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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嘉簡字第656號

原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被告
郭美凰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被告
陳楫秘

      陳琉璃即釋天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代號A所示面積259.25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所示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庭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74元,及被告郭美凰、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各自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8日、108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107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第2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1、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於國有土地,並由原告負責管理,其中5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原為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明向原告承租供自用住宅用,租賃期間自82年1月23日至91年1月22日止(即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陳國明於租期屆滿後即未續租,且有擴建其他地上物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108年1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59.25平方公尺之房屋、代號B部分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庭院(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如附圖代號A、B所示部分面積共計594.2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占用土地)。陳國明已於101年6月24日歿,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三人繼承上開地上物而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土地租賃關係早已於91年1月22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除擴建部分為無權占有外,原租約範圍50平方公尺亦無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2、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每年獲有相當於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之租金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另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土地占用範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計算方式如下:

⑴、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455元【計算式:(30×594.25×5%×105/365)+(30×594.25×5%×4)+(30×594.25×5%×260/365)=256+3,565+634=4,45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

⑵、被告另應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被告另應給付自107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計算式:(30×594.25×5%)÷12=74,】。

3、綜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另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

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被告應自107年9月1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4元。

㈡、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已於89年9月16日登記中華民國為土地所有權人,此土地登記具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依法具有排除被告侵害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條及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土地為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林地,再依森林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6日之前雖屬未登錄地,然按森林地以國有為原則,未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均概屬國有。因此系爭土地縱於89年9月16日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前,仍屬國有。

2、被告郭美凰雖舉出其前手郭芳穗占有系爭土地,後被告郭美凰繼承其父親郭芳穗之占有,故主張本件符合占有連鎖關係,惟被告郭美凰未就占有初始人郭芳穗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提出舉證,亦未說明郭芳穗占有之土地為何,是否與系爭土地為同一土地?既被告郭美凰無合法占有權源,自不得主張占有連鎖之法律效果。

3、退言之,縱認被告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原告否認),然按土地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57條、第60條規定,系爭土地在89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即為保安林地而屬國有,業如前述,且系爭土地於89年9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之公告期間內,未見被告等人或他人提出異議,依土地法第60條規定,被告等人縱有合法占有權源,亦已喪失,於本件即不得再主張合法占用系爭土地。

4、被告郭美凰辯稱原告起訴狀所附106年6月3日測量圖與陳國明承租之土地範圍、位置不符,原告請求標的不明云云,顯係被告郭美凰混淆曲誤。被告郭美凰所指106年6月3日測量圖為本件被告等前就系爭土地另有無權占有而遭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土地,業經鈞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6年度重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本件被告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106年6月3日測量圖即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附圖,該另案確定判決審酌部分乃陳國明與本件原告所訂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即被告郭美凰108年4月8日答辯狀所附被證5租約,此業經另案確定判決審酌並判決確定,與本件原告主張與陳國明訂立者為「台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之租約並非同一,兩者契約之租賃標的土地範圍、位置皆相異,不應混淆。再者,租賃關係之成立非以租賃物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僅須當事人雙方租賃意思表示合致即生租賃契約效力,故與本件原告有無交付租賃土地並無關聯。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郭美凰則辯以:

1、「土地登記不是取得土地所有權的理由」,此參民法第759-1條規定立法理由甚明,如原住民本無須「登記」原本持有之傳統領域,政府要沒收土地前必須證明不是已歸屬他人,而不是主張戰勝原始取得主權,中華民國政府於西元1945年10月25日所謂光復台灣之前,如本案被告郭美凰係繼承自其父親郭芳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郭芳穗於昭和5年3月17日出生,當時之戶籍即設址在台南州嘉義郡番路庄公田,至53年10月21日改為嘉義縣○○鄉○○村○○00號現址,可以證明郭芳穗自系爭土地可追溯自日本於FORMOSA台灣有主權的時代,即已開始占有開墾使用迄今之事實,顯然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郭芳穗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甚明,而於34年10月25日起民法即於台灣島生效,郭芳穗占有系爭土地係依據民法第943條,就此原告既無反證在被告郭美凰占有系爭土地之前,已登記系爭土地,且原告亦非係使被告郭美凰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被告郭美凰之占有依法自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甚明。原告之上級機關行政院於另案既主張係依台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4月30日發布署令接收系爭土地,惟接收並非沒收,依大法官釋字第514號解釋意旨,未經法律授權之命令不得援用為沒收私人財產之依據,基於民法承認所有權之外,尚有其他用益物權及占有之權利併存之可能,即便原告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本案原告並未否認被告郭美凰對系爭土地因繼承而占有之事實,則何能生捨棄民法繼承制度所保護之被告郭美凰私有財產之權利,且棄「要沒收土地之前必須證明不是已歸屬他人」之法理於不顧,無限擴張虛擬的「登記效力與接受效力」云云,被告郭美凰既否認原告曾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郭美凰之事實,原告即有舉證之責甚明,就此原告顯有未盡舉證責任之嫌。

2、登記僅生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參民法第759-1條規定立法理由甚明,系爭土地於第一次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前,中華民國並非交易相對人,即無信賴登記之問題,依法僅「規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然與系爭土地乃被告郭美凰繼承自日本於FORMOSA台灣有主權的時代即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占有之關係,即民法承認所有權及其用益物權併存之關係無違,亦與於台灣島上佔領規章即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私有財產之意旨相符。因此系爭土地所有權部分經原告接收,惟系爭土地占有部分屬被告郭美凰私人財產,原告何能剝奪被告郭美凰因繼承而取得對系爭土地直接占有之私有財產權?

3、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郭美凰就系爭土地既已舉證係因繼承而合法直接占有之事實,依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即屬私有財產,原告就此並無推翻被告郭美凰占有系爭土地之反證。反之,有關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究係依行政院主張於106年8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22號提出民事答辯狀所附被證2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1946年4月30日發布的「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為處理日本在臺灣省內之公私產業...」為據?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或其他所謂「國際公法上權力」?原告皆未揭明,原告並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基於「要沒收土地前必須證明不是已歸屬他人」之法理,即基於事物本身的適應性和適當性所應然,蓋國家因公用徵收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始為原始取得,於本案本無「公用徵收」之事實前提,私人財產並不在接收之範圍內,則「登記」如何可剝奪既得占有之私人財產。

4、按「如認既判力得及於因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之第三人,幾與以既判力剝奪第三人合法取得之權利無異,寧非與民事訴訟法保護私權之目的背道而馳。」(吳明軒,民事訴訟法,100年10月修訂第九版,第1149頁參照),尤其在原住民因信賴占有之公示公信制度而繼承土地之直接占有,而對土地有投入加工時之情形,在土地登記前,並無登記制度的公示公信制度,何能溯及廢棄、剝奪、沒收於34年即已發生民法第943條所保護之「占有」之公示制度效力?又何能棄置民法承認之繼承制度於不顧?既不能棄置私人財產權於不顧,則接收而沒收豈無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原告之主張亦與「就事情本身的適當與妥當性」明顯有違甚明。

5、綜上,被告郭美凰係繼承自其父親郭芳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並非向原告承租,原告從未交付系爭土地予被告郭美凰,原告起訴狀就系爭土地所附106年6月3日測量圖與陳國明於60年12月31日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均不符,原告主張與陳國明間成立租約既無法確定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範圍、位置,原告未就租賃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及租賃物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則其請求標的即有不明,是本件被告郭美凰認並無承租系爭土地之問題,原告主張因系爭土地租期屆滿,被告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均無理由。另108年4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委及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副處長曾有政策表示82年以前興建之房子將不會拆除,被告之房子於60年前即蓋於系爭土地,77年間因遭颱風吹倒方整修為磚造,原告本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國明曾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承租系爭土地中之0.005公頃即15坪土地。租期自82年1月23日起至91年1月22日止;租期屆滿後,原告與陳國明未再簽訂書面定期租約。系爭土地上現有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為陳國明所興建,由其妻即被告郭美凰、其子女即被告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所共同繼承,目前由被告郭美凰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陳國明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系爭契約書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9、41至47、207至221頁)為證,復經有本院107年10月31日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第199至201、239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郭美凰雖抗辯原告起訴狀所附106年6月3日測量圖與陳國明承租之土地範圍、位置不符,原告請求標的不明云云,惟查被告郭美凰所稱之上開測量圖,為另案確定判決之附圖,且另案判決審酌部分乃陳國明與原告所訂之「國有森林地出租造林契約書」等情,有另案確定判決及附圖可稽(本院卷第21至39頁),與本件原告主張與陳國明訂立之系爭契約並非同一,是被告郭美凰此部分之抗辯,自無足採。

㈡、按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租期屆滿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且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權人,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占用土地,無正當法律權源,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等情,為被告郭美凰所否認,主張非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上開被告郭美凰抗辯就前揭土地為有正當權源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被告郭美凰負舉證責任,被告郭美凰抗辯原告未就租賃關係意思表示合致及租賃物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被告郭美凰抗辯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前,被告郭美凰之被繼承人郭芳穗自日本FORMOSA時代,即已有占有開墾使用系爭土地,被告郭美凰係繼承郭芳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並未揭明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依據,究係依臺灣省接收委員會日產處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條為據或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或其他所謂「國際公法上權力」?故本案本無公用徵收之事實前提,私人財產並不在接收之範圍內,則登記如何可剝奪既得占有人之私人財產。原告既非使被告郭美凰占有系爭土地之人,則被告郭美凰之占有自應推定適法有此權利云云。惟查,按「臺灣光復後,臺灣之日人公私有財產,均由我國依國際公法之法則接收並取得所有權,並非依政府之行政處分而取得所有權。」「日本政府於戰敗後,將臺灣地區交由我國政府統治管理,法理上係我國政府之原始取得,除法律另有明定外,我國政府並不承受日本政府原所負之公法上義務。」已據我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98號、95年度判字第1733號判決理由揭櫫明確。且我國最高法院歷來判例、判決亦迭次闡述:「臺灣光復後,政府機關因代表國家接收日產房屋所取得之物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無民法第758條之適用。」「國家機關代表國庫接收敵偽不動產,係基於國家之權力關係而為接收,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既無須登記已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自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不能因接收前所有權之取得未經登記,而謂其仍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當時既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則縱使業經登記完畢取得所有權狀,亦無從確定其權利。而且國家權利之取得又係基於戰勝國之權力關係所為之接收,並非由於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58條之反面解釋,自無須登記即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政府因基於國家權力接收日人財產登記為國有,使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者,以該財產原為日人所有為限。如該財產原非日人所有,政府誤為日人所有而予以接收登記,即難謂當然因國家權力而取得所有權。」等語(參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2號、40年台上字第1912號、52年台上字第1485號民事判例及69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見臺灣光復後,我國政府接受日本投降,並命日本官員、軍隊及其人民留置公私財產後予以遣返,並非繼受或延續日本之統治權,乃本於戰勝國地位對戰敗國所得處置之國際公法上權力,係基於國家權力關係而取得,性質上屬於原始取得,自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並不因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尚未更正登記為中華民國名義而影響其權屬。系爭土地係於89年9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登記由中華民國取得,並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本院卷第41頁)。足證我國係依據國際公約及國內法之相關規定,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無被告郭美凰所稱剝奪其私有財產權之情事存在。而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其中之0.005公頃即15坪土地為陳國明依系爭契約所承租,業如前述,系爭地上物亦為陳國明所興建,亦據被告郭美凰陳稱在卷(本院卷第200頁),則系爭地上物所坐落之系爭占用土地顯為陳國明所占有,被告郭美凰辯稱係其父即郭芳穗自日本FORMOSA時代,即已有占有開墾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係繼承郭芳穗而直接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亦與其所述相矛盾,自難憑採。

㈣、綜上,系爭租約於91年1月22日屆滿後,陳國明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中之0.005公頃即15坪土地之權源,陳國明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面積合計達594.25平方公尺,自屬無權占有,被告為陳國明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占用土地部分,自亦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地位,代國家行使所有人權利,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原告,於法即屬有據。

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代號A、B所示土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105條);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自應受上揭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縣番路鄉之山區,並無商業活動、地段偏僻,此有空照圖可證(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以占用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為計算,較屬合理。又系爭土地102年、105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有地價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第50頁)。而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B部分面積合計為594.25平方公尺,是原告主張被告自本件起訴前5年即102年9月18日起至107年9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674元【計算式為:594.25平方公尺×5年×年度申報地價30元/平方公尺×3%=2,6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郭美凰、陳楫秘、陳琉璃即釋天妙各自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8日、108年4月4日(本院卷第71、73、3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07年9月1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5元【計算式為:594.25平方公尺×1/12×年度申報地價30元/平方公尺×3%=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以及被告抗辯有關託管部分,請求調查①蔣介石以總統身分聲明臺灣僅是我國的託管地,國史館有公告,即俗稱的蔣檔;②日軍投降當天的現場照片有四國國旗,國史館也有;

③一般命令第一號令,蔣介石是唯一盟軍代表,也證明是託管,請求向國防部函查當時即西元1945年10月25日是否依一般命令第一號令接受日軍託管(本院卷第330頁)等內容,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至於被告抗辯農委會副主委及林管處副處長於108年4月12日有說82年以前的房子不拆除,系爭地上物在60年之前就已經興建,後經過整修,應在不予拆除之列,請求函查農委會是否有此政策(本院卷第422頁),惟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原告,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上開情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否認上情(本院卷第422頁),此部分亦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雖為一部敗訴,但因該部分屬附帶請求,原本即不計徵訴訟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7年度嘉簡字第656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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