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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廖曉萍林季緯廖晉賦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麗秋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麗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長約參拾公分至肆拾公分之天然原木壹根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被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罪。

事實

一、江麗秋(綽號 :麗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胡建民、賴小黃先後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江麗秋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付予胡建民、賴小黃,復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江麗秋以上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從每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交易中分別牟取新臺幣(下同)500元或1,000元之差價利益。

二、江麗秋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周家鴻,先後聯繫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轉讓達成合意後,江麗秋即於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周家鴻。

三、嗣經警方對前揭門號及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實施通訊監察後,獲悉胡建民、賴小黃、周家鴻曾在電話中疑似向江麗秋聯繫購毒或轉讓毒品事宜,復經員警於102年8月14日下午1時 59分許,持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江麗秋位於花蓮縣○○鄉○○村○○ 00○0號之住處執行逕行搜索,並於進入上址住處拘提江麗秋到案後,於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8所示之物,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胡建民、賴小黃、周家鴻、賴基清、邱楨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及第 255頁背面至第256頁)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復無不當剝奪被告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 條、第5 條第1 項第14款、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均已依法取得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此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10200021847號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21頁至第 137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另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內容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勘驗該通訊監察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確保監聽內容與譯文之真實、同一性。惟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依通訊監察錄音所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及辯護人對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監聽錄音之內容如實製作,或對於譯文形式上之真實性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45頁及256頁至第 256頁面),且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故本件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江麗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麗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羈押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18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第22頁至第23頁、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22號偵查卷宗(二),以下簡稱:他卷二,第100頁、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3597號偵查卷宗,以下簡稱:偵卷,第22頁、第 31頁、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第257頁至第258頁),核與證人胡建民、賴小黃、周家鴻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二第6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及本院卷第 240背面至第245頁背面),復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4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第 25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字第 137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102年度聲監續字第61號(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7張及如附表一所示交易毒品及轉讓禁藥時間對照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及第108頁至第137頁)。此外,本案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物可佐。準此,堪信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屬實情。

二、查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按我國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蓋毒品皆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復酌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得自每次交易中獲取500元或 1,000元之利潤等語在卷(見本院第257頁背面至第258頁),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賺取差價營利之犯意,當無疑義。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流逝,或與日常事務結合難免逐漸模糊或產生干擾,且人之記憶亦會因個人對事物之理解力、專注力、智識程度或年齡大小而有所差別,另證人亦可能因受外力之干擾(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有意識之迴避(如權衡利害得失、面對被告或被害人時,不願作出不利其等之陳述)、事後串證或其他等因素,而為與原先不同之證述。則事實審法院對於證人所為相異之證言,除應注意其證詞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陳述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外,尤應考慮其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狀,再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作為認定被告是否犯罪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係在訴訟上陳述自己觀察事實之第三人,即以其自己所體驗之事實提供為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惟一般人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般,可以「打開」眼睛記錄整個事件經過,然後於法庭上「倒帶」其記錄過程。而證人之注意及觀察,往往未慮及將被應用於訴訟上,更受到當時的光線、距離、持續的時間、證人觀察的角度,以及證人當時的精神狀態、注意力、事件的突發性、承受的心理壓力等等因素所影響,而無法完整記錄每一細節及全貌。且人類之記憶,常隨著時間之逝去而逐漸磨損,記憶之線索常會改變,自難期證人能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整呈現。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予以綜合判斷,且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及陳述力綜合審酌,以判斷其陳述之真偽,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24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小黃之犯行部分,證人賴小黃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指稱: 102年4月25日晚間9時45分許、10時 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本來伊要找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當時身上沒有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102年4月26日中午12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稱之「現金交易」係指購買「星城遊戲」遊戲幣的意思,不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被告亦無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二第80頁背面至第81頁及他卷二第 90頁至第9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102年4月25 日晚間9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以一般的木頭向被告換甲基安非他命,大約係價值2,500元的量,伊忘記幾公克,約0.8公克,大約係1包;102年4月26日中午 12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伊係想用遊戲點數向被告換毒品,伊印象中係價值2,500元,數量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1頁背面),是證人賴小黃就被告是否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存有陳述前後不符之重大矛盾及瑕疵,故觀諸前開判決之旨,前開證述前後不一之瑕疵,除應考慮其作證時之語意有無肯定,態度是否堅決,有否猶疑反覆或故意迴避問題等情外,尚應審酌其他補強證據以斷其陳述之真偽。

(二)證人賴小黃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證詞前後矛盾不一之緣由,結證以 :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因伊知道這個罪很重,伊不想咬被告,今天陳述之內容才是正確的,伊與被告係朋友交情很好,伊在當清潔工時有空常會去找被告聊天,伊不知道怎麼說,其實伊現在也不想咬被告,但通訊監察譯文這麼明顯,伊也不知道怎麼幫被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3頁),復於本院就其與被告磋商毒品之過程 (包括毒品之種類、數量、包數及購毒之對價等事項 )、毒品及購毒對價之交付方式等節予以訊問時,結以:102年4月 25日之毒品交易,交易地點係在被告位於家樂福附近之住處內,伊記得係在晚上凌晨 1時許,伊 1個人騎機車過去,木頭有搬上去被告之住處,伊僅用木頭和被告交易過毒品 1次,被告交付之毒品係用小的夾鍊袋包裝,伊有施用毒品前科,所以在施用被告交付之毒品後,可以確定被告交付的係甲基安非他命,伊把木頭給被告,就隨便被告給,伊目測應該有 0.8公克;至於102年4月26日之毒品交易,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僅用遊戲點數抵銷購買毒品的錢,伊忘記給被告多少點數,伊知道被告之遊戲帳號,所以遊戲點數係直接在線上轉給被告,雖然伊常常與被告在線上互相轉遊戲點數給對方,本次係因為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有提到「現金交易」,伊才確定本次係因伊當時沒有錢,所以用遊戲點數換毒品,而且用遊戲點數跟被告換毒品之次數只有這1次,所以伊印象特別深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至第 245頁)。本院審酌證人賴小黃既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有意識迴避下為迴護被告之證述,復觀以證人賴小黃替其前後不一之證述提出解釋時,語帶哽咽之陳述語氣及猶豫再三之陳述態度(見本院卷第242頁背面 )應足徵其前揭解釋確為深思熟慮下,不得已之抉擇,又參以證人賴小黃於本院審理時決意翻異前詞如實供出被告後,不僅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毒品交易之犯罪細節及背景事實均交代詳盡,無記憶混淆之情,面對本院及公訴檢察官之訊(詰)問時,亦條理分明,無絲毫遲疑,再佐以證人賴小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尚核與被告自白相符一致之情,而認證人賴小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較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具信用性,而得爰引作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方面:

一、法律見解之闡釋及適用: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 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 1款)之禁藥管理,並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 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屬藥事法第 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之禁藥,而上開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再參諸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 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係同條例第 9條所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 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07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江麗秋所犯將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周家鴻施用之犯行,因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自承:伊曾於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7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家鴻等語在卷(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257頁),故基於「罪疑為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家鴻之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

二、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關於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

三、階段吸收與競合關係:

(一)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示之 2次轉讓禁藥罪,犯意均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之更正: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編號4、5所示周家鴻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待雙方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被告即於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並交付予周家鴻,復收取 1,000元之現金而完成買賣毒品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並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現及人權保障,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但此所稱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所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313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要求補強證據之理由,向來係以避免偏重自白亦即過高評價證據價值之角度加以思考,惟針對上開觀點,在學理上有2種不同見解存在,第1種見解認為因為自白容易被過高評價,所以有一律降低其證據價值之必要,亦即認自白如同狐狸及狸貓,因為濃妝豔抹,故即使有百分之 100之證明力,實際上亦需以百分之80左右予以低估,另外百分之20即有補強之必要,故補強證據具有訂正自由心證錯誤之任務;第2種見解則係從誤信自白信用性之可能性著眼,亦即為「確認自白之信用性」,要求以其他證據予以補強,惟本說不認為必須一律對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低估,然而為避免判斷錯誤,必須提出能夠確認自白內容之其他證據,亦即為不單依賴自白,而需要補強證據之存在,從而在被告自白之場合中,亦可能存有自白加上其他補強證據後,產生超越百分之100 證明力之可能。學說認為前者一律低估證據價值,違反現實,且將補強證據當作自由心證上有罪要件而喪失法獨自要求之意義,故從即使有百分之100證明力之完全證據(即完全自白 )之場合,自白仍須有補強證據之「自由心證主義例外」之觀點而論,後者之見解應較可採 (在後者之觀點下,尚可區分2種補強法則,第1種為在自白之證明力已經十分充分之場合,此種情形已經達到可以直接判決被告有罪之程度,惟因為法政策上之要求,仍需補強證據,所以具有獨自之意義,從而此可謂為「本來之補強法則」或「自由心證主義之例外之補強法則」,此時補強證據成為外在、形式上之要求(外在規制說);第 2種則係在自白之證明力非十分充分之情形下,此時補強證據成為有罪要件之當然要求,故已非特別獨自的法則,亦可稱其為「形式上之(疑似)補強法則」或「作為自由心證一部之補強法則」,在此場合補強證據之要求並非形式上之要求,而係為達有罪之內在的、實質的要求(內在規制說),前者為法所承認,且具存在價值之補強法則,後者僅為事實上補強之要求,而屬證明力之問題。上開 2者亦可合稱為「廣義之補強法則」 )。至於補強證據之範圍除犯罪之主觀側面(故意、過失、目的等被告之內心狀態)及犯罪之主體側面(犯罪人即為被告),基於補強證據蒐集之困難等理由,認為毋需補強證據外,對犯罪客觀層面之「主要部分」須要補強則無二致,且就犯罪事實客觀層面之補強要求,學理上有「形式說」(罪體說)及「實質說」之區分,罪體說亦可細分為1.要求對客觀法益侵害之事實,或客觀被害之發生(例如,殺人罪之屍體);2.顯示源自某人之行為而惹起法益侵害之事實,或何人之犯罪行為導致被害之發生 (例如,殺人罪之具他殺性之屍體) ;3.顯示基於被告之行為而惹起法益侵害之事實,或由於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之發生 (例如,殺人罪之源自被告殺人行為之屍體 ),實質說則認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毋須證實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體,亦即需要補強何範圍之事實並不重要,僅要能擔保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日本實務基於實質說要求補強較嚴格之立場,故採取實質說之見解,惟日本學界通說認若採實質說,則不論是否為罪體一部之補強證據均可滿足補強法則之要求,反有過於形式之嫌,故從前開「確認自白之補強旨趣」以觀,應採取罪體說中第2說之立場較為妥適(田宮裕,刑事訴訟法,2009年9月,新版,有斐閣,第354頁至第357頁;安 潔,刑事訴訟法講義,第二版,2009年11月,慶應義塾大學出版會,第299頁至第 301頁)。另按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3148號、96年度台上字第 513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伊曾於 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7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在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 1,000元之價格販售0.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各 1小包予周家鴻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43頁背面及第257頁),惟證人周家鴻卻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被告係其乾媽,伊確曾於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及同年7月7日凌晨1時 14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惟伊係去被告之租屋處玩星城遊戲,被告並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伊,伊有跟被告要甲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係伊乾媽,所以伊跟被告要被告就會給伊等語(見他卷二第61頁背面至第 62頁背面及第73頁至第 74頁),本院綜觀前詞,可知除就被告曾於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及7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家鴻乙節,被告與證人周家鴻所述互核相符外,被告與證人周家鴻就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磋商過程 (包括毒品種類、數量、包數及購毒之對價等事項 )、被告收受證人周家鴻交付之毒資合計2,000元(每次1,000元,共 2次)等攸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是否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卻為相矛盾之陳述。

2.又細譯前揭被告與證人周家鴻於102年7月5日上午11時58 分許至12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02年 7月5日中午11時58分)A(周家鴻):喂。B(被告):嗯。A:媽,你在家嗎?B:在家啊。A:跟昨天一樣啊。B:好。A:好,拜,馬上到。B:好。」等語、「(102年7月5日中午12時0分)B(周家鴻):喂。A(被告):你到了喔,幫我買幾瓶飲料嘛。B:幾瓶飲料,家裡很多人喔。A:沒有,十八姐阿。B:蛤。A:你就多買幾瓶沒關係好不好。 B:好啦。A:冰箱沒有了。B:好啦。A:好,謝謝。」等語(見警卷第 250頁背面至),102年7月7日凌晨1時 1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略以:「(102年7月7日凌晨1時14分) A(被告):喂、我剛好在玩遊戲按到。 B(周家鴻):我等下過去喔?A:好啊、好啊。B:那邊很多人嗎?A:阿弟阿跟他老婆,還有、、、B:阿富有過去嗎?A:阿富走了。B:剛走喔?A:走一下了。B:是喔,好、好。A:來啊。B:好。」等語(見警卷第 252頁),可知證人周家鴻雖曾於102年7月5日中午11時 58分許、同日中午12時0分許及同年7月7日凌晨1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聯絡被告,並表示欲前往被告之住處,其中亦有被告請求證人周家鴻替其購買飲料,及證人周家鴻詢問被告家中有何人等通話內容,惟細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尚無從認定通訊監察譯文內有何涉及毒品買賣洽商 (例如價金、毒品數量、種類、包數等事項 )、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等相關慣用暗語之使用,且縱認毒品交易者,大多知悉偵查機關慣以監聽電話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乃盡量避免於電話中提及交易毒品之慣用言詞及暗語,以免被查獲。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須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無需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等內容(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3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967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 97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證人周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僅未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為何未提及毒品之交易價格及種類等內容予以說明,反於警詢及偵查中一概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毒品交易之關聯性,故本案尚無積極證據得以立證被告有為蓄意規避員警查緝而刻意簡化通話內容之情事,則本案自不得逕以被上開未涉及毒品交易暗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自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3.綜觀上情,若從「罪體說」(即其中之第 2說)之立場而論,由於該說認為「何人之犯罪行為導致法益侵害發生」一節屬犯罪客觀層面之主要部分,有補強之要求,則由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禁藥罪間之重要界分在於「毒品及價金之相互交付間是否具有對價關係」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間雖就甲基安非他命之交付乙節核屬一致,惟就交付之原因究為有償或無償,即雙方就毒品種類、交易地點及交易金額是否著手磋商或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等涉及法益侵害或威脅之侵害態樣,則大相逕庭 ),是因證人周家鴻之證詞僅得補強被告有交付毒品之事實,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存有關聯性,亦因證人周家鴻之堅詞否認,而存有諸多疑義,故被告自白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家鴻之供述,縱可評價為「完全自白」,亦無從藉由前揭證據予以確認及補強;又從「實質說」 (我國最高法院及日本實務多數說所採 )之立場以觀,由於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周家鴻之證詞就毒品及價金之交付間是否具備對價關係一節存有重大齟齬,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除無從補強、擔保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外,亦無從對上開相異之陳述予以說明。本院因認無論依罪體說或實質說之見解,被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應無從藉由前揭證人周家鴻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予以補強,故本案自不得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被告於102年7月5日晚間 12時許及同年7月7日凌晨1時 14分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家鴻之事實,既據被告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周家鴻前揭證述之內容 (證明被告曾於上開時、地交付愷他命予證人周家鴻)相符,此外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被告與證人周家鴻曾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 )予以補強,則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家鴻之犯行洵堪認定。退步言之,縱認證人周家鴻因與被告熟識,且因被告為證人周家鴻之乾媽,而認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惟被告之自白既與證人周家鴻之證言間存有矛盾及歧異,則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亦應認被告之行為性質屬未受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證人周家鴻之情形,而僅構成藥事法第83條之轉讓禁藥罪,附此敘明。

4.按本案縱認被告收受金錢、交付毒品之行為尚難構成販賣毒品,然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法條,亦即法院依起訴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祗須不逾起訴基本事實之範圍,得自由為之,不以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必要(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參照)。其所謂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犯罪事實及實質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不包括裁判上一罪在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本案經核「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都是侵害社會大眾身體生命法益,罪質相同,且客觀上被告本身有把毒品交付予他人之犯意及已達著手階段之行為,交付毒品之目的若是有賺差價就是販賣,倘沒有賺差價則為轉讓,可認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220號判決參照)。再按轉讓(有償或無償)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4、5 所示之犯行,原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漏未論及被告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販賣毒品」既與「轉讓毒品」皆為侵害社會大眾身體生命法益之犯罪,客觀上亦均有將毒品交付他人之犯意及已達著手階段之行為,且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屬特定,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故可認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之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部分:

1.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製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題旨所示,甲承認合資購買毒品云云,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 5所示之罪均皆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愷他命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意旨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考)。而法條競合與想像競合在法律適用上不同,前者係擇一適用法律,後者係併合適用各法律,僅從一重罪處斷。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訛,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仍得據為本院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即符合該條減免其刑之規定。惟若其所供並因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涉案件被判決無罪之情況下,是否有減免其刑之適用,仍應視其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以致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抑或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故凡供出者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者,則縱該被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嗣後被判決無罪,仍應有前揭減輕或免除其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賴忻妮(綽號「賴皮」)、張如姍(綽號「小琦」)、潘尚志(綽號「尚志」)、莊志信、黃中佑(綽號「紅中」)等語(見他卷二第98頁及本院卷第 9頁背面),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 :花蓮地檢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該署以103年5月20日花檢金廉102偵 3597字第09592號函覆稱:本股尚未有查獲鈞院函諸上游被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該局則以103年5月 19日花市警刑字第1030013514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及103年5月29日花市警刑字第 1030014818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覆以:被告於本分局供出毒品上游為賴忻妮、張如姍、潘尚志、黃中佑等人後,本分局分別於103年2月7日、3月5日及3月10日以花市警刑字第1030003701號(張如姍)、0000000000號(潘尚志)、0000000000號(黃中佑)、0000000000號(賴忻妮)刑事案件報告書分別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在案,另被告於分局警詢筆錄中並未指認莊志信涉嫌販毒事證,又被告供出上開 4人前,本分局雖已確實依據通訊監察譯文判定上開人 4人有販毒予被告之行為,惟僅知悉上開 4人之綽號為「賴皮」、「小琦」、「尚志」、「紅中」,被告到案後主動告知本分局上述犯嫌之真實姓名,始將犯嫌賴忻妮等人移送花蓮地檢偵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7頁及第130頁至第131頁),惟被告供出毒品上游黃中佑及潘尚志之部分,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3年度偵字第987號及103年度偵字第 1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 142頁背面),賴忻妮及張如姍之部分,則分別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20、1914號及103年度偵字第9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及103年度訴字第 170號判決判處無罪在案,有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第236頁及地第267頁至第 273頁)。準此,被告供出毒品黃中佑、潘尚志之部分,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本案尚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黃中佑、潘尚志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惟被告供出賴忻妮、張如姍之部分,既係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法院為無罪判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需視無罪之原因,究係供出者故意虛構犯罪情節,或係公訴人怠於舉證等其他原因,致使該案其他正犯或共犯獲判無罪,不能一概因其他正犯或共犯被判決無罪,即遽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3.本件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賴忻妮及張如姍,雖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第107號及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決另案被告賴忻妮及張如姍販毒予本案被告之部分無罪,然細觀前揭 2判決之論證過程,另案被告賴忻妮販毒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經判決無罪之理由為該案僅有本案被告之單一指述,且另案被告賴忻妮之各次犯行雖均有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惟各該通訊監察譯文除均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暗語外,至多僅能證明另案被告賴忻妮與本案被告間有會面之約定,或雖能認定另案被告賴忻妮與被告於通話前有見面之情,惟縱使另案被告賴忻妮所有之吸食器或毒品遺落在本案被告住處,亦無法直接證明另案被告賴忻妮有何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7號判決影本 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頁至第236頁);至另案被告張如姍販毒予本案被告之犯行經判處無罪之理由則係在互核另案被告張如姍與本案被告之證述後,認該案係 2人均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由另案被告張如姍出面向李明坤代購甲基安非他命,再由 2人朋分購入之毒品,又因本案被告於另案中證稱其有依照另案被告張如姍販入毒品之價格,加上往返屏東所需費用,計算各自分擔部分之價格之習慣,另案被告張如姍購入之毒品係由其負責分裝,且亦曾容許其賒欠購毒款項等語,再佐以另案被告張如姍與本案被告就購入毒品之價格證述有所歧異,故難以價格差異性推認另案被告有營利意圖,此外由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無從直接推認另案被告張如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等情,有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影本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267頁至第273頁),易言之,前揭2判決判處另案被告賴忻妮無罪係在嚴守補強法則之要求下,認另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有本案被告之單一指述為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所致,判處另案被告張如姍無罪之理由,則係因本案被告誤認合資購買毒品之社會事實在刑法上之法律上評價,並依據本案被告計算購入毒品之成本分配方式、本案被告係購入毒品之實際分裝者及另案被告張如姍容忍本案被告賒欠購毒款項等節推論另案被告未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從上開判決內容之諸節以觀,本案被告前後所供雖略有差異,惟整體以觀,尚無重大矛盾之瑕疵存在,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本案被告有為邀得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故意虛構上開犯罪事證之情,是以,被告既已供出其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忻妮,因而致偵查機關查獲賴忻妮、張如姍,並由檢察官對賴忻妮、張如姍提起公訴在案,則賴忻妮、張如姍雖嗣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應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如附表編號一6至7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則因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無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上開所犯(除附表一編號6、7之部分犯行外),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六、量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取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次數高達7次之多,販賣、轉讓之對象亦廣及3人,其中亦不乏有販賣、轉讓予同一對象 2次以上之情,足見被告之上開犯行已嚴重擾亂國家藉由毒品危害防治條例、藥事法所形塑之「禁止販賣第二級毒品」、 「禁止轉讓禁藥」之既有權威關係(法秩序、行為規範),所為誠值譴責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不僅有增強購買或收受毒品者對施用毒品之依賴性、成癮性之疑慮,復有堅定渠等施用毒品之意念,而使渠等身陷「購買毒品後,施用毒品以滿足毒癮,毒癮發作後,再購買毒品解除毒癮」之毒品循環,終至人格墮落,深具道德非難性;況且,購買、施用毒品者尚可能為籌措購毒資金,挺而走險,製造後續犯罪及社會問題,而使社群權體感到惶恐不安,是本院為重新確認遭被告上開犯行所牴觸之「禁止販毒」及「禁止轉讓禁藥」之既有權威關係 (法秩序、行為規範 ),降低社群對毒品犯罪伴隨而生之相關犯罪問題之恐懼感及集體憤怒,並矯治被告,敏銳化其對刑罰規範所傳遞之規範訊息之感受能力,應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並期許其記取本次偵、審及執行程序之規訓,切勿陷入累(再)犯之循環,而淪為寬嚴並進刑事政策下,嚴厲政策之適用對象;再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早上在民宿及下午在花蓮縣吉安鄉黃昏市場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離婚,育有子女2 人,惟僅需扶養現年 7歲之子女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本案販毒行為獲有現金 8,000元、長約30公分至40公分之天然原木1 根及價值不詳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之犯罪所得、因配偶張仁維涉犯販賣毒品等犯行遭本院羈押後,為替張仁維籌措律師費用及滿足張仁維央求其前往探視時需攜帶加菜用大量食物等要求而違犯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 258頁)、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幫派分子之身分為犯罪組織進行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轉讓禁藥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故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復無同條第2項之情況,本院爰不就該2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之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此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265號判決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648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金額合計 8,000元(每次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長約30公分至 40公分之天然原木1根,因非金錢,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之旨,縱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或僅為販賣毒品所得之利益(例如:抵償債務),要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電腦遊戲網路中之虛擬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在遊戲伺服器內,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易言之,持有遊戲點數之玩家享有得在一定之期間內,以約定之方式,向遊戲伺服器之管理者主張使用遊戲伺服器提供之網路遊戲平台之債權請求權。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 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買受人賴小黃係以價值不詳之網路遊戲「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充作向被告購毒之代價,故衡諸上述說明,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具體可見之有形財物,本院自不得就此犯罪所得利益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2個、提撥管2支、殘渣袋2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然上開物品僅與被告是否涉犯施用毒品犯行有關,而與本案無涉,復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願拋棄上開物品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257頁背面),此外,本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前揭物品內殘存有具違禁物性質之毒品殘渣或粉末,均非違禁物,故參酌前開判決之見,本院自不得依法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及行動電話1支,及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1枚均為被告所有,犯本件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惟被告願拋棄上開物品所有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3頁及第257頁),上開物品均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揆諸前開判決意見,本院自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扣案之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SIM卡 1枚,非被告所有,亦非供被告販毒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 :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為邱楨富替伊申辦,名字不是伊的,不知道是誰的,剛申請下來,當天就被扣押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及第257頁),且上開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肆、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取差價利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 38分後之某時許,在邱楨富位於花蓮縣○○鄉○○路0段00巷0號之住處內,以 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邱楨富。

(二)於102年7月28日晚間8時4分後之某時許,在邱楨富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長頸鹿旁之遊藝場內,以 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邱楨富。

(三)於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公訴意旨誤載為上午 8時許,應予更正)後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 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價值 1,000元之「星城遊戲」之星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予邱楨富。

(四)於102年5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 35分許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00○0號3樓之租屋處內,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予賴基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三、被告所涉上揭一、(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楨富之證詞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證人邱楨富於警詢、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8米釐的小珠」係在講小鋼珠的意思等語(見他卷二第47頁背面及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時證稱: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38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要拿 8米釐的小鋼珠,打獵用的小小圓圓的鋼珠,因為伊那時候常去被告家,所以伊有 1大包小鋼珠放在被告家,伊不確定如何重量,有時候1小袋放 2、3顆而已,至於是否依照伊之意思來分裝,因為時間已經過很久了,伊大概都忘記了,伊記得那時候是要向被告拿鋼珠,不是要拿毒品;那時候伊有吃那個,伊自己都不清不楚了,伊怎知道當時伊在說什麼,伊不太清楚有沒有跟被告拿東西,伊忘記了,因為有好幾次伊都不知道,伊每次去被告家伊拿了伊就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細觀證人邱楨富之上開證述,證人邱楨富雖在堅詞否認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中,偶有摻雜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或因施用毒品致記憶不清之證述,惟其始終未指訴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而言,則無二致,此外,附表三編號 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為被告與證人邱楨富之聯繫,通話內容並未明白顯示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則上開通話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邱楨富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均未明確,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有「 8米釐的小珠」等疑似交易毒品之暗語或慣用詞彙存在,惟在證人邱楨富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之關聯性作出合理說明前,似不得爰引作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不利證據,故本案無論依據「罪體說」(即其中第 2說)或「實質說」之見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7時 38分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楨富乙節,僅有被告自白可堪憑證,無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學說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四、被告所涉上揭一、(二)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賴楨富之證詞及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證人邱楨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102年7月28日晚間7時9分許及8時 4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不是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內容,伊係向被告買鑽石及藍寶石,之後驗出來是假的,就沒有買等語(見他卷二第49頁至第 49頁背面及第57頁);於公訴檢察官到庭行交互詰問時結證:「(問:監聽譯文的內容,你是否要跟被告買 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沒什麼印象,忘記了;(問:你有跟被告買過 1克拉的鑽石嗎?)是伊要賣他,還是被告要賣伊,我忘記了;(問:你有無向被告拿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有 ;(問:鑽石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嗯;(問:這次你是用多少錢跟被告買?)忘記了,那時錢不太記得,應該是2,000多元;(問:1克是否指的是1個夾鏈袋?)對;(問:是否有交易成功?)我應該是用欠的,拿到我就走了;(問:為何你在警察及檢察官偵查中時,你說沒有,你說這次是要買鑽石?)那時警察態度很兇,我會怕刑期責任,他那時這樣講,還會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48頁);本院訊問時結證:「(問:關於102年7月28日晚間6時38分許、7時19分許、8時4分許等3通譯文,是否確定該次是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好像是,跟小周講話這段比較印象深刻;(問:電話中所講1克拉鑽石就是1克拉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嗎?)是;(問:被告有無販賣鑽石?)被告之前是說有鑽石要賣,被告真的有,被告有很多石頭 ;(跟這通電話有無關係?)應該是沒有;(問:請你確認相同之電話內容,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時,你說是要跟被告買鑽石,今天又改稱是向被告買毒品?)因為我印象記得被告有拿 2顆小小顆的鑽石,有 1顆我很像有拿去驗,但驗不準,確實有這件事,法官可以現場問被告,我記得有拿 2顆,好像還有貓眼石、藍寶石,我忘記了,反正就是有貓眼石、鑽石,那 2顆鑽石我好向有拿去驗,好像真的是鑽石吧,因為有時我講話都顛顛倒倒,有時被告聽不清楚,我就直接過去跟被告講,我記得被告有拿2顆1大 1小的鑽石,我拿去驗貨,但確實是假的,我不知道是不是這次,印象沒有很深,好像時我拿2 顆鑽石還有貓眼石走,小周好像有在那邊,那應該是拿鑽時才對,我記得是2顆1大1小的鑽石還有貓眼石,好像還有1顆藍寶;(問:為何剛才回答本次是拿毒品,與拿鑽石不會混淆?)我的印象會湊那個,那個會湊這個,會亂湊,我記得被告有拿2顆鑽石給伊沒有錯,還有貓眼石;(問 :你真的跟被告拿鑽石那次,鑽石有1克拉那麼大?)蠻大的,有 1顆大,1顆小,伊不知道 1克拉有多大;(問:剛才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有提及鑽石戒指及 1克拉鑽石,你有無辦法以此較特別的對話回想起是拿毒品或拿鑽石?)講真的我忘記了,但我確實有拿鑽石沒有錯,但我忘記是不是那1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背面至第 254頁背面)。本院審酌證人邱楨富雖於公訴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結稱本次通訊監察譯文為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1公克之通話內容,惟於本院訊問時卻先證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購買鑽石無關後,旋改稱本次通訊監察譯文為向被告買鑽石、貓眼石及藍寶石,復於本院請其根據通訊監察譯文內「 1克拉鑽石」之特殊記載回憶本次究為向被告購買毒品或鑽石後,再度改稱伊已不復記憶等情,而認證人邱楨富之證詞除有前後顛倒、反覆不一之情外,證人邱禎富數度證稱其常有將事物記憶相互混淆之情,益徵其證言是否可採,尚非無疑,復參以證人邱楨富面對不同訴訟主體詰(訊)問時之陳述內容以觀,本案亦難排除證人邱楨富有單純迎和提問者提問之高度嫌疑,證詞之信用性低落,甚難盡信,此外,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被告與證人邱楨富之聯繫,通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則上開通話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邱楨富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均未臻明確,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有「 1克拉鑽石」等疑似交易毒品之暗語或慣用詞彙存在,惟因證人邱楨富之前揭證詞已難憑信,業如前述,故本院尚無從認定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是以,本案無論依據「罪體說」(即其中第 2說)或「實質說」之見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證據足以擔保或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22日晚間8時4分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楨富乙節,僅有被告自白可堪憑證,無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學說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對被告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五、被告所涉上揭一、(三)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邱楨富之證詞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證人邱楨富於警詢證稱:102年7月29日晚間 8時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我朋友說可不可以用 1,000元星幣給你」係伊欠被告錢,伊用星幣還給被告的意思 (見他卷二第49頁背面至第 50頁);於公訴檢察官行交互詰問時則先證以: 伊記得係用星幣向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被告已經分好了,擺在桌上,伊就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背面至第 252頁),惟旋改稱:應該有叫阿威上去拿,伊真的忘記了,伊忘記這次到底有沒有拿到,有時候去拿,有時候沒去拿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於本院訊問時則結稱:「(問:之前在警察局說通話之內容是要還被告星幣,剛才又證詞反覆,請確認此通電話有無與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時候去被告那邊,被告會自己下來等我們,然後我們直接上去,次數太頻繁,我真的不太清楚。(問:你這次講完電話後,有無用點數或金錢向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真的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問:是否記得電話中提到,我朋友說可不可以用1,000 元星幣給你,你所說的我朋友,指的是誰?)我忘記了。(問:你在警察局因為警察很兇,現在心平氣和,請再確定這通電話跟被告講完後,有無點數或現金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怕我等下講錯,因為我有時記性真的不好,我怕會亂湊,因為我記得這次,我真的不太清楚,真的忘了,因為我怕我講到最後又忘記,又亂湊。」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52頁背面及第 253頁背面),經核證人邱楨富之上開證述有前後不一、遲疑反覆之重大瑕疵,誠難率爾採信,又附表三編號 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係被告與證人賴楨富之聯繫,然通話內容並無提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則上開通話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賴楨富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均未臻明確,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有「 1,000元星幣」等疑似交易毒品之暗語或慣用詞彙存在,惟證人邱楨富前揭證詞之信用性存有重大瑕疵,業如前述,故本案自不得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推認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之犯行。故本案無論依據「罪體說」(即其中第 2說)或「實質說」之見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7月29日晚間8時0分許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楨富乙節,僅有被告自白可堪憑證,無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學說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六、被告所涉上揭一、(四)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賴基清之證詞及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論據。

(二)經查,證人賴基清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102年5月9日下午3時16分、3時3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被告拿給伊之貓眼石太小顆的意思,伊未向被告買過毒品;伊只想積極向被告要回伊的東西,手鐲、手錶、玉刀,至於被告說伊為什麼都不還,係被告因伊要珠寶、翡翠貓眼,至於 0.5指的是原本外國的玉就換臺灣的玉給伊,0.5就是說太小了等語明確(見他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及第37頁至第38頁),又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雖為被告與證人賴基清之聯繫,然通話內容並無言及毒品之種類、數量及價錢,則上開通話是否確為被告與證人賴基清交易毒品?若係交易毒品又為何種毒品?以及交易之價金為何?均曖昧不明,退步言之,縱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有「 0.5」等疑似交易毒品之暗語或慣用詞彙存在,惟因證人賴基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一致否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販賣第二級犯行之關聯性,故本案無論依據「罪體說」(即其中第 2說)或「實質說」之見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擔保或確認被告自白之真實性,故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2年5月9日下午3時16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 35分許之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基清乙節,僅有被告自白可堪憑證,無充足之補強證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學說意旨,自難僅憑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一、(一)至(四)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旨趣,自應依法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又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對  象│時    間  │地      點│交易客體(新臺幣)│被告使用之│所犯罪名及處刑      │
│    │      │          │          │                │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及搭配手│                    │
│    │      │          │          │                │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胡建民│花蓮縣花蓮│102年6月9 │販賣1小包重量1公│0000000000│江麗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市火車站附│日上午12時│克甲基安非他命,│號扣案之行│,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近        │35分後之某│得款2,000元     │動電話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          │許        │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2  │胡建民│花蓮縣花蓮│102年7月4 │販賣1小包重量1公│0000000000│江麗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市美崙工業│日下午3時4│克甲基安非他命,│號搭配扣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區花蓮客運│2分後之某 │得款3,000元     │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保養廠    │時許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3  │胡建民│花蓮縣新城│102年7月13│販賣1小包重量1公│0000000000│江麗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鄉嘉里村家│日晚間8時 │克甲基安非他命,│號搭配扣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樂福旁之巷│43分後之某│得款3,000元     │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內        │時許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 4  │賴小黃│江麗秋位於│102年4月25│販賣1小包價值2,5│0000000000│江麗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花蓮縣新城│日晚間10時│00元重量0.8公克 │號搭配扣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鄉福德路17│45分後之某│甲基安非他命,獲│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      │之6號3樓之│時許(起訴 │得長約30公分至40│          │得之財物長約參拾公分│
│    │      │租屋處內  │書誤載為晚│公分之天然原木1 │          │至肆拾公分之天然原木│
│    │      │          │間10時25分│根              │          │壹根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後之某時許│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應予更正│                │          │其價額。            │
│    │      │          │)         │                │          │                    │
├──┼───┼─────┼─────┼────────┼─────┼──────────┤
│ 5  │賴小黃│江麗秋位於│102年4月26│販賣1小包重量0.8│0000000000│江麗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花蓮縣新城│日中午12時│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號搭配扣案│,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鄉福德路17│11分許後之│,獲得價值不詳之│之行動電話│。                  │
│    │      │之6號3樓之│某時許    │網路遊戲「星城  │          │                    │
│    │      │租屋處內  │          │Online」遊戲點數│          │                    │
│    │      │          │          │之利益          │          │                    │
├──┼───┼─────┼─────┼────────┼─────┼──────────┤
│ 6  │周家鴻│江麗秋位於│102年7月5 │無償轉讓1小包重 │0000000000│江麗秋明知為禁藥而轉│
│    │      │花蓮縣新城│日中午12時│量0.4公克之甲基 │號搭配扣案│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鄉福德路17│後之某時許│安非他命        │之行動電話│                    │
│    │      │之6號3樓之│          │                │          │                    │
│    │      │租屋處內  │          │                │          │                    │
│    │      │          │          │                │          │                    │
├──┼───┼─────┼─────┼────────┼─────┼──────────┤
│ 7  │周家鴻│江麗秋位於│102年7月7 │無償轉讓1小包重 │0000000000│江麗秋明知為禁藥而轉│
│    │      │花蓮縣新城│凌晨1時14 │量0.4公克之甲基 │號搭配扣案│讓,處有期徒刑肆月。│
│    │      │鄉福德路17│分後之某時│安非他命        │之行動電話│                    │
│    │      │之6號3樓之│許        │                │          │                    │
│    │      │租屋處內  │          │                │          │                    │
│    │      │          │          │                │          │                    │
└──┴───┴─────┴─────┴────────┴─────┴──────────┘
附表二:有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附表一 編號1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6月09 │(A)江麗秋     │A:喂。                 │他卷一第45頁背│
│日上午9時15 │     0000000000 │B:喂、現在有空嗎?     │面            │
│分57秒      │(B)胡建民之妻 │A:有阿。               │              │
│            │     0000000000 │B:我老公叫你來一下啦。 │              │
│            │                │A:在你家嗎?           │              │
│            │                │B:對阿, 20分鐘以前要  │              │
│            │                │   到喔。               │              │
│            │                │A:可是,你是說9點20    │              │
│            │                │   喔?                 │              │
│            │                │B:沒有,我說20分鍾一定 │              │
│            │                │   要到。               │              │
│            │                │A:好,在哪裡啊,我要往 │              │
│            │                │   哪裡去,我不會走。   │              │
│            │                │B:你不會走?           │              │
│            │                │A:美崙飯店喔?我忘記了 │              │
│            │                │   啦。                 │              │
│            │                │B:美崙飯店後面啊。     │              │
│            │                │A:喔,好。             │              │
│            │                │B:好。                 │              │
│            │                │A:我知道一個什麼軍公教 │              │
│            │                │   那邊啦,哼。         │              │
│            │                │B:對啦,在這邊附近而已 │              │
│            │                │   啦。                 │              │
│            │                │A:好,我到那邊打電話好 │              │
│            │                │   不好。               │              │
│            │                │B:好、好。             │              │
├──────┼────────┼────────────┼───────┤
│102年06月09 │(A)江麗秋     │A:喂。                 │他卷一第46頁  │
│日上午9時21 │     0000000000 │B:喂,你到了沒有,我等 │              │
│分05秒      │(B)胡建民     │   下要跑車了ㄟ。       │              │
│            │     0000000000 │A:你不是說20分鐘?     │              │
│            │                │B:你現在在哪裡?       │              │
│            │                │A:我到美崙飯店了啊,你 │              │
│            │                │   可以出來嗎?因為我不 │              │
│            │                │   知道路,等下又找不到 │              │
│            │                │   。                   │              │
│            │                │B:我跟你講,美崙,國   │              │
│            │                │   屏你知道嗎?         │              │
│            │                │A:蛤?                 │              │
│            │                │B:好,軍公教那邊等我啦 │              │
│            │                │   ,軍公教知道吧?     │              │
│            │                │A:喔。                 │              │
│            │                │B:我現在過去。         │              │
├──────┼────────┼────────────┼───────┤
│102年06月09 │(A)江麗秋     │A:喂,我來不及啦,我找 │他卷一第46頁  │
│日上午9時26 │     0000000000 │   不到我的鑰匙。       │              │
│分01秒      │(B)胡建民     │B:好啦。               │              │
│            │     0000000000 │                        │              │
├──────┼────────┼────────────┼───────┤
│102年06月09 │(A)江麗秋     │A:喂。                 │他卷一第46頁  │
│日中午12時22│     0000000000 │B:喂,現在有沒有空?我 │              │
│分46秒      │(B)胡建民     │   在車站。             │              │
│            │     0000000000 │A:車站,好啦,我現在過 │              │
│            │                │   去。                 │              │
│            │                │B:現在過來,105車站喔  │              │
│            │                │   。                   │              │
│            │                │A:就那一天那邊嘛,哼。 │              │
│            │                │B:好啦,你到那邊我會   │              │
│            │                │   、、、               │              │
│            │                │A:好、好。             │              │
├──────┼────────┼────────────┼───────┤
│102年06月09 │(A)江麗秋     │A:喂。                 │他卷一第46頁  │
│日中午12時23│     0000000000 │B:喂,對不起啦,我剛剛 │              │
│分38秒      │(B)胡建民     │   忘記講一件事,有沒有 │              │
│            │     0000000000 │   地球?               │              │
│            │                │A:地球?那還要去拿啊。 │              │
│            │                │B:喔、那,我是要跑一點 │              │
│            │                │   的啊,我一點就要準時 │              │
│            │                │   走人了喔。           │              │
│            │                │A:一點喔,這樣來不及啦 │              │
│            │                │   ,因為我人現在在外面 │              │
│            │                │   ,我先過去你那邊啦。 │              │
│            │                │B:好啦,好。           │              │
│            │                │A:好。                 │              │
├──────┼────────┼────────────┼───────┤
│102年06月09 │(A)江麗秋     │A:喂、我到了啊。       │他卷一第46頁  │
│日中午12時35│     0000000000 │B:我看到了,我看到了, │              │
│分03秒      │(B)胡建民     │   我就在問是不是那一台 │              │
│            │     0000000000 │   。                   │              │
└──────┴────────┴────────────┴───────┘
附表一 編號2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04 │(A)江麗秋     │B:喂。                 │警卷第248頁至 │
│日下午3時25 │     0000000000 │A:你有打給我喔?       │第248背面     │
│分26秒      │(B)胡建民     │B:嘿阿、你現在才回。   │              │
│            │     0000000000 │A:那現在呢?           │              │
│            │                │B:我現在保。廠啦,我喝 │              │
│            │                │   了酒,我不能出門啦。 │              │
│            │                │A:保養廠在哪裡?       │              │
│            │                │B:保養廠在這個工業區你 │              │
│            │                │   知道嗎?             │              │
│            │                │A:工業區,喔你說是TOTAY│              │
│            │                │   的嗎?               │              │
│            │                │B:對TOTAY旁邊,你看到花│              │
│            │                │   蓮客運很多車子啦。   │              │
│            │                │A:喔、那朋友去喔,他開 │              │
│            │                │   黑色。               │              │
│            │                │B:朋友去,我不跟他接頭 │              │
│            │                │   啦。                 │              │
│            │                │A:喔,好啦,我等下去啦 │              │
│            │                │   。                   │              │
│            │                │B:好。                 │              │
│            │                │A:你要到那邊多久?     │              │
│            │                │                        │              │
├──────┼────────┼────────────┼───────┤
│102年07月04 │(A)江麗秋     │B:喂。                 │警卷第248頁背 │
│日下午3時34 │     0000000000 │A:我要往哪裡過去,師範 │面            │
│分52秒      │(B)胡建民     │   學院那一絛喔。       │              │
│            │     0000000000 │B:師範學院直接進來。   │              │
│            │                │A:好,我知道了,在路上 │              │
│            │                │   了。                 │              │
├──────┼────────┼────────────┼───────┤
│102年07月04 │(A)江麗秋     │B:喂。                 │警卷第248頁背 │
│日下午3時39 │     0000000000 │A:在哪裡,美崙工業區進 │面            │
│分50秒      │(B)胡建民     │   去喔?               │              │
│            │     0000000000 │B:我跟你講,第2個紅綠燈│              │
│            │                │   進來就是了。         │              │
│            │                │A:第2個紅綠燈,那個    │              │
│            │                │   SUSZKY那邊喔?       │              │
│            │                │B:嘿啦,第2個紅綠燈進來│              │
│            │                │   ,我就在這裡啦。     │              │
│            │                │A:好。                 │              │
├──────┼────────┼────────────┼───────┤
│102年07月04 │(A)江麗秋     │A:到了。               │警卷第248背面 │
│日下午3時40 │     0000000000 │B:到了喔,我在門口,你 │              │
│分51秒      │(B)胡建民     │   在彎進來,你看到很多 │              │
│            │     0000000000 │   客運公車就是了。     │              │
│            │                │A:我知道阿。           │              │
├──────┼────────┼────────────┼───────┤
│102年07月04 │(A)江麗秋     │A:在哪裡?             │警卷第248頁背 │
│日下午3時41 │     0000000000 │B:你在哪裡啦?第2個紅綠│面            │
│分54秒      │(B)胡建民     │   燈進來啊             │              │
│            │     0000000000 │A:對阿,我看到很多客運 │              │
│            │                │   車阿。               │              │
│            │                │B:你倒退,你是前面那一 │              │
│            │                │   台黑色的喔?         │              │
│            │                │A:對啦、黑色的啦,你在 │              │
│            │                │   外面喔?             │              │
│            │                │B:倒退、倒退、倒退。   │              │
│            │                │A:好、好。             │              │
│            │                │B:我剛剛站在門口你沒有 │              │
│            │                │   看到我?             │              │
├──────┼────────┼────────────┼───────┤
│102年07月04 │(A)江麗秋     │B:喂、你的車子怎麼沒有 │警卷第248背面 │
│日下午3時42 │     0000000000 │   在動。               │至第249頁     │
│分50秒      │(B)胡建民     │A:哪一個啦,你到底在哪 │              │
│            │     0000000000 │   裡啦?               │              │
│            │                │B:我現在,我跟你講喔, │              │
│            │                │   往花蓮來的紅綠燈第2絛│              │
│            │                │   ,右轉紅綠燈彎進來, │              │
│            │                │   我站在門口。         │              │
│            │                │A:我有看到很多客運車。 │              │
│            │                │B:你可能在隔壁那一條啦 │              │
│            │                │   ,再隔壁這一條啦。   │              │
│            │                │A:再過去下一條喔?     │              │
│            │                │B:往北邊第二條啦,我就 │              │
│            │                │   在客運車,很多客運車 │              │
│            │                │   這邊啦。             │              │
│            │                │A:我有看到客運車,在後 │              │
│            │                │   面吧?               │              │
│            │                │B:紅綠燈第二條你知道嗎 │              │
│            │                │   ?大姐。             │              │
│            │                │A:不知道啦。           │              │
│            │                │B:我這邊是綠燈了喔。   │              │
│            │                │A:綠燈啊,現在是綠燈啊 │              │
│            │                │   。                   │              │
│            │                │B:蛤,你那邊是綠燈?隔 │              │
│            │                │   壁這一條啦,我沒有看 │              │
│            │                │   到你的車阿,隔壁這一 │              │
│            │                │   條啦。               │              │
│            │                │A:好啦。               │              │
└──────┴────────┴────────────┴───────┘
附表一 編號3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13 │(A)江麗秋     │B:喂。                 │警卷第257頁背 │
│日晚間6時43 │     0000000000 │A:你有打給我喔?       │面            │
│分17秒      │(B)胡建民     │B:嘿阿,你等一下,晚一 │              │
│            │     0000000000 │   點再那個。           │              │
│            │                │A:我都沒有車啦,你看能 │              │
│            │                │   不能過來?           │              │
│            │                │B:我約朋友啦,晚一點我 │              │
│            │                │   再打給你啦。         │              │
│            │                │A:好、好。             │              │
│            │                │B:好。                 │              │
├──────┼────────┼────────────┼───────┤
│102年07月13 │(A)江麗秋     │A:喂。                 │警卷第258頁背 │
│日晚間8時05 │     0000000000 │B:喂,我在家喝酒啊。   │面            │
│分01秒      │(B)胡建民     │A:我沒有車。           │              │
│            │     0000000000 │B:你家在哪裡啊?       │              │
│            │                │A:我上次就跟你講,家樂 │              │
│            │                │   福這邊收貨組啊。     │              │
│            │                │B:蛤,我老婆沒有跟我講 │              │
│            │                │   啊。                 │              │
│            │                │A:家樂福彎進來啊,有一 │              │
│            │                │   個收貨組。           │              │
│            │                │B:家樂福彎進去,就阿偉 │              │
│            │                │   他家阿。             │              │
│            │                │A:對阿,這邊附近而已阿 │              │
│            │                │   ,不是到他家喔,我住 │              │
│            │                │   別的地方,就是收貨組 │              │
│            │                │   ,還沒到他家的時候, │              │
│            │                │   轉彎左邊。           │              │
│            │                │B:我叫我老婆去啦,我不 │              │
│            │                │   曉得,我在家喝酒。   │              │
│            │                │A:好啦、好啦。         │              │
│            │                │B:我這個手機,你開機啊 │              │
│            │                │   。                   │              │
│            │                │A:好、好。             │              │
├──────┼────────┼────────────┼───────┤
│102年07月13 │(A)江麗秋     │A:喂。                 │警卷第258頁   │
│日晚間8時32 │     0000000000 │B:我現在要往家樂福了, │              │
│分58秒      │(B)胡建民     │   你在家樂福門口等我好 │              │
│            │     0000000000 │   不好?               │              │
│            │                │A:不要啦,那邊這麼多人 │              │
│            │                │   ,再過來一點啦。     │              │
│            │                │B:阿偉那一條進去喔?   │              │
│            │                │A:沒有啦,還不到阿偉他 │              │
│            │                │   家啦。               │              │
│            │                │B:還不到?好啦。       │              │
│            │                │A:左邊那裹有一個收貨組 │              │
│            │                │   。                   │              │
│            │                │B:左邊,收貨組。       │              │
│            │                │A:中間的方向,就家樂福 │              │
│            │                │   的收貨組。           │              │
│            │                │B:好、好,我找看看,大 │              │
│            │                │   概幾公尺?彎進去幾公 │              │
│            │                │   尺?                 │              │
│            │                │A:彎進來一點點而巳,50 │              │
│            │                │   公尺吧。             │              │
│            │                │B:好、好,左邊嗎?     │              │
│            │                │A:嗯。                 │              │
│            │                │B:你站在門口,我先去提 │              │
│            │                │   錢。                 │              │
├──────┼────────┼────────────┼───────┤
│102年07月13 │(A)江麗秋     │B:喂。                 │警卷第258頁背 │
│日晚間8時39 │     0000000000 │A:有嗎?你到了嗎?     │面            │
│分24秒      │(B)胡建民     │B:我現在在這個榮民之家 │              │
│            │     0000000000 │   。                   │              │
│            │                │A:喔。                 │              │
│            │                │B:等下到你那邊。       │              │
│            │                │A:好。                 │              │
│            │                │B:OK。                 │              │
├──────┼────────┼────────────┼───────┤
│102年07月13 │(A)江麗秋     │A:喂。                 │警卷第258頁背 │
│日晚間8時43 │     0000000000 │B:喔,跟你一樣,車子黑 │面            │
│分43秒      │(B)胡建民     │   色的啊,黑色的,我們 │              │
│            │     0000000000 │   是黑色的車子啊。     │              │
│            │                │A:我在路邊了啦。       │              │
│            │                │B:你在哪個路邊?       │              │
│            │                │A:你就家樂福彎進來就看 │              │
│            │                │   的到我了啦。         │              │
│            │                │B:我已經彎進來了。     │              │
│            │                │A:再過來一點啦         │              │
└──────┴────────┴────────────┴───────┘
 附表一 編號4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4月25 │(A)江麗秋     │A:喂,我在外面,我出來 │他卷一第177頁 │
│日晚間9時45 │     0000000000 │   外面啦。             │背面          │
│分34秒      │(B)賴小黃     │B:我本來要拿那個檜木有 │              │
│            │     0000000000 │   形的給你ㄟ,你不要喔 │              │
│            │                │   ?                   │              │
│            │                │A:沒有,我才剛出來處理 │              │
│            │                │   一下事情,馬上就回去 │              │
│            │                │   了。                 │              │
│            │                │B:很久嗎?             │              │
│            │                │A:馬上回去了啦。       │              │
│            │                │B:那我從這邊剛剛好阿。 │              │
│            │                │A:什麼東西啦?那邊沒有 │              │
│            │                │   人啦,我兒子還有另外 │              │
│            │                │   一個。               │              │
│            │                │B:不是,我說我從這邊過 │              │
│            │                │   去,你剛剛好也到,不 │              │
│            │                │   是嗎?               │              │
│            │                │A:沒有,我現在才剛出來 │              │
│            │                │   。                   │              │
│            │                │B:啊要多久?           │              │
│            │                │A:再一下下啦。         │              │
│            │                │B:一下下,多少下?     │              │
│            │                │A:半個小時好不好?     │              │
│            │                │B:好,半個小時我再從我 │              │
│            │                │   這邊過去啊。         │              │
│            │                │A:好。                 │              │
├──────┼────────┼────────────┼───────┤
│102年04月25 │(A)江麗秋     │A:喂、我回到家了啦。   │他卷一第178頁 │
│日晚間10時45│     0000000000 │B:好,那我過去了。     │背面          │
│分55秒      │(B)賴小黃     │B:嗯。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一 編號5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4月26 │(A)江麗秋     │A:馬囉一多逼逼。       │他卷一第179頁 │
│日中午12時11│     0000000000 │B:逼逼,我等下帶一個朋 │背面          │
│分41秒      │(B)賴小黃     │   友過去,我昨天跟你講 │              │
│            │     0000000000 │   的那個阿。           │              │
│            │                │A:喔、好啦。           │              │
│            │                │B:順便賣點數給你,好不 │              │
│            │                │   好?                 │              │
│            │                │A:好啦。               │              │
│            │                │B:現金交易。           │              │
│            │                │A:雞巴交易,哪裡來的現 │              │
│            │                │   金啦,已經在那個啦, │              │
│            │                │   銀行,趕快啦,囉唆啦 │              │
│            │                │   。                   │              │
└──────┴────────┴────────────┴───────┘
 附表一 編號6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05 │(A)周家鴻     │A:喂。                 │警卷第250頁背 │
│日中午11時58│     0000000000 │B:嗯。                 │面            │
│分52秒      │(B)江麗秋     │A:媽,你在家嗎?       │              │
│            │     0000000000 │B:在家啊。             │              │
│            │                │A:跟昨天一樣啊。       │              │
│            │                │B:好。                 │              │
│            │                │A:好,拜,馬上到。     │              │
│            │                │B:好。                 │              │
├──────┼────────┼────────────┼───────┤
│102年07月05 │(A)江麗秋     │B:喂。                 │警卷第250背面 │
│日中午12時00│     0000000000 │A:你到了喔,幫我買幾瓶 │              │
│分14秒      │(B)周家鴻     │   飲料嘛。             │              │
│            │     0000000000 │B:幾瓶飲料,家裡很多人 │              │
│            │                │   喔。                 │              │
│            │                │A:沒有,十八姐阿。     │              │
│            │                │B:蛤。                 │              │
│            │                │A:你就多買幾瓶沒關係好 │              │
│            │                │   不好。               │              │
│            │                │B:好啦。               │              │
│            │                │A:冰箱沒有了。         │              │
│            │                │B:好啦。               │              │
│            │                │A:好,謝謝。           │              │
└──────┴────────┴────────────┴───────┘
 附表一 編號7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07 │(A)江麗秋     │A:喂、我剛好在玩遊戲按 │警卷第252頁   │
│日凌晨01時14│     0000000000 │   到。                 │              │
│分33秒      │(B)周家鴻     │B:我等下過去喔?       │              │
│            │     0000000000 │A:好啊、好啊。         │              │
│            │                │B:那邊很多人嗎?       │              │
│            │                │A:阿弟阿跟他老婆,還有 │              │
│            │                │   、、、               │              │
│            │                │B:阿富有過去嗎?       │              │
│            │                │A:阿富走了。           │              │
│            │                │B:剛走喔?             │              │
│            │                │A:走一下了。           │              │
│            │                │B:是喔,好、好。       │              │
│            │                │A:來啊。               │              │
│            │                │B:好。                 │              │
└──────┴────────┴────────────┴───────┘
 附表三:無罪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1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22 │(A)江麗秋     │A:喂。                 │警  卷        │
│日晚間7時38 │     0000000000 │B:喂、媽媽。           │:P263-263反面│
│分03秒      │(B)邱楨富     │A:嗯。                 │              │
│            │     0000000000 │B:小周在你那裡嗎?     │              │
│            │    (陳怡樺)  │A:有阿。               │              │
│            │                │B:你叫他拿那個3,000的門│              │
│            │                │   給我,順便叫他載我去 │              │
│            │                │   那個,那個什麼,去載 │              │
│            │                │   水源的那個門,阿媽你 │              │
│            │                │   先聽好喔,我那個3,000│              │
│            │                │   的部份人家先來找我, │              │
│            │                │   我不要用我的名義,我 │              │
│            │                │   叫小周過來,你懂我的 │              │
│            │                │   意思嗎?             │              │
│            │                │A:啊他要怎麼過去,現在 │              │
│            │                │   ?                   │              │
│            │                │B:他沒有摩托車嗎,摩托 │              │
│            │                │   車不是在他那邊?     │              │
│            │                │A:他現在要過去找你就對 │              │
│            │                │   了?                 │              │
│            │                │B:對,現在。           │              │
│            │                │A:直接拿過去嗎?       │              │
│            │                │B:對、對、對,你叫他幫 │              │
│            │                │   我,8米釐的小珠,你懂│              │
│            │                │   嗎?你懂嗎,就是要分 │              │
│            │                │   開,我的那個要分開。 │              │
│            │                │A:好啦。               │              │
│            │                │B:拿那個8米厘的給我,然│              │
│            │                │   後我會金錢給他。     │              │
│            │                │A:知道啦,知道嗎?     │              │
│            │                │B:快點喔,好。         │              │
└──────┴────────┴────────────┴───────┘
 編號2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28 │(A)江麗秋     │(A:周家鴻接聽)       │警卷第271頁至 │
│日晚間7時19 │     0000000000 │A:喂。                 │第271頁背面   │
│分07秒      │(B)邱楨富     │B:來了嗎?             │              │
│            │     0000000000 │A:要幹嘛?             │              │
│            │    (陳怡樺)  │B:那個,我朋友要買一克 │              │
│            │                │   拉鑽石啦,看那邊有沒 │              │
│            │                │   有?                 │              │
│            │                │A:我問看看。           │              │
│            │                │B:趕快過來。           │              │
│            │                │A:你朋友有沒有車阿?   │              │
│            │                │B:好,我知道了,我等下 │              │
│            │                │   過去。               │              │
│            │                │A:好。                 │              │
│            │                │B:好。                 │              │
│            │                │A:好,掰掰。           │              │
├──────┼────────┼────────────┼───────┤
│102年07月28 │(A)江麗秋     │(A:周家鴻接聽)       │警卷第271背面 │
│日晚間8時04 │     0000000000 │B:喂。                 │              │
│分23秒      │(B)邱楨富     │A:嘿。                 │              │
│            │     0000000000 │B:現在要過去。         │              │
│            │    (陳怡樺)  │A:現在要過來?         │              │
│            │                │B:對,車剛到。         │              │
│            │                │A:喔、好,那等你阿。   │              │
│            │                │B:讚喔。               │              │
│            │                │A:等你好不好,等你好不 │              │
│            │                │   好啦?               │              │
│            │                │B:等下打你嘴巴,打爛爛 │              │
│            │                │   喔,我跟你講。       │              │
│            │                │A:你現在打阿,有種現在 │              │
│            │                │   打,下一秒打不到就沒 │              │
│            │                │   有了喔。             │              │
│            │                │B:我現在、、、         │              │
│            │                │A:這麼好的機會,你現在 │              │
│            │                │   打。                 │              │
│            │                │B:你現在跟我嗆聲就對了 │              │
│            │                │   。                   │              │
│            │                │A:現在打啦。           │              │
│            │                │B:好,等我。           │              │
│            │                │A:好,等你啦。         │              │
│            │                │B:等下過去好好跟你、、 │              │
│            │                │   、                   │              │
│            │                │A:我在這邊等你表演。   │              │
│            │                │B:我帶、、、           │              │
│            │                │A:好,掰。             │              │
│            │                │B:太過份了。           │              │
└──────┴────────┴────────────┴───────┘
 編號3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7月29 │(A)江麗秋     │A:喂。                 │警卷第272頁   │
│日晚間8時00 │     0000000000 │B:喂,媽。             │              │
│分28秒      │(B)邱楨富     │A:嗯。                 │              │
│            │     0000000000 │B:我朋友說可不可以用   │              │
│            │    (張家葳)  │   1,000星幣給你?      │              │
│            │                │A:星幣喔?             │              │
│            │                │B:看你。               │              │
│            │                │A:好啊。               │              │
│            │                │B:幫你出1,000阿,啊你要│              │
│            │                │   拿下來給我嘛,我等下 │              │
│            │                │   叫他先儲阿。         │              │
│            │                │A:拿下去給你喔?       │              │
│            │                │B:對阿,我叫阿葳上去拿 │              │
│            │                │   。                   │              │
│            │                │A:好啊。               │              │
│            │                │B:好,OK,掰掰         │              │
└──────┴────────┴────────────┴───────┘
 編號4
┌──────┬────────┬────────────┬───────┐
│ 通訊時間   │   發話人(A)  │        譯文內容        │  譯文之頁數  │
│            │   受話人(B)  │                        │              │
├──────┼────────┼────────────┼───────┤
│102年05月09 │(A)江麗秋     │A:喂。                 │他卷一第206背 │
│日下午2時54 │     0000000000 │B:喂,你人在哪裡?     │面至第207頁   │
│分41秒      │(B)賴基清     │A:什麼啦?             │              │
│            │     0000000000 │B:你人在哪裡?         │              │
│            │    (張燕文)  │A:怎樣啦?             │              │
│            │                │B:要找你啦。           │              │
│            │                │A:沒辦法,沒辦法。     │              │
│            │                │B:怎麼說,怎麼說啦?   │              │
│            │                │A:怎麼說?因為你都拿不 │              │
│            │                │   夠啊。               │              │
│            │                │B:你怎麼這樣說啦?     │              │
│            │                │A:什麼這樣說,說要還, │              │
│            │                │   沒有一次有還的啦,你 │              │
│            │                │   這個話實在不能聽,找 │              │
│            │                │   老公在裡面,你這些好 │              │
│            │                │   朋友都要欺負我,實在 │              │
│            │                │   是喔。               │              │
│            │                │B:哪有可能啦。         │              │
│            │                │A:哼、阿沒有用啦。     │              │
│            │                │B:不可能的事啦。       │              │
│            │                │A:不可能的事?         │              │
│            │                │B:嘿啦,你過去長頸鹿那 │              │
│            │                │   邊喔?               │              │
│            │                │A:沒有啦,去長頸鹿那裡 │              │
│            │                │   幹嘛?               │              │
│            │                │B:喔、我問你看人在哪裡 │              │
│            │                │   ?                   │              │
│            │                │A:在家裡啦,在哪裡。   │              │
│            │                │B:喔。在家裡喔,我等下 │              │
│            │                │   到就打電話給你。     │              │
│            │                │A:拿不夠就不用了啊。   │              │
│            │                │B:我知道啦,你不用講到 │              │
│            │                │   這樣啦,好像、、、   │              │
│            │                │A:(掛斷)             │              │
├──────┼────────┼────────────┼───────┤
│102年05月09 │(A)江麗秋     │A:喂。                 │他卷一第207頁 │
│日下午3時16 │     0000000000 │B:喂、我在樓下,家樂福 │              │
│分50秒      │(B)賴基清     │   樓下這裡。           │              │
│            │     0000000000 │A:家樂福樓下幹什麼,再 │              │
│            │    (張燕文)  │   過來啦,唉呀,沒那個 │              │
│            │                │   氣力走那麼遠啦。     │              │
│            │                │B:好啦、好啦。         │              │
├──────┼────────┼────────────┼───────┤
│102年05月09 │(A)江麗秋     │A:做什麼啦。           │他卷一第207頁 │
│日下午3時35 │     0000000000 │B:喂。                 │              │
│分49秒      │(B)賴基清     │A:不要一直打,只剩那些 │              │
│            │     0000000000 │   而已,不要再講了。   │              │
│            │    (張燕文)  │B:0.5而已ㄟ。          │              │
│            │                │A:(掛斷)             │              │
├──────┼────────┼────────────┼───────┤
│102年05月09 │(A)江麗秋     │A:你的人怎麼這樣子阿, │他卷一第207頁 │
│日下午3時50 │     0000000000 │   你每次都騙我,騙幾次 │至第207頁背面 │
│分57秒      │(B)賴基清     │   了,你給我差一下會死 │              │
│            │     0000000000 │   喔。                 │              │
│            │    (高秋華)  │B:噢、這朋友的東西。   │              │
│            │                │A:一直打,一直打這樣。 │              │
│            │                │B:朋友的。             │              │
│            │                │A:我很忙。             │              │
│            │                │B:喂、喂。             │              │
│            │                │A:(掛斷)             │              │
├──────┼────────┼────────────┼───────┤
│102年05月09 │(A)江麗秋     │A:拿回來還啦,雞巴啦、 │他卷一第207背 │
│日下午3時54 │     0000000000 │   幹你娘ㄟ(台語)。     │面            │
│分11秒      │(B)賴基清     │B:啊,我、我、我、、、 │              │
│            │     0000000000 │                        │              │
│            │    (高秋華)  │                        │              │
├──────┼────────┼────────────┼───────┤
│102年05月09 │(A)江麗秋     │B:(語音留言)         │他卷一第207背 │
│日下午4時03 │     0000000000 │麗秋我跟你講喔,朋友    │面            │
│分18秒      │(B)賴基清     │說這樣不通啦,說要還    │              │
│            │     0000000000 │你啦,你看怎樣,我們    │              │
│            │    (高秋華)  │現在要去你家樓下啦,    │              │
│            │                │你看怎樣要怎樣解決啦    │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  │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            │                │
├───┼─────────┼──────┼────────┤
│ 1    │玻璃球吸食器      │    1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關,亦非被告所│
│      │                  │            │有,且非為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2    │提撥管            │    2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關,亦非被告所│
│      │                  │            │有,且非為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3    │殘渣袋            │    2個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關,亦非被告所│
│      │                  │            │有,且非為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4    │吸食器            │    1組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      │                  │            │有關,亦非被告所│
│      │                  │            │有,且非為違禁物│
│      │                  │            │,不予宣告沒收。│
├───┼─────────┼──────┼────────┤
│ 5    │電子磅秤          │    1個     │非被告所有,且非│
│      │                  │            │為違禁物,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            │                │
├───┼─────────┼──────┼────────┤
│ 6    │分裝袋            │    1批     │非被告所有,且非│
│      │                  │            │為違禁物,不予宣│
│      │                  │            │告沒收。        │
├───┼─────────┼──────┼────────┤
│ 7    │行動電話(廠牌:HTC │    1支     │非被告所有,亦非│
│      │、顏色:紫色、序號 │            │違禁物,不予宣告│
│      │:000000000000000) │            │沒收。          │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行動│    1枚     │非被告所有,亦非│
│      │電話SIM卡         │            │違禁物,不予宣告│
│      │                  │            │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7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