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朴簡字第4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朴簡字第46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辰○○
戊○○
陳邱素卿
子○○原名黃筱崴
寅○○
乙○○
丑○○
甲○○原名王梅貞
丁○○
卯○○
己○○
巳○○
庚○○
辛○○
丙○○
癸○○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
一五九、八○七九、八二一六、八四九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壬○○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辰○○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邱素卿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原名黃筱崴)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寅○○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丑○○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原名王梅貞)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卯○○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巳○○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癸○○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盛偉德(另結)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及常業賭博之犯意,自九十年初某日起,開始在嘉義市○○路一四五號十樓二處所,經營「嘉義」、「大雅」簽賭站,自九十三年五、六月間某日,並與具有營利意圖,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常業賭博犯意聯絡之陳秋貴(另結)共同經營上開簽賭站。二人所經營之簽賭站提供「二星」、「三星」、「四星」、「天二」、「天三」、「天四」、「特別號」、「台號」、「台碰」、「特尾」等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六合彩開獎號碼或臺灣政府發行之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賭博方式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詳細賭博方式如附表二所載),為避免一次賠付賭客鉅額彩金風險過大,接受賭客下注後,乃以賭客所簽賭之牌支、簽注金額及簽賭方式,扣除每支二角之金額,轉向資力較為雄厚,而由盧伯賢、王呈聰等人所共同經營之「王仔」簽賭站下注簽賭(盧伯賢、王呈聰等人均由法院另案審理中)。盛偉德、陳秋貴二人以此方式,連續供給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賭客賭博財物,復與「王仔」簽賭站對賭,簽賭站所得利益由二人對分,且恃以維生。陳秋貴、盛偉德為避免上揭經營簽賭站之犯行遭發現,於經營簽賭站期間,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具有幫助犯意之壬○○、辰○○、戊○○、陳邱素卿、子○○、寅○○、乙○○、丑○○、甲○○、丁○○、卯○○、己○○、巳○○、庚○○、辛○○、丙○○、癸○○等人借用如附表三所示之各該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匯款,供作給付「王仔」簽賭站之簽注金額及自該簽賭站收受彩金之用。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檢警偵辦「王仔」簽賭站賭博犯罪時,清查往來帳戶,循線查知盛偉德、陳秋貴涉案,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九日,搜索「王仔」簽賭站,扣得「王仔簽賭站」與「嘉義」、「大雅」簽賭站間之各期簽賭金額輸贏明細、傳真簽賭單、簽賭站傳真聯絡電話一覽表、賭金支票等物品,進而破獲。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壬○○、辰○○、戊○○、陳邱素卿、子○○、寅○○、乙○○、丑○○、甲○○、丁○○、卯○○、己○○、巳○○、庚○○、辛○○、丙○○、癸○○等十七名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之範圍(被告壬○○、辰○○、戊○○、陳邱素卿、子○○、寅○○部分,A一卷第八十二頁至第八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乙○○、丑○○、甲○○、卯○○部分,A一卷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庚○○、辛○○部分,A一卷第九十三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丁○○、巳○○、癸○○部分,A一卷第一百二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被告丙○○部分,A一卷第一百五十八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審酌後於其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迭據壬○○、辰○○、戊○○、陳邱素卿、子○○、寅○○、乙○○、丑○○、甲○○、丁○○、卯○○、己○○、巳○○、庚○○、辛○○、丙○○、癸○○等坦承無諱,互核相符,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以及另案被告盧伯賢、王呈聰所述一致(證人陳秋貴部分:A一卷第一百零三頁準備程序筆錄,A二卷第三頁審判筆錄,B九卷第一百二十頁訊問筆錄;證人盛偉德部分:B八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訊問筆錄,B九卷第一百頁、第一百零二頁、第一百十五頁訊問筆錄,B十一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七頁國稅局談話筆錄;證人盧伯賢、王呈聰部分:B九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七頁調查筆錄、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三頁、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王仔」簽賭站帳冊、「王仔」簽賭站電話通訊錄、「大雅」及「嘉義」簽賭站簽單、匯款紀錄、帳戶明細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往來對帳單、「嘉義」簽賭站本行支票等在卷可證(B十卷第四頁至第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一百零四頁至第一百零七頁反面、第一百七十二頁、第一百九十四頁反面、第一百九十八頁反面,B十一卷二十六頁至第六十九頁,B十三卷第五十二頁至第八十二頁)。從而,被告等十七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二人經營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並向「王仔」簽賭站簽賭,期間長達年餘,並從中牟利,依「王仔」簽賭站帳冊所示,每期簽賭金額自數萬元至千萬元不等,金額甚夥,其等反覆密集實施相同之營利犯罪行為,應係恃此營生。是核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就二人共同經營簽賭站期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於每一期六合彩或樂透彩開獎前之密接時間內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為核對每期開獎號碼之複數舉止應係接續犯。其等各期賭博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期分別核對開獎號碼並計算結果之數行為,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本件被告等十七人係以幫助犯意幫助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常業賭博三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等人既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
四、本件被告等十七人行為後,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等內容。而被告等所犯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貨幣單位乃「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實為「銀元一萬元」、「銀元三萬元」,再經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之罰金法定刑分別為「一千元」、「三千元」,依該規定折算,亦為「新臺幣三萬元」、「新臺幣九萬元」。是刑法施行法前開條文修正後,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罪刑」並未變更。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法律效果乃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從「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係一貨幣單位準據法,修正意旨亦止於釐清吾國先前易生混淆之貨幣單位系統,與罪刑無涉,尚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
五、本件被告等十七人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所涉修正前後法律比較及適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其中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定義之修正;其中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修正,因修正前規定均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皆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其中刑法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關於罰金最低度減輕之修正;其中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關於常業賭博罪刪除之修正,因修正後規定足使被告受較輕之刑罰,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整體觀察前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非更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應一體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六、爰審酌被告等十七人不思正途,貪圖不法利益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提供帳戶供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經營簽賭站之犯罪手段;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簽賭金額龐大,誠屬罕見,危害社會善良秩序程度甚鉅;提供帳戶足以規避司法機關查緝,態度可議;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秋貴親赴海外開戶,被告丁○○、辛○○隨同案被告盛偉德前往金融機構開戶,幫助情節較其餘單純提供帳戶被告為重;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於審理時雖以被告乙○○、丁○○、辛○○係會同同案被告陳秋貴或盛偉德至金融機構開戶,被告寅○○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嘉義市議會辦公室內,利用電腦上網賭博,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名,因而就被告乙○○、丁○○、辛○○、寅○○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六月,其餘被告各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雖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迭經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號等判決解釋在案。本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臚列事由,以被告等十七人提供帳戶幫助同案被告陳秋貴、盛偉德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與時下盛行提供帳戶詐欺或恐嚇取財者,程度有別;被告寅○○固另涉賭博犯嫌,惟此部分處罰與否應由另案偵審為妥,認公訴人就本件被告等十七人之求刑略嫌過重,不克採納,附此敘明。
七、被告等十七人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各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八、末警方偵辦本件過程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在被告辛○○位於嘉義市○區○○○街十一號二樓搜索所扣得之電腦四組、傳真機一台、帳號密碼簿一本、組頭連絡單一張、下注單一張,惟查無積極證據得認與本件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何關涉,不另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修正前)、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等十七人均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卷宗代號對照表 ┌────┬─────────────────────┐ │卷宗代號│卷宗案號 │ ├────┼─────────────────────┤ │卷A一 │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卷一 │ ├────┼─────────────────────┤ │卷A二 │本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卷二 │ ├────┼─────────────────────┤ │卷A三 │本院96年度偵聲字第266號 │ ├────┼─────────────────────┤ │卷A四 │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93號 │ ├────┼─────────────────────┤ │卷B一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停字第14號 │ ├────┼─────────────────────┤ │卷B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496號 │ ├────┼─────────────────────┤ │卷B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6號 │ ├────┼─────────────────────┤ │卷B四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216號前│ │ │案卷 │ ├────┼─────────────────────┤ │卷B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押字第285號 │ ├────┼─────────────────────┤ │卷B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79號 │ ├────┼─────────────────────┤ │卷B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181號 │ ├────┼─────────────────────┤ │卷B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74號 │ ├────┼─────────────────────┤ │卷B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59號 │ ├────┼─────────────────────┤ │卷B十 │王仔簽賭站查扣物品清冊 │ ├────┼─────────────────────┤ │卷B十一│嘉義簽賭站部分匯款明細 │ ├────┼─────────────────────┤ │卷B十二│35家銀行383張本行支票資金流向 │ ├────┼─────────────────────┤ │卷B十三│各金融機構383張本行支票影本 │ ├────┼─────────────────────┤ │卷C一 │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大重字第0950009299號 │ └────┴─────────────────────┘ 附表二:賭博方式一覽表 ┌──┬──────┬───────────────────┐ │編號│名稱 │ 賭博方式 │ ├──┼──────┼───────────────────┤ │1 │二星(又稱二│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 │ │ │全中) │選2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 │ │ │ │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2個號碼始為中獎,│ │ │ │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非實際下注 │ │ │ │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金額打折計│ │ │ │算)乘57倍計算給付並彩金,未簽中者賭資│ │ │ │悉歸莊家所有。 │ ├──┼──────┼───────────────────┤ │2 │三星(大陸地│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 │ │ │區稱三全中)│選3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 │ │ │ │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3個號碼始為中獎,│ │ │ │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非實際下注 │ │ │ │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金額打折計│ │ │ │算)乘57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未簽中者, │ │ │ │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3 │四星(大陸地│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賭客每支簽 │ │ │區稱四全中)│選4個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 │ │ │ │樂透開獎6個號碼,對中4個號碼始為中獎,│ │ │ │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非實際下注 │ │ │ │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金額打折計│ │ │ │算)乘750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未簽中者,│ │ │ │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4 │天二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2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1個號碼│ │ │ │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 │ │ │ │非實際下注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 │ │ │金額打折計算)乘24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 │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5 │天三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3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2個號碼│ │ │ │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 │ │ │ │非實際下注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 │ │ │金額打折計算)乘200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6 │天四 │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4個│ │ │ │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及6個號碼,對中特別號及3個號碼│ │ │ │始為中獎,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 │ │ │ │非實際下注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 │ │ │金額打折計算)乘20000倍計算並給付彩金 │ │ │ │,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7 │特別號(大陸│設01至49之2位數號碼共49個,每支簽選1個│ │ │地區稱特碼)│號碼,核對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特別號,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 │ │ │ │非實際下注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 │ │ │金額打折計算)乘36倍、40倍(特碼40)或│ │ │ │42倍(特碼42)計算並給付彩金,未簽中者│ │ │ │,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8 │台號(百號)│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1 │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1個號碼始為中獎,│ │ │ │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非實際下注 │ │ │ │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金額打折計│ │ │ │算)乘8.6倍至38倍不等倍數計算並給付彩 │ │ │ │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9 │台碰 │設00至99之2位數號碼共100個,每支簽選2 │ │ │ │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開│ │ │ │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09、 │ │ │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09、10│ │ │ │、18、26、31、42)後,由6個號碼之尾數 │ │ │ │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12) │ │ │ │,對中上開5個號碼中之2個號碼始為中獎,│ │ │ │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非實際下注 │ │ │ │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金額打折計│ │ │ │算)乘40倍至400倍不等倍數計算並給付彩 │ │ │ │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10 │特尾 │設000至999之3位數號碼共1000個,每支簽 │ │ │ │選1個號碼,將當期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 │ │ │ │透開獎6個號碼(例如先後開出:18、31、 │ │ │ │09 、10、26、42)由小至大依序排列(為 │ │ │ │09、10、18、26、31、42)後,由6個號碼 │ │ │ │之尾數結合出5個號碼(即90、08、86、61 │ │ │ │、12),再由上開5個號碼之中間3個號碼(│ │ │ │即08、86、61)之尾數結合出1個號碼(為 │ │ │ │861),對中該號碼始為中獎, │ │ │ │按約定下注金額每支100元(惟非實際下注 │ │ │ │金額,實際下注金額通常依下注金額打折計│ │ │ │算)乘220倍至2500倍不等倍數計算並給付 │ │ │ │彩金,未簽中者,賭資悉歸莊家所有。 │ └──┴──────┴───────────────────┘ 附表三:「嘉義、大雅簽賭站」賭博匯款帳戶一覽表 ┌──┬────┬───────┬────┬──────┐ │編號│戶名 │ 帳號 │時間 │地點 │ ├──┼────┼───────┼────┼──────┤ │1 │壬○○ │第一商業銀行興│93年12月│在左列銀行內│ │ │ │嘉分行 │27日 │交給盛偉德 │ │ │ │00000000000 │ │ │ ├──┼────┼───────┼────┼──────┤ │2 │辰○○ │安泰商業銀行嘉│均93年12│在左列銀行內│ │ │ │義分行 │月27日 │交給盛偉德 │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興│ │ │ │ │ │嘉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3 │戊○○ │安泰商業銀行嘉│94年1月 │在嘉義市東區│ │ │ │義分行 │下旬某日│新開里4鄰市 │ │ │ │00000000000000│ │宅街21巷9弄 │ │ │ │ │ │32 號交給陳 │ │ │ │ │ │秋貴 │ ├──┼────┼───────┼────┼──────┤ │4 │陳邱素卿│第一商業銀行興│94年3月 │在嘉義市東區│ │ │ │嘉分行 │下旬某日│芳草里10鄰彌│ │ │ │00000000000 │ │陀路225巷96 │ │ │ │ │ │號交給陳秋貴│ ├──┼────┼───────┼────┼──────┤ │5 │黃筱崴 │安泰商業銀行嘉│94年3月 │在嘉義市興業│ │ │ │義分行 │中旬某日│西路交給陳秋│ │ │ │00000000000000│ │貴 │ ├──┼────┼───────┼────┼──────┤ │6 │寅○○ │安泰商業銀行嘉│93年1月 │在嘉義市中興│ │ │ │義分行 │13日 │路交給盛偉德│ │ │ │00000000000000│ │ │ │ │ ├───────┤ │ │ │ │ │第一商業銀行興│ │ │ │ │ │嘉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7 │乙○○ │第一商業銀行興│94年2月 │在嘉義市某處│ │ │ │嘉分行 │間某日 │交給陳秋貴 │ │ │ │00000000000 │ │ │ │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香│ │ │ │ │ │港分行 │ │ │ │ │ │000000000000 │ │ │ ├──┼────┼───────┼────┼──────┤ │8 │丑○○ │安泰商業銀行嘉│93年1月 │在嘉義市中興│ │ │ │義分行 │13日 │路交給盛偉德│ │ │ │00000000000000│ │ │ ├──┼────┼───────┼────┼──────┤ │9 │王梅貞 │第一商業銀行興│94年1月 │在左列銀行內│ │ │ │嘉分行 │19日 │交給辛○○,│ │ │ │00000000000 │ │再轉交給盛偉│ │ │ │ │ │德 │ ├──┼────┼───────┼────┼──────┤ │10 │丁○○ │第一商業銀行興│94年2月 │在嘉義市某處│ │ │ │嘉分行 │底某日 │交給盛偉德 │ │ │ │00000000000 │ │ │ ├──┼────┼───────┼────┼──────┤ │11 │卯○○ │第一商業銀行興│90年2月9│在左列銀行內│ │ │ │嘉分行 │日 │交給盛偉德 │ │ │ │00000000000 │ │ │ ├──┼────┼───────┼────┼──────┤ │12 │己○○ │安泰商業銀行嘉│94年3月 │在嘉義市某處│ │ │ │義分行 │中旬某日│交給卯○○,│ │ │ │00000000000000│ │卯○○再轉交│ │ │ ├───────┤ │給盛偉德 │ │ │ │第一商業銀行興│ │ │ │ │ │嘉分行 │ │ │ │ │ │00000000000 │ │ │ ├──┼────┼───────┼────┼──────┤ │13 │巳○○ │安泰商業銀行嘉│93年間某│在嘉義市某處│ │ │ │義分行 │日 │交給丁○○沈│ │ │ │00000000000000│ │鴻達再轉交給│ │ │ │ │ │盛偉德 │ ├──┼────┼───────┼────┼──────┤ │14 │庚○○ │安泰商業銀行嘉│93年1月 │在嘉義市某處│ │ │ │義分行 │13日 │交給盛偉德 │ │ │ │00000000000000│ │ │ ├──┼────┼───────┼────┼──────┤ │15 │辛○○ │合作金庫銀行北│94年3月 │在嘉義市某處│ │ │ │嘉義分行 │中旬某日│交給盛偉德 │ │ │ │0000000000000 │ │ │ ├──┼────┼───────┼────┼──────┤ │16 │丙○○ │安泰商業銀行嘉│94年3月 │在左列銀行內│ │ │ │義分行 │30日 │交給陳秋貴 │ │ │ │00000000000000│ │ │ ├──┼────┼───────┼────┼──────┤ │17 │癸○○ │安泰商業銀行嘉│94年3月 │在左列銀行內│ │ │ │義分行 │30日 │交給陳秋貴 │ │ │ │00000000000000│ │ │ └──┴────┴───────┴────┴──────┘ 附表四:打勾者表示有利於行為人 ┌──┬──┬───────────┬──┬────────────┐ │編號│條號│新法 │比較│理由 │ │ │ ├───────────┤ │ │ │ │ │舊法 │結果│ │ ├──┼──┼───────────┼──┼────────────┤ │1 │30 │新條文 │無 │新法僅將「從」字更改為「│ │ │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 │幫助」文字,又刪除累贅文│ │ │ │,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 │字,使條文意義更為明確,│ │ │ │幫助之情者,亦同。 │ │刑罰法律及效果皆無任何變│ │ │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動,毋庸比較新舊法。 │ │ │ │之刑減輕之。 │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 │ │ │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 │ │ │ │,亦同。 │ │ │ │ │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 │ │ │ │ │ │之刑減輕之。 │ │ │ ├──┼──┼───────────┼──┼────────────┤ │2 │33 │新條文 │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四款僅將拘役之計算單位│ │ │ │四、拘役:一日以上,六│ │ 由月更正為日,內容完全│ │ │ │ 十日未滿。但遇有加│ │ 相同,無涉刑度加重或減│ │ │ │ 重時,得加至一百二│ │ 輕,並無法律變更之情形│ │ │ │ 十日。 │ │ ,應適用現行法規。 │ │ │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 │ │ │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 │ │ │ 。 │ │ 上,修正後則提高為,罰│ │ │ ├───────────┼──┤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 │ │舊條文 │ˇ │ 以百元計算之,致刑度有│ │ │ │主刑之種類如下: │ │ 加重之情形,應依新刑法│ │ │ │四、拘役:一日以上,二│ │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 │ 個月未滿。但遇有加│ │ ,適用行為時法。(最高│ │ │ │ 重時,得加至四個月│ │ 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 │ │ │ 。 │ │ 庭決議,下稱最高法院決│ │ │ │五、罰金:一元以上。 │ │ 議) │ ├──┼──┼───────────┼──┼────────────┤ │3 │41 │新條文 │ │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 │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 │ │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 │ │ │舊條文 │ˇ │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依修正前有效現已廢止之罰│ │ │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 │ │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規定,就其原定提高為一百│ │ │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 │倍折算一日,即銀元一百、│ │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二百或三百元折算一日,換│ │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算成新台幣即三百、六百或│ │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九百元折算一日。修正後同│ │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條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 │金。 │ │則提高為以新台幣一千、二│ │ │ │ │ │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 │ │ │ │ │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 │ │ │ │ │前之規定足使行為人受較輕│ │ │ │ │ │之易刑處分,較有利於行為│ │ │ │ │ │人,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 │ │ │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 │ │ │ │法。(最高法院決議參照)│ ├──┼──┼───────────┼──┼────────────┤ │4 │67 │新條文 │ˇ │新法修正,罰金最低度同時│ │ │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減輕之,使可得量處最低之│ │ │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刑罰範圍受到變動,應屬第│ │ │ │之。 │ │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應│ │ │ ├───────────┼──┤比較新舊法,適用最有利行│ │ │ │舊條文 │ │為人之法律。而罰金最低度│ │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 │之減輕,係得量處較法定最│ │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 │低度更低之罰金刑,故修正│ │ ├──┼───────────┼──┤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應適用│ │ │68 │新條文 │ˇ │裁判時法。 │ │ │ │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 │ │ │高度。 │ │ │ │ │ ├───────────┼──┤ │ │ │ │舊條文 │ │ │ │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 │ │ │ │ │減其最高度。 │ │ │ ├──┼──┼───────────┼──┼────────────┤ │5 │267 │新條文 │ˇ │修正後之刑法已將第二百六│ │ │ │刪除 │ │十七條常業賭博罪刪除,原│ │ │ ├───────────┼──┤常業賭博罪之犯行,如依新│ │ │ │舊條文 │ │法規定應按同法第二百六十│ │ │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 │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論處,│ │ │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 │因該罪之法定刑為罰金刑,│ │ │ │千元以下罰金。 │ │縱使數罪併罰,法定刑仍然│ │ │ │ │ │僅為罰金刑,較之修正前刑│ │ │ │ │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重利│ │ │ │ │ │之「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 │ │ │ │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法定│ │ │ │ │ │刑為輕,修正後規定較有利│ │ │ │ │ │於行為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