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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黃英豪許芳瑜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孝文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775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498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孝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孝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猶基於販賣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行為方式與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張信誠聯絡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張信誠。

二、嗣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14 時20分許,經警在花蓮縣○○市○○路00號林孝文住家,搜索並查扣林孝文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8個、玻璃管1個(上開物品業經另案諭知沒收執行完畢)、分裝袋1包、提撥管5支、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林孝文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監他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至97頁反面),核與證人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頁至36頁、第41頁至53頁、第56頁至71頁、第76至81頁、監他字卷第81頁至86頁、第88頁至89頁、第84頁至86頁、第196頁至第197頁),及證人劉順祥、張信誠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22頁至24頁反面、第20頁至21頁),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326號搜索票(見監他字卷第175 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監他字卷第 176頁至179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聲監字第235 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12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106年度聲監續字第228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106年度聲監字第333號通訊監察書暨附件(見監他字卷第167 頁至174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見監他字第201頁至203頁)、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見監他字第204頁至208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25號及106年度偵字第3070號起訴書(見107年度偵字第775號卷第17頁至19 頁反面)在卷可佐,是被告林孝文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申言之,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進而與應買者就毒品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即該當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行為。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00頁至111頁反面),其對於毒品交易本屬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毒品買受人即證人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張信誠並非至親,也無特別深厚之莫逆情誼,其與證人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張信誠相互間以行動電話而就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達成意思合致,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且完成交易,該等毒品交易要屬有償行為無訛。堪認被告實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所載之毒品交易,確均有營利之意圖。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賣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固亦有明文。惟該條項減刑事由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示行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確有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張信誠以牟利之事實(見監他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至97 頁反面),其雖於本院107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意,然其復於本院107年5月29日準備程序、107年10月3日審理程序就前揭販賣毒品犯行自陳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第96頁至97頁反面),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除無期徒刑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併考量被告所販賣次數雖達10次,惟對象僅只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張信誠等5 人、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4500元不等,兼衡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在洗衣場維修機器、月收入約3至4萬餘元、家庭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98頁),暨其販賣之動機係因幫朋友拿毒品比較便宜,想分享毒品的利益(見本院卷第98頁)、犯罪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所求處之刑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目地相同,且係在7個月內重複實施,對象僅有5人,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又被告尚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明顯反社會人格,爰參酌上揭說明依法酌定被告就主文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三、沒收: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分裝袋1包、提撥管5支、電子磅秤1台、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為被告供作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亦有證人孫偉修、林文吉、吳福祥、沈怡福上開警詢筆錄中所節錄之監聽譯文、台灣之星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0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分別如同表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均屬被告歷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又上開款項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因該等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殘渣袋1個、玻璃球8個、玻璃管1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112號判決,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諭知沒收,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2日以107年度執沒字第242號案件執行沒收完畢乙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沒收,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 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 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對象│行為方式│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毒品│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宣告刑│
│    │        │        │        │        │種類數量│                    │及沒收      │
│    │        │        │        │        │、交易價│                    │            │
│    │        │        │        │        │格(新臺│                    │            │
│    │        │        │        │        │幣)    │                    │            │
├──┼────┼────┼────┼────┼────┼──────────┼──────┤
│1  │孫偉修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吉│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警詢、│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25日19時│安鄉南海│之甲基安│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2分後之 │四街296 │非他命(│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犯,處有期徒│
│    │        │35與孫偉│某時。  │號晶晶洗│1,000元 │  第5頁至16頁、監他 │刑參年捌月。│
│    │        │修聯繫。│        │衣廠外面│)。    │  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扣案之門號○│
│    │        │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九○六三七八│
│    │        │        │        │        │        │  96頁至97頁反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2.證人孫偉修於警詢(│電話壹支、電│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子磅秤壹個、│
│    │        │        │        │        │        │  述(見警卷第19頁至│提撥管伍支、│
│    │        │        │        │        │        │  36頁、監他字卷第81│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頁至82頁)。      │沒收;未扣案│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6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收,於全部或│
│    │        │        │        │        │        │  監他字卷第167頁至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168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收時,追徵其│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價額。      │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2  │林文吉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吉│0.2公克 │1.被告林孝文於警詢、│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30日18時│安鄉東昌│之甲基安│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23分許後│橋旁。  │非他命(│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犯,處有期徒│
│    │        │35與林文│之某時。│        │1,000元 │  第5頁至16頁、監他 │刑參年捌月。│
│    │        │吉聯繫。│        │        │)。    │  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扣案之門號○│
│    │        │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九○六三七八│
│    │        │        │        │        │        │  96頁至97頁反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2.證人林文吉於警詢(│電話壹支、電│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子磅秤壹個、│
│    │        │        │        │        │        │  述(見警卷第41頁至│提撥管伍支、│
│    │        │        │        │        │        │  53頁、監他字卷第88│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頁至89頁)。      │沒收;未扣案│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6年聲監續字第212號│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收,於全部或│
│    │        │        │        │        │        │  見監他字卷第169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至170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收時,追徵其│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價額。      │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3  │林文吉  │以所持用│106年9月│花蓮縣吉│0.2公克 │1.被告林孝文於警詢、│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29日17時│安鄉南海│之甲基安│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20分許後│四街296 │非他命(│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犯,處有期徒│
│    │        │35與林文│之某時。│號晶晶洗│1,000元 │  第5頁至16頁、監他 │刑參年捌月。│
│    │        │吉聯繫。│        │衣廠正門│)。    │  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扣案之門號○│
│    │        │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九○六三七八│
│    │        │        │        │        │        │  96頁至97頁反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2.證人林文吉於警詢(│電話壹支、電│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子磅秤壹個、│
│    │        │        │        │        │        │  述(見警卷第41頁至│提撥管伍支、│
│    │        │        │        │        │        │  53頁、監他字卷第88│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頁至89頁)。      │沒收;未扣案│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6年聲監續字第228號│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附件(│收,於全部或│
│    │        │        │        │        │        │  見監他字卷第171頁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至172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收時,追徵其│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價額。      │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4  │林文吉  │以所持用│106年11 │花蓮縣花│1公克之 │1.被告林孝文於警詢、│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9日18時 │蓮市中正│甲基安非│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58分許後│國小對面│他命(4,│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犯,處有期徒│
│    │        │35與林文│之某時。│的全家便│000元) │  第5頁至16頁、監他 │刑參年拾月。│
│    │        │吉聯繫。│        │利商店。│。      │  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扣案之門號○│
│    │        │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九○六三七八│
│    │        │        │        │        │        │  96頁至97頁反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2.證人林文吉於警詢(│電話壹支、電│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子磅秤壹個、│
│    │        │        │        │        │        │  述(見警卷第41頁至│提撥管伍支、│
│    │        │        │        │        │        │  53頁、監他字卷第88│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頁至89頁)。      │沒收;未扣案│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6年聲監字第333號通│臺幣肆仟元沒│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收,於全部或│
│    │        │        │        │        │        │  監他字卷第173頁至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174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收時,追徵其│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價額。      │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5  │吳福祥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花│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偵查、│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3日23時 │蓮市新興│之甲基安│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24分許後│路71號。│非他命(│  自白(見監他字卷第│犯,處有期徒│
│    │        │35與吳福│之某時。│        │1,000元 │  183頁至187頁、本院│刑參年捌月。│
│    │        │祥聯繫。│        │        │)。    │  卷第62頁、第96頁至│扣案之門號○│
│    │        │        │        │        │        │  97頁反面)。      │九○六三七八│
│    │        │        │        │        │        │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電話壹支、電│
│    │        │        │        │        │        │  述(見警卷第56頁至│子磅秤壹個、│
│    │        │        │        │        │        │  71頁、監他字卷第84│提撥管伍支、│
│    │        │        │        │        │        │  頁至86頁)。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沒收;未扣案│
│    │        │        │        │        │        │  6年聲監字第235號通│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監他字卷第167頁至1│收,於全部或│
│    │        │        │        │        │        │  68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收時,追徵其│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價額。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6  │吳福祥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花│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偵查、│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5日21時 │蓮市新興│之甲基安│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37分許後│路71號。│非他命(│  自白(見監他字卷第│犯,處有期徒│
│    │        │35與吳福│之某時。│        │1,500元 │  183頁至187頁、本院│刑參年捌月。│
│    │        │祥聯繫。│        │        │)。    │  卷第62頁、第96頁至│扣案之門號○│
│    │        │        │        │        │        │  97頁反面)。      │九○六三七八│
│    │        │        │        │        │        │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電話壹支、電│
│    │        │        │        │        │        │  述(見警卷第56頁至│子磅秤壹個、│
│    │        │        │        │        │        │  71頁、監他字卷第84│提撥管伍支、│
│    │        │        │        │        │        │  頁至86頁)。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沒收;未扣案│
│    │        │        │        │        │        │  6年聲監字第235號通│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  監他字卷第167頁至1│元沒收,於全│
│    │        │        │        │        │        │  68頁反面)。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行沒收時,追│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徵其價額。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7  │吳福祥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吉│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偵查、│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14日20時│安鄉南海│之甲基安│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10分許後│四街296 │非他命(│  自白(見監他字卷第│犯,處有期徒│
│    │        │35與吳福│之某時。│號晶晶洗│1,000元 │  183頁至187頁、本院│刑參年捌月。│
│    │        │祥聯繫。│        │衣廠。  │)。    │  卷第62頁、第96頁至│扣案之門號○│
│    │        │        │        │        │        │  97頁反面)。      │九○六三七八│
│    │        │        │        │        │        │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電話壹支、電│
│    │        │        │        │        │        │  述(見警卷第56頁至│子磅秤壹個、│
│    │        │        │        │        │        │  71頁、監他字卷第84│提撥管伍支、│
│    │        │        │        │        │        │  頁至86頁)。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沒收;未扣案│
│    │        │        │        │        │        │  6年聲監字第235號通│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監他字卷第167頁至1│收,於全部或│
│    │        │        │        │        │        │  68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收時,追徵其│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價額。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吳福祥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吉│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警詢、│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15日11時│安鄉海岸│之甲基安│  偵查、本院準備及審│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14分許後│路307號2│非他命(│  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犯,處有期徒│
│    │        │35與吳福│之某時。│樓林孝強│1,000元 │  第5頁至16頁、監他 │刑參年捌月。│
│    │        │祥聯繫。│        │租屋處。│)。    │  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扣案之門號○│
│    │        │        │        │        │        │  、本院卷第62頁、第│九○六三七八│
│    │        │        │        │        │        │  96頁至97頁反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2.證人吳福祥於警詢(│電話壹支、電│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子磅秤壹個、│
│    │        │        │        │        │        │  述(見警卷第56頁至│提撥管伍支、│
│    │        │        │        │        │        │  71頁、監他字卷第84│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  頁至86頁)。      │沒收;未扣案│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6年聲監字第235號通│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收,於全部或│
│    │        │        │        │        │        │  監他字卷第167頁至1│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68頁反面)。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收時,追徵其│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價額。      │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
│9  │沈怡福  │以所持用│106年8月│花蓮縣花│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偵查、│林孝文販賣第│
│    │        │行動電話│13日23時│蓮市新興│之甲基安│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二級毒品,累│
│    │        │00000000│35分許後│路71號。│非他命(│  自白(見監他字卷第│犯,處有期徒│
│    │        │35與沈怡│之某時。│        │1,000元 │  183頁至187頁、本院│刑參年捌月。│
│    │        │福聯繫。│        │        │)。    │  卷第62頁、第96頁至│扣案之門號○│
│    │        │        │        │        │        │  97頁反面)。      │九○六三七八│
│    │        │        │        │        │        │2.證人沈怡福於警詢(│三三五號行動│
│    │        │        │        │        │        │  含譯文)、偵查之證│電話壹支、電│
│    │        │        │        │        │        │  述(見警卷第76頁至│子磅秤壹個、│
│    │        │        │        │        │        │  81頁、監他字卷第19│提撥管伍支、│
│    │        │        │        │        │        │  6頁至197頁)。    │分裝袋壹包均│
│    │        │        │        │        │        │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沒收;未扣案│
│    │        │        │        │        │        │  6年聲監字第235號通│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  訊監察書暨附件(見│臺幣壹仟元沒│
│    │        │        │        │        │        │  監他字卷第167頁至1│收,於全部或│
│    │        │        │        │        │        │  68頁反面)。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收時,追徵其│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價額。      │
│    │        │        │        │        │        │  5頁)。           │            │
│    │        │        │        │        │        │5.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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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信誠  │於106年4│106年4月│花蓮縣花│數量不詳│1.被告林孝文於偵查、│林孝文販賣第│
│    │        │月15日17│15日22時│蓮市福建│之甲基安│  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二級毒品,累│
│    │        │時43分許│31分許後│街246號 │非他命(│  自白(見監他字卷第│犯,處有期徒│
│    │        │起,張信│之某時。│劉順祥住│4,500元 │  183頁至187頁、本院│刑參年拾月。│
│    │        │誠先與劉│        │處。    │)。    │  卷第62頁、第96頁至│扣案之門號○│
│    │        │順祥聯繫│        │        │        │  97頁反面)。      │九○六三七八│
│    │        │欲購買毒│        │        │        │2.證人劉順祥於偵查之│三三五號行動│
│    │        │品,再由│        │        │        │  證述(見偵字卷第22│電話壹支、電│
│    │        │劉順祥叫│        │        │        │  頁至24頁反面)。  │子磅秤壹個、│
│    │        │任新樺持│        │        │        │3.證人張信誠於偵查之│提撥管伍支、│
│    │        │張信誠之│        │        │        │  證述(見偵字卷第20│分裝袋壹包均│
│    │        │行動電話│        │        │        │  頁至21頁)。      │沒收;未扣案│
│    │        │00000000│        │        │        │4.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之犯罪所得新│
│    │        │26號與林│        │        │        │  106年度偵字第2625 │臺幣肆仟伍佰│
│    │        │孝文所持│        │        │        │  、3070號檢察官起訴│元沒收,於全│
│    │        │用之0908│        │        │        │  書(見偵字卷第17頁│部或一部不能│
│    │        │680639聯│        │        │        │  至19頁反面)。    │沒收或不宜執│
│    │        │繫,林孝│        │        │        │5、台灣之星資料查詢 │行沒收時,追│
│    │        │文嗣前往│        │        │        │   、中華電信資料查 │徵其價額。  │
│    │        │劉順祥住│        │        │        │   詢(見監他字卷第 │            │
│    │        │處。    │        │        │        │   201頁至208頁)。 │            │
│    │        │        │        │        │        │6.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            │
│    │        │        │        │        │        │  6年聲搜字326號搜索│            │
│    │        │        │        │        │        │  票(見監他字卷第17│            │
│    │        │        │        │        │        │  5頁)。           │            │
│    │        │        │        │        │        │7.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
│    │        │        │        │        │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
│    │        │        │        │        │        │  物品收據(見監他字│            │
│    │        │        │        │        │        │  卷第176頁至179頁)│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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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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