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嘉簡字第315號
- 原告
- 蕭榮賢
- 原告
- 蕭盧金桂
- 被告
- 胡文和
胡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被告胡文和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胡文和應給付原告蕭榮賢新臺幣49,54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文和應給付原告蕭盧金桂新臺幣17,62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胡文和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蕭榮賢新臺幣(下同)185,285元,及原告蕭盧金桂89,95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被告胡碧珠,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胡碧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胡文和於113年11月17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宮後村古民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中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案發地點即逕自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蕭榮賢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蕭盧金桂,沿嘉義縣新港鄉新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左轉進入案發地點時,亦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蕭榮賢、蕭盧金桂人、車倒地,原告蕭榮賢受有右大腳趾近端趾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肘擦傷、右踝部擦傷之傷害,原告蕭盧金桂受右手肘挫擦傷、右肩挫傷、右小腿擦挫傷、創口癒合不良等傷害,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被告胡文和所涉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確定。而被告胡碧珠為肇事車輛之車主,明知被告胡文和無駕駛執照,仍借與被告胡文和使用肇事車輛,已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與被告胡文和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㈠原告蕭榮賢部分:醫療費用2,245元、不能工作損失82,840元、機車修理費2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㈡原告蕭盧金桂部分:醫療費用17,480元、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精神慰撫金4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榮賢185,285元,及被告胡文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胡碧珠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盧金桂88,950元,及被告胡文和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胡碧珠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供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胡文和則以:原告蕭榮賢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對於原告蕭榮賢主張醫療費用2,245元、不能工作損失82,840元、機車修理費200元,均不爭執,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對於原告蕭盧金桂主張醫療費用,其中醫院開立醫療費用1,280元收據不爭執,其餘非醫院開立之傷藥16,200元有爭執;如果原告蕭盧金桂確實有工作證明,以1個月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無意見,但由原告蕭盧金桂提出資料看不出來其有從事農務;另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胡碧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線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胡文和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蕭榮賢、蕭盧金桂分別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90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胡文和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經查,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胡文和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原告蕭榮賢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2人受有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堪認被告胡文和、原告蕭榮賢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甚明,本院衡酌雙方過失程度,認被告胡文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肇事次因,應負三成之過失責任,另原告蕭榮賢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應負七成之過失責任,復被告胡文和之過失行為與原告2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文和賠償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胡文和賠償之各項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蕭榮賢部分:
⑴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蕭榮賢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245元、不能工作損失82,840元等損害,業據其提出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胡文和所不爭執,原告蕭榮賢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20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有原告蕭榮賢所提收據為證,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而系爭機車係96年10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1月17日,已使用逾3年,是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其零件更換應以零件之殘價計算其損害額。準此,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規定,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之計算公式計算其殘價(即殘價=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則上開零件費用200元,於使用3年後之殘價為50元【計算式:200/(3+1)=50】,足認原告蕭榮賢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必要費用為50元。
⑶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蕭榮賢、被告胡文和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其等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胡文和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蕭榮賢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榮賢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合計原告蕭榮賢得請求被告胡文和賠償之金額為165,135元(計算式:2,245+82,840+50+80,000=165,135)。
⒉原告蕭盧金桂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蕭盧金桂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0元及向蔘藥行購買傷藥粉之費用16,200元,共計17,4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北港醫院、嘉義醫院、文詠診所、聖馬爾定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恒生堂蔘藥行收據等件為證,被告胡文和對於上開醫療院所醫療費用1,280元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使用蔘藥行傷藥之必要性,核原告蕭盧金桂既已循正規醫療途徑至上開醫療院所就診接受治療,原告蕭盧金桂復未提出任何醫師處方籤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傷藥有醫療上之必要性,難認此部分支出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是原告蕭盧金桂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1,28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蕭盧金桂主張其從事務農,因本件車禍受傷,需休養1個月,以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等語。經查,原告蕭盧金桂主張其從事務農乙節,業據其提出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職災加保證明單、嘉義縣太保市農會農保加保證明單、申報種稻、出售稻谷相關單據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又依原告蕭盧金桂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醫囑記載:「宜休養一個月不宜行勞重工作」,堪認原告蕭盧金桂因本件傷害需療養不能工作期間為1個月,惟原告蕭盧金桂未能舉證證明其因傷休養期間不能工作損害之實際金額為何,衡以我國社會從事農務者不乏年長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本院認以事發當時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7,470元為本件計算基礎,應稱合理,被告胡文和對此計算基礎亦不爭執,是原告蕭盧金桂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7,470元,應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本院參酌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蕭盧金桂、被告胡文和之財產狀況,並衡量其等學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家庭狀況,並審酌本件被告胡文和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蕭盧金桂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蕭盧金桂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⑷以上合計原告蕭盧金桂得請求被告胡文和賠償之金額為58,750元(計算式:1,280+27,470+30,000=58,750)。
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他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胡文和、原告蕭榮賢就本件車禍應各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而原告蕭盧金桂係以原告蕭榮賢為使用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蕭盧金桂自應就原告蕭榮賢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蕭榮賢得請求被告胡文和賠償金額應減為49,541元(計算式:165,135 ×30%=49,541,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蕭盧金桂得請求被告胡文和賠償金額應減為17,625元(計算式:58,750×30%=17,625)。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所有人允許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小型車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處罰鍰外,並吊扣其汽車牌照1個月。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允許駕駛執照經註銷之人,駕駛其車輛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6項、第23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蓋未領有合格駕照或駕照經註銷之人,倘容許其任意駕駛機動車輛行駛道路,將增加用路人使用道路之危險,故上開法律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再按吊銷駕照之處分係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附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同未允許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易處處分,是如裁罰機關在受處分人不遵期繳送駕駛執照之事實尚未發生前,即預先以如逾期未繳送作為條件,將原先吊扣駕照之裁罰處分變更為加倍處罰及吊銷駕照之附條件易處處分,而非待受處分人已確實違反繳送駕照義務後,另為易處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或汽車牌照之處分,並分別送達者,該附條件易處處分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及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有重大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無效,不生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等參照)。原告另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胡碧珠所有,被告胡碧珠明知被告胡文和無駕駛執照,仍借與被告胡文和使用肇事車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規定,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固因6個月內違規記點達6點以上,未依裁決書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吊扣,而自102年3月22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9月5日回函及裁決書在卷可佐,顯見該裁決書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處分自有重大瑕疵而不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效力,而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胡文和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既未經合法吊銷或註銷,被告胡碧珠允許胡文和駕駛肇事車輛,即難認有違法之處。此外,原告就被告胡碧珠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乙情,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胡碧珠應就本件車禍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胡文和給付原告蕭榮賢49,541元,及給付原告蕭盧金桂17,625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胡文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被告胡文和過失傷害部分之請求,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本件原告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胡碧珠為本件被告,並補繳關於此部分之裁判費3,840元,考量原告針對追加被告胡碧珠之部分全部敗訴,故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意旨,此部分之訴訟費用,命原告全部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