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9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92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二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印尼國籍女子ASMIYATUN (中文譯名為黃亞美,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下均稱黃亞美),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灣工作,竟經由賴姓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仲介,表示與黃亞美假結婚使其來台工作,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報酬,賴姓成年男子並會負擔前往印尼之所有費用,即與賴姓成年男子、黃亞美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其與黃亞美並無結婚真意,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由賴姓成年男子帶同甲○○與黃亞美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辦理結婚登記,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為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
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由甲○○一人前往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持印尼國之結婚證書(該結婚證書登載甲○○與黃亞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印尼國勿加西市辦理結婚),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使不知情之嘉義縣竹崎戶政事務所已成年承辦人員,將甲○○與黃亞美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在印尼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列於戶口名簿,並接續鍵入其所掌管之戶籍電磁登記紀錄,據以製發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與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配偶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㈡甲○○取得該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後,即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前之某日,將戶籍謄本交與賴姓成年男子,由賴姓成年男子轉交與黃亞美,用以申請來台簽證,黃亞美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以配偶為甲○○,擬來台「依親」為由,填寫黃亞美之「結婚首次申辦簽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戶籍謄本申辦,而行使前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黃亞美之居留簽證,黃亞美並於承辦之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獲准核發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管制之正確性。
㈢黃亞美旋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以探親名義自印尼國搭機入境臺灣,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由甲○○與黃亞美共同持上開登記不實之戶籍謄本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並提出該戶籍謄本,以甲○○之配偶黃亞美來臺依親名義,辦理黃亞美之外僑居留證,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發外僑居留證予黃亞美,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後甲○○與黃亞美、賴姓成年男子再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嘉義縣警察局,填寫「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申請外僑居留延期,並行使上開登載不實之戶口名簿、外僑居留證等文件,使不知情之成年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居留事由-依親、夫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外僑居留資料電腦檔案紀錄,並據以核准黃亞美延期居留,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而黃亞美在台期間,則均由賴姓成年男子安排工作,並由賴姓成年男子將每月五千元之報酬交與甲○○。嗣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警在嘉義家樂福夜市查獲黃亞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假結婚,以及辦理相關手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亞美於警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黃亞美入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時檢附之印尼國結婚呈報證書(見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五頁)、駐印尼代表處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印尼領字第097000007220號函及函附黃亞美結婚首次申辦簽證申請書,辦理簽證檢附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八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97006670 號函及函附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黃亞美外僑居留證二份,辦理時檢附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各一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三頁)等補強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合,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一0三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七六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刑法已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上揭犯行,均為新法施行前之行為,其應適用之新、舊法比較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五百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五千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㈡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已有修正,針對「正犯」意義,修正後重新定義為共同「實行」犯罪,而修正前同條定義,則為共同「實施」犯罪。修正前後,就正犯定義,依刑法修正立法理由,修正前所指「實施」概念,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修正後正犯定義,則僅限於「實行」而已。而被告甲○○與黃亞美、賴姓成年男子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已達「實行」之階段,業如上述,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均構成共同正犯,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六六九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參照)。
㈢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一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其法定最低度罰金刑因之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被告甲○○上揭犯行,屬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法施行前之行為,應適用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㈣被告甲○○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將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加重其刑。
㈤又刑法「罰金刑加減」之規定,將舊法「僅加減其最高度」之規定(刑法第六十八條),改為「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六十七條),罰金法定刑之加減範圍變更,因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結果,於有加重事由時,舊法最低度刑未同加,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再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再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惟依前述,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並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少為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比較行為時及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行為時之折算標準顯較修正後為低,較有利於被告,就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㈦綜合上述各刑罰權規範內容變更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就被告上揭犯行,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均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前規定論處。
四、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甲○○使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以及警察人員將假結婚不實事項記錄在公務上所掌管之電腦電磁紀錄內,均屬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準文書。而被告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準文書,復將列印出之戶籍謄本交由黃亞美持以申請簽證、共同申請外僑居留證,以及使公務員將假結婚事項登載在屬文書性質之戶口名簿上,與黃亞美共同持以申請外僑延期居留證,自屬行使行為。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㈡被告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與賴姓成年男子、黃亞美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再被告甲○○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時間緊接,方法雷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㈤另檢察官僅就被告甲○○上開辦理結婚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其餘向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申請簽證、向嘉義縣警察局申請外僑居留、外僑延期居留等相關犯行,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甲○○以假結婚方式讓黃亞美入臺,破壞婚姻制度,有礙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之維護,並危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配偶身分管理、外交機關核發居留簽證、警察機關核發外僑居留證及對於外國人來臺、在臺管制之正確性,暨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犯行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為,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減刑條件,併諭知減得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外交部及駐外館處受理簽證申請時,應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及其國家與我國關係決定准駁;其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拒發簽證,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外國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其申請入境之事由是否屬實,主管機關應為實質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聲明,即有登載之義務。是本件被告甲○○基於與共同正犯黃亞美、賴姓成年男子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將戶籍謄本交由賴姓男子,再轉交與黃亞美至中華民國駐印尼臺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辦理黃亞美之居留簽證,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未審查,致使朦混通過,准許入境,仍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除上開本院已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復基於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持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亞美入境,經承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核發入境簽證,足以生損害於該局核發進入臺灣許可及管制外籍人士進入臺灣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與前述犯罪事實有連續犯關係,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雖坦承與黃亞美為假結婚,然公訴人並未提出甲○○有持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黃亞美入境許可之相關證據,且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黃亞美入出境相關資料,亦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有關外籍人士申請來台簽證非本署業管,毋需向本署申請許可」,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711145060 號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或黃亞美並無需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即現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戶籍謄本申請簽證,自無由改制前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形式審查後據以核發簽證,而公訴人復未能再提出適當證明該等起訴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得確信之程度,顯無以為該等起訴事實之認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足為不利被告認定基礎之積極證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