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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蔡廷宜曾宏揚凃啟夫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23號

公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洪千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又犯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乙○○因藥物引起精神疾患及精神分裂症,合併有海洛因依賴及反社會人格特質,有依幻聽指示而為行為之症狀,其因上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又其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8年6月22日凌晨4時許,至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12鄰塭港24之55號甲○○住宅外之工作棚,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牡蠣一袋,並於同日上午8時許至嘉義縣東石鄉塭港村塭港24之79號王俊忠住處向王俊忠兜售,王俊忠察覺疑似贓物,通知甲○○及其員工蔡坤霖到場後確認為甲○○所有之牡蠣,甲○○隨即報警而查悉上情。(二)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8年7 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騎乘所承租車牌號碼QM7-181之機車至嘉義縣朴子市○○路○段387號之「天星」加油站加油,於加油之際抓住員工戊○○左手,並持長度約20至30公分之長條狀薄木板1支(並無證據證明客觀上具危險性)抵向戊○○而施以強暴,向戊○○表明強盜之意,要求交出腰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6128元及收銀機統一發票3紙),戊○○因不能抗拒,於驚嚇之餘將腰包交予乙○○。乙○○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上開長條狀薄木板1支丟棄,且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以電話向嘉義縣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丙○○,表明其為強盜加油站之人,及於翌日(5日)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並經嘉義縣朴子分局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靜候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辯稱伊為上開犯罪行為當時有幻聽之情形,而依幻聽指示為行為,伊為前揭強盜犯行時,僅攜帶20至30公分長之長條狀之薄木板,且於強盜行為後,立即致電嘉義縣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丙○○,表明其強盜加油站之意,符合自首要件外,對於其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牡蠣一袋,及強盜加油站員工戊○○等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二,第23、24頁),核與證人甲○○、王俊忠、蔡坤霖警詢之證詞,證人丙○○於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戊○○警詢、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害人報告單、機車租賃契約書、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乙○○涉嫌強盜案報告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下稱嘉義榮民醫院)鑑定書各1份、本院99年1月11日勘驗天星加油站錄影光碟翻拍畫面14張(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4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至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7月4日伊當時是天星加油站員工,值下午3點至晚上11點的班,快下班時,被告騎機車進來加油站,伊背對被告加油,加到一半,被告突然拿著一個長長的,伊覺得是西瓜刀的東西,並且一手抓著伊手說要搶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且依本院99年1 月11日勘驗天星加油站錄影光碟結果,被告於翻拍照片七,手持之物有反光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33頁)。然查,證人戊○○另證稱:該長長的東西是長條、扁狀,不是圓柱,伊因被嚇到沒看清楚是否為刀,也沒有見到刀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2、15頁),故依證人戊○○前揭證詞,被告強盜當時,手中所持之物是否為西瓜刀,實難確認。再者,前揭照片中,被告所持之物固有反光情形,惟衡諸常情,一般木質類之物品若經拋光並塗上亮光漆,於燈光照射下亦可能產生類此反光情形,固實難僅以上開證人戊○○之證詞,及被告手持之物有反光情形,遽認被告所行搶時所持之物為刀類或類此金屬類之物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為上開強盜犯行時,手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為兇器之木棍1支,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云云,然依證人戊○○前揭證詞,被告所持之物為長扁狀而非圓柱狀,業如前述,故被告行搶當時所持之物是否為木棍實非無疑,矧該物未經扣押致無從勘驗確認其材質為何及是否堅硬?重量是否沈重?形狀是否尖銳、鋒利,而難以判斷客觀上是否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自難據此認定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以加重強盜罪相繩,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其徒刑7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字第2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5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被告經本院送請嘉義榮民醫院鑑定,該院就被告是否有精神障礙經診斷結果略以:被告精神診斷以目前所得資料,以藥物引起之精神疾患及精神分裂症之可能性最高,合併有海洛因依賴及反社會人格特質。因其病識感不佳,害怕被笑是精神病,及服藥後引起之坐立難安之副作用而未規則服藥。被告對其精神症狀干擾之適應為不理它,但狀況不好時(失眠、壓力大、心情不好)會控制不住而依幻聽指示而為行為等情,此有嘉義榮民醫院98年11月23日嘉醫行字第098000922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足徵被告辯稱:伊為上開犯罪行為當時有幻聽之情形,而依幻聽指示為行為等語,並非無據,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對於本院所訊問題,固偶有不耐煩,情緒激動,然仍可切題回答等情,據此當足推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程度應有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即堪認定。前揭鑑定機關嘉義榮民醫院鑑定之結果亦與本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0至66頁)。爰就被告上開2起犯行,分別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再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騎乘前揭機車於98年7月4日晚間10時50分許強盜前揭加油站員工戊○○後,經加油站內其他員工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報警,並告知車牌號碼為QM7-181號,警方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無法確認涉案歹徒為何人,及使用騎乘機車牌照為何,只能依據報案內容,就上開機車車號查詢車主,得知涉案車輛為出租車輛,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以電話向出租人大象機車行求證得知租車之人為被告,並於晚間11時13分,列印被告前案資料等情,業據證人即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丁○○於本院證述明確,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嘉義縣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偵辦乙○○涉嫌強盜案報告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詳細表、機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43、94、96、137頁)。又被告為前揭強盜犯行後,即於該日晚間11時以電話向嘉義縣朴子分局港墘派出所所長丙○○表明強盜加油站之意,於翌日上午9時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並經嘉義縣朴子分局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靜候裁判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復有被告警詢筆錄(見嘉朴警偵字第0980082715號卷,第2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98年度偵字第5268 卷,第1頁)各1份在卷足憑。足徵於被告向證人丙○○表明強盜加油站之意時,本案承辦員警尚未向大象機車行查證前揭車牌號碼為QM7-181號機車之承租人為何人,故就被告是否為前揭搶案之行為人,尚乏確切之根據而得為合理之可疑,難認被告前揭強盜犯行業經「發覺」。再者,被告雖未向證人丙○○表明願受裁判,並約定何時到案,然被告確於翌日上午即至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偵查,並由嘉義縣朴子分局員警帶回警局製作筆錄,而無逃亡之情形,足徵被告確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上開強盜犯行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及就被告前揭竊盜及強盜所具加重、減輕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品等案件之前案素行,所竊取及強盜物品之價值,被害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本件竊盜、強盜犯行,固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秩序,然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依前開鑑定書所載:「案主僅有部分病識感,目前仍有精神症狀干擾,且其又有違法藥物使用之過去史,及多項前科違法紀錄,有極高的再犯之虞,故有施以監護處分之需要,建議於精神科病房接受為期至少一年之精神治療,以穩定其精神症狀,及避免案主再犯」(見本院卷一,第66頁)等語,足徵被告有再犯之危險,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又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之規定者,自應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第60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爰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竊盜、強盜等罪刑之後分別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2年,以達其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至被告為強盜行為時所使用之長條狀薄木板1支未經扣案,且被告並供稱犯後業將之丟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8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曾宏揚

法 官 凃啟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普通強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