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之1號
號
乙○○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1號、第4121號、第5406號、第5963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陸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返還欠款,竟參與由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如下之犯行:
㈠該詐欺集團先於民國97年10月14日中午12時許,推由某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戊○,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開設帳戶,須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作為法院之保證金,待隔日再到法院說明。戊○不疑有他,隨即備妥90萬元。此時,丁○○透過電話聯絡奉指示至戊○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機傳真之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孫信德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准許戊○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提存90萬元交由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再由丁○○當場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沾附印泥後,於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上,分別蓋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後,隨令丁○○前往戊○住處,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身分,並提示前揭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戊○遂陷於錯誤,將所領得之90萬元悉數交由丁○○保管,而詐騙得手。
㈡98年2月13日(起訴書誤載)上午某時,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電話聯絡甲○○,訛稱其個人資料遭盜用申辦手機門號,不僅積欠電信公司電話費未繳清,且該支電話遭作為詐欺他人之用,須將名下存款計80萬元貼封條證明不是非法所得。甲○○不疑有他,隨即備妥80萬元。此時,丁○○透過電話聯絡奉指示至甲○○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機傳真之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鄭信宏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准許甲○○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提存80萬元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再由丁○○當場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沾附印泥後,於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上,分別蓋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後,隨令丁○○前往甲○○住處,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身分,並提示前揭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要求甲○○在前揭公證處收據及申請書上簽名,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甲○○遂陷於錯誤,將所領得之80萬元悉數交由丁○○保管,而詐騙得手。
㈢98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之成年成員再以電話聯絡己○○,自稱在警察局服務、姓名黃文富,並訛以其涉犯刑事案件即將開庭,帳戶即將凍結,須將存款先提領出來放在家中。己○○不疑有他,隨即提領135萬元。此時,丁○○透過電話聯絡奉指示至己○○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附近便利商店,接收該集團成員透過傳真機傳真之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林承旭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准許己○○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提存135萬元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文書,再由丁○○當場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沾附印泥後,於前揭「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文書上,分別蓋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後,隨令丁○○前往己○○住處,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人員身分,並提示前揭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要求己○○在前揭文書上簽名,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己○○遂陷於錯誤,除簽名於公文書上外,並將所領得之135萬元交由丁○○,待己○○察覺有異,欲追回款項,然丁○○已悉數取走而詐騙得手。
㈣嗣丁○○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另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3日交付自己照片1張,供詐欺集團成員黏貼該照片以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呂國偉書記官證」1張,並偽刻「呂國偉」印章,蓋印該書記官證姓名欄位,以此方式偽造關於服務單位、職稱證書之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翌日再透過電話聯絡與參與該不法詐騙集團之乙○○碰面,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14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和丙○○聯絡,詐稱丙○○涉犯詐欺等案件,其名下財產須交由政府監管為由,而要求丙○○向嘉義市農會領取存款以交付予前來接收款項之人,惟丙○○遭受詐騙之過程中經警查覺而未受騙,然丙○○仍假意與詐欺集團之成員相約於翌日在嘉義市東區長榮公園前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丁○○、乙○○2人隨於98年4月15日前往長榮公園附近之便利商店內,接收集團成員利用傳真機傳真之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暨該署檢察官黃立維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丙○○提存85萬元交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監管清查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等文書,再由丁○○當場以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沾附印泥後,於前揭文書上,蓋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5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務員於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後,隨即搭乘乙○○駕駛之車牌號碼5R-827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約定地點取款,嗣丁○○甫達上開約定地點,正出示前揭偽造公文書準備取款前,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甲○○及丙○○於警詢、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領據1紙、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份(其中1份正本外,餘為影本)、「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影本1份、「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3份(除其中1份正本扣案外,其餘皆影本)、「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各1份、「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呂國偉書記官識別證」1枚、行動電話7支、黑色公事包1個、手銬1副、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1枚、MIO衛星導航1個等扣案,並有通聯紀錄1份、現場採證照片3張及電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華民國郵寄大宗限時掛號/掛號/快捷郵件函件存根2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證物清單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80012254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查,足徵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8條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亦即公印之形式應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如與現行行政機關之全銜尚非一致,尚難謂係公印(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1枚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偽造公文書其上所附著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既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即難認為公印及公印文,僅能論以通常印章及印文,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僅論以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之罪。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案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收據」,雖係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及該署公證處之名義製作,且該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等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或執行法務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堪認應仍為偽造之公文書無訛。再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查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呂國偉書記官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法務部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法務部執行行政事務有關,核與法務部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行政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係由法務部所屬行政單位所製發,而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該行政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即應屬刑法第212條所指之特種文書,被告丁○○持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法務部所屬人員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乙○○就犯罪事實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此部分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丁○○另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此部分之事實而起訴,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涉此部分罪名,自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被告等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丁○○偽造「呂國偉」印章、印文,為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丁○○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時間,各同時地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公文書;被告丁○○2人就犯罪事實㈣所示時地同時地行使偽造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公文書,其各次行使數偽造公文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認為各次行使數偽造公文書犯行,分別係接續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與數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成員間及被告2人與該犯罪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㈣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丁○○犯罪事實㈠至㈢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及被告丁○○就犯罪事實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及被告乙○○就犯罪事實㈣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客觀上均各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各出於同一犯罪故意所實行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是應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又被告丁○○2人已著手於犯罪事實㈣之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害人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得逞,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㈠至㈣等4罪,犯罪時間、地點、侵害法益均有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丁○○、乙○○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致使被害人戊○、甲○○、己○○損失巨額財產上損害,被害人丙○○及時警覺而無任何損失;被告2人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兼以僭行公務員職權,被告丁○○甚而偽造特種文書使被害人易於受騙等犯罪方式,影響行政機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被告丁○○又未賠償被害人戊○、甲○○、己○○等人之損失,惟其等均非屬詐欺集團之主謀,所參與分工之角色及犯罪後均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分別就被告丁○○、乙○○求處有期徒刑4年6月及2年,均尚屬過重。被告丁○○應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乙○○則應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8至13所示物品,均係犯罪集團成員所有交付被告丁○○或乙○○持有,供犯犯罪事實㈣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沒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係於偽造完成後,交付被害人戊○等人取得等節,業據認定如前,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被害人戊○等人取得而非屬被告丁○○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所附著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計6枚印文,均係偽造印文;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特種文書其上偽造「呂國偉」等印文,雖分係偽造印文,惟已隨同所附著之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一併沒收,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所示之物,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犯罪行為 │偽 造 之 公 文 書│其上偽造│罪 名 │ │ │ │ │之印文 │ │ ├──┼─────┼───────────┼────┼────────────┤ │1 │犯罪事實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省│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管科收據」、「台北地方│臺北地檢│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署印」 │。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文書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 │ │事傳票」 │ │署印」貳枚及偽造「臺灣省│ │ │ │ │ │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 │ │ │ │ │沒收。 │ ├──┼─────┼───────────┼────┼────────────┤ │2 │犯罪事實㈡│「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臺灣省│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證處收據」、「台北地方│臺北地檢│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署印」 │。附表一編號2所示公文書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 │ │事傳票」 │ │署印」貳枚及偽造「臺灣省│ │ │ │ │ │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 │ │ │ │ │沒收。 │ ├──┼─────┼───────────┼────┼────────────┤ │3 │犯罪事實㈢│「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省│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管科收據」、「台北地方│臺北地檢│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法院公證申請書」、「臺│署印」 │。附表一編號3所示公文書 │ │ │ │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其上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 │ │ │事傳票」 │ │署印」貳枚及偽造「臺灣省│ │ │ │ │ │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均│ │ │ │ │ │沒收。 │ ├──┼─────┼───────────┼────┼────────────┤ │4 │犯罪事實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臺灣省│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 │ │ │管科收據」、「請求暫時│臺北地檢│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署印」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 │ │ │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份命令」、「臺灣台北地│ │ │ │ │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 │ │ │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 │ │ │ │ │付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所有人 │應否沒收│ ├──┼───────────────────┼──────────┼────┤ │1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壹份 │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應沒收 │ │ │ │有並交付丁○○持有 │ │ ├──┼───────────────────┼──────────┼────┤ │2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壹份 │同上 │應沒收 │ ├──┼───────────────────┼──────────┼────┤ │3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壹份 │同上 │應沒收 │ ├──┼───────────────────┼──────────┼────┤ │4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壹份│同上 │應沒收 │ ├──┼───────────────────┼──────────┼────┤ │5 │「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壹份 │同上 │應沒收 │ ├──┼───────────────────┼──────────┼────┤ │6 │「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呂國偉 │同上 │應沒收 │ │ │書記官識別證」壹枚 │ │ │ ├──┼───────────────────┼──────────┼────┤ │7 │「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印章壹枚 │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應沒收 │ │ │ │有並交付丁○○、紀堃│ │ │ │ │山持有 │ │ ├──┼───────────────────┼──────────┼────┤ │8 │印泥壹個 │同上 │應沒收 │ ├──┼───────────────────┼──────────┼────┤ │9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應沒收 │ │ │SIM卡) │有並交付丁○○持有以│ │ │ │ │為聯絡詐騙事宜 │ │ ├──┼───────────────────┼──────────┼────┤ │1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同上 │應沒收 │ │ │SIM卡) │ │ │ ├──┼───────────────────┼──────────┼────┤ │11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應沒收 │ │ │SIM卡) │有並交付乙○○持有以│ │ │ │ │為聯絡詐騙事宜 │ │ ├──┼───────────────────┼──────────┼────┤ │12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同上 │應沒收 │ │ │SIM卡) │ │ │ ├──┼───────────────────┼──────────┼────┤ │13 │MIO衛星導航壹個 │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否 │ │ │ │有並交付乙○○持有以│ │ │ │ │為導引詐騙行動路線 │ │ ├──┼───────────────────┼──────────┼────┤ │14 │黑色公事包壹個 │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指│否 │ │ │ │示乙○○先墊資購買 │ │ ├──┼───────────────────┼──────────┼────┤ │15 │手銬壹個 │共犯即犯罪集團成員所│否 │ │ │ │有並交付乙○○持有 │ │ ├──┼───────────────────┼──────────┼────┤ │16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丁○○所有 │否 │ │ │SIM卡) │ │ │ ├──┼───────────────────┼──────────┼────┤ │17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同上 │否 │ │ │SIM卡) │ │ │ ├──┼───────────────────┼──────────┼────┤ │18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乙○○所有 │否 │ │ │SIM卡)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