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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王品惠郭振杰黃美綾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振淯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被告
葉翔浤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洪健超
選任辯護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振淯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7、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葉翔浤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洪健超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振淯、葉翔浤、洪健超均知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及持有,許振淯與胡治中(涉犯製造、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處刑,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3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胡治中先於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極樂」之人購得大麻種子20顆,且待許振淯於109年7月間承租嘉義縣○○市○○○道000號房屋(下稱太子大道房屋)後,透過亦有栽種大麻經驗之葉翔浤委請熟識之水電工前往安裝電器及照明設備等,葉翔浤即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替胡治中委請其另案栽種大麻(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027號審理中)所雇用之水電工洪健超(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在案)前往安裝,洪健超遂基於幫助栽種大麻以供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前往太子大道房屋進行電氣、照明設備之安裝及電線管路之配置,胡治中與許振淯再搭設種植場,將大麻種子播種於盆栽土耕,而以附表一編號3至19之設備、器具,持續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土壤酸鹼值及模擬陽光照射,使之出苗、長成大麻植株,再予扦插分株。嗣胡治中認太子大道房屋風水不佳及為擴充種植空間,即與許振淯承前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許振淯於109年9月間承租嘉義縣○○市○○000號房屋(下稱後潭房屋),胡治中再通知葉翔浤委請洪健超前往後潭房屋安裝設備,葉翔浤遂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通知洪健超前往後潭房屋,洪健超亦承前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葉翔浤之指示前往後潭房屋進行電氣、照明設備之安裝及電線管路之配置,其中尚由胡治中交付燈具與洪健超進行安裝。其後,胡治中、許振淯在後潭房屋搭設種植場後,尚將太子大道房屋部分大麻移植扦插,以附表二編號4至17之設備、器具,持續澆水、施肥、修整、控制室內溫度、溼度、土壤酸鹼值及模擬陽光照射,使之長成大麻植株,並剪取太子大道房屋內長成之大麻植株倒吊、晾掛,以除濕機、冷氣乾燥,製成易於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因胡治中運輸大麻遭警方查獲,胡治中遂於110年3月2日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種植大麻犯行,並於翌(3)日帶同警方前往上開房屋進行搜索,而在太子大道房屋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後潭房屋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於110年8月23日拘提許振淯到案且徵其同意搜索其住處後,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及經警另案於110年3月18日通知洪健超到案說明時,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許振淯、洪健超、共犯胡治中在警詢及偵查中未具結部分,為傳聞證據,因被告葉翔浤及其辯護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而本院考量上開證據無引用之必要性,核無傳聞證據法定例外之情事,故均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二第38、83至8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翔浤固坦認自幼結識擔任水電工之洪健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在108年才開始種植大麻,在109年2、3月被查獲有在32個地方種植大麻,那些地方是請洪健超去處理,但本件與我無關,我沒有交付10萬元報酬給洪健超,也不知道胡治中找水電是要種植大麻的事情,我僅有介紹胡治中認識洪健超,不認識許振淯,洪健超可能是另案幫助我種植大麻案件被起訴,對我心生不滿,才於大麻案後所述有不一樣的地方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胡治中及洪健超會供出被告係為了要依照供出上手獲得減刑的寬典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許振淯、洪健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405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3至20、176至177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4833號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一第96至98頁、卷二第34至36、248頁),核與共犯胡治中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法院審理中供述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004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15至21、111至115、158至15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6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19616號偵卷】第45至56頁、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81至18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第62、107頁,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卷第149、193頁),及證人蔡武男、侯常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61至64頁,桃園地檢第4833號偵卷第47至49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41至6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許振淯手機內相片畫面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21至26、149至155、265至2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376號卷【下稱桃園地檢第31376號偵卷】第59至61頁)、租賃契約書(見桃園地檢第31376號偵卷第65、71至77頁,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21至22、49、76頁)、蔡武男所有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許振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74至75、77至119頁)、種植大麻現場照片(見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129至138頁)、備忘錄(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51至60頁)各1份附卷,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9、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品經依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90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桃園地檢第9004號偵卷第191頁)。足見被告許振淯、洪健超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故對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以人工方式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法,以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方式,使之乾燥,亦即以人為方式加工施以助力,使之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大麻毒品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共犯胡治中於警詢時供稱:我栽種大麻大約4個月,收成的大麻整株從根部切下來,用衣架倒掛起來,放入密閉空間以除濕機乾燥1週,再用剪刀將大麻花剪下來,去除雜葉,就是大麻成品,我有去除雜葉採取大麻花1次,就是備忘錄中記載的「農場第一收853>748(約12%)」,意思就是收成的大麻重量從853公克縮減為748公克等語(見桃園地檢第19616號偵卷第51至53頁),被告許振淯亦證稱:我是以每月薪資加分紅約20萬元至30萬元報酬,受共犯胡治中僱用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栽種、製造大麻,大麻種下去後大約4個月可以收成,太子大道房屋那邊收過一次,我將整株大麻剪下,放在房間開除濕機乾燥大約4天,按照共犯胡治中指示,彎折大麻枝幹如果有清脆的「ㄆ一ㄚ」聲,就是已經乾燥好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7至19頁),足見被告許振淯及共犯胡治中於栽種大麻成株後,將植株剪下、倒掛密閉空間內,利用除濕機乾燥,確已達易於施用之程度,自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既遂。

㈢被告葉翔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洪健超於110年3月18日偵查中證稱:會認識葉翔浤是因為葉翔浤的媽媽在開酒店,我去做他家的水電而認識他,那時他還不到20歲,後來又遇到他,他知道我在做水電,才找我去,與葉翔浤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因葉翔浤認識胡治中,嘉義縣○○市○○里○○000號及嘉義縣○○市○○○道000號的電線是葉翔浤叫我拉的,及裝設燈具、裝設種植大麻地墊及裝設定時器等,但電錶不是,葉翔浤都使用Facetime撥打入我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與我聯繫,之前也有使用他的門號撥打入我名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但是他的門號我沒有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下稱嘉義地檢第3094號偵卷】第94至9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太子大道192號跟後潭316 號都是葉翔浤叫我去安裝的,報酬也是葉翔浤給我的,我之前給葉翔浤做了20、30間,他拿錢給我我就做,安裝這些設備就是要種大麻,太保那間有8個燈具,後來去做後潭那間也是8盞燈,其中4個也是葉翔浤拿給我,4個是胡治中拿給我的,胡治中在後潭拿燈給我時,許振淯也有一起過去,作太子大道那間的鑰匙是被告葉翔浤拿給我的,施作期間有遇到被告許振淯,是葉翔浤打Facetime電話給我,這期間胡治中沒有跟我通過電話,施作時,葉翔浤會跟我說做一個範圍,大約多大要鑽洞,叫我把電燈吊下來,要裝個定時器、鐵門遙控器跟吊電燈,葉翔浤拿我手機去安裝跟他聯絡的軟體,我從頭到尾都只有用一種方式跟被告葉翔浤聯絡,手機有打1、2次Line,但Line很少,我還有用木板把窗戶封起來,但沒有做淨水系統、冷氣循環系統或除濕機,一場葉翔浤拿5萬元給我,胡治中除了拿4盞燈給我以外,他沒有拿錢給我過,也沒有指示我如何裝設內部,兩間房屋施工期間沒有重疊,太子大道應該是8月,當時是暑假,後潭是年底,不是太子大道施工完就拿5萬元、後潭施工完再拿5萬元,我們是跟前面一起結算的,葉翔浤只有拿燈具給我,沒有去監工,因為他也不能進去,他叫我先把遙控器做好,我在鐵門加個遙控器,遙控器只有我身上有,施工完拿給葉翔浤,其他人才可以進去,我第一天去就把遙控器換掉了,太子大道燈具是舊的,是我從葉翔浤別處房屋拿來的,後潭是有4個新的4個舊的,4個新的是胡治中拿給我的,燈具是胡治中開車載到後潭工作地點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至283、285頁),可見證人洪健超之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就有無見聞證人許振淯之證詞部分,核與證人許振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進去栽種大麻時,裡面的電氣設備是被告洪健超施作的,我有看到他的臉,知道是他,我有聽胡治中說是他叫人過來用的,裡面所有燈具、光照、木作跟水電等設備都是洪健超做的,施作時我沒有在場,但回去後潭時有看到洪健超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1、257至258、267頁),及證人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請被告葉翔浤介紹水電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大致相符,足見證人洪健超所為上開證詞,確屬有據。

⒉又證人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葉翔浤說我有地方需要做一些電線路的更動,問他有沒有認識的,他說有認識的朋友會做,就是洪健超,我沒有明白跟他說要種大麻,當時用Facetime與洪健超聯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其中就被告葉翔浤是否知悉其為種植大麻乙節部分,核與其於偵查中供稱:我跟葉翔浤認識很多年,我知道他有在栽種大麻,上開房屋的電線管路及設備是我找葉翔浤請人幫我裝設,葉翔浤也知道我是要栽種大麻等語(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82頁)相互矛盾外,就有無與被告洪健超聯絡部分,亦核與證人洪健超上開證述:「是葉翔浤打Facetime電話給我,這期間胡治中沒有跟我通過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1頁)不符,另就如何交付報酬給被告洪健超及有無透過被告葉翔浤與被告洪健超聯絡部分,其前後證稱:「(問:你都是直接跟洪健超聯絡,還是透過葉翔浤跟他聯絡?)聯絡不只一次,有聯絡一些細節,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每一次都自己還是有沒有透過葉翔浤轉達」、「(問:你如何跟洪健超說你要他做什麼事情?)沒有說」、「(問:他如何知道要裝設什麼?)我大概跟他說哪裡要裝什麼,但是沒有跟他說要種什麼,我不可能光明正大跟他說我要種大麻」、「(問:裡面你還有請他做一些鐵門斷電器或是其他淨水系統,還是循環系統?)全部,網路上都有人在教大概整個哪一些東西要注意,哪一些東西要用的」、「(問:你總共給洪健超多少錢?)忘記了」、「(問:你如何付費給洪健超?)一樣,我有拿東西給他,錢是我拿給洪健超,應該是這樣」、「(問:你是否有透過其他人拿錢給洪健超?)沒有」、「(問:你是否有透過葉翔浤付錢給洪健超?)沒有」、「(問:洪健超在太子大道、後潭房屋施工前、施工中,你有無到場?) 這有點細,我有一點不太記得,大部分印象中沒有」、「(問:洪健超在太子大道、後潭房屋完工後,你如何給付報酬?)應該是之前交付那些飲水機、小東西時,我前面有提到去民生北路的油漆行,我有拿東西去給他,應該是那時交付的,我是交付給洪健超」、「(問:是多少報酬?)想不太起來,應該不少」、「(問:你所謂的不少大概是多少?)10萬元左右,兩個點10萬元」、「(問:你確定是你把10萬元親手交給洪健超,還是你透過誰交給洪健超?)沒有透過任何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4至365、371至372頁),其證述內容多有不確定之語,已啟人疑竇,況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洪健超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經證人洪健超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與證人胡治中對質稱:「洪健超答:『我沒有拿到他的錢,也沒有跟他通過任何一通電話』。胡治中答:『我之前不是有說在油漆行那邊,你跟我講的,不然我東西怎麼拿給你』。洪健超答:『是葉翔浤拿給我的』。胡治中答:『不是,我有拿水的東西去那邊給你』。洪健超答:『沒有』。胡治中答:『有,你不是說在中信銀行旁邊那一間油漆行是你朋友』。洪健超答:『我就沒有他的電話,要怎麼打給他,都是葉翔浤拿給我的』。胡治中答:『我拿東西是確實的』。洪健超答:『我也沒有拿你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81頁),相較之下,證人胡治中僅泛以「有拿東西或水給你」等語回應,且所述「你不是說在中信銀行旁邊那一間油漆行是你朋友」亦有顧左右而言他之嫌,卻無法針對證人洪健超上開對質內容做出具體回應或反駁。衡情,證人洪健超與證人葉翔浤並無仇恨或糾紛,證人洪健超當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葉翔浤之理,況證人洪健超早於幫助被告葉翔浤另案製造大麻案件時,即已供承有協助安裝設備並主動供出本案兩間房間亦為其所安裝,顯見其自身已不避幫助製造大麻之刑責,自無為推諉卸責而誣陷被告葉翔浤之必要。

⒊再者,參以證人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外面有那麼多水電工,為何不去找外面的水電工來做,還要特別請葉翔浤介紹洪健超給你認識?有何特殊的考量?)單純朋友的朋友可能比較穩,比較不會胡思亂想,畢竟我們要設定的那些東西比較特殊,如果是不認識的人會覺得怪怪的,搞不好會跑去檢舉,如果是朋友的朋友會比較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7頁),是其明知安裝設備係為種植大麻而屬犯罪行為,自會小心謹慎找尋可資信賴之人進行安裝,酌以被告葉翔浤前於106年間起因與多數出資人經營大麻製造之犯罪集團案件,經警方查獲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決有罪在案,其中高達34處之種植大麻處所均為證人洪健超所前往安裝,足見證人洪健超與被告葉翔浤已配合多年,若非係受被告葉翔浤指示前往安裝本案兩間房間之設備,其既與證人胡治中互不熟識,何以甘冒將己身暴露在隨時恐遭他人檢舉而為警查緝之風險,輕易協助他人安裝製造大麻設備,應認證人洪健超所為證述情節較為可採。即認證人胡治中應係透過被告葉翔浤全權處理,由被告葉翔浤親自委請被告洪健超前往裝設房屋的電線管路及設備,較為合理,是證人胡治中所述係自行與被告洪健超聯繫並交付報酬乙節,不僅與事實不符,亦顯有迴護被告葉翔浤之情,不足採信。

⒋至被告葉翔浤辯稱:共犯胡治中因要開酒吧分店有請我幫他介紹水電工改電表以節費,故介紹洪健超給胡治中認識,後續就沒有介入云云部分,惟經證人洪健超所否認,證稱:那是很多年之前葉翔浤叫我做改電錶,可是我沒有做,我完全沒有跟胡治中私自聯絡過,我也沒有辦法打給胡治中,都是葉翔浤打給我通知我去施工,是葉翔浤跟我說要做電錶,我不知道胡治中要開酒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4頁);亦與證人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當時請他介紹是說你的酒吧要改線路?)不是酒吧,是說有地方要改線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不符,是被告葉翔浤此部分辯詞,顯為臨訟卸詞,礙難採信。另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胡治中及洪健超係為獲得寬典而供出被告葉翔浤部分,惟就被告胡治中涉犯製造毒品犯行部分,歷次判決均無因供出上游為葉翔浤而獲得減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06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判決存卷可查,且證人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改偵查中之供述而為不實卻有利於被告葉翔浤之證述;至洪健超所述不利於被告葉翔浤部分,早於其另案幫助被告葉翔浤製造大麻案件時即已供出本案犯罪情節,且其所述部分情節亦有證人許振淯之證述情節相佐,堪以採信,縱認此部分有符合自首或供出上游規定而獲減刑之寬典,亦為法之所許,自不應以此反面遽論證人洪健超所述不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以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許振淯栽種大麻時間持續至110年3月2日,其採收大麻植株製成大麻成品之時間約為109年12月間,已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振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葉翔浤、洪建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許振淯栽種大麻前持有大麻種子、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階段行為,及製造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許振淯與共犯胡治中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許振淯與共犯胡治中自109年7月起,在太子大道房屋、後潭房屋持續栽種大麻,並以長成之大麻植株乾燥製成可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而被告葉翔浤及洪健超各係同一幫助製造大麻之單一犯意,持續提供製造大麻之協助,其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許振淯就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76至177頁,本院卷二第34、35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洪健超提供安裝照明設備等行為,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供出上源因而破獲、偵審均自白等情形,得依各該規定遞減其刑,有最高法院101年4月24日10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㈡可參。查被告洪健超於110年3月18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即主動向警察供出:於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縣○○市○○○道000號查獲製造種植大麻場所,是被告葉翔浤分別約於109年7、8月間、10月間叫我去裝設種植大麻地墊及裝設定時器,每棟約2組,該處承租人是胡治中,裝修完畢後,鐵門遙控器就交給胡治中收取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94號卷【下稱嘉義地檢第3094號偵卷】第20頁)。斯時偵查機關尚未知悉上情,且遍覽卷證亦未有何相關跡證,則在被告洪健超坦承犯行前,顯無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洪健超涉有上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嫌,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供出本案犯行,所為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其復於偵審均懇切自白其犯行(見桃園地檢第4833號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二第204、350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要件;更供出其本案幫助製造毒品上游為被告葉翔浤,俾偵查機關查獲葉翔浤犯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2405、31376、42440號、111年度偵字第4833號追加起訴在案,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有罪如上,堪認被告洪健超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確有因其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葉翔浤」,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洪健超有幫助犯、自首、供出上游因而破獲、偵審自白等減輕其刑事由,各應按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次以較多之數遞減輕之。

⒋至被告許振淯雖供承共犯胡治中所述購買大麻種子之綽號「極樂」之人係被告葉翔浤,惟此為被告葉翔浤所否認,亦為證人即共犯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綽號「極樂」之人不是葉翔浤,被告許振淯不認識綽號「極樂」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0至361頁),另經本院函查結果,並未因被告許振淯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大麻種子之共犯或上游葉翔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6日刑偵四二字第112001212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7頁)。是被告許振淯所述毒品來源並未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製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許振淯固有與共犯胡治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惟僅處於受指揮之角色,又種植數量規模非鉅,與大盤、中盤動輒數百株者確實有別,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者可資等同並論,然其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15年以下、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認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振淯前因轉讓、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被告葉翔浤前因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於103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嘉簡字第1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同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327至328頁),竟均不知悔改,與被告洪健超均知悉大麻為列管第二級毒品,具有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許振淯竟與共犯胡治中恣意栽種、製造大麻,被告葉翔浤為協助其等製造大麻而委請被告洪健超前往安裝適宜栽種大麻之設備,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許振淯、葉翔浤、洪健超各自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健康狀況情形(見本院卷第404至405頁之審判筆錄)、被告許振淯母親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及被告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許振淯係受共犯胡治中指揮、被告葉翔浤及洪健超則協助安裝設備之涉案程度、犯罪分工,栽種、製造大麻之期間、數量,參酌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暨被告許振淯、洪健超犯後始終認罪,悔意殷殷之態度,被告葉翔浤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長成之大麻植株之花、葉、嫩莖,經乾燥後適合於施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栽種與製造不同,製造大麻係將栽種成長後之大麻葉予以加工,使成易於吸用之製品而言。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乾株、大麻葉,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連同附表一編號3至19、附表二編號4至17所示栽種或製造資材、設備,均供製造大麻使用,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許振淯用於聯繫製造大麻使用之物,此據被告許振淯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第22405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另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則係被告洪健超用於與被告葉翔浤聯繫幫助製造大麻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洪健超供述在卷(見嘉義地檢第3094號偵卷第23頁,本院卷二第285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雖經另案扣押,惟未經該案宣告沒收(見嘉義地檢10140號偵卷第53、114至118頁),而無重複宣告沒收之情,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許振淯部分:被告許振淯係受僱於共犯胡治中植栽大麻,並向共犯胡治中學習如何種植,每月每間房屋可領3萬元,兩間房屋相差6個月,受僱期間8個月,最後一個月因共犯胡治中遭查獲而未給付6萬元之薪水,一共實拿18萬元之報酬,業據被告許振淯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4、404頁),此為犯罪所得,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之。

⒉被告洪健超部分:查被告洪健超於另案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124萬元部分,業據該案判決宣告沒收,有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在卷可考(見調卷之偵3094號卷第157頁),被告洪健超固供承上開繳回犯罪所得部分,包含本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惟查,依被告洪健超於另案偵查中所述施作各處之報酬,被告另案施作31處報酬各為35,000元(合計1,085,000元)、在嘉義市○○○道000號報酬為7萬元,及本案犯罪所得每間5萬元(共10萬元)計算,總計應為1,255,000元(計算式:35,000元×31+7萬元+10萬元=1,255,000元),扣除已繳回之124萬元,差額1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洪健超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有本院收據、贓證物品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1至29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物品,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職權告發部分:就被告葉翔浤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即共犯胡治中於本院審理中已依法具結,其證述關於被告洪健超收取報酬來源此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所為與證人洪健超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述之內容不一,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為虛偽,如前所述,已涉偽證罪責,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由檢察官另為偵辦,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太子大道房屋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72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大麻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大麻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50.27公克,屬大麻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燈具 8組 供製造大麻使用,應予宣告沒收。 4 PH值調節劑 1瓶 同上。 5 白板 1個 同上。 6 肥料 4包 同上。 7 除濕機 2台 同上。 8 冷氣循環系統 2組 同上。 9 碳酸氫鈉 2包 同上。 10 植栽エ具 1批 同上。 11 花盆 1批 同上。 12 磨碎機 1台 同上。 13 製程手記 1張 同上。 14 分裝袋 1包 同上。 15 量杯 2個 同上。 16 溫度水質檢測器 1個 同上。 17 溫濕度計 2個 同上。 18 定時器 2個 同上。 19 淨水系統 2組 同上。 20 飲料 1杯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二(後潭房屋查扣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8株 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大麻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大麻乾株 53株 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701.99公克,屬大麻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大麻葉 1袋 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94.26公克,屬大麻原料,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燈具 2組 供製造大麻使用,應予宣告沒收。 5 量杯 2個 同上。 6 溫度水質檢測器 1個 同上。 7 肥料 3包 同上。 8 花盆 1批 同上。 9 溫濕度計 2個 同上。 10 除溼機 2台 同上。 11 冷氣循環系統 1組 同上。 12 定時器 1組 同上。 13 培養土 1袋 同上。 14 淨水系統 1組 同上。 15 吊掛架 1組 同上。 16 剪刀 4支 同上。 17 分裝袋 1批 同上。 18 吸食器 1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19 疑似菸草 1袋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20 篩網 1個 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許振淯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被告洪健超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