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田惠如
- 選任辯護人
- 蘇慶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26號、115年度偵字第2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田惠如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陸小時。
未扣案之竊錄告訴人高○呈、鍾○恩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電磁紀錄原始檔,及田惠如複製前開原始檔後提出於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事件中之錄音光碟均沒收。未扣案之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及密錄器各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田惠如與高○呈前為配偶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家庭成員。田惠如因疑心高○呈與鍾○恩外遇,為取得侵害配偶權之相關證據,竟基於違法通訊監察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擅自將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即GPS追蹤器,下稱本案追蹤器)及具有錄音功能之密錄器(下稱本案密錄器)各1臺裝設在高○呈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內,利用本案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之電磁紀錄及本案密錄器之錄音功能,以此竊錄本案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停留時間及車內談話等非公開活動、談話資訊,而知悉高○呈與鍾○恩非公開之行止、狀態等活動及談話。嗣因高○呈、鍾○恩接獲田惠如向本院起訴請求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民事事件(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下稱侵害配偶權訴訟)之起訴狀繕本,並調閱卷證資料後,察覺有本案密錄器存在,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呈、鍾○恩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高○呈、鍾○恩均係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㈠本案被告田惠如被訴涉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違法通訊監察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談話罪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0條、刑法第319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並不進行。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於112年4月16日前「同時裝設」密錄器在告訴人高○呈使用的汽車與機車底部,且告訴人高○呈於兩造之離婚民事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02號)中,已明確表示於112年4月22日即知悉上開情事及犯人,故告訴人高○呈既早於112年4月22日即知悉犯人,其遲至114年9月18日始提起本案告訴,顯然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等語。惟查,告訴人高○呈前於113年3月19日曾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102號(下稱前案離婚訴訟)進行審理,告訴人高○呈曾於該案主張其於112年4月22日發現被告在其使用之機車裝設定位追蹤器等情,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調字第102號全卷核閱無訛。又證人即告訴人高○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本案所提供拍攝的追蹤器照片,與前案離婚訴訟中的是同一個,我112年4月16日把本案汽車還給被告,我沒有看過裝設在本案汽車的密錄器;在我歸還本案汽車之前,那時候我去哪裡,被告可能就會說我現在是不是在哪裡,那時候我就懷疑過本案汽車被裝密錄器,但是我沒有在車上找;是被告對我提出侵害配偶權訴訟中,114年4月16日具狀提到錄音對話跟光碟,等我請律師閱卷後,律師告訴我之後,我才知道被偷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34頁)。證人即告訴人鍾○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收到侵害配偶權訴訟的民事起訴狀,看到內容才知道我被盜錄的事情,我收到該民事起訴狀的時間點是114年4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34頁)。足認告訴人高○呈於前案離婚訴訟中,僅知悉被告曾在告訴人高○呈所使用之機車裝設定位追蹤器,而並未確知被告在本案汽車內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藉此非法竊錄本案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停留時間及車內談話等非公開活動、談話資訊之犯行,且告訴人2人均係於侵害配偶權訴訟中,被告於114年4月16日具狀提出告訴人2人在本案汽車上錄音對話光碟後,始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又告訴人2人均係於114年9月18日就被告本案犯行提起告訴等情,有告訴人2人之刑事告訴狀及該訴狀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狀章可參(見他8482卷第1頁、他8483卷第1頁)。是告訴人2人既均於114年4月16日後始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則渠等於114年9月18日提出告訴,自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均於告訴期間內合法提出告訴。
二、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81、12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3月16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本案汽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本案密錄器;且從買車後至被告與告訴人高○呈於113年8月6日離婚為止,本案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高○呈,又被告在本案汽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本案密錄器之前,並未得告訴人高○呈之同意或授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汽車是登記在我名下,因為告訴人高○呈開我的車,每次我問他在哪裡,我都不知道他在哪裡,我就裝這個定位,知道我的車子在哪裡,我覺得他最近都沒有接電話,我就裝這個密錄器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155號刑事判決均指出:若夫妻一方之行為,在客觀上已經足以導致他方對婚姻之純潔產生合理之懷疑時,他方本於「去除婚姻純潔之疑慮」或「證實他方有違反婚姻純潔義務事實」之動機,為取得證據或保全訴訟上之證據,雖在車上安裝具GPS衛星定位追蹤及GSM行動電話監聽功能之追縱器,以追蹤及監聽他方之行蹤及通話,考量其手段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尚難謂無正當理由,而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不同,本案被告主觀上係面臨婚姻崩解之巨大痛苦,為維護配偶權,始為個別性蒐證,又凡人均知外遇行為本具高度隱密性,若非藉由數位科技設備保全,實難以取得直接證據,且被告「裝設爭密錄器後都沒動、直到離婚後才取出」,期間皆未曾讀取、瀏覽、更動或進行任何即時監控,是被告絕非無端窺探他人隱私,其動機與手段實具有不得已之急迫性,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所欲維護之重大婚姻法益、當時遭受外遇折磨之急迫情狀,難認被告之行為係無正當理由。㈡按車輛所有人即本件被告對其財產依法享有管理、支配及維護其完整之權利。告訴人既然是「無償借用」他人車輛,本應預見所有人可能出於行車安全、避免遭違法使用等目的,在車上裝設錄音(影)或定位設備。此種財產權之合理行使,本為借用人所得預見,自應承擔部分風險;又車輛本質上是交通工具,行駛於具有高度公開性的公共道路上。被告在借用他人車輛時,其對該空間的隱私期待,在法律上顯然無法與其私人住宅、臥室或個人衣物等絕對私密空間相提並論。㈢本案告訴人長期與第三人有不正當之交往,致被告受有配偶權與健康法益之重大危難,被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之目的純係為排除告訴人長期之侵害,並為日後訴訟進行必要之證據保全,因外遇行為通常皆於私人空間進行,若非透過此手段,將難以取得直接證據。故被告採取此手段實具不得已之急迫性與唯一性,且被告裝設後皆未瀏覽或進行任何即時監控,屬最小侵害手段符合刑法第24絛緊急避難之要件,依法應阻卻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9-61、71-81、105-134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3月16日左右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未經告訴人高○呈之同意或授權,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本案汽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本案密錄器,且從買車後至被告與告訴人高○呈於113年8月6日離婚為止,本案汽車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高○呈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81、105-1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8482第53-55頁、本院卷第105-134頁),並有車輛定位資訊之電磁紀錄擷圖、本案密錄器錄音檔案、本院11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見他8482卷第7-11、41-43、69-77頁及卷末證物袋)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2人於使用本案汽車期間,對於本案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停留時間及車內談話等非公開資訊,應具合理隱私期待: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又對個人前述隱私權之保護,並不因其身處公共場域,而失其必要性。即他人之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可容忍之範圍,尤以現今資訊科技高度發展及相關設備之方便取得,個人之私人活動受注視、監看、監聽或公開揭露等侵擾之可能大為增加,個人之私人活動及隱私受保護之需要,亦隨之提升。是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03號、第689號解釋意旨自明。故而隱私權屬於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殆無疑義。而有無隱私權合理保護之期待,不應以個人所處之空間有無公共性,作為決定其是否應受憲法隱私權保障之絕對標準。即使個人身處公共場域中,仍享有私領域不被使用科技設備非法掌握行蹤或活動之合理隱私期待。再者,解釋法律條文時,除須斟酌法文之文義外,通常須斟酌規範意旨,始能掌握法文構成要件之意涵,符合規範之目的及社會演進之實狀,而期正確適用無誤。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所謂「非公開之活動」,固指該活動並非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而言,倘處於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即為公開之活動。惟在認定是否為「非公開」之前,須先行確定究係針對行為人之何種活動而定。以行為人駕駛小貨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為例,就該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本體外觀言,因車體本身無任何隔絕,固為公開之活動;然由小貨車須由駕駛人操作,該車始得移動,且經由車輛移動之信息,即得掌握車輛使用人之所在及其活動狀況,足見車輛移動及其位置之信息,應評價為等同車輛使用人之行動信息,故如就「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而言,因車輛使用人經由車體之隔絕,得以確保不欲人知之隱私,即難謂不屬於「非公開之活動」。又偵查機關為偵查犯罪而非法在他人車輛下方底盤裝設GPS追蹤器,由於使用GPS追蹤器,偵查機關可以連續多日、全天候持續而精確地掌握該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移動方向、速度及停留時間等活動行蹤,且追蹤範圍不受時空限制,亦不侷限於公共道路上,即使車輛進入私人場域,仍能取得車輛及其使用人之位置資訊,且經由所蒐集長期而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自可窺知車輛使用人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難謂非屬對於車輛使用者隱私權之重大侵害。而使用GPS追蹤器較之現實跟監追蹤,除取得之資訊量較多以外,就其取得資料可以長期記錄、保留,且可全面而任意地監控,並無跟丟可能等情觀之,二者仍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上述資訊亦可經由跟監方式收集,即謂無隱密性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意旨固以前詞為被告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本案汽車買車之後到離婚都是告訴人高○呈在使用,只是單純名義上是我的,但實際上使用人是告訴人高○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34頁),是本案汽車名義上雖為被告所有,於被告與告訴人高○呈婚姻存續期間,實際上使用人係告訴人高○呈等情,亦為被告所明知。又本案密錄器之錄音範圍僅限車內談話,並非如行車紀錄器之拍攝範圍係車外路況,則其裝設之目的顯非為預防行車事故糾紛以保留證據,而係為紀錄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況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均非裝設於汽車使用人一眼可見之處,則自難謂汽車使用人可預見。復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懷疑告訴人高○呈、鍾○恩有外遇,為了蒐集告訴人2人外遇情事的相關證據,始裝設本案密錄器於本案汽車等語(見他8482卷第67-68頁、本院卷第71-81頁),故被告在本案汽車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之目的,亦非出於維護、管理自身財產,而係為告訴人2人間可能存在婚外情乙事進行蒐證。被告既已將本案汽車借予告訴人高○呈使用,則告訴人高○呈於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期間,自享有對物完整之使用、收益權,被告縱為本案汽車之所有人,惟其於未經告訴人高○呈同意、授權下,擅自委由不知情之他人,裝設汽車使用人難以察覺之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之行為,即難謂合法正當。
⒊再者,被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之期間係自112年3月16日左右之不詳時間至告訴人高○呈於112年4月16日歸還本案汽車為止,時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除得由本案密錄器取得此期間本案汽車車內之人物及其言行舉止外,亦得藉由本案追蹤器即時掌握本案汽車及使用人即告訴人高○呈之位置資訊,並可藉由長期間所蒐集之大量之位置資訊進行分析比對,窺知告訴人高○呈之日常作息及行為模式,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高○呈及本案汽車之乘客或其餘使用人,對於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所蒐集之汽車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停留時間及車內談話等資訊,應具有合理隱私期待,上開資訊應均屬非公開之活動、談話資訊,告訴人2人對於上開資訊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權均應受憲法所保護。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高○呈之同意,委託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本案汽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本案密錄器之行為,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且不符合刑法第24絛緊急避難之要件: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規定,其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伸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現行法就人民隱私權之保障,既定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等相關法律,以確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而以有事實足認該他人對其言論及談話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依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固得由職司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偵查犯罪、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目的,並符合法律所明定之嚴重危害國家、社會犯罪類型,依照法定程序,方得在法院之監督審核下進行通訊監察,相較於一般具利害關係之當事人間,是否得僅憑一己之判斷或臆測,藉口保障個人私權或蒐證為由,自行發動監聽、跟蹤蒐證,殊非無疑。質言之,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案告訴人2人受侵害之權利,屬於與人性尊嚴及人格自由高度相關之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業如上述,再參諸前開說明,被告縱因告訴人高○呈違反配偶間互負之忠誠義務,始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亦非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況被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之時間長達約1個月,侵犯告訴人2人受憲法保障之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之情節,不可不謂重大。故被告所為,自已構成非法通訊監察,亦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無故」之要件相符。
⒊又按刑法第24條所規定之緊急避難行為,係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必要條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告訴人高○呈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並因此與告訴人鍾○恩共同侵害被告受婚姻制度所保障之配偶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然此一法益是否為刑法第24條所列之權利,已非無疑,況被告竊錄之期間長達約1個月,是被告主張遭遇之權利侵害,顯非緊急之危難。復被告在本案汽車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僅得獲取作為事後民事訴訟中請求損害賠償之證據資料,得否立時維護受婚姻制度所保障之配偶間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亦非無疑。再者,被告於1個月間持續侵害告訴人2人生活私密領域不受侵擾之自由及個人資料自主權,顯已超越實現其目的之必要程度,亦難認屬最小侵害之手段。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24條規定之適用當屬無據,而遽難以此阻卻違法。
㈤綜上所述,被告未經告訴人高○呈之同意,在本案汽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本案密錄器,並藉此蒐集本案汽車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停留時間及車內談話等非公開資訊,自屬違法通訊監察之行為。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非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係針對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之處罰,係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凡與妨害秘密罪有關,而不該當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及電信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時,均成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此從該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法時增訂行為客體「身體隱私部位」來看,更可看出該規定實屬妨害秘密罪之概括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討論意見參照),是以本案而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特別法,且只要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即足以包括非法侵犯通信秘密之不法內涵,則被告之行為雖同時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通訊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惟該2罪係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案發時被告為告訴人高○呈之配偶,渠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法監察告訴人高○呈通訊之行為,屬於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關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㈢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左右之不詳時間至告訴人高○呈於112年4月16日歸還本案汽車間之竊錄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處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之行為,竊錄告訴人2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監察他人通訊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人士,在本案汽車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以完成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前配偶即告訴人高○呈存在婚外情,基於蒐證之目的,始在本案汽車裝設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其犯罪之動機並非惡劣,然所採取之手段確實侵害告訴人2人之隱私權,惟考量被告所竊錄之音訊及並未作為訴訟外使用,對於告訴人2人權利之侵害有限,而告訴人2人間確存在婚外情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簡字第567號民事判決在案,渠等之行為非無可議之處;再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告訴人2人確因侵害被告配偶權之行為,經民事判決應對被告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所為諒屬為蒐集配偶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事證之行為,犯罪動機並非惡劣,又被告所竊錄之非公開資訊亦僅用於侵害配偶權訴訟,造成之危害尚非巨大,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案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6小時,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查被告竊錄告訴人2人非公開活動及談話之電磁紀錄原始檔,及被告複製前開原始檔後提出於侵害配偶權訴訟中之錄音光碟,均屬竊錄內容之物,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為避免繼續留存而生損害告訴人2人權利之風險,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此部分之沒收旨在避免權利侵害之狀態存續,並非以剝奪其財產價值為目的,乃不另宣告追徵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亦有明文。查本案追蹤器及密錄器各1臺,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用以接收本案汽車定位資訊之手機,因全球定位系統追蹤器運作之原理,係利用太空衛星發射訊號計算三維座標,再透過行動網路回傳位置,手機本身並非儲存追蹤標的歷史移動軌跡之載體,故該手機已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自無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沒收之必要,並審酌手機乃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權而預防、遏止犯罪,並無刑法上重要性可言,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
違法監察他人通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執行或協助執行通訊監察之公務員或從業人員,假借職務或業務
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