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八號
- 自訴人
- 乙○○
- 被告
- 戊○○
右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被訴濫權逮捕羈押、濫權追訴處罰、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違法搜索等部分均無罪。
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不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接獲嘉義市警局刑案調查通知單,因丙○○於同年月二十日轉交前開調查通知單,始知逾期,遂以電話聯絡承辦警員高敏益,竟遭被告戊○○強行介入,拒絕自訴人自行接受約談,並即指揮興中派出所臂章三○四號警員帶同其他警員四人,以警車圍堵自訴人住所(即其配偶甲○○會計事務所)之出入口,並於馬路上展現手銬腳鐐聲言強行拘提,且未持拘票、搜索票即逕行進入自訴人住所違法搜索,經自訴人反對、制止未果,適自訴人所委聘之辯護人蕭世芳律師趕至現場,經由其協調建議,遂由自訴人自行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與承辦之興中派出所警員會合而接受偵訊。詎被告即藉故濫用職權手銬腳鐐大刑伺候,拘禁自訴人人身自由前後達八小時三十分,其間經辯護人蕭世芳律師當場抗議,要求依法釋放,被告竟仍置之不理,且當場威嚇稱欲整自訴人,量律師亦不敢坑聲等語,而以強暴、脅迫使自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自訴人及辯護人蕭世芳律師行使權利,且其明知自訴人無傷害、恐嚇、毀損及妨害公務之行為,竟登載於警局移送書上,故入人罪,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逮捕羈押罪與同條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即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著有規定;故不得自訴之罪,較得自訴之罪,為輕或輕重相等時,既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二號判例參照),法院自得就其全部依自訴程序辦理。又犯罪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者,其被害之個人可提起自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規定之犯罪事實之一部與他部究如何斷定,實務上認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皆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即有前開規定適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判決可供參考。查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逮捕羈押罪,該條款之犯罪係同時侵害國家及個人法益,其被害之個人如被逮捕人、被羈押人,可以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院字第一六一七號解釋參照),故本件自訴人就此部分自得提起自訴;自訴人自訴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參照);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或同時或單純保護個人法益,故其被害人自得提起自訴。再查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逮捕羈押罪與同條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等罪責,依其自訴之事實觀之,被告所犯前開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逮捕羈押罪,自訴人得提起自訴,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不得提起自訴,前開二罪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輕重相等,被告所犯其餘前揭各罪,更屬輕罪,且均得提起自訴,是本院自得全部依自訴程序辦理。(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認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偽造文書罪法定刑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相同,但以情節比較,則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罪為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著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逮捕羈押罪與同條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無非以前揭事實有證人蕭世芳可供傳訊,且有中華電信公司之通聯紀錄、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之搜證錄影帶可資佐證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自訴人所指前揭犯行,辯稱:其未至現場逮捕羈押自訴人亦未濫權訴追自訴人,且未搜索自訴人之住居所,未妨害其行使權利或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亦不曾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事項,其僅係依法處理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十分、十時三十分許,先後二次在嘉義市○○路七十一號其配偶甲○○會計事務所內,毀損該事務所內之電腦及辦公桌、鐵櫃等物,而經證人甲○○向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提出告訴,及自訴人因毀損等罪嫌於警局接受偵訊時,欲離去不接受警員即被告戊○○制止而對其施暴致其受傷,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以自訴人涉犯傷害、毀損、妨害公務等罪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與其後證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對自訴人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而自訴人仍經本院以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八十九年易字第四三五號乙○○妨害公務案中指訴甚詳,經本院調閱該卷屬實,並經證人即嘉義市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所長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被害人甲○○到派出所報案,說乙○○在會計師事務所毀損她的辦公器具,是先電話聯絡,請求我們派員處理。到現場後,我們沒發現乙○○,第二次甲○○再報案,我們趕過去時乙○○在現場,他正在毀損甲○○辦公室用具:::」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嘉義市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甲○○報案我會同同事張建富一起過去,當時甲○○不在現場:::我在騎樓等甲○○回來,她帶市政府社工人員一起回來,我請他們夫妻二人和我們一起作筆錄,只有甲○○有去作筆錄提出毀損告訴,乙○○沒去。筆錄我們做到一半時,甲○○事務所的小姐打電話告訴她乙○○又在破壞電腦,她又請我們快去處理。我們第二次趕到現場,看到乙○○在裡面把電腦翻到地上,把鐵櫃打壞,乙○○看到我帶手銬腳鐐,就情緒很激動的說不可以帶到他們家,我要以現行犯逮捕他,看他情緒很激動,就用無線電聯絡同事支援。乙○○要求請辯護人,我們等辯護人過來,經過協調後由乙○○自行到警局作筆錄:::」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證人即嘉義市第二分局興中派出所警員庚○○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要離開不讓我們做筆錄,戊○○有口頭阻止他,但他執意要走,戊○○原本與他對面而坐,他起身阻止乙○○離開,二人抱在一起滾在地上,因乙○○身材高壯,一人無法阻止,我們只好對他上手銬,上手銬的人不是戊○○:::」等語明確(見前揭訊問筆錄),又有被害報告單影本一份、相片影本九張、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一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判決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事證,足認自訴人指訴不實,而被告所辯尚非虛妄,足堪採信。
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濫權逮捕羈押罪與同條項第三款濫權追訴處罰罪之犯罪主體,為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至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僅有舉發、輔助偵查及移送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該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此有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一九二九號、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三○號、二十八年度非字第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被告於案發時係任職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刑事偵查員,屬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憑,則被告僅有舉發、輔助偵查職務,並無追訴或處罰犯罪之權,尚非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規定之犯罪主體,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況由前揭事證足認自訴人自甲○○事務所至警局時,並未遭逮捕或羈押,而於警局訊問時自訴人不顧警員阻止而欲逕自離去因而妨害公務遭上手銬,當時自訴人係現行犯,被告亦無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濫權羈押逮捕可言,且自訴人確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而遭警局移送,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亦核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
六、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不實登載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又該條所謂「職務上所掌」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有權掌管或製作者而言。自訴人確有妨害公務等犯行而遭警局移送,其後證人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傷害及毀損之告訴,而自訴人經本院以傷害罪(與妨害公務罪想像競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等事實,業如前述,則被告亦無明知為不實而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證人甲○○告訴自訴人毀損、傷害等犯行之警局偵訊筆錄係由警員丁○○、庚○○及巡官己○○所製作,移送書(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則為證人即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三組小隊長童永和所製作,並非被告所製作,且前開偵訊問筆錄及移送書亦非被告掌管之公文書,業據證人童永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審判筆錄),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五號卷核對前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訊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屬實,則前開公文書既非被告職務上所製作或掌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毋庸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不實登載公文書罪責。
七、再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著有明文;而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脫逃時得使用警刀或槍械,於必要時得併使用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有明文;且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法令之行為,不罰。自訴人當時係經警員以現行犯帶至警局訊問,且係經警員以其妨害公務而上手銬等事實,有前揭事證可憑,則被告等警員係依法令而限制自訴人之自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罰;而證人即自訴人當時之辯護人蕭世芳律師於本院調查時亦未證稱警員有妨害其行使辯護人權利等情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更參酌證人丁○○、庚○○於本院調查時之前揭證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前揭起訴書,足認被告亦無妨害自訴人及辯護人即證人蕭世芳律師行使權利或使渠等行無義務之事至明。
八、復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因逮捕被告或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而因搜索得開啟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與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著有明文。則警員丁○○、庚○○等當時係以自訴人為現行犯而欲逮捕之,並進入前開甲○○事務所蒐證,業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縱無搜索票亦得為之,並無不依法令搜索他人身體、住宅、建築物之情事,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違法搜索罪之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況被告僅係與興中派出所聯絡欲現場處理警員帶同自訴人至該分局接受他案偵訊,而再由派出所值班人員轉告現場處理警員庚○○等,被告並未至現場,業據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度八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從而被告無搜索行為,亦不知其他員警之搜索行為,尚難令其負此罪責。
九、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逮捕羈押罪與同條項第三款之濫權追訴處罰罪、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第三百零七條之違法搜索罪等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將自訴人被訴傷害、恐嚇、毀損及妨害公務罪嫌等事實,於檢察官偵查進行前,故意將前開不實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散佈於記者而刊登在自由時報當日第十四頁雲嘉綜合版、中國時報第十八頁雲嘉綜合新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自訴狀誤載為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洩漏公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云云。
二、按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判例參照),且自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之規定,並非必須記載法條,與公訴案件不同,故法院不受自訴狀所記載法條之拘束,亦毋庸變更自訴法條。查自訴人就前揭事實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洩漏公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受其自訴狀所載法條之拘束,而得於同一事實範圍內,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審理。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縱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時,雖因被告行為致私人受損,亦屬間接被害,而非直接被害,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判例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庶政措施之安全,縱行為人犯罪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本件自訴人顯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