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華源昌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兼被告
- 戊○○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琦勝律師
嚴庚辰律師
林天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59、2543、2544、2708、3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
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華源昌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參仟萬元。
犯罪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0年1月12日,以8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仍不知悔改。其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5號2樓之9華源昌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華源昌商號實際負責人,明知其公司及商號並非銀行業,依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違反銀行法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由戊○○以華源昌商號、華源昌有限公司(下稱華源昌商號或公司)、HUAGUAN CHIONG UNLIMITED及HUA GUANCHIONG LIMITED等名義在附表所示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等9家行庫開立57個帳戶,並於90年1月13日起分別為如下行為:(一)與藏身大陸地區之楊秀珍、葉恩典、林亞伙、吳玉山、陸祥、「周」姓(年籍、姓名不詳)、「謝」姓(年籍、姓名不詳)等從事地下匯兌業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台灣地區之丁○○、寅○○、子○○、卯○○、丑○○、陳仙里、辛○○、如憶有限公司等眾多不特定客戶,將錢匯入上開戊○○所開立之帳戶後,再經前揭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交付人民幣予前揭不特定客戶所指定大陸地區之受款人,或由前揭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依大陸地區不特定之客戶之指示,通知戊○○匯款給臺灣地區之甲○○、庚○○、壬○○、己○○等眾多不特定受款人,或結購美金匯到WONG KWAN TUNG(黃群東)、FULTON COMPANY(富東公司)等眾多海外不特定受款人,並收受前揭不特定之客戶人民幣。戊○○與前揭各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均分別以戊○○所設之前揭帳戶中之特定帳戶往來,並將前揭匯入、匯出金額予以記帳而為清算,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完成資金之轉移。(二)由國內眾多不特定客戶,將錢匯入上開戊○○所開立之帳戶後,戊○○再依客戶指示,匯至前揭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海外不特定受款人。
二、戊○○且於間上開刑事判決緩刑期間,為求掩飾並爭取「客源」,在上址印製並發送:(一)「華源昌商號敬致亞洲各地區華商匯兌行」廣告單,載明:「敝號為壹家專業匯款行,在台代理菲、泰、星匯款多年...下列是本商號說明,供客商參考:(1)擁有多年匯款經驗,每月處理轉匯上億新台幣。(2)佣金合理...每日結算(4)匯出台灣到世界各地,30分鐘內電達收款銀行總行外匯部門,全中國大陸也適用」等語;(二)「關於匯台幣交華源昌商號之用途」廣告單,載明:「敬請預告貴新客戶,今後儘量以華源昌商號,本商號,本公司,本戶,本人,自匯,同上,同收款人等為匯款人寫在銀行匯款單上,匯入華源昌商號台幣帳號,遇檢時敝號可自圓其說。若怕退匯因錯填匯單時,無華源昌商號大小章,敝號備有大小章可隨時寄送給匯款人更蓋...依洗錢法明訂凡提存現金100萬元或以上,銀行必須登記提存人姓名、身分證。若此提存是要匯給華源昌,其匯款單不必填上與登記姓名相同,也就是匯款單依然可用華源昌為匯款人,這樣做可切斷錢源來避免因黑錢殃及雙方」等語;(三)「請依此申請電匯範本發傳真、關於匯台幣交華源昌商號之用途」廣告單,載明:「敬請預告貴客商,今後儘量以華源昌商號、華源昌、自匯、本公司、本商號、同收款人、本人等名稱為匯款人,匯入華源昌商號台幣帳號,以方便敝號自圓其說。若尚不便配合,每次預告貴台幣匯款人要牢記,是幫其國外親友在台代墊給華源昌商號,因在國外親友欠國外華源昌商號帳款」等語;(四)「匯款通知」單,載明華源昌有限公司或商號在各行庫開戶之帳號及「匯款人一定要寫本商號、自匯、同收款人等,若有時銀行需要寫經手人,就寫華源昌00000000」等語,表示其可為國內外不特定人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並自90年間分別:(一)將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羅文賓等人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金錢;(二)或將湛忠曜、黃居文等人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得金錢;(三)或將陳振書遭自稱「劉經理」等人所組成之假中獎真詐財常業詐欺集團所詐騙金錢;(四)或將李政和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金錢;(五)或將王珍妮等人遭大陸地區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六)或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高玉華、肖哲平、肖偉等人在台工作所得;(七)或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4年4月13日止,將盧伯賢、王麗惠、陳岦珊、陳建吉、陳建明等賭博集團之賭博犯罪所得,匯至上開犯罪集團或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大陸地區或國外之受款人。
三、戊○○及華源昌公司自90年1月13日(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當日以8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罪)起,迄至95年3月9日止,總計非法匯出至國外計美金6億6,416萬6,161.38元,非法匯出至國內金額為新台幣8億6,285萬3,646元,反覆以此方法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業務。嗣於94年10月7日,為調查員搜索華源昌有限公司,扣得戊○○所有附表三所示之物;95年3月9日,經警員搜索華源昌有限公司、戊○○及其妻丙○○住處、戊○○之妹婿洪福德住處,扣得戊○○所有附表四之物。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嘉義縣警察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暨基隆市警察局移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觀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明。又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詰問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丁○○、寅○○、子○○、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及證人壬○○、己○○、辛○○、丑○○偵查中之證言均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查,本案證人丁○○、寅○○、子○○、卯○○、壬○○、己○○、辛○○,業經本院傳訊到庭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進行詰問,故渠等於偵查中經具結所為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係於自由意志下為之,復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丑○○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捨棄傳訊,故本院業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丑○○行使詰問之機會及權利,然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動放棄,故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業已獲得保障,揆諸前揭說明,證人丑○○於偵查中之證言亦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主張證人丁○○、寅○○、子○○、卯○○於警詢(即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詢問)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渠等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即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人丁○○、寅○○、子○○、卯○○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及證人丁○○、寅○○、子○○、卯○○、壬○○、己○○、辛○○、丑○○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具證據能力外,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辯稱: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與金主合作放貸給有資金需要之人,伊前揭57個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係受香港華源昌有限公司指示代為收取該公司客戶償還該公司之墊款,於彙整後將款項匯出。且其將款項匯出國外,均係經銀行為之,並非辦理匯兌業務云云。經查:
(一)被告戊○○係址設臺北市○○○路○段25號2樓之9華源昌有限公司負責人及華源昌商號實際負責人,以華源昌有限公司、華源昌商號、HUAGUAN CHIONG UNLIMITED及HUAGUAN CHIONG LIMITED等名義在附表一所示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等9家行庫開立所示57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T1卷第22至31頁;本院卷八第91頁;本院卷十第92頁),復有華源昌商號與華源昌有限公司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各1紙(見T1卷第394、395頁)、華源昌商號合夥契約書影本2紙(見C1卷第48頁)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局(下稱金檢局)彰化銀行晴光分行、上海銀行營業部、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玉山銀行民權分行、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農民銀行圓山分行、華南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報告共計9冊在卷可稽(見外放之金卷3至11)。
(二)被告戊○○與大陸地下匯兌業者楊秀珍、葉恩典、林亞伙、吳玉山等人認識,並透過其所前揭所設立帳戶中之特定帳戶往來而代收款項及辦理國外匯兌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設立57個帳戶,因為要代收代付款項,怕不知道何筆錢是何客戶的,所以分開來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頁),及於95年4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詢問時供稱:一開始伊與客戶都是透過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往來,伊因為業務量大,為方便管理,改成以單一帳戶與單一客戶往來,其中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帳戶用來與葉恩典(伊都稱呼他為阿典,福建廈門市人)往來,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帳戶是用來與楊秀珍(我都稱呼她為楊姐,大陸福建人)往來,安泰銀行農安分行用來與林亞伙(我都稱他為亞伙,福建莆田市人)往來,玉山銀行民雄分行用來與吳玉山(我都稱他為吳大哥,福建平潭人)往來。伊替楊秀珍、葉恩典、林亞伙、吳玉山等人代收款項並代辦國外匯兌,渠等每月會給伊2萬元、3萬元不等之佣金。伊實際並未從匯差上獲取利益,該等利益都是屬於楊秀珍等人在中國大陸操作的。楊秀珍等人在中國大陸進行地下匯兌,有龐大的匯兌收益等語(見C3卷第20 6、207、210頁),並於94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伊所有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出之款項含替中國大陸商人陸祥代收匯兌及旅遊事業代墊款項,93年9月21日匯款人李念龍匯入其前揭帳戶之新臺幣187萬元,是陸祥要伊幫忙在台灣兌換美金,再匯轉到香港他指定之帳戶(見K1卷第8至14頁)等語明確,復有被告戊○○記載楊秀珍、葉恩典、林亞伙、吳玉山、陸祥之父陸世忠等人聯絡電話與地址通訊錄1本(見外放紅皮扣卷一第133至135頁)、被告與前揭楊秀珍等4人對帳單、傳真匯款指示單、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見外放紅皮扣卷二第220至348頁)。再由前揭對帳單、傳真匯款指示單、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內容觀之,足見被告除與楊秀珍等5人往來外,尚與周姓、謝姓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有所認識,並幫渠等2人代收款項及辦理國外匯兌(見扣卷二第253至263頁、第321至324頁)要無疑義。
(三)證人丁○○、寅○○、子○○、卯○○、丑○○、陳仙里、辛○○及如憶有限公司等眾多不特定客戶,將款項匯入上開戊○○所開立之帳戶後,大陸地區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即會交付人民幣予證人丁○○等不特定客戶所指定大陸地區之受款人等情,業據被告戊○○經起訴送審,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台商要匯人民幣給大陸,直接跟大陸外匯仲介接觸,大陸外匯仲介會給大陸台商伊的帳號,大陸仲介會要台商把錢匯給伊,台商是替大陸仲介匯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及於94年10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稱:證人子○○所匯之款項,係伊代福州市楊大姊代收之款項,另證人寅○○、丁○○所匯之款項,係伊代林亞伙收取的款項等語(見T1卷第29至30頁),核與:(1)證人丁○○於審理時證稱:伊係易宸公司負責人,因伊向大陸台商朋友借款,幫伊支付在大陸應付的毛料紡織品的一些貨款後,其朋友要伊匯錢給他,故於94年6月16日匯款新台幣300萬元至華源昌公司設於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匯款後,有將T1卷第6頁之匯款單傳真給伊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5至130頁、第139、140頁);(2)證人寅○○於審理時證稱:伊兒子戴晉忠於大陸從事山產、海產及香菇之批發、販售,戴晉忠於大陸購貨後,運到金門,在金門及臺灣販賣。因戴晉忠要支付大陸貨款,要伊將錢匯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所開設的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以伊才於94年6月20日在合作全庫銀行匯了60萬元到該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41至146頁);(3)證人子○○於審理時證稱:伊係儒將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為大陸本地的一些外匯管制,所以伊可以透過合法的途徑匯到自己公司帳號的金額會遠低於伊公司實際上面所需要的部份,伊為支付大陸員工薪水及大陸本地廠商的貨款,分別於94年4月19日、28日、29日,將新台幣80萬元、117萬2千642元、60萬元匯到華源昌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後將匯款單3張傳真給至大陸的工廠,伊大陸的工廠幹部再轉交給當地的黑市換兌的業者,後來是當地的黑市換兌業者有將等值的人民幣64萬拿到伊大陸工廠交給工廠的幹部,通常伊當天匯,大陸當天就可收到,伊係因當天要資金,所以透過地下匯兌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52至154頁,第156至158頁);(4)證人卯○○於審理時證稱:伊係融禧企業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因為伊公司是做禮贈品生意,伊先生鄭振興要到大陸出差,有進一些進口貨,所以需要旅費跟買東西費用,經朋友輾轉介紹匯進去華源昌有限公司的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他們可以換人民幣給我們,所以匯了新台幣50萬到該帳戶,伊匯完後有打電話告知伊先生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3至174頁);(5)證人丑○○於偵查中證稱:伊投資友人在大陸的金紙工廠,友人叫伊將錢匯入華源昌商行之帳戶內,友人在大陸即可收到錢等語(見T5卷第262、263頁);(6)證人陳仙里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4年11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號為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伊將款項匯至前揭華源昌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後有打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臺灣地區國際冠碼為002,中國大陸國碼為86,見本院卷十第141頁)電話給陳春男之人士等語(見本院卷六第80、82頁);(7)證人辛○○審理時證稱:伊從事養殖業,向大陸鰻魚苗商購買魚苗,要支付貨款,大陸苗商就傳真帳號給伊,伊委託在三文公司擔任會計之妹妹癸○○代為匯款。伊認為扣押物清冊二第27 8頁之匯款委託書下方「阿伙」為地下匯兌的公司,因台灣跟大陸之間沒有正常付款的管道等語(見本院卷八第36至38、第41、42頁);(8)證人癸○○於審理時證稱:伊在三文公司擔任會計,有時候辛○○會告訴她大陸可能有貨款要匯,大陸的苗商會傳真帳戶及金額至三文公司給伊,伊向辛○○確認金額後,便會做匯款的動作。為扣押物清冊二第278頁之匯款委託書下方所載「ATTN阿伙」就是轉交給阿伙,伊匯款後,就將匯款委託書傳真給阿伙等語(見本院卷八第55至57、66至68頁);(9)證人乙○○證稱:伊於93、94年間係如憶有限公司(下稱如憶公司)擔任負責人侯清岳的特別助理,如憶有限公司在93年12月1日有匯款新台幣596萬2千5百元到華源昌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因伊公司在大陸有採購有關成衣方面的貨物,那時候要支付這些人民幣的貨款,文玉官在大陸介紹不知名的人,先幫伊公司墊人民幣的貨款,所以伊公司董事長才會指定公司在台灣匯錢到華源昌台灣銀行圓山分行的帳戶,用以支付該不知名的人幫忙代墊的141萬9千650元的人民幣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89至191頁)相符。再對照證人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寅○○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源昌有限公司上海儲蓄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源昌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證人陳仙里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證人癸○○匯款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分見T1卷第6、10、40至44、103頁;T5卷第97頁;本院卷六第85頁;扣卷二第278頁)內容,均與上開證人所述匯款情形吻合。復參以被告戊○○係以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農安分行與林亞伙往來,業如前述,對照證人癸○○95年3月2日匯款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匯款委託書(匯款金額為429萬577元),及委託書下方所載「ATTN阿伙」相互勾稽,當足推認該筆匯款係被告戊○○為林亞伙代收之款項,並由證人癸○○傳真與林亞伙,俾供該大陸地下匯兌業者確認業已匯款。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又大陸地區台商天福茗茶公司及向證人己○○借款之債務人,經由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而分別將錢由大陸匯至證人即天福茗茶公司員工壬○○、庚○○、甲○○華南銀行之帳戶,及證人己○○國泰世華新樹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審理時證稱:伊在中國的天福茗茶公司上班,伊於華南銀行設有帳戶供公司使用,扣押物清冊二(即扣卷二)第245頁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所示以「本人」名義匯入伊華南銀行帳戶145萬元可能是伊公司天福要支付的貨款。伊公司給大陸地下匯兌業者,伊和財務部經理庚○○的帳戶以及要匯款的金額,地下匯兌業者就請台灣的地下匯兌業者把這些錢匯入到伊跟庚○○的帳戶。錢匯入伊的帳戶以後,因伊的印章跟存摺都在財務這邊,天福公司就從帳戶裡面把錢拿去給付貨款。伊有回去問公司會計,會計說因為中國還是有管制,所以我們都是去到銀行那附近有人在幫忙,說可以幫我們匯,幫我們處理好,我們通常都是已收到錢我們才匯給他,因為以整個來講,我們公司那麼大,人家也不怕我們跑掉,在那邊大家都叫地下匯兌業者,那邊的統稱都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11、13、19、20、21頁);證人即天福茗茶公司在台辦公室財務經理庚○○於審理時證稱:甲○○在華南銀行的營業部一個000000000000號的帳戶、伊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壬○○也是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都是開給公司用的。因為伊公司在大陸做生意,會在台灣買茶葉或是茶具,要付錢給台灣的廠商的時候沒有錢大陸公司就有匯錢給我們,這三個帳戶的目的是要支付在台灣所應該要支付的新台幣的貨款。伊看到本子有錢了就傳真給大陸的公司告知收到這個錢了,伊知道大陸收到傳真以後才會去匯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94、96、97、99頁)。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扣押物清冊二(即扣卷二)第265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所載在95年3月3日安泰銀行以伊本人的名義將38萬2千400元匯到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的帳戶,係因伊當初到中國去,就是台灣人向伊借錢,到那邊去他說要還錢給伊,叫伊寫帳號寫給他,他就直接匯給伊等語(見本院卷八第27、28頁)相符,復有前揭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匯款委託書及匯款指示傳真資料(見扣卷二第230至233、245、246、265、266頁)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戊○○於95年4月12日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扣押物清冊二第230至233、245、246、265、266頁等匯款委託書是林亞伙填寫,並郵寄給伊,由伊於指定期日前往銀行辦理匯款,匯款人姓名欄寫成「本人」代表甲○○、庚○○、壬○○、己○○為匯款人也是收款人,而地址則是華源昌公司地址,匯款指示傳真資料有記載「伙」,係代表林亞伙等語(見C3卷第208至209頁),足認被告受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林亞伙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故大陸地區之台商及個人透過將錢交付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方式,即得經由被告戊○○匯至臺灣特定帳戶。
(五)又就扣押物清冊二(即扣卷二)第281之1頁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指示單內容及該匯款指示單上載有「伙」字相互勾稽以觀,足認被告戊○○接受前揭大陸地下匯兌業者林亞伙指示結購美金35萬元匯至BFULTONCOMPANY(富東公司)香港中國銀行帳戶。另就扣押物清冊二(即扣卷二)第255至263頁所示,被告戊○○與「謝」姓成年人士存入支出結餘計算稿、華源昌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匯出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指示單等資料勾稽以觀,被告戊○○顯係接受前揭大陸地下匯兌業者謝姓成年人士指示於95年3月3日結購美金40萬元、90萬元,合計美金130萬元匯至WONG KWANTUNG(黃群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帳戶。又常理而論,前揭大陸地下匯兌業者,若非確得或確已收受大陸地區台商或個人所交付之人民幣款項,當無指示被告戊○○結購美金匯往國外,據此當足推認大陸地區台商或個人亦得經由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及被告戊○○,將款項匯往國外特定帳戶。
(六)另依扣押物清冊二,就被告戊○○與大陸地下匯兌業者林亞伙往來之記帳單、匯款指示單、匯款委託書、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存入支出結餘計算稿(下稱計算稿)、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詳見扣卷二,第253、264、265、266、270、276、277、278、279至285、321頁)勾稽以觀,可推認被告戊○○與該大陸地下匯兌業者林亞伙以被告戊○○所設之前揭帳戶往來,並將前揭匯入、匯出金額予以記帳而為清算,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完成資金之轉移。資說明如后:
1.2006年3月1日記帳單:內載「林余0000000」(見扣卷二第321頁)。
2.2006年3月2日匯款指示單:內載「伙」、結購美金10萬5千781元匯往美國紐約(見扣卷二第285頁)。顯示林亞伙指示被告戊○○匯款。
3.95年3月2日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扣卷二第282至284頁):被告戊○○以華源昌有限公司名義匯出上開金額。
4.2006年3月2日匯款指示單:內載「伙」、結購「美金35萬」匯往香港富東公司中國銀行帳戶(見扣卷二第281之1頁)。
5.95年3月2日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扣卷二第279至281頁):被告戊○○以華源昌有限公司名義匯出上開金額。
6.臺北富邦銀行95年3月2日匯款委託書(見扣卷二第278頁):內載三文會計部以華源昌有限公司名義匯款新臺幣429萬577元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下並書有「ATTN:阿伙」、「FROM:三文會計部」。
7.前揭華源昌有限公司農安分行95年3月2日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扣卷二第277頁):載有當日含前揭三文公司所匯入之各筆款項共計866萬7千378元。
8.95年3月2日被告戊○○所寫支出結餘計算稿(見扣卷二第276頁):內載95年3月1日所餘款項775萬9千931元(參前述第1點),加計前揭匯入款項866萬7千378元,扣除前揭95年3月2日結購美金10萬5千781元、35萬元,及不知名費用1千360元後,結餘169萬184元。
9.2006年3月2日記帳單(見扣卷二第270頁):內載「林余0000000」。
10.2006年3月3日匯款指示單(見扣卷二第266頁):內載「382400-伙」,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己○○」。
11.95年3月3日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見扣卷二第265頁):內載受款人姓名己○○,及收款人帳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匯款金額新臺幣38萬2千400元。
12.2006年3月3日華源昌有限公司前揭安泰銀行農安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被告戊○○所寫計算稿(見扣卷二第264頁):內載當日該帳戶各筆匯入款項共計174萬1千837元,加計前日餘額169萬184元,扣除前揭匯給證人己○○之38萬2千400元、銀行手續費30元,及不知名費用382元,結餘304萬9千209元。
13.2006年3月2日記帳單(見扣卷二第253頁):內載「林余0000000」。參以前揭扣押物清冊二關於被告戊○○與其他楊秀珍、葉恩典、吳玉山、陸祥、「周」姓、「謝」姓等地下匯兌業往來之記帳單、匯款指示單、匯款委託書、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計算稿、華源昌有限公司其他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亦有類似之記載,足認被告戊○○與前揭各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均以被告戊○○所設之前揭帳戶中之特定帳戶往來,並將前揭匯入、匯出金額予以記帳而為清算,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而完成資金之轉移。
(七)再被告戊○○亦接受由全省眾多不特定客戶,將錢匯入上開戊○○所開立之57個帳戶後,戊○○再依客戶指示,匯至前揭不特定客戶所指定之海外不特定受款人等情,除有附表二編號1至4被告所印製之廣告單、匯款通知單可稽外,復有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各行庫帳戶90年1 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之3冊(分見黃卷一、二、三),及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於12家銀行承作國外匯款金額彙總表1冊(見黃卷四)、華源昌商號或公司匯出匯款申請書或賣匯水單共19冊(見水卷一至十九)存卷足參,故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八)另被告戊○○於審理時供稱:華源昌商號及公司於12家銀行承作國外匯款金額彙總表(起迄時間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所示之受款人(見黃卷四)、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各行庫帳戶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之3冊(分見黃卷一、二、三)之匯款人及華源昌商號及公司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資料所示收款人(見C4卷第1至28頁),伊全部不認識(見本院卷八第92頁;本院卷十第131頁),再就上開資料以觀,均係前揭被告戊○○以華源昌商號及公司名義所設立之57個銀行帳戶之匯入、匯出資料,復參以被告戊○○確係以華源昌商號及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情業如前述,且另有扣案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證物為憑,足徵附表一所示之57個帳戶,於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期間,該等帳戶內匯出、匯入之金額均與被告戊○○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有關,灼然自明。
(九)又就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廣告單及匯款通知單,分別載明:「預告貴新客戶,今後儘量以華源昌商號,本商號,本公司,本戶,本人,自匯,同上,同收款人等為匯款人寫在銀行匯款單上,匯入華源昌商號台幣帳號,遇檢時敝號可自圓其說…,這樣做可切斷錢源來避免因黑錢殃及雙方」、「若尚不便配合,每次預告貴台幣匯款人要牢記,是幫其國外親友在台代墊給華源昌商號,因在國外親友欠國外華源昌商號帳款」、「匯款人一定要寫本商號、自匯、同收款人等,若有時銀行需要寫經手人,就寫華源昌000000 00」等語,參以被告戊○○於88及89年間年間因非法從事為不特定人辦理匯款至菲律賓之業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其其違反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以89年度訴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見本院卷五第287至28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戊○○明知自己從事非法匯兌業務,為免遭查緝,而以廣告單及匯款通知單告知客戶匯款填寫方式,並教導客戶牢記匯款理由以配合其自圓其說,俾供己脫免罪責之用,故被告戊○○確有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意要無疑義。
(十)又被告確有為下列犯罪集團或偷渡來台者,將犯罪所得或工作所得,辦理匯兌匯出臺灣等情,茲分述如下:
1.關於證人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羅文賓等人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查證人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羅文賓等人均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業據渠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K1卷第20、41、59、64、93至103、127至134頁;K2卷第12、13、第25至31頁),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樑等30人警詢之證詞可佐(見K1卷第146至294頁)。又渠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於領得詐欺所得後,並匯給大陸詐欺集團等情,亦據證人李伯雄另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3年9月間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頭,負責發放車手薪水、代繳房租及匯款等工作。伊接到於中國大陸進行詐騙之成員指示後,便通知李念龍、或楊中恕他們提領等語(見K1卷第20、41頁)。證人李念龍證稱:伊擔任車手共提領7、8千萬元左右贓款,大部分交給李伯雄後,再由他匯給大陸詐騙集團,有時則由伊匯給大陸詐騙集團等語(見K1卷第59、64頁)。再證人李伯雄等人曾將所提領詐欺所得187萬元匯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戊○○於94年5月31日警詢時供稱:華源昌有限公司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由被告戊○○1人在處理,伊應大陸地區人士陸祥之要求提供上述帳戶代收李念龍等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新台幣187萬元等語(見K1卷第10至12頁),核與證人李念龍警詢時證稱:「(問:警方出示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客戶往來明細單93年9月21日匯入戶名:華源昌商號,金額187萬元,匯款人李念龍是否為你本人?)對」等語相符(見K1卷第76頁),復有93年9月21日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紙(見K1卷第15、315頁)在卷足參。足認被告確有為前揭詐欺集團將詐欺所得辦理匯兌匯至大陸。
2.關於湛忠曜、黃居文等人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查證人湛忠曜、黃居文為大陸詐欺集團成員,幫大陸詐欺集團提領贓款等情,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見U1卷第10、18頁)。又證人湛忠曜、黃居文於提領詐欺所得後,曾將84萬5千400元匯入華源昌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俾將款項匯至中國大陸等情,業據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前揭帳戶內款項係伊幫大陸人「周大姊」代收投資款項等語(見U1卷56、57頁),復有警方從證人湛忠曜所查扣之記事本,其上載有「華源昌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000000000000,84萬5千4百」(見U1卷第59頁),及華源昌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故被告確有幫湛忠曜、黃居文等人將渠等所提領之詐欺所得辦理匯兌匯至大陸等情至為明確。
3.關於證人陳振書遭自稱「劉經理」等人所組成之假中獎真詐財常業詐欺集團所詐騙金錢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書於警詢時證稱:伊因受香港賽馬協會劉經理之詐騙,匯款2000萬元至指定帳戶,其中於93年9月20日、93年10月1、13、14日各匯200萬、300萬、200萬、200萬元至華源昌商號台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語(見T4卷第26、27頁;T7卷第2至4頁),復有「大道律師事務所」律師函1份(見T4卷第16、17頁)、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及寶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1紙(見T4卷第14、15頁),足徵證人陳振書確因遭自稱「劉經理」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而將900萬元匯至華源昌公司前揭帳戶。復參以被告戊○○於94年2月24日警詢時供稱:陳振書被詐欺之900萬元匯款,係伊代大陸陸祥收受台商林家勇之匯款,伊再匯給香港人林秀民等語(見T5卷第138頁),足認被告戊○○於收受前揭證人陳振書匯款後,確有辦理匯兌將款項匯出臺灣至為明確。
4.關於李政和擔任大陸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所得部分:證人李政和為大陸詐欺集團車手,其將提領之詐欺所得,透過被告戊○○匯至大陸由綽號「阿成」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證人李政和於警詢時證稱:綽號「阿成」之人士帶伊至大陸廈門參觀他們的詐欺公司,並叫他加入,「阿成」後來叫伊回臺灣但任領錢、匯錢之車手,警方於94年3月8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高工路口將伊攔下,查獲之匯款收據單28張,是伊匯錢給詐欺集團後留下證明用,因伊匯出之金錢會透過地下金融俗稱「匯水」轉至大陸由專人領取,所以伊要留下匯款單收據傳真至大陸公司與「匯水」對帳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至4頁),復有彰化銀行匯款存款憑條(戶名均為華源昌商號,匯款金額分別為40萬元及15萬元)各1張為憑(見本院卷九第12、13頁)。足徵被告戊○○確有以前揭帳戶收受證人李政和所提領之詐欺所得並為其辦理匯兌將款項匯至大陸等情甚為明確。
5.關於王珍妮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錢部分:查證人王珍妮遭不詳詐欺集團詐騙,將款項匯至證人王昭平所使用,由其母親吳美所設立之新竹國際商銀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後,再由證人王昭平轉匯至華源昌有限公司行帳戶,匯至大陸地區等情,業據告訴人王珍妮於警詢時指稱:伊遭不明人士打電話詐騙,分別於94年5月26日將59萬6千元、94年5月27日將57萬元、94年5月30日將60萬元、94年6月2日將195萬元匯至帳號00000000000,戶名吳美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28頁),核與證人王昭平於警詢證稱:吳美為其母親,前揭帳戶是由吳美設立,交由伊使用,伊知道王珍妮有於上開時間匯入上開金額於前揭吳美之帳戶,當時是伊大陸朋友吳玉山通知伊查看有無金錢匯入,再叫伊匯出。伊會將帳戶內之錢轉至吳玉山所指定之臺灣帳戶。吳玉山是大陸人民,伊與吳玉山從事兩岸匯款事宜都是吳玉山主動打電話給伊說臺灣有錢要匯至大陸,伊就提供銀行帳戶讓他匯入,伊確認客人有將錢匯入後,就會向他回報,吳玉山就會聯絡該客人指定之大陸親友,並付與人民幣交付,伊會將錢轉至吳玉山指定之臺灣帳戶,並每100萬元抽1千元之佣金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9、第52之1、53、53之1頁),及證人王昭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有在94年5月26日轉出款項101萬元、5月27日轉出款項85萬元、5月30日轉出款項200萬元、6月2日轉出款項40萬元及190萬元,幾乎是伊轉到華源昌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5頁)相符,復有吳美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4年12月28日竹商銀新竹字第094000626號函文附呈資金流向傳票,及由該帳戶匯款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台銀圓山分行、安泰銀行農安分行等銀行之單據可稽(見本院卷九第109至150頁)。故被告戊○○確有將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證人王珍妮所得款項辦理匯兌匯至大陸至為明確。
6.關於盧伯賢、王麗惠、陳岦珊、陳建吉、陳建明等賭博集團之賭博犯罪所得部分:查證人盧伯賢於95年3月29日偵查中證稱:伊將贏得賭金透過綽號小馬哥之人匯至國外,王麗惠、陳岦珊等人均為王仔簽賭站員工,渠等帳戶存摺亦由伊在使用等語(見C4卷第75至76頁)。參以證人盧伯賢因涉犯賭博罪,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於本院95年3月10調查時供稱:伊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公司,伊係AMAZING ASIA MANA GEMENTLIMITED(亞曼尼)公司實際負責人等語(見C2卷第24至25頁),及被告戊○○以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共結購美金1,570萬元至香港AMAZING ASIA MANAGEMENT LIMITED公司,且上開金額匯出過程係經由王麗惠設於玉山南屯分行、聯信公益分行、建華台中分行、日盛台中分行及中國信託台中分行帳戶內金額,轉至涂昭誠一銀興嘉分行及梁鈺梓日盛新營分行等帳戶後,再轉至華源昌公司台銀分行、上海商銀營業部及華源昌商號合庫圓山分行、彰銀晴光分行等情,有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9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700450函附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1份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出具之王麗惠、陳岦珊、陳建吉、陳建明資金流向查核報告1冊存卷可稽(分見C4卷第30至38頁,及C5卷),足徵被告戊○○確係將證人盧伯賢賭博犯罪所得辦理匯兌,結購美金1570萬元匯出臺灣至證人盧伯賢香港亞曼尼公司。
7.關於大陸地區偷渡來台之高玉華、肖哲平、肖偉等人在台工作所得部分:查證人高玉華、肖哲平、肖偉等偷渡來台工作者將渠等在台工作所得匯入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張世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再轉匯至華源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後,證人高玉華、肖哲平、肖偉即能將渠等工作所得匯至中國大陸等情,業據證人王文龍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僱用高玉華、肖哲平、肖偉等男性大陸偷渡犯在建築工地從事板模拆卸及搬運粗工並給付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68、169頁),及證人高玉華、肖哲平均於94年5月6日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將賺取之工資匯至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張世璋的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即能將工資匯至大陸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75、179頁),另證人肖偉則於臺南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伊將領到的薪資託王姓雇主由國泰世華銀行幫伊匯回大陸家中,伊父母向我表示他們都有收到我匯過去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81之1頁)明確,復有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張世璋帳戶之轉帳支出傳票,及由該帳戶匯款至華源昌有限公司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匯款單據資料(見本院卷九第190至241頁),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4月10日調錢壹字第09500161950號函文及所附匯款明細資料(見C3卷第236至239頁)各1份在卷足憑。故被告戊○○確有將證人高玉華、肖哲平、肖偉來台工作所得款項辦理匯兌匯至大陸至為明確。
(十一)被告戊○○以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名義自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總計非法匯出國外計美金6億6,416萬6千161.38元,非法匯出至國內金額為新台幣8億6,285萬3千646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於12家銀行承作國外匯款金額彙總表1冊(見黃卷四,外放)、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於12家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9冊(見水卷一至水卷十九,白皮外放),及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彙總表1冊(見C4卷第1至28頁)在卷可佐。故前揭事實亦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固辯稱:臺灣華源昌專替香港華源昌代收應收台幣。這些台幣為香港華源昌客戶償還香港華源昌之墊款,因香港華源昌與金主合作,放貸給有資金需要之人,臺灣華源昌代收後,依香港華源昌指示匯出臺灣(見本院卷六第51、124頁)。另臺灣華源昌匯到臺灣各地的錢則是香港華源昌墊借給客戶(見本院卷十第130頁)云云。然查:被告戊○○上開辯解與其前揭附表二編號3廣告單所教導「客戶」牢記匯款理由以配合其自圓其說之說詞相似,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第4頁第1至7行所稱之匯款理由如「三角貿易匯出款」、「專業技術事務支出」、「商務支出」等均是伊自己之錢匯出臺灣,而非幫人代墊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5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將客戶償還香港華源昌公司或商號之墊款匯出云云,辯詞前後不一,且與其將款項匯出臺灣之理由、名義不符,實顯可疑。又如前所述,被告戊○○以華源昌公司或商號名義自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非法匯出國外計美金6億6,416萬6千161.38元,非法匯出至國內金額為新台幣8億6,285萬3千646元,金額龐大,衡情若係香港華源昌公司或商號與金主合作貸放款給有資金需要之人,香港華源昌公司或商號與金主間,及與向該公司或商號貸借資金之人士間,應有書面合夥契約或借據憑證等相關資料,俾保障各自權益。參以香港華源昌公司及華源昌商號之合夥人除被告戊○○外,尚包括被告戊○○之母何月娥,及其姊妹許青惠、許青霞等4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92頁;本院卷十第92頁);另香港華源昌商號於93年間由許青惠負責,94年間則由被告戊○○兼顧臺灣、香港兩地業務等情,亦據被告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供承在卷(見T1卷第23頁),復對照香港華源昌公司與香港華源昌商號商業登記申請書所載股東、合夥人名稱等資料(見本院卷五第31、32頁),足徵香港華源昌公司及香港華源昌商號均為被告戊○○之家族事業,且被告於94年間尚曾兼顧香港華源昌業務,果若香港華源昌公司與向該公司借貸資金之人士間應有書面契約、借據憑證等相關資料當無不能提出之理,然被告戊○○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一直未能依本院曉諭提出對其有利之證據,嗣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稱:香港華源昌與金主間沒有合夥契約,且香港華源昌與臺灣華源昌匯出國外金額之對象及客戶間書面資料與契約均無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24頁;本院卷八第92頁;本院卷十第130頁),顯與常情有違,而難採信。
(十三)被告戊○○固另辯稱:附表二所示之廣告單、匯款通知單均係伊前案所用,已被判刑,伊當時僅辦理臺灣與菲律賓外勞之薪水匯款業務云云(見本院卷十第132頁)。然查,附表二所示廣告單內容明載:「(1)擁有多年匯款經驗,每月處理轉匯上億新台幣。…(4)匯出台灣到世界各地,30分鐘內電達收款銀行總行外匯部門,全中國大陸也適用」等語,故依該廣告單內容,被告戊○○辦理匯兌業務,非僅係如前案專做菲律賓外勞,其範圍擴及全世界及中國大陸。況上開廣告單、匯款通知單均係以中文為之,更徵該等資料非僅係被告用以辦理臺灣與菲律賓外勞之薪水匯款業務。復參以臺灣不特定人將錢匯至華源昌公司或華源昌商號之前揭帳戶,匯款人亦多如附表二編號2至4廣告單及匯款通知單所示,以華源昌商號、華源昌、自匯、本公司、本商號、同收款人、本人等名稱為匯款人,此有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各行庫帳戶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國內匯入匯款交易明細1之3冊可稽(分見黃卷一、二、三),足徵該等廣告單及匯款通知單並非如被告戊○○所辯,係伊前案所用,被告戊○○斯項辯解即難憑採。
(十四)被告戊○○又辯稱:扣押物清冊二(即扣卷二)第220至348頁之記帳單是香港華源昌所製作傳真至臺灣(見本院卷十第114頁),另匯款委託書、傳真匯款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等資料是香港華源昌做完後寄過來或傳真至臺灣,伊不清楚代表意義為何(見本院卷十第130頁)云云。然查:上開扣押物清冊資料係由附表四編號1之扣案證物「華源昌公司結匯資料」1冊予以影印附卷。而就上開扣案之資料觀之,其中記帳單(見第227、235、253、321頁)均係原本而非傳真,而就第321頁記帳單上「謝」、「彰」、「陸」等字均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書寫之字(見本院卷十第137頁),其字體結構、運筆方式均相符,足認為被告親書無訛。另第328、340、341頁華源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其中第328頁背面則印有鐵路局松山站北上列車時刻表;第340頁背面則印有「臺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九十五年兒育拜大年專案活動」字樣;第341頁背面則印有「臺北市○○道○○道中心」字樣。又第339頁之計算稿,其背後亦為臺灣鐵路局火車時刻表,足認均非香港華源昌商號或公司所寄。另匯款委託書(如匯給證人甲○○、庚○○、壬○○等人之安泰商業銀行之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即銀行賣匯水單)均係正本,參以被告戊○○亦坦承前揭匯款係其所為,且銀行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名稱均係華源昌有限公司,足認並非香港華源昌商號或公司所寄。再者,前揭記帳單、計算稿、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其上蓋有「MAR 12006」之類此之時間戳記,該戳記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與扣案之時間戳章上之印文字體、型號、大小、字體排列、印泥顏色均一致,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129頁)。此外,如前所述,臺灣華源昌商號或公司與前揭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均透過該商號或公司所設之特定帳戶往來,而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匯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則係用以確認各該帳戶之進、出金額之相關資料,然後小計於支出結餘計算稿,嗣在整理成記帳單,衡情實無由香港華源昌商號或公司先取得上開資料後,再予以記帳,然後再傳真或寄至臺灣華源昌商號或公司致多此一舉之理,參以被告戊○○供稱臺灣華源昌商號或公司之業務實際係由被告戊○○1人辦理(見本院卷十第131頁),據此當足推認上開計算稿、記帳單等資料應為被告戊○○所為,故被告戊○○辯稱:上開記帳單、匯款委託書、傳真匯款指示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均為香港華源昌製作後,傳真或寄至臺灣,伊不清楚該等資料所代表意義為何,顯屬卸責之詞,即難憑採。
(十五)被告戊○○固又辯稱:伊將錢匯出臺灣至世界各地,均透過銀行體系為之,與匯兌定義不符,故其並非辦理匯兌業務云云。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亦即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運輸,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95年3月16日95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台上字第6587號判決、中央銀行外匯局85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財政部85年9月4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見C3卷第290至292、324至326頁)。故銀行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外)乙地,交付國內(外)受款人之業務固係「匯兌」業務,若利用銀行匯兌方式,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仍僅係藉由銀行各地分支機構之資金清算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目的,實際上仍未有何現金之運輸,自仍屬辦理匯兌業務至為明確。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銀行局98年4月24日銀局(一)字第09800184090號函文固明示「幫不特定人將款項匯往國外,如係透過銀行辦理,非屬匯兌業務行為」等情(見本院卷五第195頁),然該局另於98年7 月1日以銀局(法)字第09800230000號函文限縮上開函釋認為「係指單純受他人委任,非以經營業務方式,依匯款人指示付銀行匯款予受款人」(見本院卷六第19頁),故若係經常性為不特定人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仍屬經營匯兌業務,要無疑義。查被告戊○○與前揭大陸地下匯兌業者楊秀珍等人藉由記帳方式為資金清算,經常為不特定客戶辦理臺灣與中國大陸二岸間款項之收付,固係辦理匯兌業務;被告戊○○另接受不特定客戶將錢匯入前揭57個帳戶,而以華源昌商號或公司名義,將錢匯往臺灣以外之世界各地,經常性為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縱係經由銀行為之,揆諸上開說明,仍屬經營匯兌業務,故被告戊○○上開辯解,亦難憑採。
(十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其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因法律變更,事後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另銀行法第125條部分,亦於89年11月1日及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89年11月3日及93年2月6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戊○○與大陸地區地下匯兌業者楊秀珍等人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均已達「實行」之階段,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故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829號、第46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利於行為人。
(3)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後則於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日數比例折算。」,經比較易服勞役之折算金額及易服勞役之期限,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亦有修正,比較89年舊法條文(即93年2月4日修法前)與93年新法條文之法定刑,89年舊法條文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之罰金」,93年新法條文之法定刑則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89年11月公布施行之舊法。另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之規定,對於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因執行業務違反同法第125條之規定,對該法人亦科以該條之罰金,其法條本文固未修正,然因科刑比照同法第125條之規定,故因同法第125條之修正,其刑罰權規範內容亦有不同,故應予以比較,經比較結果,亦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適用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按銀行法第125條關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之刑罰規定,其犯罪主體,自然人個人與法人併列規定,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法人董事長或董事,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戊○○以華源昌商號實際負責人及華源昌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非法經營匯兌業務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又按銀行法第29條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稱「業務」係指基於社會地位、繼續經營,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及延時性,是被告自90年1月13日起至95年3月9日止,多次經常性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僅包括論以一罪。被告戊○○與楊秀珍、葉恩典、林亞伙、吳玉山、陸祥、「周」姓(年籍、姓名不詳)、「謝」姓(年籍、姓名不詳)等從事地下匯兌業之成年人士間,對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其以華源昌商號及公司名義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非法匯出國外及國內之金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尤其將不法犯罪集團所得匯出國外,雖因法律修正關係,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對犯罪之被害人追償所得造成困難,除危害社會秩序,亦影響國家國際形象至鉅;又被告戊○○前有違反銀行法之前科素行,雖經法院予以緩刑,竟未能體認法院予以自新機會,為圖己利,一再違反銀行法規定,復於本院審理中撥打電話騷擾證人壬○○、庚○○,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9、90、108頁),足認其法紀觀念甚為淡薄、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對被告上開犯行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年,然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行為手段等情狀,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末查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業據被告戊○○供承在卷(見C1卷第165頁),且係被告用以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
(三)又被告戊○○為華源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故華源昌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公司科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爰審酌該公司因其負責人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非可謂短暫、非法匯出國外及國內之金額甚鉅,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且將不法犯罪集團所得匯出國外,影響國家國際形象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華源昌公司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又華源昌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減得之刑。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掩飾郭超勇、陳仙里、陳春仁、陳春男等人因販毒所得財物之洗錢犯意,以及違反銀行法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先由陳仙里於94年11月28日,在華南商業銀行潮洲分行,從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該販毒集團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智之所得新台幣150萬元,旋由陳仙里以何月娥(被告戊○○之母,為華源昌商號名義負責人)為匯款人,將150萬元匯至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華源昌有限公司之帳戶內,陳仙里匯款完畢後於同(28)日上午11時32分許,撥打大陸地區門號0000000000000000號回覆陳春男,再由被告戊○○囑咐大陸地區從事地下匯兌業者,將同額款項交予陳春男,以此非法辦理兩岸地下匯兌業務之方式,掩飾郭超勇、陳仙里、陳春仁、陳春男等人之販毒所得財物。因認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嫌。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成立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判決為據(見C4卷第77至90頁)。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洗錢罪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郭超勇、陳仙里、陳春仁、陳春男等人等語。經查:證人陳仙里於94年11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安泰銀行農安分行之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陳仙里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82、8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證人陳仙里於華南商業銀行固設有000000000000帳戶,其中證人張明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次數共有4次,其時間分別為93年10月21 日、93年11月24日、94年1月3日、及94年4月13日,其金額則分別為14萬、5萬、33萬、10萬,合計為62萬,此有證人陳仙里前揭帳戶93年1月1日至94年12月31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十第2頁至第10頁),故公訴人認為證人陳仙里提領販毒集團售予證人張明智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50萬元匯至安泰商業銀行農安分行華源昌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內,其金額並非一致,且證人張明智最後1次將款項匯入前揭帳戶時間為94年4月13日,距證人陳仙里於94年11月28日匯款150萬元至華源昌有限公司前揭帳戶內,已相隔數月,其間證人陳仙里前揭帳戶多有不同之存款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內,此觀前揭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即足明瞭,故證人陳仙里於94年11月28日匯入其接華源昌有限公司之款項150萬元,是否為販毒集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張明智之所得,實非無疑。抑有甚者,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98號判決亦未認定該150萬元款項為販毒所得,故公訴人以該判決為據,認被告戊○○涉嫌將販毒集團販毒所得匯往大陸,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 項之洗錢罪嫌等情,即難憑採,此外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人所指犯行,應認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27條之4,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93年2月4日修正前原條文)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5條(現行條文)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 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 以下罰金。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銀行法第127條之4 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 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 前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準用之。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戶名 │帳號 │ ├──┼──────────┼─────────────┼───────┤ │1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2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0│ ├──┼──────────┼─────────────┼───────┤ │3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0│ ├──┼──────────┼─────────────┼───────┤ │4 │彰化銀行晴光分行 │HUA GUAN CHIONG UNLIMITED │00000000000000│ ├──┼──────────┼─────────────┼───────┤ │5 │上海銀行營業部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6 │上海銀行營業部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7 │上海銀行營業部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8 │上海銀行營業部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9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10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2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3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4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5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6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7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8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0 │ ├──┼──────────┼─────────────┼───────┤ │19 │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HUA GUAN CHIONG LIMITED │0000000000000 │ ├──┼──────────┼─────────────┼───────┤ │20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21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22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23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24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25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26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 │ ├──┼──────────┼─────────────┼───────┤ │27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 │ ├──┼──────────┼─────────────┼───────┤ │28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 │ ├──┼──────────┼─────────────┼───────┤ │29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商號 │000000000000 │ ├──┼──────────┼─────────────┼───────┤ │30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HUA GUAN CHIONG UNLIMITED │000000000000 │ ├──┼──────────┼─────────────┼───────┤ │31 │台灣銀行圓山分行 │HUA GUAN CHIONG LIMITED │000000000000 │ ├──┼──────────┼─────────────┼───────┤ │32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3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4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5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6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7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8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39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 │ ├──┼──────────┼─────────────┼───────┤ │40 │玉山銀行民權分行 │HUA GUAN CHIONG LIMITED │0000000000000 │ ├──┼──────────┼─────────────┼───────┤ │41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42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43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44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 │45 │安泰銀行農安分行 │HUA GUAN CHIONG LIMITED │00000000000000│ ├──┼──────────┼─────────────┼───────┤ │46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47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48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49 │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50 │農民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 ├──┼──────────┼─────────────┼───────┤ │51 │農民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 ├──┼──────────┼─────────────┼───────┤ │52 │農民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 ├──┼──────────┼─────────────┼───────┤ │53 │農民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 ├──┼──────────┼─────────────┼───────┤ │54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55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56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57 │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華源昌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出處 │內容 │ ├──┼─────────┼───────┼───────────────────┤ │ 1 │華源昌商號「敬致亞│C2卷第192頁、 │敝號為壹家專業匯款行,在台代理菲、泰、│ │ │洲各地區華商匯兌行│扣卷一第147頁 │星匯款多年...下列是本商號說明,供客商 │ │ │」廣告單1紙 │ │參考:(1)擁有多年匯款經驗,每月處理轉 │ │ │ │ │匯上億台幣。(2)佣金合理...每日結算.. │ │ │ │ │.(4)匯出台灣到世界各地,30分鐘內電達收│ │ │ │ │ 款銀行總行外匯部門,全中國大陸也適用 │ │ │ │ │ │ │ │ │ │ │ ├──┼─────────┼───────┼───────────────────┤ │ 2 │華源昌商號「關於匯│C2卷第137頁、 │敬請預告貴新客戶,今後儘量以華源昌商號│ │ │台幣交華源昌商號之│扣卷一第152頁 │,本商號,本公司,本戶,本人,自匯,同│ │ │用途」廣告單1紙 │ │上,同收款人等為匯款人寫在銀行匯款單上│ │ │ │ │,匯入華源昌商號台幣帳號。遇檢時敝號可│ │ │ │ │自圓其說。若怕退匯因錯填匯單時,無華源│ │ │ │ │昌商號大小章,敝號備有大小章可隨時遽(│ │ │ │ │註:應是『寄』)送給匯款人更蓋」、「依│ │ │ │ │洗錢法明訂凡提存現金台幣100萬或以上, │ │ │ │ │銀行必須登記提存人姓名、身份證。若此提│ │ │ │ │存是要匯給華源昌,其匯款單不必填上與登│ │ │ │ │記姓名相同。也就是匯款單依然可用華源昌│ │ │ │ │為匯款人。這樣做可切斷錢源來避免因黑錢│ │ │ │ │殃及雙方。 │ ├──┼─────────┼───────┼───────────────────┤ │ 3 │「請依此申請電匯範│C2卷第138頁、 │敬請預告貴客商,今後儘量以華源昌商號、│ │ │本發傳真、關於匯台│扣卷一第158頁 │華源昌、自匯、本公司、本商號、同收款人│ │ │幣交華源昌商號之用│ │、本人等名稱為匯款人,匯入華源昌商號台│ │ │途」廣告單1紙 │ │幣帳號。以方便敝號自圓其說,若尚不便配│ │ │ │ │合,每次預告貴台幣匯款人要牢記,是幫其│ │ │ │ │國外親友在台代墊給華源昌商號,因在國外│ │ │ │ │親友欠國外華源昌商號帳款。 │ │ │ │ │ │ │ │ │ │ │ ├──┼─────────┼───────┼───────────────────┤ │ 4 │匯款通知單 │扣卷一第254頁 │載明:(1)華源昌有限公司或商號在上開行 │ │ │ │ │庫開戶之帳號;(2)「匯款人一定要寫本商 │ │ │ │ │號、自匯、同收款人等,若有時銀行需要寫│ │ │ │ │經手人,就寫華源昌00000000」等內容 │ │ │ │ │ │ └──┴─────────┴───────┴───────────────────┘ 附表三: ┌────────────────────────────────────┐ │96 年度保管檢字第 30 號扣押物品清單 (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95 年度 │ │保管字第 1817 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十) │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 量│備 註│ ├──┼─────────────────┼───┼───────────┤ │ 1 │彰化銀行存摺 │ 1 冊 │原始編號: │ │ │ │ │黑筆編號 3 │ │ │ │ │ │ ├──┼─────────────────┼───┼───────────┤ │ 2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10冊 │原始編號: │ │ │ │ │黑筆編號 4 │ │ │ │ │ │ ├──┼─────────────────┼───┼───────────┤ │ 3 │臺灣銀行存摺 │ 5 冊 │原始編號: │ │ │ │ │黑筆編號 7 │ │ │ │ │ │ ├──┼─────────────────┼───┼───────────┤ │ 4 │土地銀行存摺 │ 4 冊 │原始編號: │ │ │ │ │黑筆編號 8 │ │ │ │ │ │ ├──┼─────────────────┼───┼───────────┤ │ 5 │華南銀行存摺 │ 4 冊 │原始編號: │ │ │ │ │黑筆編號 9 │ │ │ │ │ │ └──┴─────────────────┴───┴───────────┘ 附表四: ┌────────────────────────────────────┐ │96 年度保管檢字第 401 號扣押物品清單 (同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 95 年度保管│ │字第 604 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1 │華源昌公司結匯資料 │ 1 冊 │內含記帳單、帳戶明細當│ │ │ │ │日 (入、出 )計算稿、匯│ │ │ │ │出匯款申請書、匯款指示│ │ │ │ │單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 │ │ │ │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外匯│ │ │ │ │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帳戶│ │ │ │ │交易明細等資料。 │ │ │ │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1 │ │ │ │ │ │ │ │ │ │ │ ├──┼─────────────────┼───┼───────────┤ │ 2 │匯出匯款申請書 │ 1 冊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3 │ ├──┼─────────────────┼───┼───────────┤ │ 3 │華源昌商號印章 │ 12枚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4 │ ├──┼─────────────────┼───┼───────────┤ │ 4 │華源昌有限公司印章 │ 5 枚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4 │ ├──┼─────────────────┼───┼───────────┤ │ 5 │華源昌公司客戶提存紀錄表 (安泰銀行│ 60頁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5 │ │ │農安分行歷史交易明細 ) │ │ │ │ │ │ │ │ ├──┼─────────────────┼───┼───────────┤ │ 6 │臺灣銀行存摺(一) │ 1 本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6 │ ├──┼─────────────────┼───┼───────────┤ │ 7 │臺灣銀行存摺(二) │ 1 本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7 │ ├──┼─────────────────┼───┼───────────┤ │ 8 │華源昌公司與各銀行匯款存款憑證及各│ 8 張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9 │ │ │類單據 │ │ │ │ │ │ │ │ ├──┼─────────────────┼───┼───────────┤ │ 9 │帳冊等資料 │ 1 冊 │內含華源昌商號廣告單、│ │ │ │ │電匯範本發傳真、存匯銀│ │ │ │ │行紀錄單等資料原始編號│ │ │ │ │:藍筆編號 11 │ ├──┼─────────────────┼───┼───────────┤ │ 10 │台灣銀行匯款單據 │ 1 冊 │內含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 │ │ │ │始編號:藍筆編號 15 │ │ │ │ │ │ │ │ │ │ │ ├──┼─────────────────┼───┼───────────┤ │ 11 │華源昌業務廣告等資料 │ 1 冊 │原始編號:藍筆編號 31 │ │ │ │ │ │ │ │ │ │ │ └──┴─────────────────┴───┴───────────┘ 附表五: ┌───┬────────────────┬──────┬───────┐ │編 號│卷 名│簡 稱│備 註│ ├───┼────────────────┼──────┼───────┤ │ 一 │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77 號( │K1卷 │ │ │ │卷一) │ │ │ ├───┼────────────────┼──────┼───────┤ │ │基隆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677 號( │K2卷 │ │ │ 二 │卷二) │ │ │ ├───┼────────────────┼──────┼───────┤ │ │基隆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83號卷 │K3卷 │ │ │ 三 │ │ │ │ ├───┼────────────────┼──────┼───────┤ │ 四 │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肆字第09│T1卷 │ │ │ │000000000號卷 │ │ │ ├───┼────────────────┼──────┼───────┤ │ 五 │台北地檢署93年度核退字第6501號卷│T2卷 │ │ │ │ │ │ │ ├───┼────────────────┼──────┼───────┤ │ 六 │台北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7872號卷 │T3卷 │ │ │ │ │ │ │ ├───┼────────────────┼──────┼───────┤ │ 七 │台北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4372號卷│T4卷 │ │ │ │ │ │ │ ├───┼────────────────┼──────┼───────┤ │ 八 │台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754號卷 │T5卷 │ │ │ │ │ │ │ ├───┼────────────────┼──────┼───────┤ │ 九 │台北地檢署94年度警聲搜字第1408號│T6卷 │ │ │ │卷 │ │ │ ├───┼────────────────┼──────┼───────┤ │ 十 │台北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7535號卷 │T7卷 │ │ │ │ │ │ │ ├───┼────────────────┼──────┼───────┤ │ 十一 │台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491號卷 │T8卷 │ │ │ │ │ │ │ ├───┼────────────────┼──────┼───────┤ │ 十二 │雲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3245號卷 │U1卷 │ │ │ │ │ │ │ ├───┼────────────────┼──────┼───────┤ │ 十三 │嘉義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05號卷 │C1卷 │ │ │ │ │ │ │ ├───┼────────────────┼──────┼───────┤ │ 十四 │嘉義地檢署95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 │C2卷 │ │ │ │ │ │ │ ├───┼────────────────┼──────┼───────┤ │ 十五 │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159號卷 │C3卷 │ │ │ │ │ │ │ ├───┼────────────────┼──────┼───────┤ │ 十六 │檢察官卷證補充資料 │C4卷 │白色皮外放 │ │ │ │ │ │ ├───┼────────────────┼──────┼───────┤ │ 十七 │王麗惠、陳岦珊、陳建吉及陳建明資│C5卷 │白色皮外放 │ │ │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 │ 十八 │華原昌有限公司(商號)扣押物清冊│扣卷一 │粉色皮外放 │ │ │(一) │ │ │ ├───┼────────────────┼──────┼───────┤ │ 十九 │華原昌有限公司(商號)扣押物清冊│扣卷二 │粉色皮外放 │ │ │(二) │ │ │ ├───┼────────────────┼──────┼───────┤ │ 二十 │華原昌有限公司(商號)扣押物清冊│扣卷三 │粉色皮外放 │ │ │(三) │ │ │ ├───┼────────────────┼──────┼───────┤ │二十一│金檢局出具之華源昌有限公司及商號│金卷一 │粉色皮外放 │ │ │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 │二十二│金檢局出具之建華銀行香港分行資金│金卷二 │粉色皮外放 │ │ │流向查核報告 │ │ │ ├───┼────────────────┼──────┼───────┤ │二十三│金檢局出具之彰化銀行晴光分行華源│金卷三 │粉色皮外放 │ │ │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二十四│金檢局出具之上海銀行營業部華源昌│金卷四 │粉色皮外放 │ │ │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 │二十五│金檢局出具之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金卷五 │粉色皮外放 │ │ │華源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 │ │ │ │報告 │ │ │ ├───┼────────────────┼──────┼───────┤ │二十六│金檢局出具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華源│金卷六 │粉色皮外放 │ │ │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二十七│金檢局出具之玉山銀行民權分行華源│金卷七 │粉色皮外放 │ │ │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二十八│金檢局出具之安泰銀行農安分行華源│金卷八 │粉色皮外放 │ │ │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報告│ │ │ ├───┼────────────────┼──────┼───────┤ │二十九│金檢局出具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農│金卷九 │粉色皮外放 │ │ │民銀行圓山分行、華南銀行圓山分行│ │ │ │ │華源昌有限公司及商號資金流向查核│ │ │ │ │報告 │ │ │ ├───┼────────────────┼──────┼───────┤ │ 三十 │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外匯支出明細│金卷十 │粉色皮外放 │ │ │清冊-依匯款時間排序 │ │ │ ├───┼────────────────┼──────┼───────┤ │三十一│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外匯支出明細│金卷十一 │粉色皮外放 │ │ │清冊-依匯款分類排序 │ │ │ ├───┼────────────────┼──────┼───────┤ │三十二│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各行庫│黃卷一 │黃色皮外放 │ │ │帳戶90.1.13~95.3.09國內匯入款明│ │ │ │ │細表-1 │ │ │ ├───┼────────────────┼──────┼───────┤ │三十三│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各行庫│黃卷二 │黃色皮外放 │ │ │帳戶90.1.13~95.3.9國內匯入款明 │ │ │ │ │細表-2 │ │ │ ├───┼────────────────┼──────┼───────┤ │三十四│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各行庫│黃卷三 │黃色皮外放 │ │ │帳戶90.1.13~95.3.9國內匯入款明 │ │ │ │ │細表-3 │ │ │ ├───┼────────────────┼──────┼───────┤ │三十五│華源昌有限公司及華源昌商號於12家│黃卷四 │黃色皮外放 │ │ │銀行承作國外匯款金額彙總表 │ │ │ ├───┼────────────────┼──────┼───────┤ │三十六│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一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 │ │ │ │行4.第一商業銀行國際處5.第一商業│ │ │ │ │銀行中山分行6.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 │ │ │ │行7.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 │ │ ├───┼────────────────┼──────┼───────┤ │三十七│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二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OBU │ │ │ ├───┼────────────────┼──────┼───────┤ │三十八│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三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2年 │ │ │ ├───┼────────────────┼──────┼───────┤ │三十九│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四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3年 │ │ │ ├───┼────────────────┼──────┼───────┤ │ 四十 │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五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3、20│ │ │ │ │04年 │ │ │ ├───┼────────────────┼──────┼───────┤ │四十一│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六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4年-1│ │ │ ├───┼────────────────┼──────┼───────┤ │四十二│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七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4年-2│ │ │ ├───┼────────────────┼──────┼───────┤ │四十三│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八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5年 │ │ │ ├───┼────────────────┼──────┼───────┤ │四十四│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九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5、20│ │ │ │ │06年-1 │ │ │ ├───┼────────────────┼──────┼───────┤ │四十五│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2.台灣銀行圓山分行2005、20│ │ │ │ │06年-2 │ │ │ ├───┼────────────────┼──────┼───────┤ │四十六│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一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3.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1 │ │ │ ├───┼────────────────┼──────┼───────┤ │四十七│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二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3.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1之1 │ │ │ ├───┼────────────────┼──────┼───────┤ │四十八│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三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3.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2 │ │ │ ├───┼────────────────┼──────┼───────┤ │四十九│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四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3.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2之1 │ │ │ ├───┼────────────────┼──────┼───────┤ │ 五十 │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五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3.合作金庫銀行國外部-2之2 │ │ │ ├───┼────────────────┼──────┼───────┤ │五十一│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六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8.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9.上│ │ │ │ │海商業儲蓄銀行國外部10.台灣土地 │ │ │ │ │銀行民權分行 │ │ │ ├───┼────────────────┼──────┼───────┤ │五十二│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七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11.玉山銀行國際事業部 │ │ │ ├───┼────────────────┼──────┼───────┤ │五十三│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八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12.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 │ │ │ ├───┼────────────────┼──────┼───────┤ │五十四│華源昌有限公司(商號)匯出匯款賣│水卷十九 │白色皮外放 │ │ │匯水單12.安泰商業銀行延平分行之1│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