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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柏憲黃夢萱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培傑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被告
林淮喆
被告
曾霽偉
被告
劉盛源
選任辯護人
鍾年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鄭暐譯
被告
許育誠
被告
董紹堂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選任辯護人
吳育胤律師
被告
胡慶泓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9號、107年度偵字第80號、107 年度偵字第81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107年度偵字第1446號、107年度偵字第1619號、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107年度偵字第1720號、107年度偵字第2022號、107年度偵字第2023號、107年度偵字第2283號、107年度偵字第2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培傑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培傑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曾霽偉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盛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暐譯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育誠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淮喆、董紹堂、胡慶泓均無罪。

事實

一、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新臺幣(下同)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 萬、15 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遂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成傷(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許育誠並持不明器械向郭哲誠示意,林培傑並向郭哲誠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郭哲誠雖無交付前揭本票2 張與林培傑之義務,但因遭毆打、持器械及言詞恫嚇等強暴、脅迫行為而心生恐懼,遂將前揭本票2張交付與林培傑而為此無義務之事。

二、林培傑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乃邀集曾霽偉共同向黃昱齊催討債務,並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嗣因黃昱齊向林培傑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 萬8,000元,林培傑聞後心生氣憤,與曾霽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黃昱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劉盛源於106 年8 月23日4 、5 時許,至花蓮縣○○市○○○街000 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向魏裕軒恫稱:「我打你剛好而已」等語,隨即搥打魏裕軒之胸部(未成傷),並持不明器械向魏裕軒示意,以此加害魏裕軒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魏裕軒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郭哲誠、黃昱齊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郭哲誠、黃昱齊、魏存翌於警詢中對於被告林培傑涉案情節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例外情況,依前揭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郭哲誠、黃昱齊、魏存翌於偵訊時之證述,乃係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下所為,並就其所親見親聞之部分為陳述,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查無證據足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且於本院107 年10月24日、同年11 月12日審理時,已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賦予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下為證述,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卷證資料,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訊據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固坦承被告3 人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 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被告3 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林培傑辯稱:當時雙方一言不合,發生扭打、互毆,是許育誠先動手,我們都徒手毆打,後來郭哲誠拿旁邊的椅子要砸我們,我就去車上拿甩棍打郭哲誠,店家來攔我們之後,我在國聯一路131 號有給郭哲誠現金10萬元,他才給我本票,我沒有說恐嚇的話語云云;被告鄭暐譯、許育誠則辯稱:我們打完郭哲誠後,郭哲誠當場有把本票拿出來給林培傑,但林培傑沒有說恐嚇話語云云。

2.經查,被告林培傑、為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之債務問題(盧昭融積欠郭哲誠35萬元,盧昭融並簽立金額為20萬、15萬元之本票與郭哲誠),於105 年10月24日15時31分許,被告3 人與郭哲誠相約至花蓮縣○○市○○○路000 號前談判,過程中一言不合,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成傷等事實,業據證人郭哲誠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本票照片共23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警三卷第40頁背面、第41至46頁背面),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3 人固否認林培傑對郭哲誠有出言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及許育誠有持不明器械向郭哲誠示意等情,然郭哲誠於偵查中證稱:林培傑先說還我23萬元,我說不要,林培傑就從白色賓士拿甩棍打我頭部,另外2 人就用手打我臉,林培傑打完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我本來不願意,就有人從車上拿西瓜刀出來,亮刀給我看,林培傑還說如果沒有把本票拿出來,他們就要把我押走,如果報警,就要讓我死,我有害怕,林培傑就拿10萬元給我,我就收下,兩張本票我當下就還給林培傑等語明確,核與郭哲誠於審理中證稱:被林培傑等人毆打後,林培傑叫我把本票拿出來,此時有一人拿西瓜刀對著我,林培傑有對我說如果不將本票拿出來,要把我押走,讓我心生害怕,才將本票交給林培傑等語大致一致(見本院卷二第165 至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又觀諸卷附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可證許育誠於案發時地確有手持器械乙情,被告許育誠亦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有從鄭暐譯車上拿棍子出來,我有嚇郭哲誠,但我沒有拿那個打他,我只有拿在手上等語(見警三卷第41至46頁背面、107年度偵字第1394號卷第57至58頁),故證人郭哲誠證述遭被告3人共同毆打,被告許育誠持器械向其示意,林培傑並恫稱:「如果不將本票交出來,就將你押走,如果報警,就讓你死」等語,其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本票2 張與林培傑等情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3 人於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林培傑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郭哲誠乙情,業據郭哲誠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且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又被告林培傑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一致供稱:盧昭融跟郭哲誠借35萬元,郭哲誠跟盧昭融收了30幾萬元之利息,所以我們想要跟郭哲誠協商等語;被告鄭暐譯於偵查中供稱:盧昭融的媽媽很有誠意要跟郭哲誠處理債務,要拿現金出來,後來我們就去找郭哲誠,我跟郭哲誠講說對方要拿20萬元還他,他也有賺,也不會虧錢,但郭哲誠口氣很差說不能就這樣算了,所以我們才打他,郭哲誠是放高利貸的,當時因為郭哲誠已經收很多利息,所以打完郭哲誠後只給10萬元等語,綜上各節,被告3 人主觀上認郭哲誠前已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案發當時交付10萬元與郭哲誠,郭哲誠之債權已能獲得滿足,且尚有利息之獲益,則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並非無疑,是此部分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3 人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確信,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5.綜上,被告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則徒手共同毆打郭哲誠,許育誠並持器械向郭哲誠示意,林培傑復對郭哲誠出言恫嚇,衡諸案發當時郭哲誠處於寡不敵眾之情境,前又遭毆打、恫嚇,心理必定有極大震撼與害怕,其於畏懼不安之狀態下交付本票2 張與林培傑行無義務之事等節,洵堪認定,是被告3 人前揭所辯,顯屬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被告3 人對郭哲誠之強制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訊據被告林培傑固坦承其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其同至自強國中外,嗣因黃昱齊向其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 萬8,000 元,其聞後心生氣憤,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並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之事實;被告曾霽偉固坦承其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林培傑辯稱:我沒有對黃昱齊說恐嚇話語云云;被告曾霽偉則辯稱:當天林培傑只是說要去找人,要我開車載他去,到自強國中後,我在車上講電話沒下車,後來下車跟人約去旁邊超商談事情,回到自強國中門口時,看到黃昱齊眼鏡斷了,有員警過來詢問我們有什麼事情,我們說只是在講話而已云云。

2.經查,林培傑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嗣林培傑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並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等情,業據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8至60頁、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82頁、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58至61頁、卷二第182 至183 頁、188 至189 頁),並為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3.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然證人黃昱齊於審理中證稱:林培傑當時跟我說該準備的錢有沒有準備好,錢怎麼那麼少之類的話,他語帶威脅說錢可以不要,沒有給的人下場那怕是一隻手、一隻腳,我的眼鏡因為被林培傑打而斷掉;還沒交錢給林培傑之前我有先跟他說我帶多少錢,我在被他打之前還這筆錢,我本來就打算交付1萬8,000 元給林培傑;我被林培傑打的時候曾霽偉有在旁邊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林培傑一下車就問我錢呢?我說我只有1 萬8,000 元,林培傑就把錢拿走,數完跟我說「今天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但你後果自行負責」、「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嗎?」,我就說可能住院吧,林培傑就說「何止住院,可能斷一隻手、少一隻腳都有可能」,我聽了很害怕,後來林培傑邊罵我還拿我掛在摩托車上的飲料多多綠砸我的頭,我的頭髮上都是飲料,後來林培傑邊罵還打我臉,我臉上有巴掌的痕跡,眼鏡也斷掉,但我沒有驗傷,林培傑打我時曾霽偉有出第一拳,但後來林培傑把曾霽偉擋開,就只有林培傑打我,曾霽偉有在旁邊喊叫我早點還錢但不還之類的等情大致相符。又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因黃昱齊說他湊到錢了,要還錢了,該次去自強國中除林培傑外還有我及齊偉(音同),林培傑打黃昱齊的臉和頭,黃昱齊的眼鏡也被打斷,曾霽偉有嗆黃昱齊,他有在旁邊叫囂,本來好像也要動手,可是後來林培傑把他拉住,意思是林培傑自己處理就好等語,魏存翌於偵查中亦證稱:106 年3 月2 日中午黃昱齊打電話跟我說他要還林培傑的金額他沒有辦法,他拜託我跟林培傑說可不可以緩一點,我就打電話給林培傑說黃昱齊還在籌錢,林培傑就說好,叫我先去找他,當日21時許,黃昱齊打電話跟我說他真的籌不到錢,林培傑在旁邊,就叫我跟黃昱齊說約在自強國中見面,林培傑叫我不要讓黃昱齊知道他會去,後來我跟綽號齊偉的男生、林培傑一起去,是齊偉開一台黑色yaris 載我們去。下車後林培傑看到黃昱齊,就問黃昱齊錢呢,黃昱齊就拿出1 萬8,000 元,林培傑就直接甩黃昱齊巴掌,跟他說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你知道重傷害是什麼嗎,黃昱齊說住院吧,林培傑就說不是住院那麼簡單,斷一隻手、斷一隻腳都有可能,林培傑一邊講一邊打黃昱齊巴掌,林培傑打黃昱齊時,曾霽偉站在林培傑旁邊喊聲,一直跟黃昱齊說叫你早點還錢、現在搞成這樣子,曾霽偉本來也要去打黃昱齊,但被林培傑拉住等語,另證人蔡承宏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到自強國中後,我跟黃昱齊在那邊等,林培傑他們開車過來,魏存翌也有跟林培傑他們一起來,林培傑一直問黃昱齊為何不還錢,黃昱齊說他沒有錢,林培傑就邊講邊賞黃昱齊巴掌,一直朝黃昱齊頭部攻擊;因為我們摩托車上有放飲料和安全帽,林培傑就隨手拿著砸到黃昱齊身上,證人蔡承宏於警詢中亦證稱:當日我們抵達自強國中約5至10分鐘左右,對方駕駛一臺深色yaris ,車上有3 名男子下車,其中1 名是魏存翌,坐副駕駛座那名很高、皮膚白的男子就下車跟黃昱齊討錢,一直問他欠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之後就徒手打黃昱齊的臉、頭部約5 至6 次以上,講一段打一次,我當時很害怕不敢阻止;當天駕駛車輛的男子沒有動手傷害黃昱齊,但有在旁邊幫腔,問黃昱齊何時還錢之類的話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73頁反面至74頁反面、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8至61頁、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8 至189 頁),揆諸上開互核一致之證述情節,被告林培傑於案發時、地確因黃昱齊向其表示僅能清償1 萬8,000 元而心生氣憤,遂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同時並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被告曾霽偉並於林培傑恐嚇、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時在旁幫腔助勢等節應堪認定。

4.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曾霽偉於案發時、地雖未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然其於林培傑向黃昱齊索討債務、出言恐嚇、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時均在場幫腔助勢,且曾霽偉原亦有意毆打黃昱齊,僅因林培傑阻止而未對黃昱齊動手,業據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證述明確(見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第58至61頁、卷二第182 至183 頁、第188 至189 頁),足徵被告曾霽偉與林培傑確有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並以上開分工方式,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參酌前揭所述,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應共同負擔恐嚇及毀損之罪責,不因被告曾霽偉未實際毆打及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而有異。

5.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林培傑於偵查及審理中迭稱:在106 年1 、2 月時黃昱齊委託我去跟林家寬處理債務,林家寬答應以30萬元處理,黃昱齊有先拿15萬元給我,剩下的錢因為黃昱齊說軍貸下來會還我錢,所以我幫他先墊15萬元給林家寬,後來黃昱齊用我的博金網站帳號賭博輸了23萬元等語,林家寬於偵查及審理中亦證稱:黃昱齊欠我錢,請林培傑跟我協調錢如何償還,看能不能少還我一點錢,我記得黃昱齊有開立50萬元本票給我,因為我知道黃昱齊在外面還欠很多人錢,我想說黃昱齊有辦法還我就好,所以讓黃昱齊用30萬元歸還,這30萬元是林培傑來找我時給我的等語,又參諸證人魏存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日係黃昱齊主動向其聯繫並表示要還林培傑錢等語,證人蔡承宏亦證稱案發當時有聽到林培傑問黃昱齊欠他的錢什麼時候要還,黃昱齊有說好像是因為職棒簽賭的關係欠林培傑錢等語,證人黃昱齊於偵查中亦自陳:阿弘、阿彥為林培傑提供給我使用的博金網站子帳號,阿弘帳號最後輸贏結果為贏6,465 元、阿彥帳號輸17萬8,691 元等語,我一開始輸比較少,都會定期給林培傑,後來輸很多,106 年2 月底、3 月初時有找過我一次,就是自強國中那一次,林培傑問我50萬元本票要怎麼處理,我跟他說幾萬幾萬還,剩下的賭債等還完再還等語,黃昱齊於審理中復表示:我所使用的賭博帳戶是林培傑給我的,我玩到差不多2 月,有向林培傑確認賭債為10幾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至第74頁、第159 至165 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58至61頁、卷二第106 至112 頁、卷三第23至25頁、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17頁背面),是黃昱齊亦不否認於106 年3 月2 日時因之前使用林培傑之賭博帳戶,而尚積欠林培傑債務乙節,另參諸卷附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顯示,帳務日期0000-00-00到0000-00-00之歷史總帳,會員「A72790( 阿彥) 」之結果欄為「-142952 」、會員「A72189( 阿弘) 」之結果欄為「5172」,此有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237頁 ),是被告林培傑辯稱其為黃昱齊處理債務而代墊15萬元,及黃昱齊使用其博金帳戶賭博而積欠其債務等節,尚非全然子虛,從而,被告林培傑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而邀集曾霽偉向黃昱齊催討債務,其等主觀上是否確存有不法所有意圖,非無疑問,又觀諸黃昱齊於審理中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抵達現場前就決定要還給林培傑1 萬8 千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63頁背面),是黃昱齊於案發當日交付1 萬8 千元與林培傑,亦難認係因林培傑及曾霽偉之前開恐嚇言行所致,此均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前開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2 人之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盛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核與證人魏裕軒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林培傑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共39張附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3至25頁、卷二第57頁、警三卷第67至76頁背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劉盛源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核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然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查被告3 人毆打郭哲誠成傷係於協助盧昭融處理與郭哲誠間債務問題之過程中所發生,且與許育誠持器械向郭哲誠示意、林培傑向郭哲誠恫嚇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難認被告3 人另有傷害故意,且傷害部分業據郭哲誠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強制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可能涉犯強制罪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3 人毆打、持器械及言詞恫嚇郭哲誠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3 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許育誠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訴字第157 號、102 年度軍訴字第4 號、103 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105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3 人均為成年人,竟不思理性妥適處理債務紛爭,恣意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相加,致告訴人郭哲誠心生畏怖,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所為顯不可取,兼衡被告等已取得郭哲誠之原諒,郭哲誠亦當庭撤回傷害告訴(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並考量被告林培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行,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若有成交,抽成後可以達到7 至8 萬元,有妻子及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許育誠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手機維修、賣車,目前沒有工作,需要扶養小孩、妻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鄭暐譯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木工學徒,月收入不固定,平均月收入約2 、3 萬元,需要扶養小孩、妻子,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均係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然就恐嚇取財罪嫌之部分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亦可能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名,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有充分辯論之機會,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林培傑與曾霽偉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基於向黃昱齊索討債務之目的而為上開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內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論處。

3.被告林培傑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強制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理性方法與告訴人黃昱齊處理債務糾紛,竟採取恐嚇、毆打、丟擲物品等暴力之方式向黃昱齊索討債務,造成黃昱齊身心受創,並侵害其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 人犯後均矢口否認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迄未與黃昱齊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林培傑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中古車行,月收入約4 至5 萬元,若有成交,抽成後可以達到7 至 8萬元,有妻子及小孩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曾霽偉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賣車,但因為腳骨折,目前在休養,由家人接濟,無人須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曾霽偉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謂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乃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劉盛源向告訴人魏裕軒恫稱:「我打你剛好而已」等語,隨即搥打魏裕軒之胸部(未成傷),並持不明器械向魏裕軒示意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劉盛源上開言行已將加害生命、身體惡害之旨通知告訴人魏裕軒,且足使人心生恐怖及不安之感,故核被告劉盛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盛源於上述時、地,搥打魏裕軒之胸部(未成傷)、持不明器械向魏裕軒示意,並以「我打你剛好而已」等語,對告訴人魏裕軒施以恐嚇,屬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接續之數個動作,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劉盛源未加深思熟慮,竟以加害告訴人魏裕軒生命、身體之言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餐飲學徒,月收入1 萬5 千元,無人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2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林培傑、許育誠分別持以攻擊、恫嚇郭哲誠之甩棍及不明器械,以及被告劉盛源所持用以恫嚇魏裕軒之不明器械,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縱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5S 、顏色:銀色、門號:0000000000號)固為被告林培傑所有,然林培傑供稱:並無使用該手機聯絡黃昱齊、魏存翌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明確,且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郭哲誠交付與被告林培傑之本票2 張,業經郭哲誠領回,此據郭哲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三卷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3至15頁),上開本票2 張既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同一訴訟理論,其全部犯罪事實若已起訴,受訴法院認其中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更為無罪之諭知。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稱之犯罪事實,係指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林淮喆均明知其等對黃昱齊並無實際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起,由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以此方式向黃昱齊索討黃昱齊前積欠林家寬之50萬元(然該50萬元黃昱齊業已清償)。林培傑並囑託林淮喆接續於106 年2 、3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上開款項,致黃昱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林培傑。林培傑、曾霽偉於106 年3 月2 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因認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林淮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林家寬、曾晨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晨夢、劉宗奇、林淮喆帳戶、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固不否認林培傑囑託林淮喆接續於106 年2 、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款項,而黃昱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林培傑、曾霽偉於106年3 月2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林培傑辯稱:於106 年1 、2 月時,黃昱齊委託我去跟林家寬處理債務,林家寬答應以30萬元處理,黃昱齊請我先幫忙代墊,我有先墊15萬元給林家寬,我處理完,黃昱齊就避不見面,我跟他說如果你再不回,我就去營區找你,但我沒有去營區找他,另外,黃昱齊又與魏存翌共同使用我的帳號下注而衍生債務。106 年3 月2 日我打黃昱齊的時候,讓他的眼鏡掉到地上壞掉,黃昱齊無法騎機車收假回營區,所以曾霽偉和我才開車載黃昱齊回營區,並沒有強制黃昱齊坐我們的車,我在車上也沒有恐嚇黃昱齊要開本票,黃昱齊也沒有再開本票給我等語,被告曾霽偉則辯稱:我有載黃昱齊回部隊,因為黃昱齊的眼鏡斷了,他沒有眼鏡看不到,林培傑怕他騎車會危險,所以我就載黃昱齊回部隊,沒有硬逼他上車,車上根本沒有出現本票,我們也沒有逼迫他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 被告林培傑主觀上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其親自向黃昱齊索討債務,或囑託林淮喆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討債務,均難認被告林培傑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黃昱齊於偵訊中證稱:林淮喆有留錄音給我,拜託我趕快還錢,不要讓他難做人之類的話,因為他也很怕林培傑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7頁),復觀諸黃昱齊與林淮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2月6日)林淮喆:在嗎黃昱齊:在喔林淮喆:今天可以嗎黃昱齊:亞太在充電。可以。晚上匯好跟你說林淮喆:好哦難怪不會通。好哦黃昱齊:票是多少的林淮喆:謝謝哦。12黃昱齊:恩林淮喆:匯好跟我說黃昱齊:好的。八點前匯給你林淮喆:好喔因為那個錢要給人家黃昱齊:好的。一定有。帳號先傳給我林淮喆:匯中奇的就好黃昱齊:幫我問一下多少。我忘了林淮喆:20000黃昱齊:不是宗其的帳號林淮喆:(傳送劉宗奇金融卡反面照片1張)黃昱齊:(傳送交易結果截圖1張)匯好了林淮喆:好的謝謝喔黃昱齊:嗯嗯。你哥應該沒跟你講這什麼錢吧?林淮喆:對呀黃昱齊:嗯嗯(3月4日)林淮喆:今天不是要給我哥10萬嘛?5萬匯了嘛黃昱齊:你2培3林淮喆:20000。你有跟他說了嘛黃昱齊:還沒林淮喆:那剩的32000黃昱齊:再給我一點時間。五萬先確認一下林淮喆:好黃昱齊:我真的沒辦法確定時間。我盡快。等等沒辦法講電話。先留言給我。(期間林淮喆、黃昱齊互有撥打對方電話)黃昱齊:車貸還是送了。抱歉。不方便林淮喆:那錢什麼時候下來黃昱齊:講電話。最快星期四。最慢星期五。林淮喆:...那今天能給嗎?黃昱齊:我真的沒辦法了...身上毫無分文林淮喆:我真的也沒辦法...黃昱齊:能借的都借了林淮喆:他那個下來是拿給你嗎黃昱齊:我要問他。晚點給你答案林淮喆:不要說要匯給誰那裡也。別搞我了黃昱齊:好。不會林淮喆:我也真的幫不了你了黃昱齊:我知道(3月7日)林淮喆:我能幫的都幫了。幫到連我哥都在罵黃昱齊:我能了解。不會讓你難做人林淮喆:嗯嗯晚點給我答案。能講電話的時候打給我黃昱齊:ok(4月11日)林淮喆:256000+130000=0000000萬6、1萬8、5萬、3萬2、1萬5、3萬(見警三卷第10頁反面至13頁)綜合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黃昱齊之證述,固可認林淮喆有受林培傑委託而向黃昱齊催討債務,然均難認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黃昱齊之情事,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 至被告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致黃昱齊心生畏懼乙節,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昱齊之單一指訴,另林培傑、曾霽偉於106 年3 月2 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等節,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106 年3月2 日後來我騎黃昱齊的車子回營區,黃昱齊到他們的車上,黃昱齊跟我說在車上簽本票,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4頁),是此部分亦僅有告訴人黃昱齊之單一指訴,準此,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事實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黃昱齊之證述實在,尚難僅以黃昱齊之單一指訴,逕指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有恐嚇取財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此部分之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核屬就

罪之諭知,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持甩棍,許育誠、鄭暐譯徒手毆打郭哲誠,致郭哲誠受有腦震盪、後枕部頭皮鈍傷、鼻子鈍傷等傷害,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且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239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郭哲誠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被告林培傑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雖告訴人僅對共犯之一即被告林培傑,然揆諸上開說明,撤回告訴之效力仍及於共犯許育誠、鄭暐譯,是本應就被告林培傑、許育誠、鄭暐譯被訴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然此部分因屬前開犯罪事實一之強制犯行過程中所為傷害行為,均包括在強制之同一犯意中,故本院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林淮喆、曾霽偉、林培傑均明知其等對告訴人黃昱齊並無實際債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1 、2 月間某日起,由林培傑以手機通訊軟體向黃昱齊恫稱:「若不出面,要去你服役之營區鬧事。」等語,以此方式向黃昱齊索討黃昱齊前積欠林家寬之50萬元(然該50萬元黃昱齊業已清償)。林淮喆並受林培傑囑託接續於106 年2 、3 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上開款項,致黃昱齊心生畏懼,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與林培傑。林培傑復接續於106年3 月2 日晚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要約黃昱齊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嗣於同(2 )日晚間某時,林淮喆、林培傑、曾霽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霽偉駕駛車輛與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林淮喆則騎乘機車抵達現場,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歐打黃昱齊(未成傷)、並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且心生畏懼,並當場交付1 萬8,000 元與林培傑。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所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而由林淮喆負責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林培傑並在該車輛上向黃昱齊恫稱:「你趕快簽(本票),不然營區就不用進去了。」等語,黃昱齊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發5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培傑。

(二)被告林培傑、林淮喆均明知悉告訴人魏存翌與黃昱齊熟識,為利用魏存翌邀約黃昱齊出面,以支付林培傑前開50萬元之款項,竟與林淮喆及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晚間,由林培傑要約魏存翌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談判,魏存翌與黃昱齊於該日晚間某時抵達該處後,林培傑夥同林淮喆及數名成年人將魏存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團團圍住,魏存翌因而心生畏懼,並擔心無法準時回營,無奈之下遂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付林培傑駛離現場,林淮喆則負責駕駛林培傑之車輛離開現場。

(三)被告林培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中午某時,與告訴人魏存翌相約在花蓮縣花蓮市富強路之統一超商見面,並將魏存翌帶至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後,拿出手槍1 把(未扣案)放置在桌上,並向魏存翌恫稱:「今天要就是黃昱齊還20萬,不然就是你簽本票跟汽車讓渡書給我,不然你就不用走了。」等語,魏存翌因而心生畏懼,遂簽立汽車讓渡書2 紙及本票4 張(面額共計54萬元)交付林培傑。

(四)被告董紹堂、胡慶泓均明知林培傑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及其所持有魏存翌簽發之汽車讓渡書、本票,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董紹堂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向林培傑收受前揭贓車及魏存翌所簽發之前開汽車讓渡書及本票。胡慶泓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 月4 日(董紹堂入監服刑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勝江山大樓旁停車場,向董紹堂收受前揭贓車。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就公訴意旨欄(一)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淮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曾霽偉、林淮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昱齊、魏存翌、蔡承宏、林家寬、曾晨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曾晨夢、劉宗奇、林淮喆帳戶、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各1份、LINE通訊軟體及手機簡訊畫面照片18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淮喆固不否認其因林培傑囑託而接續於106年2、3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取款項,而黃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方式,以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是以現金,匯入或存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及林培傑、曾霽偉於106 年3月2日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林培傑復要求黃昱齊搭乘曾霽偉駕駛之車輛返回營區,而由林淮喆負責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106年3月2日我有和林培傑到自強國中,我什麼都沒有看到,當時我去超商買東西,買了5、6 分鐘左右,我去超商之前有看到黃昱齊,回去的時候也有看到黃昱齊,看到他們在講話,當天我在自強國中附近路上碰到林培傑,我們當時沒有事先約好,我和林培傑聊天,我自己騎摩托車,當時我很無聊,我就跟著林培傑走。後來我有看到黃昱齊上曾霽偉的車,我騎走黃昱齊的機車,我的機車放在自強國中,黃昱齊叫我幫他騎機車,他說他眼鏡壞掉不能騎車等語。

2.查,被告林培傑主觀上認其對黃昱齊存有債權,遂囑託被告林淮喆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向黃昱齊索討債務,而林淮喆固有向黃昱齊催討債務,然其催討債務之方式難認有何以將來惡害通知、恫嚇黃昱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難認被告林淮喆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之行為,自不得律以恐嚇取財罪責。

3.至林培傑與黃昱齊間有債務糾紛,乃邀集曾霽偉共同催討債務,並透過不知情之魏存翌邀約黃昱齊於106 年3 月2日晚間某時,在花蓮縣○○市○○路00號之自強國中見面,於同日晚間某時,由曾霽偉駕駛車輛搭載林培傑同至自強國中外,嗣因黃昱齊向林培傑表示當日僅能清償1萬8,000元,林培傑聞後心生氣憤,與曾霽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由林培傑向黃昱齊恫稱:「你可以去告我,我也不怕你告,你知道重傷害的定義是什麼?斷一隻手、一隻腳都有可能」等語,曾霽偉則在一旁幫腔助勢,林培傑同時毆打黃昱齊(未成傷),以飲料丟擲黃昱齊,致黃昱齊眼鏡斷裂不堪使用,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等言行,使黃昱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嗣後並由林淮喆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之事實,為被告林淮喆所不否認,核與被告林培傑之供述及黃昱齊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7頁、卷二第54頁),亦堪認定。

4.然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3 月2 日我和曾霽偉、林培傑一起去自強國中,下車後林培傑看到黃昱齊就問黃昱齊錢呢?黃昱齊就拿出1 萬8,000 元,林培傑就直接甩黃昱齊巴掌,跟他說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你知道重傷害是什麼嗎?不是住院那麼簡單,斷一隻手、斷一隻腳都有可能,林培傑邊講邊打黃昱齊巴掌,除了曾霽偉之後還有一個胖胖的(指林淮喆),但胖胖的那個是林培傑打黃昱齊打到一半才來等語,又證人蔡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中亦證稱:106 年3 月2 日我和黃昱齊到自強國中門前對方還沒到,之後對方駕駛一臺深色yaris 車上有3 名男子下車,其中車上下車的一名男子是魏存翌,坐副駕駛座那名男子(很高、皮膚白白的)就下車跟黃昱齊討錢,一直問他欠的錢什麼時候還,這個錢我可以不要!之後就徒手打黃昱齊的臉部、頭部,講一段就打一次,當天駕駛深色yaris 車輛男子沒有動手傷害黃昱齊,他在旁邊幫腔,也問黃昱齊何時還錢之類的話,因為我們摩托車上有放飲料跟安全帽,我有看到林培傑隨手拿著砸到黃昱齊身上,當天晚上已經很晚,對方就叫我先離開,我就搭車返回部隊,黃昱齊和魏存翌都還在現場,我在的時候魏存翌沒有動手傷害黃昱齊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至20頁、58至61頁、警三卷第15頁背面至第17頁背面),觀諸前開證詞,證人蔡承宏、魏存翌於被告林培傑、曾霽偉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始終在場,然證人蔡承宏均未提及被告林淮喆是否在場、有何行為分擔,證人魏存翌則證稱林淮喆係林培傑已動手毆打黃昱齊之過程中始抵達現場,是被告林淮喆是否與林培傑及曾霽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有可疑,證人黃昱齊固於審理中證稱:林培傑打我的過程,林淮喆與曾霽偉都有在場看我被打,當時很亂,我也搞不清楚誰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第69頁反面),然此證述內容亦不能排除林淮喆係於林培傑已動手毆打黃昱齊之過程中始抵達現場,尚難僅以上開證詞作對被告林淮喆不利之認定,又被告林淮喆固有於被告林培傑、曾霽偉為犯罪事實二之行為後騎乘黃昱齊原先騎乘之機車至部隊營區門口,然此事實亦不足反認林淮喆與林培傑及曾霽偉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淮喆有何與被告林培傑、曾霽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無從證明被告林淮喆確實涉及公訴意旨欄一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淮喆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就公訴意旨欄(二)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培傑、林淮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林淮喆、董紹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魏存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昱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1 月24日函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罰單、罰單照片、罰單繳費單據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培傑、林淮喆固不否認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晚間,林培傑及林淮喆至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魏存翌將前揭自用小客車交付林培傑駛離現場,林淮喆則負責駕駛林培傑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惟均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林培傑辯稱:魏存翌當日約我在明智街的停車場,是要處理線上賭場的債務問題,魏存翌和黃昱齊用我的博金網站帳號賭博,魏存翌欠我7 萬多元,黃昱齊欠我23萬多元,魏存翌那時有跟我說要去當鋪借錢,但因為魏存翌借不到錢,所以那時候才約我去那邊,他問我可不可以請我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給他,他願意用車出來借,他自願把車交給我,要我幫他問是否可以用車子借錢,當天只有我和林淮喆2 個人到場,對方只有黃昱齊和魏存翌,我在現場也沒有恐嚇黃昱齊或魏存翌,後來我把魏存翌的車開走,林淮喆幫我把我的車開走等語;林淮喆則辯稱:106 年2 月時因為跟林培傑一起上下班,因此於案發時間坐林培傑的車到中山路與明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我到現場有看到黃昱齊,但我不認識魏存翌,當天只有我和林培傑去沒有其他人,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林培傑下車而已,我沒有聽到林培傑講什麼話,魏存翌有把車子交給林培傑,但我不知道他為何要把車子交給林培傑等語。

2.查,魏存翌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因為黃昱齊向林培傑拿球板賭輸30萬元,後來林培傑就打電話約我,要我和黃昱齊到中山路和明智街口見面,因為黃昱齊一直躲林培傑,所以透過我找黃昱齊,並要我約黃昱齊到上址見面,我到現場後,林培傑就和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共同乘坐白色賓士在場等候,林培傑看到我開車抵達現場,他就上我的車坐副駕駛座,黃昱齊坐在我駕駛座後方,林培傑當下就對我和黃昱齊說,黃昱齊欠他賭債30萬元未付,又提不出擔保品,只有我可以聯絡到黃昱齊,所以要拿我的車擔保,我當下就說這不關我的事,林培傑說押住我的車,我才會盯著黃昱齊還錢,後來我跟他說我可不可以不要管這件事,我已經把黃昱齊找出來了,能不能我就沒事,林培傑說不行一定要扣車,後來我一直求情他都不答應,直到23時許我必須出發回營區,迫於無奈所以只好答應,林培傑就叫身材微胖的男子把我的車開走等語,於偵訊中則證稱:林培傑叫我幫忙約黃昱齊出來,我在案發當日載黃昱齊到中山路和明智街口附近的停車場,黃昱齊看到林培傑就嚇到,我停好車,四周就圍一群人,林培傑就開後座進來說全世界只有我找得到黃昱齊,黃昱齊欠林培傑30萬元,為了確保黃昱齊以後會還錢,不會跑路,你的車就給黃昱齊擔保,我一開始很不爽,又不是我欠錢,林培傑當天很強硬就說一定要把車扣走,我後來就哀求他,但林培傑就說不管,我逼你,你才會逼黃昱齊,黃昱齊才會有壓力還錢,當時我車子前面至少有5 個人,後面也至少有5 個人,黃昱齊坐在副駕駛座,林培傑坐在後座,也不下車,我不知道怎麼辦,我很害怕,而且我當天24時要進到營區,林培傑拖到23時30分還在車上不下車,我跟黃昱齊一定要收假,我也知道林培傑是角頭,以前就聽說很多他揍人砸車的事情,我當下就想說沒辦法,我也講不過他,我怕沒辦法收假,也怕林培傑叫其他人圍毆我們,我就只好把車給林培傑等語,魏存翌於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我和林培傑有先約在停車場見面,當天我跟黃昱齊一起去,到現場時林培傑跟幾個不認識的人,約5 、6 人,我不確定確切人數,皆為男子,林培傑坐上我的車,其他人在附近沒有過來,剛開始有在車子前方圍住我們的車,林培傑上車後說我跟黃昱齊兩人有欠他賭債,要確保能夠還錢,所以要用我的車子做擔保,簽本票與讓渡書,我有拜託他不要把車子拿走,那臺車還在貸款,我跟家人也不好交代,我記得林培傑很強硬,他說一定要有東西作為擔保,擔保黃昱齊的錢還得出來,當時時間晚了,晚上12時要進到營區內,我沒辦法只能先給林培傑,一開始我有抗拒給車,後來沒有,因為我不敢,也擔心我要收假等語,另黃昱齊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我和魏存翌一抵達現場,沒想到林培傑就與約10名男子在場等候,林培傑就上我們的車,前後各有5 名男子擋住車輛前進,林培傑上車後就說只有魏存翌可以聯絡到我,為了確保我以後會還錢,所以扣魏存翌的車擔保我會還錢,當天沒有看到魏存翌被打等語,黃昱齊於偵查中證稱:我和魏存翌到明智街口時,林培傑突然出現,我只看到車子前後各一群人,應該各有5人以上,林培傑一個人開後車門上車,就講錢的事,我跟他說我真的拿不出來,林培傑就跟魏存翌說,那魏存翌的車扣給他,確保我以後會還林培傑錢,魏存翌不願意,林培傑跟魏存翌說我逼你,你才會逼黃昱齊,車子我現在要拿走,魏存翌有要求林培傑可不可以不要,林培傑就說沒有辦法,後來我和魏存翌就下車等語,黃昱齊於審理中則證稱:案發當日林培傑跟我們約明智街與中山路交岔口之停車場,圍住我們車子時,我看到4 人,後面我看不到,魏存翌看我付不出錢可能會出事,所以用他的車子為我擔保,魏存翌有先說不願意,林培傑說沒有辦法,這樣他沒有辦法交代,之後我就記得沒什麼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20頁、37頁、卷二第183 頁、第189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7 至78 頁)。揆諸證人魏存翌、黃昱齊對於案發時地在場之人之數量證述不一,證人魏存翌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衡情應與事實較相近,然其僅證稱抵達現場後林培傑與一名身材微胖的男子共同乘坐白色賓士在場等候,全無提及車輛遭數名成年男子包圍之情事,是林培傑於案發時地有無夥同數名成年人以將魏存翌所駕駛之車輛團團圍住,迫使魏存翌交付上開車輛乙節,已有可疑,即令上開證述內容為真,林培傑獨自進入車內與魏存翌、黃昱齊二人談判,縱使態度強硬,然尚難認林培傑之上開舉措已達強脅、威嚇之程度,而不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3.又證人董紹堂證稱:魏存翌有跟我借30萬元,林培傑跟我說魏存翌到當鋪借不到錢,當時我有一筆結婚訂金,我就想說我先幫助他,因為我認識他,因此我就借30萬元給魏存翌,扣掉利息2 萬4,000 元後是27萬6,000 元,魏存翌的車子價值不到30萬元,我有問過在宏鑫當鋪上班的朋友,查了之後發現魏存翌有要跟他們借錢,但車子不到那個價值,只有5 萬到10萬元的價值,而且他不是花蓮人,因此無法借,我跟魏存翌說要借錢的話要將車讓渡給我,他是心甘情願跟我借錢並將車子押給我,我會拿魏存翌的車子是因為怕他跑路等語,證人胡慶泓亦證稱:我知道魏存翌有向董紹堂借錢30萬元,車子放董紹堂這邊,因為魏存翌的家人來花蓮,魏存翌害怕車子用來借錢一事被家人發現,因此魏存翌向董紹堂借這臺車,由我陪同他去,因為當時是魏存翌借錢後將車子抵押給董紹堂,董紹堂當時會害怕,董紹堂當下本來要陪同他去,是魏存翌說我比較像他軍中同事,因此由我陪同他,和魏存翌一起出去的過程中,他沒有要求我讓他把車子開回去,也沒有提到希望車子可以還他等語,復有魏存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9 萬元、9萬元、12 萬元之本票3 張及甲方為魏存翌、乙方為董玉堂(即董紹堂更名前之姓名)之汽車讓渡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4 至6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7至50頁) ,是被告林培傑辯稱因魏存翌當時向當鋪借不到錢,遂請其幫忙問有沒有人可以借錢,魏存翌願意以車抵押借款等節,尚非全屬無據。

4.另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證稱:博金網站阿胖的帳號是林培傑給我的,我106 年3 月退伍就沒有玩了等語,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於106 年3 月2 日簽立汽車讓渡書時好像還有積欠林培傑7 萬多的賭債,就是類似職棒簽賭等語,又卷附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顯示,帳務日期0000-00-00到0000-00-00 之歷史總帳,會員「A72386(阿胖)」之結果欄為「-70260」,此有博金網站介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8頁、106 年度他字第538 號卷第22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二第237 頁),是林培傑辯稱案發當日係為處理線上賭場的債務問題,魏存翌和黃昱齊用我的博金網站帳號賭博,魏存翌欠我7萬多元等語,應可採信。

5.復參諸魏存翌與林培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林培傑:說要跟他借。他怎麼說魏存翌:承龍是去年就借了林培傑:那他還有要再借你們嗎魏存翌:沒問耶、應該不會了吧、上一調還沒還掉林培傑:上一調?魏存翌:之前有跟他借過、還沒還掉、剩一點點林培傑:嗯。我再想辦法幫你們找人借。看能不能像那天講的魏存翌:好的感謝、我也有在問、有些不借軍人(2月28日)林培傑:明天下午請假出來黑魏存翌:好的、那我們約哪?林培傑:宏鑫那有消息嗎。自強國中那711魏存翌:剛哥說先弄好身分證、去的時候他會幫我喬。好的林培傑:身分證還沒寄來嗎魏存翌:我媽找不到、3/3號直接補發然後直接去宏鑫林培傑:如先押軍證呢魏存翌:我晚點問看看。上次去他是說一定要身分證。我有說那軍證呢、他說還是要身分證(3月18日)林培傑:在哪魏存翌:(與林培傑語音通話32秒後,傳送槍枝照片1 張,又傳送槍枝及彈匣照片1張)林培傑:黃昱齊現在是打算擺爛是嗎魏存翌:他真的很北爛。我覺得直接跟他爸說林培傑:我也那麼覺得。我想看看怎麼說。但你要配合我。他爸怎回魏存翌:他說他也沒辦法了、他前前後後幫黃昱齊付了四百多、他現在也拿不出了、我說那至少給個時間點吧、我也是幫他、這樣已經影響到我的生活了、我說在不行我就要跟我爸說了、他爸才說好、給他幾天時間、他會給我答案。然後我問黃昱齊在不在。他說黃昱齊在營區。他家還蠻大的、匯豐銀樓。拿個幾條一兩多的金項鍊去賣就有了。怎麼會拿不出來。我覺得他爸是怕我在騙他、他爸應該會去問黃昱齊。林培傑:嗯。對。黃呢?(3月25日)魏存翌:幹黃昱齊很北爛、我今天下午去他們中隊找他、他們學長說什麼黃昱齊精神狀況不好、不能找他、只能傳話。他這樣搞很麻煩林培傑:幹。在故意拖退魏存翌:我也這麼覺得。怎辦?去他家他爸又那種爛態度。我不相信他爸沒錢還林培傑:看到打給我魏存翌:我跟我爸講了、我說那整條都是幫黃背的、如果我爸有帶我去找你、幫我一下、謝謝(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39至45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證人魏存翌於106 年2 月間確有資金需求,被告林培傑亦表示要協助魏存翌找尋願意借款之人,足徵被告林培傑前揭辯詞非虛。再者,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上開對話中「我跟我爸講了」是指我跟我爸講車子被押走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然若魏存翌於106 年2 月間某日晚間,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明智街口之停車場將其車交付林培傑,全係為黃昱齊積欠林培傑之債務提供擔保,其又何必於嗣後特別向林培傑提醒若其父詢問,則回覆「那整條都是幫黃背的」,是不能排除魏存翌將其車輛交付與林培傑亦有為自己之債務提供擔保之情事,則林培傑主觀上認對魏存翌有7 萬多元之債權,而收受上開車輛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尚非無疑。

6.另證人魏存翌於審理中證稱:葛昱華本來是我父母的朋友,曾經幫我處理過這件事,但現在已跟我們家不相往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然參諸林培傑與葛昱華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如下:(4月14日)林培傑:姨丈早。姨丈在嗎。姨丈是在清明節那時你私下找存翌聊天問他有關車子的事情,存翌有說一開始他是為了想說讓事情能早點結束,也讓我能交代,所以才會先自願把車子拿去借的,是這樣嗎?葛昱華:培傑早。是的。他說. . 他是為了能夠幫助你~早點拿錢回來。他確實說,他的目的是如此,沒有錯。(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51頁)基上,實無從排除魏存翌基於個人因素而自願交付上開車輛與林培傑,自難遽認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取財之事實。

7.綜上各情,難認被告林培傑收受上開車輛後駛離案發現場,以及林淮喆駕駛林培傑之車輛離開現場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又無法排除魏存翌因衡量己身債務狀況等私人因素而自願交付上開車輛與林培傑之可能性,復無從認定案發時地林培傑、林淮喆有何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魏存翌之情事,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 人確有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三)就公訴意旨欄(三)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林培傑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培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魏存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另案被告董紹堂於偵訊時之供述、汽車讓渡書、本票及手槍照片共5 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培傑固不否認魏存翌有於106 年3 月2 日在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簽立汽車讓渡書2 紙及本票4張(面額共計54萬元)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槍恐嚇魏存翌,也沒有講恐嚇話語,那枝槍是證人拿一支操作槍,問我說有沒有朋友要,之後我問到一個朋友,我才請魏存翌再將照片傳給我一次,那把槍是魏存翌拿來的,並非我拿槍恐嚇,我也沒有限制魏存翌之人身自由,又當日魏存翌一開始簽了1 張24萬元的本票和1 張讓渡書,但是簽錯金額所以我們當場撕掉,那天是因為魏存翌要向董紹堂借錢30萬元,所以簽本票3張及讓渡書1 張給董紹堂等語。

2.然查,證人魏存翌於偵查中原稱:林培傑拿出槍跟彈匣放在桌上,說今天要不就是黃昱齊還錢,不然就是你簽本票和汽車讓渡書給我,不然你就不用走了,我就跟林培傑說這不是我欠的錢,林培傑說沒有辦法,因為黃昱齊一直躲他,只有我找得到黃昱齊,林培傑跟我講完後,林培傑就去尿尿,我當時很害怕,我是哭著在跟林培傑講話,因為我當天晚上12點要收假,我怕林培傑不讓我走,我就趕快把東西拍照拍下來,因為林培傑把槍跟彈匣分開放在桌上,我先拍一張,再把槍跟彈匣移到一起,再拍一張照片,再分開放,因為林培傑下樓尿尿,所以我能聽到他的腳步聲,所以我才敢拍照等語,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林培傑把我帶到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跟我說等黃昱齊還錢,我才能離開,我趁林培傑上廁所把槍拍照起來,我不知道林培傑為何要拿槍給我看,我就是因為害怕,所以才簽本票,我覺得林培傑把槍放桌上,拿槍威脅我,林培傑應該不知道我有拍照等語,繼之又證稱:我之後把槍的照片傳給林培傑是因為黃昱齊都不聯絡,我記得是林培傑要我將槍的照片傳給黃昱齊,意思是他有槍,再不還就看著辦,我在拍槍枝照片時林培傑本來不知道,拍了以後,林培傑知道後,林培傑就叫我將照片傳給黃昱齊,我在3 月18日再將2 張照片傳一次給林培傑可能是手機不小心按到等語,嗣又改稱:林培傑於3 月18日跟我通話應該是叫我把照片傳給他,也許當時林培傑將槍拿出來,叫我拍照傳給黃昱齊;3 月2 日我去簽票,林培傑把槍拿出來,當天是要等黃昱齊還錢,我記得我有傳照片給黃昱齊看,跟黃昱齊說林培傑有槍,所以我跟他說要快點好好處理,當時應該是林培傑將槍拿出來放桌上,叫我拍照傳給黃昱齊,叫黃昱齊不要亂搞,他有槍,我才把照片傳給他,我於偵訊所述可能記憶不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6頁、107 年度偵字第79號卷一第19頁背面),揆諸證人魏存翌就其如何拍攝上開槍枝照片、林培傑是否知悉魏存翌有拍攝上開照片等節,已有「於林培傑上廁所時趁隙拍攝,林培傑應該不知道我有拍照」、「我在拍槍枝照片時林培傑本來不知道,知道後就叫我傳照片給黃昱齊」、「當時林培傑把槍拿出來要我拍照給黃昱齊看」等明顯矛盾、齟齬之處,又觀諸前開魏存翌與林培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魏存翌確於106 年3 月18日魏存翌先傳送槍枝照片1張後,又傳送槍枝及彈匣照片1 張予林培傑,此有上開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稽(見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41至42頁),然倘上開槍枝為林培傑持以恫嚇魏存翌簽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所用,魏存翌又何須於嗣後將上開槍枝照片2 張傳送予林培傑,此顯與常情有違,又證人董紹堂、胡慶泓均於審理中具結證稱魏存翌係因向董紹堂借貸30萬元,始簽立本票及讓渡書與董紹堂等語,復有魏存翌所簽發面額分別為9 萬元、9 萬元、12萬元之本票3 張及甲方為魏存翌、乙方為董玉堂之汽車讓渡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8 至169 頁、卷三第4 至6 頁、花市警刑字第1070008864號卷第47至50頁),基上,魏存翌是否係因被告林培傑以槍枝及言詞恫嚇而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實有可疑,本案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林培傑有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迫使魏存翌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讓渡書,自不得僅以魏存翌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將被告林培傑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

3.綜上,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林培傑確有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達到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培傑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就公訴意旨欄(四)部分:

1.公訴人認被告董紹堂、胡慶泓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紹堂、胡慶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魏存翌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林培傑於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 年1 月24日函所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紀錄、罰單、罰單照片、罰單繳費單據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董紹堂於106 年3 月2 日某時,在花蓮縣○○市○○○○街00號,收受前揭車輛及魏存翌所簽發之前開汽車讓渡書及本票。胡慶泓於106 年8 月4 日前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和勝江山大樓旁停車場,向董紹堂收受前揭車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董紹堂辯稱:魏存翌跟我說家裡有事跟我借30萬元,並把讓渡書、本票簽給我,也把汽車鑰匙給我讓我把車開走等語;胡慶泓則辯稱:我有在106 年8 月4 日向董紹堂拿車,當時我知道是魏存翌跟董紹堂借錢,拿該車當作抵押,我當時是幫董紹堂保管車子,因為董紹堂要入監等語。

2.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按刑法上之贓物,乃指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財物而言,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6號判例、72年度台上第2855號判決參照)。查公訴意旨欄二、三部分均不構成犯罪,業經認定如前,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贓物罪成立必須先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為前提,本案既無財產上犯罪成立在先,則被告董紹堂、胡慶泓取得之前揭車輛,難認屬刑法上之贓物,從而並無以贓物罪相繩之餘地。

3.據此,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董紹堂、胡慶泓確有贓物罪犯行有罪心證,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董紹堂、胡慶泓犯罪,自應為被告董紹堂、胡慶泓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減縮,依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
│編號  │帳戶名義人  │帳戶所屬銀行及號碼  │備註                    │
│      │            │                    │                        │
├───┼──────┼──────────┼────────────┤
│      │            │                    │                        │
│1     │曾晨夢(林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曾晨夢帳戶          │
│      │傑之配偶)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劉宗奇帳戶          │
│2     │劉宗奇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下稱林淮喆帳戶          │
│3     │林淮喆      │000000000000號      │                        │
└───┴──────┴──────────┴────────────┘
附表二
┌───┬──────┬─────────┬──────┬──────┐
│      │            │匯出款項之黃昱齊帳│匯入或存入款│            │
│編號  │匯款時間    │戶或以現金存款    │項之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1     │106年2月6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劉宗奇帳戶  │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2     │106年2月7日 │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劉宗奇帳戶  │ 4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3     │106年3月4日 │以現金存入        │林淮喆帳戶  │2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4     │106 年2 月14│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曾晨夢帳戶  │ 7,000元    │
│      │日          │                  │            │            │
│      │            │                  │            │            │
├───┼──────┼─────────┼──────┼──────┤
│      │            │                  │            │            │
│5     │106年2月14日│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曾晨夢帳戶  │3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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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6     │106年3月15日│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曾晨夢帳戶  │1萬5,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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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7     │106年3月25日│黃昱齊中國信託帳戶│曾晨夢帳戶  │3萬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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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8     │106年2月20日│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曾晨夢帳戶  │1萬4,000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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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9     │106年3月11日│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曾晨夢帳戶  │7,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0    │106年3月15日│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曾晨夢帳戶  │3,000元     │
│      │            │                  │            │            │
│      │            │                  │            │            │
├───┼──────┼─────────┼──────┼──────┤
│      │            │                  │            │            │
│11    │106年3月20日│黃昱齊玉山銀行帳戶│曾晨夢帳戶  │3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總計21萬    │
│      │            │                  │            │6,000 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取財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