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伍阿路
- 訴訟代理人
- 伍于坤
- 再審被告
-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 法定代理人
- 劉秀燕
- 訴訟代理人
- 劉育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嚴天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事由略以:
(一)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下稱原審)判決雖已於民國103年3月5日確定,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11月12日收到本院104年11月2日嘉院國104司執月字第36750號執行命令,始知悉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100年2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是偽造再審原告之簽名,雖系爭契約於再審被告原審起訴狀就有附件,惟再審原告眼睛看不太清楚,係遭強制執行時才知道,且亦有未經斟酌之證據,所以應以再審原告知悉時即104年11月12日起算再審期間,故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之配偶畢潤德於52年在再審被告任教,並依法配住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之眷舍(下稱系爭建物)至今,雖畢潤德於82年11月20日死亡,然再審原告為其遺眷得繼續居住至死亡。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係偽造或變造的,有再審被告公有眷舍住用戶遷移協調會會議簽到表、99年1月1日宿舍借用切結協議書上再審原告本人簽名字跡與系爭契約上再審原告簽名不符可證,足認系爭契約係再審被告偽造其簽名,依民法第3條規定系爭契約一定要再審原告本人簽名才有效,且依民法第73條規定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又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原確定判決違背第98條規定及台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81號民事判決,且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25條、第227條之規定,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三)又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且該法第12條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而民法第247條之1亦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且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適用前開法律規定,亦屬錯誤適用,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四)再審原告自其配偶畢潤德過世後,精神狀態經常恍惚,年邁眼睛視力不佳,又體弱多病,有殘障手冊、診斷證明書可憑,日常生活皆需他人協助處理,在精神狀態恍惚下,當時因急迫一時輕率不慎,在授權書簽名或將私章置固定處任由他人蓋章,參照最高法院16年上字第856號判例,乘人窘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之法律行為,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為無效。再審原告經遭再審被告脅迫遷出系爭建物而向其女兒伍于坤哭訴,其未曾和再審被告簽訂不必要且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名之系爭契約,才驚覺受騙上當,並於101年5月3日向再審被告寄出存證信函,又於102年4月15日再向法院舉發,此有101年5月3日存證信函、102年4月15日民事答辯舉發狀可證,因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中有向再審被告說明是再審被告騙再審原告之兒子簽系爭契約,不是再審原告簽的(當初以為系爭契約係再審原告之兒子簽的結果不是,是再審被告拿給再審原告兒子,但不知是何人所簽),惟該證據原審漏未斟酌,因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有同法第497條規定,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故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並聲明:1.原審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駁回。3.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並無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該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被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提起再審之訴,必須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再審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及民事答辯舉發狀,皆係再審原告所自行撰擬,豈有於前審不知該證物存在之理?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之訴,亦無理由。
(三)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提起再審之訴,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已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認為不必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為限,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不僅於原審未曾聲明,且前開證物與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自不合於該條之規定。
(四)並答辯聲明:1.再審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0年度台再212字號及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上開判決於103年3月5日確定,同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第203頁),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卷宗查核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3月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4月10日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部分,於其接獲判決書時即應已知悉,再審原告雖以其104年11月12日始知悉系爭契約上再審原告之簽名係偽造等語,應以知悉時起算,於法無據,故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部分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
(二)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再審原告曾以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為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再審無理由,以103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第323至341頁),故再審原告不得以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復查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有合理之審閱期,惟所舉消費者保護法之相關規定,消費者係指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本件再審原告係就再審被告所有之宿舍是否可以繼續借用提出爭執,並不符合該法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法之餘地,且系爭契約僅係關於兩造間之宿舍借用問題,再審被告並未預定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自非定型化契約,再審原告主張原審確定判決未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亦屬無據,併此敘明。
(三)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及「惟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係指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物,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再字第5號及93年度再易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101年5月3日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235至242頁)及102年4月15日民事答辯舉發狀(本院卷第243至249頁),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前者係再審原告發給再審被告之存證信函,後者係再審原告自行撰寫之書狀,均係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103年2月19日)前即已存在,且衡情為再審原告已知悉並得提出,其並未提出於原審,已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規定,且查前開證物均係再審原告所片面撰寫,主要在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經審酌結果亦無法推翻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亦不符合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業已逾該法第500條第1項30日之不變期間及違背該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屬不合法,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經審酌結果並無法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裁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