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交通銀行嘉義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村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月12日本院簡易庭9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2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中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為同一意旨可供參考。上訴人主張其清償主債務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對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之債務,被上訴人卻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損害上訴人對於萬有公司之求償權,自應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於上訴審變更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就上訴人本於被上訴人無權讓與上開債權之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其基礎事實同一,是被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核與民事訴訟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無不合,訴之變更程序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緣萬有公司向被上訴人貸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萬有公司營運不當,於民國88年5月31日裁定開始重整,被上訴人為獲得債權滿足,遂假扣押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8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後雙方協議由上訴人提出40萬元作為假扣押塗銷代金,實際上該款項係作為保證債務之部分清償,而上訴人既為萬有公司連帶保證人,於上訴人清償限度內,該債權自應由被上訴人移轉與上訴人,故上訴人本應於91年3月1日清償40萬元後,取得對於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然被上訴人非但未讓與該重整債權,更於91年12月16日公告將其對於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全數讓與年豐公司。本件重整計畫已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被上訴人已經無法移轉上開40萬元債權,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18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今茲就民法第226條之請求權撤回,僅依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不因其處分生效或無效而有間,此由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雖處分已經有權利人之承認而生效,亦不得謂有權利人之承認,當然含有免除處分人賠償責任之意思表示。」自明。又被上訴人之無權處分行為縱無效,惟仍對上訴人產生損害,蓋主債務人及受轉讓之訴外人年豐公司,因被上訴人之債權轉讓公告,得於重整案之第八次關係人會議(92年11月6日)登記為債權人,並於92年6月30日起依重整計劃由債務人萬有公司撥付年豐公司利息,真正之債權人(上訴人)不僅無法受償利息,自受有損害。現又因債權之迭次移轉,與年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萬有公司產生三角糾葛,上訴人能否排除善意第三者年豐公司、金聯公司及萬有公司之異見,登記為重整債權人,殊有疑義。被上訴人若未將上訴人之40萬元權利標的逕自無權處分,上訴人之債權不致求償如此困難,難謂無損失,原審判決未慮此顯有違誤。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規定,訴之變更追加有該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債權轉讓予第三人致生損害之基礎事實自始未有不同,區別僅在適用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屬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訴之追加、變更須被上訴人同意之程序問題。況上訴人之原審訴代蔡金保律師於95年5月1日之書狀第5點已敘明「被告因過失移轉原告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自應負起損害賠償責任」,有附卷書狀可稽。準此,上訴人之主張亦不生訴之追加或變更,被上訴人之抗辯洵屬誤會。
(三)民法第184條所指之「權利」涵蓋一切私權,按「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則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以土地租賃權被不法侵害為原因,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訴,須先就其主張之土地租賃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台上字第2633號、44年台上字第188號著有明例。顯見本件「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被上訴人所辯與通論有間。上訴人於91年即應依清償取得40萬元之債權,92年被上訴人將之無權處分於年豐公司,萬有公司並自92年6月30日起按年息2%給付利息,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受有本金40萬元及自92年6月30日起按年息2%利息之損失,惟僅請求4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民法第197條之時效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不行使消滅。」,上開請求權人知悉之事由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被上訴人迄未舉證上訴人「如何」、「何時」、「何地」知悉,僅以「與萬有公司關係密切,此項情事應為上訴人明知」,純屬推測、空泛之言,不足採信。萬有公司因財務問題於87年7月轉讓予訴外人蕭文飛,87年3月、6月上訴人與甲○○即分別去職,更有進者,萬有公司早於88年間重整,該公司由重整人負責公司之業務,更與上訴人或甲○○無涉,況本件係發生於91年間,自不能以87年之前上訴人曾任職該公司,即臆測91年間上訴人知悉債權已轉讓第三人。
(五)綜上所陳,原審認證用法顯欠妥當,為此依法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同意: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本件上訴人上開主張顯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被上訴人不予同意。查上訴人原審自始至終均主張係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見原審95.4.3上訴人準備書狀第二項,95.5.1辯論狀第三項),其在95年3月29日調解程序亦為相同之主張(見該次筆錄第2項)(266條第1項係226條第1項筆誤)。最後言詞辯論時,亦稱請求權基礎為依據民法第226條等云(見原審卷第73頁)。由此可見原審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係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殆無疑義,不容爭執。查侵權行為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原因之一種,而民法第226條係規定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義務,為債務不履行次給付義務之一種,應屬債之效力之範疇,此觀民法債編之規定自明,兩者非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亦明,自不能混為一談。上訴人主張兩者僅屬於攻擊防禦方法,而非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屬謬誤。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其係攻擊防禦方法之一種,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在第二審亦不得予以提出。雖上訴人主張其在第一審狀紙內曾為此項陳述,但詳查上訴人上開狀紙之陳述,不過在支持其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民法第226條損害賠償清求權而已,因其非依民法第184條規定為請求,故其該項陳述,與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毫無關係,亦不能認定其陳述係對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之攻擊方法之補充,自無援引之餘地。
(二)次查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完全推測之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按所謂無權處分不能與侵權行為劃上等號,上訴人指無權處分已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顯屬無據。又其引用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510號判例係指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為處分時,「如」其行為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乃係以無權處分必須「合於侵權行為成立要件」為前提,並非宣示無權處分即為侵權行為。上訴人上述主張將無權處分與侵權行為劃上等號,在理則推理上顯然難予成立,自不足採。雖上訴人引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但該判例係指對第三人請求賠償之問題,非對債務人而言。又其引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88號判例,係指租賃權不法被侵害時應如何舉證之問題,但該判例並未明指其被侵害者為債務人,而非第三人,仍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對不確定之結果要求被上訴人負責,依法無據,原判決理由第三點已明確說明:年豐公司於94年8月將債權讓與金聯公司,足見在重整計劃核定後仍得辦理債權人變更,重整計劃如有謬誤,自屬應否重新核定問題,應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上訴亦不過認能「否」排除善意第三者年豐、金聯及萬有公司之異見,登記為重整債權人,殊有疑義…而已,即以此歸責被上訴人,其因果推論,自非恰當。
(三)退步言之,「債權」是否得為侵權行為之標的,向來實務及學說上眾說紛紜,但通說認為債務人如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並不成立侵權行為;侵害債權者如為第三人,是否侵權行為,論者不一…(參見孫森炎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214頁)。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侵害債權者為被上訴人,即債務人,依上說明仍難認為有侵權行為之適用,法理殊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四)再退步以言,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萬有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與該公司關係密切,對該公司債務重整之進展自當知悉清楚,依其主張被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16日將對萬有公司重整債權讓與年豐公司,而萬有公司重整計劃亦經法院於93年1月第2次認可,此項情事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遲至95年8月14日始以上訴狀表示伊有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亦罹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上訴人亦無請求之餘地。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其知悉事由未盡舉證一節,經查上訴人為萬有紙廠公司原董事長甲○○之同居人,且生有2個小孩,業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甲○○到庭自承屬實紀錄在卷(見二審95.9.15 準備程序筆錄),則被上訴人將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讓與年豐公司,而萬有公司重整計劃何時經法院認可,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擔任債務人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於91年3月1日向被上訴人清償40萬元之保證債務。
(二)94年10月7日被上訴人開立上訴人清償40萬元債務之收據。
(三)96年2月1日雲林地方法院終止萬有公司重整,宣告萬有公司破產,但因萬有公司提起抗告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2日復裁定萬有公司破產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受萬有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借款,並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萬有公司於88年5月31日裁定重整,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清償萬有公司向被上訴人銀行部分借款40萬元,被上訴人另於91年12月16日將其不良債權讓與年豐公司,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對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後年豐公司於94年8月間復將該債權讓與金聯公司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收據、重整債權申報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原審調閱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卷宗,有影印之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該卷內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上訴人請求是否有理由,首要審酌者厥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無構成侵權行為?是否罹於時效消滅?經查: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又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漬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法為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於第749條規定保證人之承受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且無庸以民法第297條債權讓與通知作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其效力即與債權讓與相同,除原本債權外,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一同移轉於保證人。查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以萬有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萬有公司積欠被告銀行貸款40萬元,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上揭款項,於其清償時,被上訴人對萬有公司之40萬元重整債權,即已法定移轉與上訴人,且縱使未通知萬有公司,對該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49條之規定即已取得對萬有公司之40萬元重整債權,無庸被上訴人再為任何債權讓與行為。至被上訴人於91年12月16日將其包含對萬有公司不良債權讓與年豐公司(被上訴人對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於上訴人清償該40萬元之前,即有1,591,226,556元),就其中已法定移轉與上訴人之40萬元部分,自屬無權處分,上訴人既未承認被上訴人就該40萬元債權之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此40萬元重整債權仍屬上訴人所有,萬有公司於88年5月31日裁定重整,上訴人於91年3月1日取得對萬有公司40萬元債權後,本應自行申報重整債權,上訴人未申報重整債權,以致未能列為萬有公司重整債權受清償,此係上訴人未自行申報重整債權所致,況且縱年豐公司申報上開40萬元債權,上訴人亦可依公司法第299條規定提出異議主張其權利而加以救濟,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述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就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損害,自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復按公司法第308條規定:「法院裁定終止重整,除依職權宣告公司破產者,依破產法之規定外,有左列效力:…
二、因怠於申報權利,而不能行使權利者,恢復其權利。」查96年2月1日雲林地方法院終止萬有公司重整,宣告萬有公司破產,但因萬有公司提起抗告,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12日復裁定萬有公司破產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故若萬有公司破產裁定確定,上訴人將可恢復其權利,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受有40萬元損害亦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與本院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