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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八號),及移送併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康存真

臺灣嘉

公訴人
臺灣嘉
被告
甲○○

右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

八八號),及移送併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四八七號、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五、五0二、五三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免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共計淨重零點八七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六七一號)及吸食器內殘餘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貳只(共計淨重零點伍壹公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六七一號)、吸食器貳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六七一號)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前九十六小時內,在嘉義縣大林鎮西結里陳井寮四十三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而後以火烘烤吸食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十一時二十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小包吸食器二組。嗣經本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依職權將甲○○送往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安非他命二小包及吸食器二組扣案足參,且經送鑑定:「送驗結晶經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87公克,包裝重0.51公克;送驗吸食器經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反應」且有如附表所示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證,足佐被告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生效,本案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底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雖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於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尚有效施行期間,但被告於前開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後以後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新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罰,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本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罪,本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戒治期滿,此有台灣臺中女子戒治所受戒治人出所通知書一紙在卷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共計淨重零點八七公克)及吸食器內殘餘安非他命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二只係被告所有供存放安非他命之用、吸食器二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二五、五0二號),惟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論罪科刑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恐有誤會,上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五0二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於本件無從併辦,應予退回,由公訴人另行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康 存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胡 祥 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查獲日期      │驗尿報告                        │
│      │  (採尿時間)    │                                │
├───┼────────┼────────────────┤
│1    │  87.4.1        │嘉義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單      │
│      │  11:20         │                                │
├───┼────────┼────────────────┤
│2    │  87.8.24       │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  │
│      │  12:25         │                                │
├───┼────────┼────────────────┤
│3    │  88.3.18       │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            │
│      │  16:21         │                                │
├───┼────────┼────────────────┤
│4    │  89.2.3        │長榮管理學院陽性報告            │
│      │  23:00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八號),及移送併辦(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二0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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