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惠明
- 被告
- 潘子萱
- 被告
- 吳朝輝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范明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惠明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潘子萱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吳朝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九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惠明、吳朝輝均知悉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 地號土地,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管處)管理之國有土地,並編定為花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51林班地,屬於國有林地(非保安林),該林地上之牛樟木係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下,共同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由潘惠明、吳朝輝於民國105年5月28日某時許前往上開林班地中平林道11.3公里處架設流籠,竊取該處對面山中牛樟木7 塊(濕重共176.5公斤,山價共新臺幣【下同】44,095 元,下稱本案牛樟木)得手後,並以流籠將之搬運至中平林道11.3公里處黑色水塔後方藏匿,等待時機搬運下山。嗣潘惠明於同月31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友潘子萱及吳朝輝前往中平林道,潘子萱在此時得知潘惠明及吳朝輝之此行目的係為竊取本案牛樟木後,竟決意加入潘、吳二人,並由潘子萱在該林道6 公里處先行下車把風,再由潘惠明及吳朝輝繼續駕車前往上述林道11.3公里處欲將本案牛樟木搬運下山,然因遭人察覺,遂將本案牛樟木暫搬運至該林道11公里處藏匿。其後潘惠明與吳朝輝於同年6月1日凌晨2時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進入中平林道,並將本案牛樟木搬運至潘惠明之前藏匿在該林道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惟因前開自用小貨車輪胎陷於泥中無法行駛,潘惠明遂以電話聯絡潘子萱駕駛7177-M2 號自用小客車前來協助,並由潘惠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搬運本案牛樟木、吳朝輝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潘子萱則駕駛7177-M2號自用小客車共同下山。嗣該三人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中平林道4.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扣得本案牛樟木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林管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論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潘惠明、潘子萱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7 頁反面、第15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職員林志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4- 29頁),復有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扣押筆錄、查獲報告、代保管條、本案牛樟木照片8 幀、花蓮林管處被害告訴書、山價價格查定書、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聯合會勘記錄表、盜採牛樟現場示意圖、相片資料、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30-45、47-49、51-57、60-79頁),足認被告潘惠明、潘子萱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子萱於105年5月28日即與其他被告二人就違反本案森林法犯行乙事已生犯意聯絡等語,然被告潘子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僅參與105年5月31日之把風行為,以及同年6月1日駕車前去現場協助拉車之事(見警卷第22頁、核交字卷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正面、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且被告潘惠明於偵查時結證稱:潘子萱僅在105年5月31日於中平林道6 公里處下車把風,及同年6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輛前來拉車,且潘子萱直至105年5月31日當天上車後始知悉此去目的係為拿取木頭(即本案牛樟木)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0頁反面),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潘子萱早在被告潘惠明於105年5月28日前去行竊之際,即已知悉本案全盤犯罪計畫,足見被告潘子萱係在105年5月31日與其他被告搭乘車輛前往中平林道時,始有加入本案犯行之決意;起訴書上揭指摘,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朝輝固坦承與被告潘惠明共同前往中平林道及搬運牛樟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森林法之犯行,辯稱:伊僅協助被告潘惠明搬運物品,並無下手行竊之舉,且不知悉現場所搬之物即為牛樟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吳朝輝辯稱:本案架設流籠乃被告潘惠明一人所為,被告吳朝輝並未參與,且被告吳朝輝僅協助搬運牛樟木7塊,否認有何竊取本案牛樟木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依證人即被告潘惠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們(即被告潘惠明及吳朝輝)於105年5月28日一起架設流籠,並將牛樟木載至中平林道11.3公里處藏在黑色水塔後方,再於105年5月31日共同將牛樟木搬至該林道11公里處,另於同年6月1日與吳朝輝將牛樟木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上等語(見核交字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54頁反面至第155 頁正面),復參酌被告吳朝輝亦不否認確有與被告潘惠明共同搬運牛樟木及將之藏匿等情事(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並佐以證人林志駿於警詢時關於如何查得本案牛樟木失竊過程之證述(見警卷第24- 29頁),以及前揭扣押筆錄等各項物證、書證內容後(警卷第30-45、47-49、51-57、60- 79頁),應可認定本案牛樟木原置放於花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51林班地,嗣經被告吳朝輝及潘惠明於105年5月28日架設流籠加以取得後,再由該二人於同年5月31日、6 月1日分別前往該處將其搬運下山之事實,已屬明確。
⒉被告吳朝輝雖辯稱其僅有協助被告潘惠明搬運木頭,且不清楚該木頭乃牛樟木,亦無參與竊取該物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僅需以行為人破壞本人對物之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即為已足;經查,被告吳朝輝確與被告潘惠明共同架設流籠以取得本案牛樟木,該二人於得手後亦有將其搬運下山之事實,既如前述,可見被告吳朝輝上述行為之目的,顯然在於使本案牛樟木搬離現場並置於其與被告潘惠明等人實力支配範圍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已構成竊盜既遂甚明。又被告潘惠明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被告吳朝輝已知悉其等搬運之物為牛樟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加以被告吳朝輝在其與被告潘惠明搬運過程中屢有將本案牛樟木置於隱密處藏匿之舉動,導致未能於取得之際立刻將其搬運下山,可見被告吳朝輝亦知悉所搬物品乃具有相當價值之牛樟木,且被告潘惠明對該物並無任何合法權源,並意識該行為已有觸法之情,否則無需多此一舉以掩人耳目,亦得推認被告吳朝輝業已知悉其與被告潘惠明取得物品確為牛樟木之事實。綜合上述,被告吳朝輝先與被告潘惠明共同上山架設流籠以取得本案牛樟木,再於得手後共同將之搬運下山等事實,其就被告潘惠明所為竊取行為,堪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是被告吳朝輝上揭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亦與事實不符,皆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三人於行為後,森林法第52 條固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2月2 日施行,然稽之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僅係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論罪科刑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森林法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 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牛樟木為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見本院卷第121- 122頁),且由被告三人在花蓮林管處所管領之國有林班地內竊得,縱令尚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三人所砍伐,但仍屬森林主產物無誤。又本案牛樟木遭竊得地點係在花蓮林管處玉里事業區第51林班地,為森林法所指之森林,然非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保安林等情,亦有花蓮林管處105年9 月9日函附卷可參(見核交字卷第3 頁)。且被告等人係以二人以上共同為本案犯行,且並使用車輛搬運其等所竊得之本案牛樟木,是渠等行為均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以及第6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等加重條件。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應依同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森林法第50 條及第52條均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及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或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之罪。此外,如另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三人雖結夥二人以上及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固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被告三人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子萱雖未參與被告潘惠明、吳朝輝等二人於105年5月28日架設流籠及藏匿本案牛樟木等行為,但此等行為原屬被告潘子萱欲協助被告潘惠明、吳朝輝完成竊取本案牛樟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故被告潘子萱仍應負全部責任,併予指明。
(四)又被告潘惠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並於104年3 月4日執行完畢;被告潘子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被告吳朝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於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五)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參照)。被告潘子萱雖有參與本案違反森林法之犯行,然考量其所參與之行為僅有把風及協助拉出陷於泥中之車輛,在本案犯罪中並非擔任重要分工角色,且本案牛樟木之價值僅有44,095元,有山價價格查定書及花蓮林管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52- 54頁),嗣已發還花蓮林管處,再審酌被告潘子萱係出於協助男友即被告潘惠明始參與本案,實屬人情之常,尚難苛責等情,堪認被告潘子萱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潘子萱所犯之罪,同有累犯加重及情輕法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六)爰審酌被告三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竊取本案牛樟木7 塊,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被告潘惠明、潘子萱前有違反森林法之類似犯行,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且依上可知其竊得貴重木即本案牛樟木山價總計為44,095元;惟念及上開贓物業經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有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第九大隊花蓮分隊代保管條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7頁),暨被告潘惠明、潘子萱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吳朝輝則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以及被告潘惠明為國中畢業、被告潘子萱為高中肄業、被告吳朝輝為高中畢業等智識程度,且其等自陳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均併科贓額10 倍(44,095元乘以10倍等於440,950元)以上之罰金即450,000 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與追徵定有明文。再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有規定沒收,足認森林法第52 條第5項當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品,核其性質均係供被告等人竊取或預備竊取本案牛樟木之工具,自屬供其等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曾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品供實施本案犯行之用(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亦非載運本案牛樟木之車輛,另無證據顯示附表編號1 之鏈鋸,以及上開車輛內所扣得如附表編號10至20所示之物品均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故依法均無宣告沒收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另按「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如前所述,森林法第52條第5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核屬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條文所示「前2條」之範圍,因此若依上開森林法沒收結果,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之。經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雖係供被告等人搬運本案牛樟木之用,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該自用小貨車乃他人失竊之物,原非被告等人所有,此部分有卷附警方查獲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參(見警卷第43、80-81頁、本院卷第135頁)。準此,本院考量該車輛價值不菲,具相當財產價值,且該車輛之原所有人係因車輛失竊而遭被告使用於本案犯罪,難認有何可非難之處,且沒收不知情第三人車輛,是否即對減少森林盜伐案件之目的有助益而有其功效?是否係損害最小之手段?在該手段是否具功效與功效如何未能確定前,其因此而造成第三人相當財產價值之損害,有無輕重失衡等?均非無疑。故若予以宣告沒收,不免侵害第三人財產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對人民之財產權保障之規定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本案牛樟木7 塊,雖係被告等人之本案犯罪所得,然既經花蓮林管處玉里工作站領回,業如前述,可見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森林法就犯罪所得並未有特別規定,應回歸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第3項、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項目及數量 │備註 │ ├──┼──────┼────────────────┤ │ 1 │鏈鋸1個 │於中平林道11.3公里處查獲 │ ├──┼──────┼────────────────┤ │ 2 │手動絞盤1個 │於中平林道11.3公里處查獲 │ ├──┼──────┼────────────────┤ │ 3 │滑輪2個 │於中平林道11.3公里處查獲 │ ├──┼──────┼────────────────┤ │ 4 │繩索1捲 │於中平林道11.3公里處查獲 │ ├──┼──────┼────────────────┤ │ 5 │鋼索1捲 │於中平林道11.3公里處查獲 │ ├──┼──────┼────────────────┤ │ 6 │揹架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 │ │ │處查獲 │ ├──┼──────┼────────────────┤ │ 7 │手動絞盤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 │ │ │處查獲 │ ├──┼──────┼────────────────┤ │ 8 │手電筒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 │ │ │處查獲 │ ├──┼──────┼────────────────┤ │ 9 │滑輪2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 │ │ │ │處查獲 │ ├──┼──────┼────────────────┤ │10 │黑色背包1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1 │衣物2包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2 │手鋸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3 │水平儀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4 │噴燈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5 │老虎鉗1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6 │六角板手3支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7 │鏡子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8 │米尺1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19 │鏈條1條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 │20 │照相機1台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 │ │ │ │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