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73號、偵緝字第249號、第250號、第2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球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球棒壹支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罪刑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執行至民國(下同)90年9月2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不知惕勵,㈠於94年2月25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707-JB號自用小客車,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約定自94年2月25日至97年2月25日止,每期付款18,550元,共分36期繳清,車輛所在地約定為乙○○位於嘉義市○區○○○路722之21號10樓之3住處,在未償還欠款前,不得將該自用小客車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遠東銀行嗣於94年12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乙○○在取得貸款後,僅付款8期款項後即拒不繳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小客車以13萬元代價,典當於台中大展當鋪,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㈡乙○○與丁○○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因故分手後,乙○○心有未甘,夥同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4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6707-JB號自用小客車及另1部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在嘉義市○區○○街與民國路口,以前後包夾方式,將丙○○所駕駛,搭載有丁○○及丙○○之子陳○○(時僅4歲,資料詳卷)之車牌號碼7W-2188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後,分持乙○○等人所有之鋁製球棒1支及螺絲起子1支,破壞上開2188號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及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足生損害於丙○○,該等人士並控制丙○○之行動自由,乙○○立刻強行將丁○○拉上上開6707-JB號小客車,丁○○因不及將懷抱中之陳○○放下,併而帶同陳○○上車,乙○○等人旋駕車離去,嗣至嘉義縣梅山鄉時,乙○○將陳○○委託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友人送回丙○○家中,乙○○則將丁○○載往台中等不詳地點,控制丁○○之行動自由;嗣警方發現陳○○,於同日下午4時許通知丙○○領回,查悉上情,而乙○○於同年月7日某時始將丁○○載回嘉義現民雄鄉釋回。㈢乙○○另為報復丁○○,竟於94 年10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不知情之賴易村,請賴易村駕車前往嘉義火車站搭載,因賴易村無暇前往,遂請其員工陳義榮幫忙,陳義榮應允,駕駛車牌號碼YK-6019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嘉義火車站前萊爾富超商搭載乙○○。嗣陳義榮駕車搭載乙○○在嘉義縣民雄鄉頭橋附近,遇到林宗成所駕駛,車內搭載陳朝和及綽號「阿婷」不詳女子之車牌號碼9163-JR號自用小客車。詎乙○○、陳義榮、林宗成、陳朝和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及搭乘上開2部小客車,前往丁○○及其前夫戊○○同住之嘉義縣民雄鄉興南村下洋仔50號住處。同日下午5時許抵達後,乙○○、陳義榮、陳朝和、林宗成明知未經丁○○或戊○○之同意,仍無故侵入該處住宅。戊○○見狀質問4人,陳義榮、陳朝和、林宗成即上前架住戊○○之身體,使其無法活動,喪失行動自由,戊○○大喊救命,乙○○則上2樓尋覓丁○○,待覓得聽聞呼喊救命聲而試圖躲藏未果之丁○○,竟出手抓住其身體並從2樓強拖至1樓,拖行間丁○○因而有前額約2公分撕裂傷(未能證明陳義榮、陳朝和、林宗成就此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強拖丁○○至1樓後,繼又強押丁○○至停放在該處門外之上開RK-6016號小客車內,待2人上車,陳義榮、陳朝和、林宗成始鬆手,陳義榮、陳朝和分別坐上該車駕駛座及前乘客座,林宗成則坐上車內坐有「阿婷」之車牌號碼8163-JR號小客車內,並分別發動車輛離去現場,計戊○○之身體活動自由遭到剝奪達數分鐘之久。戊○○為求營救丁○○,於陳義榮發動引擎離去之際,即打開上開RK-6016 號小客車右後車門,並一手拉住該車門上方車頂之手環,另一手試圖拉出坐在左後座之丁○○。詎乙○○、陳義榮為達到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目的,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坐在右後座之乙○○出手毆打阻止戊○○,陳義榮則在戊○○仍抓住手環之狀態下駕車駛離且故意使車輛右側靠近路旁所停放其他車輛,戊○○遂於車輛行進中遭拖拉前進及擦撞路旁車輛,乙○○最後並腳踹戊○○,致其摔倒路邊而無法追趕,戊○○因此受有左足內側深層皮膚擦傷,右肘、右膝、右足背淺擦傷,右肘、左腕挫傷等傷害(此部份未能證明陳朝和、林宗成就此傷害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戊○○攔下鄰居車輛從後追趕,雙方車行至嘉義縣民雄鄉國立嘉義大學民雄校區附近巷內,乙○○見前方警車臨檢,始打開車門腳踢丁○○下車後逃逸,丁○○身體活動自由遭到剝奪達10餘分鐘之久。(陳義榮、陳朝和及林宗成涉案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 5號分別判處期徒刑10月、6月及6月在案)。㈣乙○○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能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3日下午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4號,向白義嘉佯稱欲以10萬元代價,購買甲○○所有、委託白義嘉代售之車牌號碼H5-5836號自用小客車1輛,當場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表示翌(14)日,將先交付價金50,000元,餘款50,000元則於94年11月15日、95年1月15日分2期給付,以獲取白義嘉信任,並要求試車,致白義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認乙○○有購車之意,而當場將上開小客車交予乙○○,乙○○騙得該車後,立即駕車他去,避不見面,亦未支付任何價金,白義嘉多次聯絡無著,方知受騙,遂向警方報案,乙○○知悉白義嘉向警方報案後,始於94年11月25日,將該車棄置於嘉義縣梅山鄉○道3號高速公路梅山交流道旁,為警於94年11月25日晚間6時許尋獲,通知白義銓領回,惟白義嘉因此案而心情憂鬱,業於94年11月21日自殺身亡。
二、上開事實㈠部分經裕融公司訴由、上開事實㈡部分經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上開事實㈢部分經戊○○、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上開事實㈣部分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承認不諱,而上開事實㈠部分,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裕融公司催收記錄歷史資料、存證信函、裕融公司訪查記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證;上開事實㈡部分,核與告訴人丙○○、證人丁○○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佐;上開事實㈢部分,業據告訴人丁○○、戊○○於警偵訊時及審理中指述歷歷,並經共犯陳義榮、陳朝和、林宗成於警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警詢筆錄、嘉義基督教醫院94年10月24日、94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指認照片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㈣部分,業據告訴人甲○○、證人白義嘉(已死亡)於警詢時或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資料查詢結果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附卷可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多次犯罪事實,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等內容。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自72年6月26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為「300元」、「500元」或「1,000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實為「銀元3,000元」、「銀元5,000元」或「銀元10,000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000元」、「新臺幣15,000元」或「新臺幣30,000元」。刑法施行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罰金法定刑,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9,000元」、「新臺幣15,000元」或「新臺幣30,000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54條、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貨幣單位之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㈡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⑴本件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則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⑵再被告行為後,若干法律已有變更,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綜合上述及附表,可知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5條、第68條處斷。
三、復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如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加以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是縱被告上開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先此敘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乙○○上開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小客車典當出質於他人,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上開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不詳人士間,就此部份毀損及妨害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不詳人士以1行為妨害丙○○、丁○○2人,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毀損方式,達其迫使他人坐上被告所駕小客車,並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的,是被告就此部份毀損與妨害自由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處斷;另丁○○遭被告強行拉上上開6707-JB號小客車時,因不及將懷抱中之陳○○放下,始致陳○○亦同遭帶至車中離去,堪認被告並無妨害陳○○自由之故意,此觀諸乙○○在嘉義縣梅山鄉,即將陳○○委託予友人送回丙○○家中等情尤明,附為說明。核被告上開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居罪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就此部份剝奪行動自由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義榮、陳朝和、林宗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就使戊○○受傷之傷害罪,與另案被告陳義榮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1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剝奪戊○○、丁○○2人之自由;以1個無故侵入住宅行為,侵入戊○○、丁○○共同居住之住宅,皆係以1行為觸犯數個相同構成要件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所犯前開2罪,均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均為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陳朝和、林宗成亦為此部份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核被告上開事實㈣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份所為亦涉侵占罪嫌,容有誤會,業經檢察官於審理中陳明,附為說明。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至㈣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23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2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上開罪刑由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執行至90年9月21日縮刑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故上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2次妨害自由罪及詐欺取財罪,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科、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正當年輕,不思上進,僅因情感糾紛,即共同實施上開事實㈡、㈢部分犯行,又犯罪所得,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於審理中承認全部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等實施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用之鋁製球棒及螺絲起子各1支,當係被告等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認為已滅失無蹤,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修正前)、第47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刑法修正施行後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說明:一、【新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之刑法。
【舊法】: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
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
二、【最高法院決議】: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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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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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4款 │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由月│
│ │ │四、拘役:1日以上,60 │ │ 更正為日,內容完全相同│
│ │ │ 日未滿。但遇有加重│ │ ,無涉刑度加重或減輕,│
│ │ │ 時,得加至120日。 │ │ 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五、罰金:新臺幣1,000 │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
│ │ │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 規定,罰金:1元以上, │
│ │ │ 之。 │ │ 修正後則提高為,罰金:│
│ │ │ │ │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 │
│ │ ├───────────┼──┤ 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加│
│ │ │舊條文: │ˇ │ 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
│ │ │四、拘役:1日以上,2個│ │ 用行為時法(最高法院決│
│ │ │ 月未滿。但遇有加重│ │ 議參照)。 │
│ │ │ 時,得加至4個月。 │ │ │
│ │ │五、罰金:1元以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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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5 │新條文 │ │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
│ │後段│刪除 │ │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
│ │ │ │ │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
│ │ │ │ │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
│ │ ├───────────┼──┤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
│ │ │舊條文 │ˇ │動,按刑法第2條之法律, │
│ │ │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 │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
│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 │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
│ │ │處斷。 │ │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
│ │ │ │ │效果的法令,因修正而有所│
│ │ │ │ │變更而言,此部份之修正,│
│ │ │ │ │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
│ │ │ │ │之比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
│ │ │ │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 │ │ │ │,應依舊刑法第55條,從一│
│ │ │ │ │重處斷(最高法院決議) │
├──┼──┼───────────┼──┼────────────┤
│3 │ │第67條新條文: │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加重之,使法官量刑範圍受│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到限縮,行為人將受到較舊│
│ │ │之。 │ │法罰金最低度較高之刑罰,│
│ │ ├───────────┼──┤行為人受處罰之實質內涵顯│
│ │ │第68條舊條文: │ˇ │有變更,應屬第2條第1項之│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法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 │ │減其最高度。 │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舊法│
│ │ │ │ │(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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