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 上訴人
- 吳勝雄
- 上訴人
- 吳石朋
- 上訴人
- 吳承恩
- 上訴人
- 視同上訴人 吳世凱
- 上訴人
- 吳金菊
- 上訴人
- 莊永村
- 上訴人
- 莊永文
- 上訴人
- 蔡慶豐(即蔡德明、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蔡慶祥(即蔡德明、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蔡美玉(即蔡德明、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蔡慶文(即蔡德明、蔡吳照子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蔡依倫(即蔡慶堂之繼承人)
- 上訴人
- 蔡宜澄(即蔡慶堂之繼承人)
- 被上訴人
- 陳淑媛
- 訴訟代理人
- 周慶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徐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15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9年度嘉簡字第1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上訴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等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1148條不因系爭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及第425條之1亦不因原告取得土地持分而為無權占有:
(一)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425條之1「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
(二)本件系爭建物係自日據時代上訴人等尚未出生,由先父母祖在自有系爭土地上建蓋及整建三棟七間房屋及衛浴,成家養兒育女生活一輩子,已先後四代世居之祖厝,有日據戶籍謄本(原審被證二)可稽,依日據民法物權不以登記為要件,並非違章建築,更非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無權占有。
(三)上訴人等之先父祖吳見德往生後,系爭建物由全體繼承人繼承為公同共有,土地則由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吳石吉繼承,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就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己之土地建造之系爭建物祖厝「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應為共同訴訟而視同上訴人,有原審被證五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可參,且不因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系爭繼承之公同共有房屋即為無權占有,更與民法第820 條共有人共有物之管理無涉。
(四)被上訴人因繼承人吳石吉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欠款而查封拍賣取得吳石吉繼承之系爭共有土地四分之1,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民法第820條共有人之管理,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
(五)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等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1148條不因系爭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及第425條之1亦不因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持分而為無權占有,有:原審被證一系爭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原審被證二日據戶籍謄本可證。原審竟隻字未著墨論述,即以「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將四代世居之祖厝認係無權占有判令拆除,認事用法顯有違失。
二、本件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繼承為土地共有人之外,其餘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無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適用:
(一)經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等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1148條不因系爭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而為無權占有,且上訴人除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外,其餘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無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適用,又依第425條之1亦不因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持分而為無權占有,原審竟以民法第820條共有物分割之效力及於非共有人之有權占有人,則任何用益物權及債權法律關係均得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而灰飛煙滅,原審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二)上訴人等除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外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係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審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消滅」(第6 頁),均與並非土地共有人更非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所有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涉,上訴人等繼承四代世居之祖厝並不因之消滅而為無權占有,原審並排除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適用,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三、系爭共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共有部分僅四分之一,竟請求面積142.1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僅被上訴人供道路通行使用』,顯違土地分區使用,更違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及顯失公平,且為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一)系爭共有土地依被證一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42.12平方公尺並非道路用地,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執行拍賣原繼承共有人吳石吉取得共有土地持分四分之一,據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依鈞院10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分割(原審被證三),被上訴人取得C案代號B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及代號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持分各四分之一,留有路寬3公尺通行,有判決書第2頁被上訴人自陳「㈢若採C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因路寬僅3米」,第一審依此分割各取所有土地各自通行無阻,互不相干。
(二)不料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原證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83號判決,被上訴人分割取得C部分即分割後重測龍德段859地號土地(被證一之1),面積僅181.11平方公尺,折合不到55坪,既留有路寬3公尺可作為通行,且系爭土地與公路相接之柏油路面道路亦不過「五米寬」及「約2至3米寬」,足可供被上訴人分得土地對外聯絡通行(原審被證三判決第4頁),被上訴人竟請求系爭原審原證一重測後857地號144.12平方公尺,增加包括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之「代號283之7内(乙)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原審判決為73.70平方公尺)」,侵害土地共有人之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乙種建築用地」之土地權利,亦經原審原證三鈞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認: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後,僅係就本件系爭283-15地號土地創設一個新的共有關係,至於系爭283-15地號土地,日後究竟應如何使用、收益,仍然係屬於兩造間對於土地之「管理」事項。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主文所為「供道路通行使用」之諭知,僅是方便地政機關就該部分土地之「地目」得為明確的登記,並無欲拘束兩造對於土地之管理權限(第11頁)。
(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原證一之1重測後859地號面積181.11平方公尺土地,折合不到55坪之鄉下土地,請求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有之重測後857地號面積142.12平方公尺折合43坪,兩筆面積相當之「乙種建築用地」土地,僅作為被上訴人之「供道路通行使用」,既違使用類別「乙種建築用地」,亦不符比例原則,更以「已有3公尺通道」,一再請求拆除上訴人等共同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之建物,即為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四、按共有土地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或協議分割登記完畢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原共有人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則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故該共有人自得訴請占有人拆屋還地,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51判決可參。又原審判決引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均為共有人間分割共有土地之效力,僅及於他共有人占有該部分土地。民法第820條共有物分割之效力並不及於非共有人之有權占有人,否則任何用益物權及債權法律關係均得以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而灰飛煙滅,原審法律之適用顯有違誤。
五、上訴人等除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外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係與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共同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原審以系爭土地共有人「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消滅」,均與並非土地共有人更非無權占有之上訴人所有繼承之系爭建物無涉,上訴人等繼承四代世居之祖厝,並不因之消滅而為無權占有,原審並排除民法第450條第1項之適用,認事用法均有未當。
六、並聲明:㈠請求廢棄原判決。㈡上項廢棄部分,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固然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查,其上訴狀及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述,均為原審已經提出,經原審調查審認在案,上訴人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等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148條不因系爭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及第425條之1亦不因原告取得土地持分而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爭執之:
(一)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46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確定,作為供道路使用之部分。依上開實務見解,本件系爭土地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既已確定,則上訴人等就系爭土地先前訂定之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其就系爭土地即失其占有權源。換言之,系爭土地經裁判分割確定,原共有物消滅,成立新共有關係,分管契約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亦已消滅,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於該時起即成為無權占用之狀態,上訴人等不得再援原共有物分管或管理契約主張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
(四)系爭建物為鐵皮屋供作停車、廚房使用,有原審109年6月11日原審現場履勘及照片(原告109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可證明,鐵皮屋乃近一、二十年所增建,上訴人答辯稱「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顯非事實。
三、對上訴人主張「本件系爭土地除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季成為土地共有人外,其餘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共有人,即無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管理之適用。」,被上訴人爭執之: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本件系爭建物因無正當權源坐落於系爭土地,而為無權占用,非關乎系爭建物之部分共有人非土地共有人,亦與民法第820條無關。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所載,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為兩造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則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該部分,即屬無正當權源之無權占用,並無疑義。又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全體共有人,以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為被告起訴,係合於法律之規定。
四、對原告主張「系爭共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共有部分僅四分之一,竟請求面積142.1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僅被上訴人「供道路通行使用」,顯違土地區分使用,更為民法第820 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及顯失公平,且為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被上訴人爭執之:
(一)就被上訴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將兩造共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系爭土地,劃為6公尺寬巷道(面積142平方公尺),係為符合建築相關法規規定,以利兩造就分得土地取得建造執照,係為兩造利益之最大化,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肯認,無共有物管理顯失公平之說。
(二)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僅供」被上訴人使用情事,如前述,該部分土地,係為兩造將來於分得土地上興建建物時,符合建築法規得申請建造執照,有利於兩造之選擇,上訴人亦為受惠者,如何稱被上訴人係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
(三)最後,本件系爭土地經103年9月16日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上訴人亦土地共有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3人並未與被上訴人有過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協議。是以,被上訴人既無就共有物與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3人有任何約定,則無所謂違背約定之情事。
五、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蔡德明於109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慶豐、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等四人。另視同上訴人即被告蔡慶堂於110年3月13日也已經死亡,繼承人為蔡依倫、蔡宜澄。被上訴人即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已於110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本件應由蔡德明、蔡慶堂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因此,本件應由蔡慶豐、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承受蔡德明部分之訴訟;並應由蔡依倫、蔡宜澄承受蔡慶堂部分之訴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吳勝雄、吳承恩及視同上訴人吳世凱、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蔡慶豐、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蔡依倫、蔡宜澄經本院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肆、實體部分-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下稱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原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283-14地號土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分割(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如該判決所附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複丈成果圖D案所示同段283-16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83-7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共有,及同段283-15地號土地(107年11月6日重測後地號為同上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確定,並完成分割登記在案。因被上訴人所分得之上開283-16地號土地與道路不聯通,而系爭土地劃供通行道路使用,現有訴外人吳見德建造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通行至分得之系爭283-16地號土地作合理使用,系爭建物現為吳見德之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吳世凱、吳金菊、莊永村、莊永文及蔡吳照子之繼承人蔡德明、蔡慶豐、蔡慶堂、蔡慶祥、蔡美玉、蔡慶文所共有,顯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曾對於上訴人提起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訴訟,經鈞院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無須拆除,理由認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以合計應有部分3/4多數決就系爭土地成立新管理方法,故系爭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乃依法另聲請鈞院裁定變更系爭土地之管理方法,業經鈞院108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禁止相對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如附圖二所示代號283之15內(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上訴人於提起抗告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此新管理方法既經法院裁定變更,系爭建物自不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全體共有人。而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在原審則略以:系爭建物係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由上訴人等繼承取得,土地建物同屬一人所有,並非無權占有,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不因系爭土地由部分繼承人繼承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不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而變為無權占有,均非民法第821條共有人管理規定所能適用及排除。系爭土地由吳見德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及吳石吉繼承,吳石吉因18萬元欠款遭查封拍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始由被上訴人取得其繼承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民法第820條共有人管理規定主張民法第767條之排除侵害請求權。又,系爭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4,竟請求拆除面積142.1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作為被上訴人專用「供道路通行使用」,顯違反土地分區使用,更違反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規定及顯失公平,且構成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次查,本件系爭土地【註:重測前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107年11月6日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原為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即283-7、283-15、283-1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土地即為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142平方公尺土地,經該判決主文諭知由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及被上訴人陳淑媛共4人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已於10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又查,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為73.70平方公尺。上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至33頁),並有原審勘驗現場筆錄、鐵皮屋現況照片、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嘉上地測字第1090004175號函覆之109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11至313、319至323、327至329頁)。
四、第查,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建物係上訴人等繼承先父母祖自日據時代在自有土地上建築使用迄今,建物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且上訴人除吳勝雄、吳石朋、吳承恩外,其餘上訴人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為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原為同一人所有,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本件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固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惟查,在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因此,為使各共有人就分得土地不減少其通常效用,針對原占用在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上之房屋,負有拆除義務。此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應認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不論是否原同屬一人所有,揆諸前揭說明,在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情形,皆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渠等共有之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有法定租賃權云云,並無足採。
五、再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該契約占用分割判決仍判歸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之部分共有物,即成無權占有,其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返還。又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而分管契約既經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回復原來之關係,除非經共有人重新協議或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為決定之外,共有人不得任意占有使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查,本件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既已經確定,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與他共有人原訂之原分管契約,即因而消滅,渠等就系爭土地即失其占有之合法權源。
六、復查,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建物之拆屋還地事件中,曾以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占3/4之多數比例,主張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而變更共有土地管理之約定。雖然曾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823號簡易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8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在案;然查,其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公平,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業經本院裁定「禁止相對人(即本案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供如附表二所示代號283之15內(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被告吳勝雄等3人之抗告,並已於108年12月6日裁定確定在案。上情有本院107年度聲字第20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1號裁定、本院108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而查,上述裁定中所載之「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的部分,於107年11月6日重測後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即本件系爭土地。另裁定中所載之「283之15內(A)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即本件系爭建物(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73.7平方公尺之鐵皮造房屋)。因此,本件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抗辯系爭建物於前案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後,經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同意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因成立新共有物管理方法,而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在上揭變更管理的裁定於108年12月6日裁定確定之後,即已失所論據,故本件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建物於108年12月6日以後,即已無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存在。
七、至於上訴人辯稱系爭共有土地並非道路用地,被上訴人共有部分僅四分之一,竟請求面積142.12平方公尺之「乙種建築用地』,作為僅被上訴人供道路通行使用』,顯違土地分區使用,更違民法第820條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及顯失公平,且為民法第148條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惟查,本件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及被上訴人陳淑媛共4人按應有部分各1/4之比例保持共有,並供道路通行使用,乃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分割共有物判決,而於主文諭知供道路通行使用。而查,該案件之判決,已於103年9月16日判決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依上述判決,而請求系爭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核屬有據,並非係屬權利濫用,亦無違反土地分區使用或顯失公平情形。而且,本件系爭土地並非僅供被上訴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該部分土地亦是為兩造將來於土地上興建建物時,符合建築法規得申請建造執照,就此部分而言也同時是有利於兩造。另查,本件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於前案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雖然曾就系爭土地合計應有部分占3/4之多數比例,而主張同意系爭建物繼續以無償使用借貸方式使用系爭土地,以此變更本件系爭共有土地應供道路通行使用之管理,但未與被上訴人有過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協議,是以,被上訴人並無所謂違背管理約定之情事可言。而查,本件嗣後乃是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3項的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之管理行為顯失公平,另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方式,而再另經由本院以裁定禁止上訴人吳勝雄等3人將本件系爭土地提供給系爭建物占有使用,於108年12月6日裁定確定在案。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依照前案的確定判決及法院上述變更管理方式之確定裁定,請求系爭土地應提供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乃是以正當程序而為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況。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土地作為供道路通行使用,違反土地分區使用、共有物之管理規定及顯失公平、且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云云,所辯顯然與實情不符,故本院難認為可採,附此敘明。
八、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73.7公尺之系爭土地,既無得繼續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給全體共有人。因此,被上訴人據此而為上述之請求,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3.70平方公尺之鐵皮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給全體共有人,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予以廢棄改判,核屬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