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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5號

111年度易字第6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育賢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春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號、第257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春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春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某時,陳春維行經由邱益源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街0號之便當店,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基於毀越窗戶之竊盜犯意,以徒手彎折鐵窗及撿拾地面上石頭破壞窗戶玻璃(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進入上開便當店,並徒手竊取邱益源所有、放置於店內冰箱中之飯糰1顆(價值不詳),得手後當場食用完畢。嗣邱益源於同日9時許到店發現該處窗戶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據報到場,於竊案現場採集門把及鍋子把手等生理跡證,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檢出與陳春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㈡於110年7月31日凌晨3、4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經由鄭方平所經營位於花蓮縣○○市○○○街00巷00號之小吃店,基於毀越窗戶之竊盜犯意,以徒手破壞鐵窗(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之方式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鄭方平所有、放置於店內冰箱中之豆干及香腸各1個、小菜1份、養樂多7瓶、可樂1罐、金牌啤酒3瓶、竹筷子1包及蠻牛、保力達B各1瓶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507元),得手後當場食用豆干1個、香腸1個、小菜1份、養樂多7瓶、可樂1罐、蠻牛及保力達B各1瓶完畢後,接續竊取店內金牌啤酒3瓶、竹筷子1包後始離去。嗣鄭方平於同日9時50分許到店發現該處鐵窗遭破壞,隨即報警處理,經員警據報到場,於竊案現場採集瓶口及冰箱門把等生理跡證,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鑑定結果檢出與陳春維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

㈢於110年8月24日凌晨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王俊翔所經營位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豐華美食店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基於踰越窗戶之竊盜犯意,以翻越1樓窗戶之方式進入店內,擅自食用店內之雞蛋1個,復以徒手竊取王俊翔放置於店內之現金3281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其中500元現金用以加油及購買食物等花費。嗣王俊翔於同日發現後報警,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贓款2781元(已發還)。

二、案經鄭方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王俊翔訴由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春維所犯者,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3至5頁【卷目代碼詳如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所示】、警二卷第9至15頁、偵一卷第89至91頁、偵二卷第67至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方平(見警一卷第9至12頁)、王俊翔(見警二卷第19至25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益源(見警三卷第15至21頁)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8月24日刑生字第1100086231號、110年9月2日刑生字第1100077901號鑑定書(見警三卷第15至18頁、警三卷第23至24頁)、現場照片(見警一卷第19至27頁、警二卷第43至51頁、警三卷第35至77頁)、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二卷第27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二卷第39頁)、現場示意圖(見警二卷第4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7、13、27至32頁、警二卷第51至71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二卷第71至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二卷第7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於108年5月31日生效後,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於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是窗戶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乃屬修正前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至該條文修正後,「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另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盜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係破壞窗戶方式進入各上址行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進入該址行竊。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㈢係犯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均為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依上述說明,即有誤會,惟此僅係同條款之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13至49頁、院二卷第13至52頁),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之法定要件。觀之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各竊盜犯罪,與本案罪質相同,各該案件均經被告入監執行,各次竊盜前案執行完畢時間,分別落在被告5年內再犯之前、後期,由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與上開前案間具有內在關聯性,確有立法意旨所之指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之具體情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裁量加重其刑。

四、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審酌理由

㈠按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第57條所列10款及一切情狀,以為量定刑罰之標準。上述規定,既以行為責任為刑罰量定之基礎,是法院於量刑時,自應區分出之犯罪情狀(行為相關事由)、一般情狀(行為人相關或其他刑事政策事由),以為量刑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6號、第4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第3266號、第3445號、第4715號、第4957號、第4958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18號判決,均同此區分基準)。前者如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之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量刑因子,藉此等與不法、罪責關聯之事項,以形構、確認結果非價程度、行為非價程度及罪責之整體形象,資為行為人之責任刑量定的主要依據;後者,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或犯罪後之態度,以及犯罪行為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修復性司法或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其他刑事政策上之考量,為調節所可能科處刑罰之科處,藉以盡力謀求行為人所應受之刑罰,係本於罪責原則所由生,並使刑罰得以受之節制,同時藉由行為人屬性或政策考量之量刑因子,決定是否發揮對責任刑之減輕作用,或認不予減輕,以求罪刑相當。

㈡審酌被告未經他人同意,以毀越門窗,使之喪失防閑作用等方式,進而破壞他人財產之持有、支配,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支配權限侵害及損失甚鉅,益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意識欠缺,所為當予非難。另被告自陳本案犯案動機、目的,係因其至110年6月間為止,都在做鐵工,因疫情期間沒有工作,始開始行竊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衡以被告斯時甫出監獄未久,以其更生人之身分謀職顯有難處,且其實行犯行時正值國內疫情嚴峻之際,所陳動機、目的尚可採信,應得作為量刑上有利之參考因素。

㈢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均坦承犯行,表示其對於被害人深感抱歉,並有其庭呈悔過書附卷可參(見院一卷第79頁),態度尚佳,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本案發生前已經失業,目前在監勞作,每月作業金約4、500元,未婚,與弟弟須扶養父母,家中經濟狀況貧困,家裡人現在也沒有在工作等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院一卷第93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各編號所示之刑。

㈣復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固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所為,惟觀之各次犯行時間橫亙約1月之間,且各次犯行間所使用竊取手法均屬雷同,且均係侵害財產法益,由時間、犯罪手段、保護法益等諸面向以察,尚難認行為人各罪間所顯示之人格面有顯著不同,就被告罪責非難具有一定重複之情形,自應於形成執行刑階段扣除、降低重複非難評價之部分,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可知,沒收客體應為沒收標的之「原物」,始有移轉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給國家可言。倘法院審理結果已可判斷無從原物沒收,實無贅為「沒收」宣告之必要,應逕行追徵其價額。是若法院已於判決理由內認定原物業因混同或其他原因而不能沒收時,直接諭知追徵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所竊取之物,未據扣案,均為本案犯罪所得。而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僅敘載「豆干、香腸、小菜」,未敘明其數量,參諸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先前之供述,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竊物品數量均為1個或1份。

㈢次查,犯罪事實欄ㄧ㈠、㈡、㈢所竊取之物,分別有飯糰1個、豆干1個、香腸1個、小菜1份、養樂多7瓶、可樂1罐、金牌啤酒3瓶、竹筷子1包、蠻牛及保力達B各1瓶、雞蛋1個,被告自承已經食用殆盡,或已經使用、丟棄於現場(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11頁、偵一卷第90頁、偵二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方平、王俊翔、被害人邱益源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10頁;警二卷第19至21頁;警三卷第17至18頁),自無從加以扣案,亦無從補繳而合法發還告訴人,再者,上開食品或餐具,依社會一般通念觀念,縱使原物仍殘存,亦已敗壞或無價值,應屬已不復能返還原物予告訴人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逕予追徵其價額。

㈣犯罪事實欄ㄧ㈡部分,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鄭方平於警詢中證稱:損失物品價值總共507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0頁),其所為證述及前開價額之認定,復為被告所不爭(見院一卷第76頁、第86頁),已足認被告此部分竊取之價額具體數額,是爰諭知其應追徵之價額如附表一編號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其中犯罪所得500元,該款項於被告取得之初,顯已與被告固有之金錢混同,性質上已無從就原始犯罪所得為沒收,應屬不能沒收之情形,況被告於其他款項遭警扣押追回後,自承該500元已花用殆盡(見警二卷第13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亦應逕予追徵其價額。

㈥至於被告經扣案贓物(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2781元),業經告訴人王俊翔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已足認此部分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林俊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育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案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春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飯糰壹顆,追徵其價額。 飯糰1個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春維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二「本案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佰零柒元。 豆干、香腸各1個及小菜1份、養樂多7瓶、可樂1罐、金牌啤酒3瓶、竹筷子1包、蠻牛、保力達B各1瓶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春維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雞蛋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追徵其價額。 雞蛋1個、現金3281元。 
附表二:被告前案執行紀錄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05號 有期徒刑5月 ⒈編號1至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下稱甲裁定),因被告於103年6月20日另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部分執行完畢,甲裁定定刑部分接續執行,被告於105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復於105年12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8日。 ⒉編號8至14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下稱乙裁定)確定,於甲裁定執行完畢後(106年8月2日),乙裁定定刑部分接續執行。 ⒊編號15至17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60號裁定(下稱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乙裁定執行完畢後(108年12月2日),丙裁定定刑部分接續執行。 ⒋丙裁定定刑部分於110年2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被告因另案拘役執行完畢,於110年3月19日出監。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花簡字第762號 有期徒刑4月  3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9號 有期徒刑7月  4 竊盜  有期徒刑8月  5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3號 有期徒刑5月  6 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91號 有期徒刑8月  7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8 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 本院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83號 有期徒刑3月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64號 有期徒刑6月  10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6號 有期徒刑6月  1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3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號 有期徒刑6月  14 施用第二級毒品    15 恐嚇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2號 有期徒刑3月  1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本院106年度花簡字第210號 有期徒刑5月  17 竊盜(刑法第321條第1項)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有期徒刑10月  
附表三:卷目代碼對照表
⒈花市警刑字0000000000號卷【簡稱警一卷】。
⒉吉警偵字第1100021699號卷【簡稱警二卷】。
⒊吉警偵字第1100027774號卷【簡稱警三卷】第15至21頁
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48號卷【簡稱偵一卷】。
⒌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號卷【簡稱偵二卷】。
⒍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卷【簡稱院一卷】。
⒎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7號卷【簡稱院二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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