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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謝其達盧伯璋鄭諺霓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昱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洗錢罪,累犯,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陸仟玖佰參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購、應徵工作、貸款等方式,利用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於某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在通訊軟體上刊登借用帳號並協助提領之賺錢廣告後,乙○○與該不詳之人聯繫。在聯繫過程中,乙○○對該不詳之人欲使用帳戶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已有所知悉,且得預見其所擔任之工作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縱使所轉匯者為他人受騙後所匯入款項,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該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乙○○為賺取報酬,即向黃家祥(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經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公訴)借得黃家祥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之交與該不詳之人。嗣某詐騙人士(無證據證明為非與乙○○聯繫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或乙○○得預見為3人以上)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騙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嗣乙○○將上開匯入之款項,以轉帳、街口支付之方式,間接提領一空,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然未將上開款項交與某不詳之人,持有並使用他人詐欺所得。

二、案經甲○○、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先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29號卷第155-156頁、本院卷第91-92、144、153頁),核與證人黃家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9-14、16-17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6日函所附之客戶基本資料、110年8月17日函所附之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變更OTP手機門號紀錄、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如附表各被害人、告訴人等之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791號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33-44、46-62頁、偵91號卷第115、117-121、147-152頁)。是依上揭補強證據已足認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一)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17時32分、17時54分匯入金額均為3萬元,然依上開交易明細,匯入金額均為29,985元,應予更正。(二)被告本件係參與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組織而犯罪,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及上開不詳人士外,尚有被告前案業經起訴之犯罪組織成員參與,或被告另有加入新犯罪組織(詳如下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亦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過去實務雖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只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證人黃家祥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與該不詳之人使用,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移,業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從來沒有見過這個人,在跟他對話過程中我覺得他一直反覆,我覺得錢沒那麼簡單,所以沒有交錢給他等語(本院卷第92頁)。足見被告於進行本案犯行時,對於該不詳之人知之甚少,且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被告提領匯入非其本人名義申請之本案帳戶款項,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故亦堪認定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持有、使用他人之詐欺取財所得之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證人黃家祥係以幫助詐欺罪嫌遭起訴,並非經認定為本件之共同正犯,除與被告聯繫之該不詳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有第三人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又公訴人雖主張告訴人丁○○除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外,尚有匯入另外2帳戶,且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被告轉帳或以街口支付轉出之其他帳戶,可見涉案人數必定超過3人等語。然提供帳戶之原因難以一概而論,因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之人所在多有,亦有可能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又被告轉入款項之其他帳戶,亦無法據此認定其他帳戶所有人與被告為共同正犯之關係,上開情況均無法證明除被告及該不詳之人外,尚有其他共同正犯存在。是以,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認,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及相關權益(本院卷第144頁),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行為人之犯罪行為,依法律概念,在刑法評價上,為犯罪複數之數罪時,依有罪必罰之原則,本應就所犯各罪予以併罰之;然亦有因行為人以一個犯意,為一行為或數行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實現一個構成要件,而僅構成實質上之一罪者;復有行為人之一行為或數行為,依法係成立數個獨立之罪,僅因基於訴訟經濟等刑事政策,乃以法律明定視為一罪處罰,謂之裁判上之一罪者,均與單一犯意之單一行為,祇單純破壞一個法益之單純一罪有別(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密接時、地轉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匯入款項之行為,分別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均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簡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案已獲免予自由刑之寬典,理應汲取前案教訓,尊重我國法律規範,然其仍再度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欠缺對法律規範之服從性,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何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本件加重其刑,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情事,是本件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並為不熟識之人領取款項後交出,將有可能共同與他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仍執意為之,因此促成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然其為領得詐騙款項之人,其並未與被害人、告訴人等和解;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未成年子女由父母照顧,先前從事家庭手工、環境清潔工作,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這些錢是我領的,我沒有交給任何人等語(本院卷第92-93、144頁),可知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均遭被告領取,而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其達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鄭諺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甲○○  於110年3月9日9時41分許,接獲來電,佯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偽稱會請郵局人員以LINE聯絡,詐騙人員再以LINE要求依照指示操作ATM更改設定。 110年3月10日17時32分:29985元 同日17時46分:3萬元 同日17時54分:29985元  2 丁○○  於110年3月10日16時許,接獲來電,佯稱為郵局承辦人員,表示因設定錯誤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操作ATM。 110年3月10日17時33分:29985元 同日17時58分:19985元 3 丙○○  於110年3月10日17時16分許,接獲來電,佯稱為銀行專員,表示因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照指示操作ATM。 110年3月10日18時3分:16998元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