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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蔡廷宜凃啟夫傅曉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上訴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朝永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林宏政律師

      蔡碧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嘉簡第一五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三一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竊盜部分(上訴駁回即有罪部分),為簡易案件之第二審判決,就其餘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三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關於附表三撤銷部分,李朝永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朝永(綽號「大胖仔」)與林加裕(綽號「神經」,另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加裕駕駛車牌號碼懸掛偽造9452-GV號車牌之失竊小客車(真正車牌號碼為HK-3209號,係吳清發所有,林加裕涉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行竊該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起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十四號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偽造車牌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未據起訴)搭載李朝永尋找行竊目標,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由林加裕、李朝永共同以不詳方法徒手行竊得附表二所示之車輛後駛離。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林加裕並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遭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緝獲後並扣得偽造車牌9452-GV二面、HK-3209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供出李朝永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臺南分院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復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參照)。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裕於警詢時關於與本件被告李朝永共同行竊車輛之供述(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三次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調查筆錄,各見於警卷A第1至6頁、第24至26頁、第7至15頁、第33至36頁、警卷A第17至22頁、警卷B第47至51頁、警卷B第58至62頁),雖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因另案竊盜案件,分別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一○○年二月十八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布通緝,且無出國或在監執行紀錄,行蹤不明,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5911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125頁);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囑託拘提,亦因所在不明無法拘獲,此有送達回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一○○年三月十一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100000884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0頁),足認林加裕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本院審酌本件於審理時最後言詞辯論終前,均無從再從傳喚林加裕到庭就警詢陳述內容為詰問,而該警詢時陳述為證明附表二犯罪事實所必要,又其自白犯罪,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判決參照),於遭緝獲翌日(十四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及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均供述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並未刻意推諉稱不知情而係供稱共同行竊,顯非衡量利害關係所為不實陳述,又其自白犯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首揭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辯護人雖主張此部分為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44頁),尚有未合。

(二)共犯林加裕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同年一月五日、一月八日偵訊筆錄,各見於偵卷二第7至8頁、第13至14頁、偵卷三第4至6頁、偵卷一第10至13頁、第28至29頁),雖均未經具結,惟其偵查時檢察官均以「被告」身分傳訊,既非證人,即無「依法應具結」可言,且同案被告林加裕目前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已如上述,觀諸其偵訊時自白犯罪,係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且供述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並未刻意推諉稱不知情而係供稱共同行竊,顯非衡量利害關係所為不實陳述,揆諸首揭意旨,本件同案被告林加裕於檢察官前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得為證據。本件辯護人主張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144頁),亦有未合。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證據資料,除就同案被告林加裕之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異議外(詳前述),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見本院卷第42頁、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且上開書面傳聞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亦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三、另本判決引用之存於警卷內之路口監視器攝得畫面翻攝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亦即透過照相機鏡頭以數位方式存入儲存設備內,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所定之傳聞證據,且該等證據係經警方依法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而合法取得,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職務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參照)。

貳、訊據被告李朝永固坦承林加裕曾拜託伊開車由雲林搭載渠至嘉義,伊搭載林加裕二至三次,並搭乘過車號9452-GV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1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林加裕每次以新臺幣(下同)八百元至一千元僱用伊開車,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加裕要去偷車,林加裕係挾怨報復,誣賴伊偷車云云(本院卷146頁)。經查:

一、附表二所示車輛,各係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鄭伊伶、王惠幸及簡士榮、李政和於警詢指訴甚詳(警卷B第64、65頁、警卷A第39至40頁、第43至44頁),並有鄭伊伶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C第25頁)、王惠幸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A第41、42頁)、李政和委託簡士榮報案之委託書(警卷A第45頁)及被害報告單(警卷C第30頁)在卷可稽,前揭事證互核相符均堪認定。

二、又車牌號碼9452-GV號小客車(引擎號碼ST00000000)係登記為林加裕所有,該車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因車輛逾期未檢驗,為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一節,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C第16頁),堪以認定。而本件扣案由林加裕懸掛偽造車牌號碼9452-GV號二面之自用小客車,真正車牌係HK-3209號(係吳清發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一二五號前失竊),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一時許為警在雲林縣台西鄉溪頂村溪頂二一七號扣得上揭偽造車牌二面、真正車牌號碼HK-3209號自用小客車一部(引擎號碼3S0000000號)、汽車鑰匙一支等情,業據共犯林加裕於警詢(見警卷A第3頁反面、第9至10頁)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9452-GV車輛照片一幀(台中市第五分局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9頁)、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四第18至22頁),而同案被告林加裕此部分竊盜犯行,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八號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號移轉管轄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九一號全卷核閱無誤,是堪認上開扣案懸掛車牌號碼9452-GV號車牌之失竊車輛係同案被告林加裕所使用無訛。

三、被告與林加裕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地,駕駛扣案懸掛車牌號碼9452-GV號車牌之失竊車輛,共同以不詳方法徒手行竊該車輛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林加裕於警詢指陳明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第二次調查筆錄、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次調查筆錄,各見於警卷A第7至15頁、警卷B第47至51頁)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明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偵訊筆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一月八日及同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偵訊筆錄,各見於偵卷一第10至13頁、偵卷三第4至6頁、偵卷一第28至29頁、偵卷二第13至14頁),觀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警詢時證稱:「我涉嫌的汽車竊盜案,都是我載李朝永前往嘉義市區竊取自小客貨車....下手竊車及銷贓都是由李朝永一手包辦。」、「(問:經警清查你與李朝永在本轄犯下五起自小客貨車竊盜,現提供你監視器之擷錄畫面,經你當場親閱編號①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淩晨二時十六分於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7E-7950自小客車竊案....監視器擷錄畫面,是否就是你與李朝永一同作案之畫面?)警方有提供我當場檢視擷取畫面照片,確實是我與李朝永所為無誤。我在嘉義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已完成對李朝永指證手續,現由警方查證中。」、「他(指被告)說若我有空就駕駛豐田牌9452-GV自小客車載他到嘉義市區,我們會先在市區內尋找他可以下手行竊的車輛,選定目標後他就會下車行竊,然後他會叫我在作案地點附近等他,行竊得手後我再開車尾隨在車後一起離開…」等語(見警卷B第48、49頁),及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車牌號碼7E-7950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在嘉義市○○○路失竊,是否你去偷的?)是我載李朝永去偷的」、「(你開何車去的?)9452」(見偵卷一第10頁)等語甚詳,另7E-7950號小貨車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並檢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其中光碟名稱「林加裕駕駛9452-GV竊取①96年11月19日2時16分7E-7950自小貨車」光碟勘驗結果,其中檔案「0000-00-00_02-00-00-C_民生南物(按:應為「路」之誤)往南」,於播放時間第2分15秒,畫面顯示時間2007/11/19 02:16:26至02: 16: 30之擷取畫面,逐一顯示失竊之7E-7950車輛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凌晨二時十六分二十六秒行經民生南路向南行駛,二秒後,車牌號碼9452-GV號自用小客車亦通過該路段之事實,顯示失竊之7E-7950號自小貨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時,9452-GV小客車尾隨在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即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十二幀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8頁及反面),核與林加裕之陳述互核一致,足為被告共同上揭行竊犯行之不利認定。

四、被告與林加裕於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時、地,駕駛扣案懸掛車牌號碼9452-GV號車牌之失竊車輛,共同以不詳方法徒手行竊該車輛之事實,迭據林加裕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當場出示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淩晨三時七分二十二秒於嘉義市○○路○○道與台林街口廣角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其J6-0973號自小客車及9452-GV自小客車各是何人駕駛?)該部9452-GV自小客車是綽號「大胖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而J6-0973自小客車則是我本人駕駛」(見警卷A第10至11頁)等語,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警詢時證稱:「(問:警方當場提示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於嘉義市○○○街往西行駛之路口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中,AK-2327自小客車及9452-GV自小客車各是何人駕駛?)AK-2327自小客車是我本人駕駛,另9452-GV自小客車是由綽號『大胖仔』之不詳姓名男子所駕駛。」、「AK-2327號自小客車(引擎5K0000000)是綽號『大胖仔』之不詳姓名男子竊取後發動並交給我駕駛的。」(見警卷A第18至19頁)、「李朝永是每次以二千元之代價,僱用我駕駛9452-GV自小客車搭載他前往尋找行竊目標,李某找到要竊取的車輛後就下車竊取,我則駕駛9452-GV在一旁等候,李某得手後他就會駕駛竊得車輛與我會合,再一同駛離現場,之後將竊得車輛駕駛至台西鄉崙豐國小或四湖鄉參天宮等候,李某就給我二千元要我先行離開,所以我不知道他竊得的車輛現在何處,我記得和李朝永在嘉義市區竊得三部車輛(其中兩部車號是J6-0973及AK-2327,另一部車號我已經忘了)。」(見警卷B第59至60頁)等語甚詳,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竊盜案件都是李朝永花二千元僱請我,載他到竊盜現場,再由他自己下手偷車及銷贓」、「(問:所以我上次問你的三件竊盜案件(按:指附表二編號二、三及附表三編號五之車輛),你都承認李朝永花錢僱請你載送前,你就知道是要載他去偷車?)承認。」(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等語明確,復於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警詢時證稱:「我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第一次、同年月十四日第二次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第三次警詢筆錄中所供稱綽號『大胖仔』之男子就是李朝永沒錯」、「經我當場確認警方提示之照片就是李朝永沒錯。」(見警卷B第59至60頁);另有附表二編號二、三車輛失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之翻攝照片六幀、八幀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16頁、第23頁反面),觀諸前揭翻攝照片內容,J6-0973號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六分四十六秒,行經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前,三秒後,9452-GV號小客車尾隨通過,同日凌晨三時七分十八秒,J6-0973號小客車行至嘉義市○○路與台林街口,而9452-GV號小客車緊跟在後,二秒後,J6-0973號小客車於台林街左轉,9452-GV號小客車亦跟隨左轉之事實;及AK-2327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凌晨二時二十六分一秒,行經嘉義市○○路,三秒後,9452-GV號小客車尾隨通過,同日凌晨二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AK-2327小客車行至嘉義縣民雄鄉○○○街,9452-GV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等情甚明,核與林加裕之陳述一致,足為被告上揭行竊犯行之不利認定。

五、綜上,林加裕駕駛9452-GV號自小客車竊取附表二之三輛車輛後二車跟隨駛離等情,業經前揭認定,足認必有二人共同下手實行無疑,更與前揭林加裕供稱共同行竊之情節相符,佐以警方曾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勘察9452-GV號小客車,並在該車右前門上採得指紋一枚,經送鑑定結果,上揭採得之指紋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一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紋字第098016853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警卷B第93頁),顯見被告確實曾搭乘9452-GV號小客車,且同案被告林加裕自始至後均供稱與其共同犯案之人為被告,未曾指證其他第三人,前後供述一致,參以其所為違反自己利益之自白,且於遭緝獲翌日(十四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時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警詢筆錄均供述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並未刻意推諉稱不知情而係供稱共同行竊,顯非衡量利害關係所為不實陳述,從而足認同案被告林加裕證述之情節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與林加裕於附表二之三次竊車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二人共同行竊一情,即堪認定。

六、至被告雖辯稱同案被告林加裕曾鬧事被伊制止,因此挾怨報復,誣指伊偷車云云,然林加裕於警詢時自陳:「我與李朝永沒有任何恩怨或糾紛。」(見警卷B第59頁),而被告於另案被訴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同年九月十日在臺中市竊取車牌號碼6263-WJ號、4420-LN號自用小貨車等車輛時,亦曾於警詢時自承「與林加裕沒有財務糾紛及仇恨」,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一份附卷可查,顯見被告前後供述相互矛盾,其所辯無非均係脫免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七、另被告於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加裕,欲就被訴犯罪事實與其對質詰問,惟同案被告林加裕因本件及其他竊盜案件,為他法院通緝中,亦經本院傳喚、拘提而不獲,復無出國、在監在押紀錄,足見其行蹤不明,已如上述,從而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於審理時顯然不能調查,本院自無再就被告上開聲請事項予調查,併予敘明。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附表二所為三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三罪)。被告與共犯林加裕間就上開三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附表二所犯三次竊盜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犯行罪證明確,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審漏載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原審誤寫為「第五十五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各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依告訴人吳建祥(即附表二編號二車輛使用人)請求提起上訴,既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徒以告訴人吳建祥辛苦做工賺錢省吃節用賺到一台車為賺錢工具,現被偷,生活陷於拮据,故原審量刑太輕為由,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有竊盜及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尤已將被告犯後態度列入考量之範圍,並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尚無失出,其上訴意旨之指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此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四項所示。至於扣案之偽造車牌9452-GV二面,另涉偽造文書犯行,並非供前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HK-32 09號(引擎號碼3S0000000)自小客車一輛,係吳清發失竊車輛,非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係屬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得否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不同時,自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其餘各罪在新法施行後者,於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行為時,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原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始得易科罰金(該條文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九十八年九月一日施行,將第二項規定移列於第八項);惟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至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雖非前揭大法官解釋之釋憲標的,但該條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僅有項次移列之別,故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雖於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後始告施行,然該規定仍應為上開大法官解釋效力所及,而不生效力);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並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修正後第八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三罪,其中附表二編號一之罪,在前揭大法官解釋公布前,餘二罪在該解釋公布後,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刑罰權效果即得否易科罰金之利或不利變動,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變更,參諸上開說明,即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定其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三被訴竊盜罪及定應執行刑):

一、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朝永與同案被告林加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林加裕駕駛懸掛車牌號碼9452-GV號自用小客車(該車真正之車牌號碼為HK-3209號,係吳清發所有)搭載李朝永,於如附表三所示時、地,由林加裕在旁把風,李朝永則以不詳方式徒手行竊如附表三所示之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由其二人分別駕駛,交給不詳之人,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器攝得畫面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復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年台上字第八六號等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同案被告林加裕之供述、被害人邵明政、呂榮章、吳英姿、王榮、蔡長和之指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紋字第0980168534號鑑驗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林加裕每次以八百元至一千元僱用伊開車,但伊不知道同案被告林加裕要去偷車,同案被告林加裕曾到他所開設的卡拉ok喝酒鬧事被他制止,所以同案被告林加裕可能因此挾怨報復,誣賴伊偷車等語。查附表三所示車輛,各係於附表三所示時、地失竊等情,業據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警詢指訴甚詳(警卷C第8至9頁、第14至15頁、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警卷A第46至47頁),並有附表三失竊車輛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警卷C第26、29、27、28頁)及被害報告單(警卷C第31至34頁)在卷可稽,互核相符而堪認定。惟查:

(一)就附表三編號一車牌號碼4639-Q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4639-QP號小客車」)部分,同案被告林加裕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台4639-QP,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在嘉義蘭州五街,也是你和李朝永去偷的?)我有與他去,但時間久了,是否他牽的我不知道,我承認我有與他去嘉義。」、「上面的車子(4639-QP)是我開的,但我不記得車子是否是我們偷的,我已不記得了。」、「(為何在警詢時承認自己有偷這台車?)我不會說」等語(見偵卷A第11頁),並未明確指證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尚難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該車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檢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其中光碟名稱「98.6.10林加裕駕駛9452-GV竊取4639-QP」光碟勘驗結果,其中檔案「cliZ00000000000000」、「cliZ00000000000000」顯示:9452-GV號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行經嘉義市○○○街,並可見駕駛座、副駕駛座分別坐有二人,隔九秒,4639-QP號小客車反方向行經同路段等情,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170頁),此與警卷內之監視器勘察照片內容相符(警卷B第55至57頁),惟上揭光碟所顯示之畫面均甚為模糊,無法辨識人之臉孔,被告復否認其為車內之人(本院卷第146頁),尚不足據前揭光碟勘驗、勘察結果遽為車牌號碼9452-GV號小客車車內之人即為被告或林加裕之不利認定。

(二)就附表三編號二車牌號碼RL-966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L-9669號小客車」)部分,同案被告林加裕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雖證稱「(有台RL-9669號,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在嘉義仁愛路,是否你和李朝永去偷的?)這處我沒有去過。」、「(為什麼在警局承認?)嘉義市第一分局借提時,只叫我承認五件,叫我蓋印我就蓋印。」、「【這些照片你在警局有無看過?(提示)】他有拿過一張照片給我看,其他沒有。」、「你在全部的照片上簽名蓋指印?)是。」、「(你確定沒有與李朝永去嘉義仁愛路偷車?)是。」(見偵卷一第11至12頁)。然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又翻異其詞稱:「【(提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照片)RL-9669是失竊車輛,你的車輛跟在後面,有何意見?】拍到的人是李朝永。」、「(問:他的頭髮是短短?)是,他比我高,他約一百八十公分。」、「【問:所以當天你開車載他去嘉義仁和路(按:應為「仁愛路」),偷一部車有何意見?】他都請我載,會給我二千元,且車子都是他在交,錢他在拿。」(見偵卷一第28頁),就是否與被告共同前往竊車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而存有瑕疵,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次,該車失竊地點之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檢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其中光碟名稱「RL-9889(按:應為9669之誤)汽車遭竊監竊錄資料光碟」光碟勘驗結果,其中檔案「0000-00-00_03-00-00-A_Camara1仁愛路廣角」、「0000-00-00_03-30-00-C_仁愛路往南」顯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五十一秒,一名男子徒步行走在嘉義市○○路上,旋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二十秒,失竊之RL-9669號自小客車由嘉義市○○路向南行駛,二秒後,一輛車號不明之自用小客車尾隨通過該路段(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其中錄影畫面固有拍攝到一名男子,然該畫面顯示之臉孔甚為模糊而無法辨識,被告亦當庭否認為畫面中男子;而失竊之RL-9669號小客車後面尾隨之車輛,同因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車牌號碼,檢察官未另舉證證明人、車即為被告、失竊車輛之同一性,自難逕予推測為該男子為被告及上揭尾隨之車輛即為9452-GV號小客車。從而,此部分犯行既僅有同案被告林加裕之存有瑕疵之單一指述,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又不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真實相符,自不能逕據為不利被告情事之認定。

(三)就附表三編號三車牌號碼1153-NS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153-NS號小客車」)部分,同案被告林加裕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台1153-NS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在嘉義漢口路失竊,是否你和李朝永去偷的?)沒有。」、「(為什麼在警局筆錄有承認?)他只問我,我等你很久,你跑不掉,且在路上帶隊的人也告訴我只要我承認三件或五件,他就不再借提我,我說只要有證據我就承認,然後他只拿一張照片給我看,後面就沒有了。」(見偵卷一第12頁),觀諸上揭證詞,同案被告林加裕並未指證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竊盜,尚不能據為被告竊車犯行之不利認定。再者,本院翻遍本件警卷及偵查卷宗,均查無任何有關1153-NS號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擷取照片,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曾詢問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是否有1153-NS號小客車翻拍照片,經該所答覆:因監視器之資料被覆蓋,已無該照片等語,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稽(見偵卷一第22頁),足見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初,並無該等證據為憑;而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並檢送光碟五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7頁),惟亦查無有關1153-NS號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有該院一百年五月九日板院輔刑能99易791字第0287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查無任何積極證據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四)就附表三編號四車牌號碼SC-91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SC-9138號小客車」)部分,同案被告林加裕於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有台SC-9138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在嘉義上海路失竊,是否你和李朝永去偷的?)上海路那邊我不知道。」、「(提示警卷照片)照片這樣我看不懂。」、「(是不是有照片拍到你的車,跟在被竊的車輛,代表你們偷完車後離開現場?)不是,嘉義也有我們的朋友,且有時在路上走,有時被照到,這種情形下我不確定是什麼車。」等語(偵卷一第12頁),同案被告林加裕並未指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尚不能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檢送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7頁),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就其中光碟名稱「98年6月24日3時34分SC-9138」其中檔案「0000-00-00_03-39-00-A_上海路往南」勘驗結果,固顯示:SC-9138號小客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九分四十五秒行經嘉義市○○路往南方向,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尾隨其後,惟其畫面模糊而難以辨識車牌號碼,有勘驗附件所附擷取照片可憑(見本院第169頁),既上揭車牌號碼無法辨識,尚不足認尾隨SC-9138號小客車之車輛即為9452-GV號小客車,自難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就附表三編號五車牌號碼RX-90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RX-9032號小客車」)部分,同案被告林加裕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固證稱:「我願意承認,這類的竊盜案件都是李朝永花二千元僱請我,載他到竊盜現場,再由他自己下手偷車及銷贓,而他銷贓的對象、地點我都不知道,銷贓後也都不會分紅給我。」、「(問:所以我上次問你的三件竊盜案件(按:指車牌號碼J6-0973號、AK-2327號、RX-9032號等車輛),你都承認李朝永花錢僱請你載送前,你就知道是要載他去偷車?)承認。」(見偵卷二第13至14頁)。同案被告林加裕固明確指證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而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觀諸RX-9032號小客車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六張暨勘察報告(見警卷A第37至38頁),其中三張均未攝得車牌,其餘二張固有攝得車牌,然照片甚為模糊,難以辨認車牌號碼為何;餘一張顯示有男子一名於路邊行走之照片,經警勘察後註明「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二時四十八分竊嫌前往嘉義市○○路二二九號前」,惟該照片為男子之側面影像,且模糊不清無法比對面貌,難以逕行推論係被告或同案被告林加裕,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本院依職權電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是否有留存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經該署回復「經翻閱本署九十九年偵字第四九二五號全案卷宗,並未發現道路監視錄影畫面光碟二片」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再電詢告訴人蔡長和是否有本件監視器錄影光碟備份,經其回覆伊並未提供監視器光碟予警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而案件繫屬本院後,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光碟五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6、127頁),惟亦查無有關RX-9032號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等情,有該院一百年五月九日板院輔刑能99易791字第02873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頁),林加裕經傳喚拘提未獲,無法進行交詰問以建立其審判外以同案被告地位陳述之憑信性,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有模糊難以辨識、警察據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為勘察報告缺乏光碟無法進行勘驗,均無從擔保同案被告林加裕審判外陳述之憑信性,尚不能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於附表三之被害人邵明政、呂榮章、吳英姿、王榮、蔡長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警察等,僅能證明附表三車輛遭竊之事實,尚難證明被告即為竊取如附表三車輛之人;而上揭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係警察依據上揭告訴人之陳述所製作,僅得證明車輛失竊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竊盜如附表三所示車輛。另關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刑紋字第0980168534號鑑驗書,至多僅能證明於9452-GV號小客車採得之指紋係被告遺留,被告曾接觸過9452-GV號小客車之事實,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駕駛9452-GV號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林加裕共同竊車,始在9452-GV號小客車留下指紋,即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有上揭犯行,且被告辯稱同案被告林加裕喝酒後會叫伊開車載他回家等語,亦符合常情,尚非不能採信。

四、綜上所述,共犯林加裕之陳述除附表三編號五部分雖有明確指訴被告共同行竊,然經調查其他證據仍不足以擔保其陳述內容確與真實相符,其餘共犯林加裕之陳述或有前後不一之瑕疵、或未陳述被告涉犯竊取該車犯行,而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而有合理懷疑存在,尚難以臆測或假設性之推論,遽以認定被告犯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附表三犯行部分,論處被告犯共同竊盜部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諭知被告被訴竊盜部分無罪,以期適法。

五、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故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第三百六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主文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傅曉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卷宗對照表
┌────┬───────────────────────────────────┐
│卷宗代號│卷宗案號                                                              │
├────┼───────────────────────────────────┤
│警卷A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09612號卷                                      │
├────┼───────────────────────────────────┤
│警卷B  │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0990007257號卷                                      │
├────┼───────────────────────────────────┤
│警卷C  │嘉市警一偵字第0980004446號卷                                          │
├────┼───────────────────────────────────┤
│偵卷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號卷                               │
├────┼───────────────────────────────────┤
│偵卷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879號卷                            │
├────┼───────────────────────────────────┤
│偵卷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6號卷                             │
├────┼───────────────────────────────────┤
│偵卷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32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卷                                 │
└────┴───────────────────────────────────┘
 附表二:有罪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                                          │車牌號碼│被害人│
├──┼────────────────────────────┼────┼───┤
│1   │96年11月19日凌晨2時16分許;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   │7E-7950│鄭伊伶│
├──┼────────────────────────────┼────┼───┤
│2   │98年8月24日凌晨3時6分許;嘉義市○區○○路24巷口         │J6-0973│王惠幸│
├──┼────────────────────────────┼────┼───┤
│3   │98年9月8日凌晨2時25分許;嘉義市○區○○街與立仁路口     │AK-2327│簡士榮│
│    │                                                        │        │李政和│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竊盜時間、地點                                          │車牌號碼│被害人│
├──┼────────────────────────────┼────┼───┤
│1   │98年6月10日凌晨2時4分許;嘉義市○○○街124號前          │4639-QP│邵明政│
├──┼────────────────────────────┼────┼───┤
│2   │98年6月11日凌晨4時32分許;嘉義市○○路289號前           │RL-9669│呂榮章│
├──┼────────────────────────────┼────┼───┤
│3   │98年6月12日凌晨2時32分許;嘉義市○○路43號前            │1153-NS│吳英姿│
├──┼────────────────────────────┼────┼───┤
│4   │98年6月24日凌晨3時34分許;嘉義市○○路167號前           │SC-9138│王榮  │
├──┼────────────────────────────┼────┼───┤
│5   │98年9月25日凌晨2時53分許;嘉義市○區○○路299號前       │RX-9032│蔡長和│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13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