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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鄭富佑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世宗
選任辯護人
徐靜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世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張世宗以白牌計程車司機為業,其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某時許,自白牌車司機群組內接受派單,即於隔日即113年12月3日某時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臺中市北屯區軍福十九路附近,接送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LABUBU」之成年人士上車,再依「LABUBU」指示載運前往台南市某處。嗣張世宗載運「LABUBU」至指定之台南市某處,見管仁宏(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自該處上車與「LABUBU」交談後,已預見管仁宏、「LABUBU」為詐欺集團所僱用之車手以及監控手,其等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竟貪圖上開派單車資,仍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加「LABUBU」、「A快槍俠」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兆昇投資營業員」向厲OO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對其施以詐術,然因厲OO前曾有遭詐騙之經歷故未陷於錯誤,惟仍佯裝欲面交投資款項,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2月3日13時,在嘉義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A快槍俠」即指派林岱樺(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管仁宏共同前往上開地點預計向厲OO面交款項。張世宗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LABUBU」之指示,駕駛本案車輛搭載「LABUBU」前往上開指定面交地點,監控管仁宏之取款面交行為。嗣管仁宏於113年12月3日12時30分許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假冒「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張承昊」,向厲OO出示偽造之「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張承昊」,並向厲OO收取30萬元而著手時,即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因而未遂。

二、案經厲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張世宗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同案共犯之間,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厲OO於警詢中之指訴。以及同案共犯管仁宏、林岱樺於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7至4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57頁);113年12月3日現場蒐證暨查扣物品照片(警卷第58至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與車牌辨識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查分析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000)(警卷第64、68至88頁、第89至114頁);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偵卷第61至94頁);同案共犯管仁宏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偵卷第107至11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1日南市警刑科偵字第1140199385號函暨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行車軌跡(偵卷第113至1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7至30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警卷第65頁);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警卷第66頁);嘉義縣警察局114年4月1日嘉縣警刑一字第1140019761號函暨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ALT-0518於113年12月3日車辨紀錄(偵卷第125至1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4年4月2日中市警刑字第1140027141號函暨函附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ALT-0518於113年12月3日行車紀錄(偵卷第119至122頁);113年12月2日由派車平台官方提供被告之乘客叫車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9頁);本案車輛於案發前之派車紀錄(本院卷第45至5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管仁宏暫時上車與「LABUBU」交談時,我就合理懷疑管仁宏又要做車手,因為他之前有在當車手,我之前在彰化的案件就是他找我的,但為了完成這趟以獲得車資,我就覺得我不要管這麼多等語(本院卷第169至170頁),足見被告對於「LABUBU」及管仁宏等人擔任車手及監控手等情有所預見,但為了賺取車資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分工參與行為,且對於管仁宏後續如何向告訴人收取共同詐欺取財之所得贓款,以及如何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隱匿金錢之來源及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等節,均不在意而放任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於偵查中未坦認犯行,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㈡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負責載運監控手,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兆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上開收據、識別證等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同案共犯管仁宏、「LABUBU」等成員,以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之目的,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及同案共犯管仁宏已著手於實行詐欺取財行為,同案共犯管仁宏為警所當場逮捕而不遂,被告與之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車資報酬,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載運監控手、車手司機之工作,共同參與詐騙,所為應值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依照計畫亦未有實際經手現金款項並轉交之分工手段,核屬較為邊緣之司機角色,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按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固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款所規定之緩刑條件,惟該條款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者而言,是前案之罪尚未判決確定,自非不得宣告緩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一八號解釋、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88年度台非字第1170號、84年度台非字第37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然該案件尚未確定,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一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先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然既尚未判決確定,揆諸前揭之說明,法院仍得為緩刑宣告。

⒉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信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銘記教訓並填補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機關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匡正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7,000元,業經被告主動繳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富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27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