓到,最近都是錢給他,我毒品拿了就走等語明確,並敘明各次交易之價額(偵卷二第61頁)。另參以證人彭富財於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不是很好的朋友,只是普通朋友而已,應該是今(111)年開始有毒品來往,是因為有工作來往,關係變得比較近,所以才開始有毒品來往等語(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彭富財很久前就因工作認識等語(本院卷第36頁),可見被告與彭富財係因工作相互接觸,始成為朋友,其等交情不深,自111年起方才開始有毒品往來。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曾供稱:我不是都買毒品回來放在家裡賣別人,有時候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去幫他買,有些時候是我身上就有毒品,他拿錢給我,我毒品就給他,我是賺一點點自己吸食,別人拿錢給我,我就可以買毒品,就可以撥一點給我自己吃,剩下再給他等語(偵卷二第73頁),足認被告並無豐厚成本得以大量購入毒品儲備,再轉售他人,時常是先自下游買家取得資金後,再轉向毒品上手進貨毒品,復轉交買家,並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從而,被告自身既非資力雄厚之人,手中亦無足量毒品可供自身或買家隨時取用,其與彭富財既非至交,依通常事理,被告自不可能多次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彭富財。是證人彭富財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自被告無償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羅文志)部分
⒈被告與羅文志通話並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文志,共計3次,已取得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認罪(偵卷二第73頁,本院聲羈卷第21、22頁),並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訊問時供稱:111年4月16日我有賣給羅文志,都是我先跟羅文志拿錢,再去跟藥頭拿毒品回來給羅文志,這次交易的數量及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111年3月10日有毒品交易,交易情形同上,起訴書附表3次購毒者為羅文志部分,我都有經手毒品跟錢等語(本院卷第34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羅文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偵卷二第47-51頁,本院卷第266-27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門號於附表編號6至7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與羅文志所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05、108頁,偵卷二第121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7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82號、111年度聲監字第7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卷一第123-124頁反面,本院卷第287-289頁)附卷足憑。此部分犯罪事實,當可認定。被告嗣後於審理中改稱:其從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羅文志,羅文志係因其未將代購毒品之款項退還,才懷恨在心,誣指其販毒云云,與上開事證有違,尚不足採。
⒉被告另曾辯稱:僅是幫助羅文志取得毒品云云(本院卷第37頁)。惟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又販毒之人,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販毒者與買方議妥交易並取得價金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販毒者既有營利意圖,非可與無營利意圖,而單純為便利施用之人,僅代為購買毒品或合資等幫助施用之情形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依據其等間於111年1月10日22時20分、24分之通話內容(偵卷一第105頁),以及證人羅文志於偵訊、審理中證稱:其於111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毒品,回去發現被告給的毒品不純、怪怪的等情,可見羅文志於111年1月10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曾致電向被告抱怨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不佳,被告亦隨即處理退貨事宜。顯見針對其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品質、售後服務,羅文志之直接對口即為被告,被告亦是以商品出售者之身分負責處理退貨事宜。另根據證人羅文志於審理中證稱:本案3次毒品交易都是我去了之後拿到毒品就直接離開,有付錢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都沒有跟被告一起去找上手。被告曾帶我一起去找他的上手,快到的時候,我在別的路口等,被告自己再進去找上手,是被告叫我先在那邊等,被告自己過去,我沒有見過被告的上手。被告帶我一起到上手家附近,被告拿了毒品馬上給我,我就可以馬上走了,是被告讓我方便等語(本院卷第270-276頁),可知本案3次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是由被告直接售與羅文志,並收取價款,羅文志並未一同前往向毒品上手購毒。而被告雖曾帶羅文志前往毒品上手所在地附近,然被告並無意引見上手予羅文志,亦即羅文志必須經由被告居中轉售始能購得毒品,羅文志根本無法略過被告,直接與毒品上手交易,毒品上手亦無管道與羅文志接洽。此外,被告於偵訊中自承係藉由轉售毒品與本案交易對象,從中賺取毒品供己施用等情,已如前述。綜上,可認被告並非單純協助羅文志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而是為求獲利,居中向上手購入毒品後,再自行轉售羅文志。其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㈢關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邱文祥)部分
⒈被告與邱文祥通話並約定見面交易甲基安非他命後,分別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祥,共計4次,並已取得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價金等事實,業據被告於111年4月18日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時供承認罪(偵卷二第73頁,本院聲羈卷第22、23頁),並於本院111年6月13日訊問時,供稱:111年1月3日邱文祥有拿錢給我,要我幫他處理,我有拿到毒品,邱文祥給我500元;111年1月8日我也有拿到1000元,並給邱文祥毒品,這兩次都是我先拿錢,再去向藥頭拿毒品給邱文祥。111年2月12日邱文祥拿錢給我,我身上剛好有毒品就直接賣給他,有收到1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4、35頁)。被告上開自白與證人邱文祥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偵卷二第33-37頁)亦印證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門號於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交易時間前、後,與證人邱文祥所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83-85頁)、本院110年聲監字第470號、111年聲監續字第44號、第82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卷一第122-124頁反面)存卷可查。此部分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⒉證人邱文祥嗣於審理中作證時,①就111年1月3日與被告通話後發生之事,證稱:這次我本來要找被告合資一起去拿毒品,如果一起去拿的話最少要1000元。我身上只剩500元,不夠。我過去找被告,但沒有買成功,我有拿錢給被告,被告又還我,被告說不用,他送我吃。這次有拿到毒品,被告請我吃等語(本院卷第330、331、332、336、337、341頁)。
②就111年1月8日與被告通話後發生之事,先證稱:就該次通話內容,我忘記是否要跟被告買毒品,記不清楚是否交易成功,沒印象有無拿到毒品(本院卷第332、333、336頁);嗣又改稱:(問:1月8日你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是否如此?)是(本院卷第337頁)等語。③針對111年2月12日與被告通話後發生之事,時而證稱:這次好像沒有交易毒品,因為路上都是警察,好像沒有去被告家,記不太清楚(本院卷第333、340頁);時又證稱:這也是我拿錢去,是合資一起去買的,被告去買的,我在那邊等。我有拿1000元給被告。2月12日有拿到毒品,也有施用,應該是被告請我吃的(本院卷第334、336、341頁)等語。④針對111年3月8日與被告通話後發生之事,原證稱:這一次的500元好像沒有交易成功,我有拿焊條給被告,但好像沒有買毒品,3月8日沒有無拿到毒品(本院卷第334、335、336頁);其後改稱:這一次應該是有跟被告見到面,好像是錢不夠,被告沒有辦法幫我,因為一起去拿的話最少要1000元,應該是被告請我的,如果我不夠錢,被告會請我(本院卷第341、342頁)等語。惟查:
⑴就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證人邱文祥於審理中固改稱:原欲出資500元與被告合購毒品,然因出資額不足而未果,嗣由被告無償轉讓毒品供其施用云云。但證人邱文祥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未與被告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等情(偵卷二第37頁),且其於審理中亦證述:其與被告之友人林文政曾於1、2個月前質疑其為何要「咬」被告等情(本院卷第343、345、346頁),顯見於證人邱文祥接受偵訊後,確有外力試圖干擾其陳述之內容。故證人邱文祥嗣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自難盡信。另依據被告與邱文祥於111年1月3日20時53分之通話紀錄(偵卷一第83頁),可知邱文祥致電被告欲購買毒品時,即已先表明其身上僅剩500元,而被告知悉上情後,並未表示500元不足以購入毒品,亦未拒絕邱文祥,而是要求邱文祥前去見面。且被告係藉由居中轉售毒品以賺取毒品供己施用,以其資力狀況,並無餘裕儲備毒品供己或下游買家隨時取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邱文祥既已向被告表明有意出資購買毒品,此即為被告從中獲利之機會,被告若明知邱文祥所能出資之金額不足以購得毒品,而無利可圖,其大可於通話時回絕邱文祥之邀約,豈可能另費時與邱文祥見面,並無償贈送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祥施用。是證人邱文祥上開①所示之證述,實有違人性,且與通常事理不符,更與被告自承:已向邱文祥收取500元等情(本院卷第35頁)歧異,尚難憑採。
⑵對照證人邱文祥上開②至④所示證述,可知其針對與被告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日期有無毒品往來一事,說詞反覆、矛盾,且常有自稱記憶不清之情形,故證人邱文祥於審理中針對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部分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
⒊至被告於審理中辯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3(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我剛好剩下一點點,就無償請邱文祥施用,沒有向邱文祥拿錢,不是販賣給邱文祥。111年3月8日以後我就沒有給邱文祥毒品,因為邱文祥當時在嘉義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被訴販賣毒品給邱文祥部分,我都否認販賣。邱文祥以前到我租屋處,把我雕刻的石頭搬走,我曾經因此打他,所以邱文祥對我有恨意,可能因此誣告我云云(本院卷第35、36、147頁)。然查:
⑴參酌被告與邱文祥於111年2月12日22時49分之通話內容(偵卷一第84頁),以及證人邱文祥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11年2月12日通訊監察譯文)該次買的東西有摻別的東西,有煙,施用起來頭很痛,我才跟被告說那個東西品質不好等語(偵卷二第35頁),可知邱文祥於111年2月12日施用被告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隨即致電向被告抱怨其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依邱文祥上開反應,當可推知其係有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始會於毒品品質不如預期時,隨即致電質疑被告。是以,被告辯稱於111年2月12日僅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不僅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更與其前揭自白及證人邱文祥偵查中之證述均相悖,實難採信。
⑵依據邱文祥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本院卷第371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407-434頁),可知邱文祥曾於111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因精神疾病進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住院治療,其於111年3月間尚無其他住院之紀錄。故被告辯稱:因邱文祥住院治療,其不可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祥云云,要不可採。
⑶就被告與邱文祥之關係,證人邱文祥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打架過,沒有偷拿被告的東西,被告沒有打過我,也不曾說過我偷他的東西。我們之間沒有仇恨、糾紛或欠錢。被告有時候會介紹我們搭鐵屋的工作,我們是工作上認識,也是朋友等語(本院卷第332、349頁)。故單憑被告上開所述,難認其等間確有仇隙。輔以證人邱文祥於本院具結後,願意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改作對被告較有利之上開不實陳述,亦堪認邱文祥力圖迴護被告,當無虛偽陳述以誣指被告之動機。是被告辯稱:邱文祥挾怨報復,誣指其販毒云云,亦不足採。
㈣證人彭富財於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見面後才說毒品的事情,我也怕被監控電話,我總是不能害被告吧。沒有以任何代稱來稱呼毒品,我都是見面才講等語(本院卷第258頁)。證人羅文志於審理中亦證稱:每次跟被告買毒品時,都是見面之後,跟被告談交易價錢。我要找被告時,會先打電話給他,說我會過去找他等語(本院卷第268、269頁)。顯見彭富財、羅文志均會避免在通話中直接提及與交易毒品有關之內容,將交易毒品之細節留待見面時再加以約定。觀諸被告與邱文祥間之譯文,可見邱文祥曾在通話中提到「哥哥我身上剩500元而已」、「我要帶2個朋友過去你看怎麼樣?兩個人哦,不是1個喔?」(偵卷一第83頁)、「我剩500元」(偵卷一第85頁)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隱諱用語,而被告聽聞敏感用語時,則會隨即醒邱文祥「不要說那個啦」(偵卷一第85頁)。據上足知被告因恐遭監聽、查緝,遂於約定交易時,會盡量避免在通話中提及與毒品交易相關之事,大多僅會與交易對象通話約定見面。故警方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之譯文自然不可能顯著包含毒品交易數量、種類或其他代指毒品交易之暗語。然檢察官據以為證之譯文,既與前開被告自白及證人偵查中證述印證相符,自得作為認定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以前詞置辯,要無可採。
㈤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如何,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立於毒品上手與本案購毒者之間,收取購毒者所交付之價金,並交付其向毒品上手所販入甲基安非他命,藉此賺取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已為被告自承在卷(偵卷二第73頁)。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經驗,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為政府嚴格取締之重罪已知之甚詳,倘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查獲重懲之極大風險,居中經手進出毒品,親為收款、交貨等工作之可能。依本案情節亦無反證足認被告係基於其他非圖利本意而為交付毒品、收取對價等行為,故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簡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偵卷二第109、159-161頁),就此被告及辯護人亦未爭執(本院卷第577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檢察官於審理中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本院卷第576頁)。本院審酌被告前案雖為罪質較輕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其從前案中當已知悉毒品易使人成癮,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均具危害性,故法律明定以重刑嚴懲,詎其再犯本案販毒之重罪,顯未因前案刑罰執行而心生警惕,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法敵對意識強烈。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故本院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是以,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柱」之人。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業經證人楊易橋於審理中證稱:就被告於警詢時提及之毒品上游目前通緝中,還沒查獲。警方有去查上手名下的手機,但該上手名下完全沒有手機,前往上手戶籍地、住居所查看也都沒有人,該上手因另案竊盜被通緝,所以都還沒對他做筆錄等語(本院卷第236頁)。本案自無從援以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身有施用毒品習慣,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危害性,足使施用者身深陷其中而無法自拔,進而嚴重影響身體健康,竟無視法律禁令,為賺取毒品供己施用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所為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擴散、增加施用毒品之人口,長遠而言對社會秩序有負面影響,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否認全部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本案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額、獲利,較之大盤、中盤毒販尚屬非鉅,與大盤毒梟之犯罪情節顯難相提並論。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且應審酌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限制加重原則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考量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落在111年1月至4月,為期約4個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共12次、對象共3人,交易總金額為1萬1000元,並於轉手毒品過程中獲取毒品供己施用。其犯罪類型、手法及侵害法益同質性高等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附表所示交易對象聯絡本案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工具等情,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3-47頁)在卷為憑,堪認上開手機係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取得之價金共計1萬1000元,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針對扣案之分裝袋1袋,被告業於偵訊時供稱:扣案分裝袋是我女朋友裝精油用的等語(偵二卷第71頁)。且卷內亦乏證據足以證明該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故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A)111年3月20日19時27分通話後約30分鐘,在被告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邱文祥,並取得價金1000元;(B)111年3月9日23時40分許,在被告住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方超緯,並取得價金1000元。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邱文祥、方超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一所示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訊監察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111000846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以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機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9日分別以上開門號與邱文祥、方超緯通話等情,惟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文祥、方超緯之犯行,辯稱:(A)邱文祥向我購買毒品沒有那麼多次,邱文祥有一次是跟我借砂輪機、電焊機,不是都是跟我買,111年3月20日19時27分通話後這次我沒有賣毒品給邱文祥(偵卷二第73頁,本院聲羈卷第23頁);(B)方超緯有打電話,我們在當天講完電話後有見面, 他要跟我買毒品,但我不要賣給他。方超緯有帶2個朋友來,說問我看看有無毒品,我回說沒有,不認識的人我不會隨便把毒品賣給他,因為我不認識他朋友,我不敢給他毒品(本院聲羈卷第23頁,本院卷第35、147頁)等語。辯護人則以:就邱文祥部分,111年3月20日監聽譯文沒有提到毒品之交易數量與種類,難認該監聽譯文可以補強證明被告所涉販賣毒品罪名。就方超緯部分,方超緯雖於偵查中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但於審理時改稱未與被告交易毒品,且從監聽譯文看不出被告同意進行毒品交易,全是方超緯自說自話,難認被告有合意要販賣毒品與方超緯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576頁)。
伍、經查:
一、關於起訴書附表3-5,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邱文祥部分㈠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於下表所示通話時間,與邱文祥所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如下表所示之對話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35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85頁)。
㈡證人邱文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111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先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其相互聯繫,然後我們就約在被告住處,我騎乘機車至被告住處,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當時由被告本人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本次有成功交易(偵卷一第75頁);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上開門號111年3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也是要購買毒品,該次是購買1000元,交易地點在被告家(偵卷二第35頁);於審理中證稱:(經提示偵卷一第85頁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二第35頁邱文祥偵訊筆錄)就111年3月20日有無在被告住處交易1000元毒品,不太記得了,應該是有,我也不知道。(經提示起訴書附表3-1至3-5)3月20日應該是有拿到毒品。3月20日有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本院卷第335-337頁)等語。
㈢細繹上開譯文內容及證人邱文祥之證述,可知:
⒈邱文祥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是否曾於111年3月20日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一事,已因記憶不清而無法為確切之陳述。是其此部分證述,自難憑採。
⒉邱文祥於警詢時雖明確指證,其係於111年3月20日12時41分許致電被告,並約定在被告住處見面,隨後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以1000元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然參諸111年3月20日12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足見該通電話,係由被告主動發話,詢問邱文祥是否前去找被告,而邱文祥當時因尚在工作,故僅向被告表示「看看啦」,其等當時並未約定見面。是以,證人邱文祥上開警詢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顯有出入,尚有可疑之處。
⒊至證人邱文祥固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11年3月20日通話後,見面交易毒品。而依111年3月20日19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認定邱文祥確有致電被告表示當下要過去被告住處。然該次通話內容並未如同其等過往於111年1月3日、同年月8日、同年3月8日之通話內容(偵卷一第83、85頁),均曾先行約定毒品交易之價額。另參酌證人邱文祥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介紹我們搭鐵屋的工作,我們是工作上認識,也是朋友。除了工作之外,我跟被告會因借工作的東西(如:電鋸)而聯絡,我們不會因為其他事情聯絡等語(本院卷第349頁),且被告與邱文祥於111年3月8日19時12分通話時,邱文祥卻曾提及「我現在過去順便拿焊條過去喔」等語(偵卷一第85頁)。依此堪認被告與邱文祥間除了毒品交易外,確實會另因工作、借用工具而聯繫、往來,其等間通聯、見面,並非總是單純僅與毒品交易有關。
㈣綜上情節,堪認告辯稱:其因邱文祥向其借砂輪機、電焊機,而與邱文祥通話約定見面等情,核與邱文祥之證述相吻合,顯非無據。被告與邱文祥通話並約定見面,既可能與工作或借用工具相關,而非全數毒品交易有關,則上開僅有雙方約定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足以作為證人邱文祥偵查中指述之補強證據。此外,證人邱文祥之警詢證述既有前述之瑕疵,而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亦無從補強證人邱文祥之證述,本院自不得單憑其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關於起訴書附表4-1,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方超緯部分㈠被告使用附表一所示門號於下表所示通話時間,與方超緯所用0000000000門號進行如下表所示之對話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一第65頁)。
㈡針對被告與方超緯於上開通話後見面之情況,證人方超緯分別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述:我是於111年3月9日20時56分許,先撥打被告門號0000000000與其相互聯繫,後來我沒有馬上過去,到23時2分才又跟被告聯繫,我一開始說「3張夠嗎?」,是我向被告詢問要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他就叫我不要在電話中說,我後來於23時33分許,騎車快要到被告住處時,又打電話給被告確認他在家,然後我約於23時40分許抵達被告住處,在被告住處側邊的鐵門外,被告告訴我他身上沒有那麼多安非他命,只剩下1000元左右的毒品,所以最後我就以1000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覺得當時拿到毒品的數量不足1000元,但是我還是向他購買,當時由被告本人出面將毒品交給我,我再將1000元交給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本次有成功交易等語(偵卷一第54、55頁)。
⒉於偵訊時證稱:(經提示111年3月9日之3通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是要詢問毒品,「3張」是問被告有無3000元的量,我後來有買到毒品,是在被告家鐵門那邊交易,去到那邊才知道剩不到1000的量,後來就購買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時間是最後一通譯文後10分鐘左右,我騎摩托車前往等語(偵卷二第7頁)。
⒊於審理中證稱:我們從市區回來,另外一個名為林冠廷的朋友在問(指毒品),就由我再帶2個人,共3個人一起過去被告住處買毒品。我們3個人一起到被告住處後,被告知道我朋友有到現場,因為被告沒有看過我朋友,不認識我朋友,我去的時候,由我先跟被告接洽,不是直接由我朋友去跟被告交易。一開始是我先走過去找被告,跟被告說朋友在問有沒有3張,被告說應該沒有,可能沒有剩那麼多,我說不然看剩多少,我叫我朋友過來,你們自己看怎麼談,決定權是看我朋友自己要不要。我就走回去叫我朋友,換要施用毒品的林冠廷進去跟被告交易,因為不到3000元的量,我跟林冠廷說有1000元,看他自己要不要。被告跟林冠廷走進去後,我就在路邊抽菸。我有跟被告說是我朋友要的,我去叫他過來,被告就說好,快一點,被告有感到無奈,但他沒有覺得因我帶不認識的來而表示不賣(本院卷第319-325頁)。後來林冠廷跟我打個招呼就先走了,我想應該是有交易成功,林冠廷與被告見面接觸的時間約10秒。我沒有看到他們交錢、拿到東西的畫面或交易毒品的經過,事後林冠廷沒有拿買到的東西給我看,也沒有跟我毒品品質或其他評價(本院卷第319、326頁)。
㈢對照證人方超緯上開證述,足知方超緯於審理中所述其於111年3月9日通話後,帶同2名被告不認識之友人前往被告住處,係其友人林冠廷欲購買毒品乙節,恰與被告辯稱:我與方超緯講完電話後有見面,方超緯有帶2個朋友來,說問我看看有無毒品,我不認識他朋友等語,互核一致,堪認111年3月9日並非單純僅有方超緯一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而是另有第3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欲洽購毒品。然而,方超緯於警詢、偵訊中,卻隱匿上述情節,隻字未提。再輔以證人方超緯於審理中自承:我朋友林冠廷也知道我今天要來開庭,林冠廷說反正他也快要進去入監服刑,就叫我把實情講出來,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我想說我自己一個人攬起來就好等語(本院卷第327頁)。顯見方超緯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由其一人前往被告住處交易毒品,且親手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均屬不實,故方超緯上開警偵證述,尚難採信。
㈣依證人方超緯之審理中證述,可知縱認被告曾與林冠廷接洽,然其等僅是短暫接觸約10秒,且方超緯並未見聞其等互動之過程,故無法肯定林冠廷與被告接洽後是否確已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僅是自行臆測林冠廷可能已向被告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故單憑證人方超緯上開證述,根本無從得知被告與林冠廷之對話、互動內容,自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冠廷。
㈤按出於故意之不法行為,或歷經決意、計畫(陰謀)、準備(預備)、著手(實行)、既遂及終了等過程,或僅處於上開歷程之特定階段,而犯罪之既遂,以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全部實現為必要,倘行為人尚未實現犯罪全部構成要件要素,又無處罰陰謀犯、預備犯或未遂犯之特別規定者,則不為罪。是處罰犯罪既遂前之陰謀、預備或未遂等階段,係刑罰擴張規定,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而刑法第25條第1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定義性規定,揭明犯罪行為之著手(實行),乃犯罪預備與犯罪未遂之分界,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之後,不待結果發生或行為終了,即成立未遂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刑事法上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係指行為人意圖營利與買受人約定由行為人移轉販賣物所有權予買受人,而買受人支付價金之行為。是以,行為人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有向外兜售、推銷;供買方看貨、議價、磋商履行方式;買賣要項意思合致等行為,均得認為已經著手於販賣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經查:
⒈由上開被告與方超緯之通話內容,可知均是由方超緯主動發話聯絡被告,表示有意向被告購買毒品,然被告於通話中僅回以:「過來再說」、「不要說那個啦」,顯見被告接獲方超緯來電時,並未允諾進行毒品交易、亦不願就交易之數量、金額或方式等交易重要事項,與方超緯磋商。再者,彭富財、羅文志均不會在通話中直接提及與交易毒品有關之內容,皆將交易毒品之細節留待見面時再加以約定。而被告因恐遭監聽、查緝,大多僅會與交易對象通話約定見面,不會在通話中討論毒品交易相關細節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詳上開
甲、貳、二、㈣所示論述)。依據上情,可見依被告交易毒品之習慣,多是在買賣雙方實際見面後,方才開始商談毒品交易之內容。從而,被告於通話中單純允諾方超緯前來被告住處見面,並未積極向方超緯推銷或討論毒品交易相關內容,尚難認其當時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證人方超緯於審理中另證述:我未在電話中提到要帶朋友過去,是因為我知道被告的個性比敏感,我怕被告會想說不是我自己來,通常被告要我去,都是我一個人去,我去的時候,被告會問我是不是自己一個人來或是有帶朋友,我在通話時這樣講是要讓被告以為是我一個人去而已。因為之前我有陪跟被告一起工作的另名朋友一起去找過被告,我有聽我朋友說被告不喜歡有陌生人去找他(本院卷第322、324、325頁)等語明確。由是可知被告生性謹慎,對於陌生人多有防備,不喜與不認識之購毒者接觸或交易。堪認被告辯稱其因方超緯帶2名不認識之朋友前來,故不敢隨便販賣毒品給他等情,與方超緯此部分證述相合,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與毫不相識之林冠廷實際見面後,是否有販賣毒品給林冠廷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方超緯並未親身參與或見聞被告與林冠廷之對話,亦不知林冠廷是否確已購得毒品乙節,業經本院論認如前,故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在被告與林冠廷短暫接觸之10秒內,其等是否曾就毒品交易之數量、價格、品質、履行方式等買賣要項,加以磋商或達成合意,抑或被告當時已因林冠廷為陌生人而直接拒絕與之交易。
⒊證人方超緯於審理中曾證稱:起初由其詢問被告「有沒有3張」,並告以係朋友欲購買毒品後,被告始回覆「可能沒有剩那麼多」,並同意直接與其友人商談是否進行毒品交易。隨後才換林冠廷進去與被告交易,被告雖感無奈,但未因接觸到不認識之人而表示不賣等情,已如前述。依方超緯此部分證述,被告似有透過方超緯先行與林冠廷磋商毒品交易細節之嫌。然而,證人方超緯於警詢、偵訊時有隱匿實情、虛偽陳述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有不足,在無其他相關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方超緯上開證詞之情況下,本院尚難因證人方超緯之證述遽認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實行,並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人邱文祥、方超緯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尚不足以相互補強而採為證明被告各於111年3月20日、111年3月9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邱文祥、方超緯之證據,而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與被告上開被訴事實亦乏直接關連,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起訴書附表3-5、4-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亦乏其他足可證明此部分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就此部分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訴事實,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通話時間 譯文 111年3月20日 12時41分27秒 邱文祥(受話):喂。 彭漢忠(發話):我回來了。 邱文祥:我在工作。 彭漢忠:啊今天有要來嗎? 邱文祥:看看啦。 彭漢忠:好啦。 邱文祥:好啦。 111年3月20日 19時27分54秒 邱文祥(發話):喂。 邱文祥:喂。 彭漢忠(受話):我在家裡我在煮飯啦。 邱文祥:我現在過去喔。 彭漢忠:好。 通話時間 譯文 111年3月9日 20時56分49秒 方超緯(發話):喂。 彭漢忠(受話):喂。 方超緯:喂。 彭漢忠:什麼人? 方超緯:我啊緯。 彭漢忠:怎樣? 方超緯:在哪裡? 彭漢忠:我在我家。 方超緯:我等一下過去喔。 彭漢忠:多久會到? 方超緯:半小時吧。 彭漢忠:過來再說。 111年3月9日 23時02分31秒 方超緯(發話):喂。 彭漢忠(受話):怎樣? 方超緯:機車剛回來,我現在過去。 彭漢忠:齁快一點要睡了。 方超緯:3張夠嗎? 彭漢忠:怎樣? 方超緯:3張夠嗎? 彭漢忠:不要說那個啦。 方超緯:好啦。 111年3月9日 23時33分24秒 方超緯(發話):我怕妳睡著我要到了。 彭漢忠(受話):你就不要一直打電話。 方超緯:好。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內容 罪名及宣告刑 時間 地點 價額 1 彭富財 111年1月17日13時許 被告住處門口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2 111年1月27日21時41分許通話後數分鐘 被告住處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3 111年2月7日 18時49分通話後不久之某時 被告住處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4 111年2月28日23時10分 被告住處門口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5 111年4月16日23時許 彭富財住處門口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6 羅文志 111年1月10日18時許 被告住處後方空地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7 111年3月10日18時許 嘉義市東區軍輝橋近輔仁中學路旁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8 111年4月16日18時30分許 被告住處後方空地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9 邱文祥 111年1月3日 20時53分通話後約20分鐘 被告住處 5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10 111年1月8日 21時13分通話後約30分鐘 被告住處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11 111年2月12日21時29分通話後約30分鐘 被告住處 10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12 111年3月8日 19時50分通話後不久之某時 被告住處附近之加油站 500元 彭漢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1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型號:三星牌 SM-A52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被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