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國義
潘世圳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國義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潘世圳犯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許國義與潘世圳均明知位於花蓮縣富里鄉秀巒事業區第76林班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花蓮分署)所管理之國有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止,分別持附表一、二所示之物,進入上開林班地內挖取牛樟芝及臺灣山豆根,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芝2包、臺灣山豆根1包得手,並分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搬運下山。嗣於同年0月00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道○00○○路0號橋產業道路1.5公里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扣得許國義持有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23.2公克)、臺灣山豆根1包(含袋濕重1006.8公克)及附表一所示之物、潘世圳持有之牛樟芝1包(含袋濕重152.8公克)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許國義、潘世圳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鴻鵬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偵破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代保管單、代保管條各1件、密錄器畫面擷圖2幀、扣案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照片27張在卷可佐(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120000682號刑案偵查卷第5、24至27、29至49、69、70頁),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同法第50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第2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為其要件;該法藉此作為加重刑罰之條件,旨在遏阻盜採或知贓者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杜絕森林之盜採行為,防免更大範圍之森林之破壞。從而,只要行為人有盜伐行為或明知係盜伐所得贓物,並以搬運贓物之目的而使用車輛,即與加重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2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僅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罪,容有誤會,惟此僅加重條件之不同,仍論以同一罪名,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逕予補充加重條件,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許國義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潘世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玉簡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9號偵查卷第13至22、31至53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告2人前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因而入監服刑,竟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2人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說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竊取森林副產物,固應予非難,然被告2人竊取上述牛樟芝2包、臺灣山豆根1包,數量及價值非鉅,且竊得後旋即為警查獲,並已扣案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上述代保管條可稽,對於國有財產及森林保育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非重,則被告2人本案犯罪情狀衡諸一般常情,容有可憫之處,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虞,而屬情輕法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皆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小利,擅入國有林地竊取森林產物,對國家森林資源造成危害,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所竊得之森林產物數量,及被告潘世圳已有違反森林法之前案紀錄,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暨被告許國義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被告潘世圳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建築工地做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國義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潘世圳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4、135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諭知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為本案犯罪所使用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2臺,分別屬不知情之許秀環、潘穎沛所有,此觀前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即明,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等係無正當理由提供車輛供犯罪所用,參以該等物品價值非低,又為一般人日常代步所需,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度侵害第三人財產權之嫌,自已有過苛之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之森林副產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扣案被告許國義持有之毒品吸食器1組,被告許國義供陳與本案無關明確(見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其與本案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犯第50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鏡子 1 面 許國義 2 手電筒 1 支 許國義 3 鑿刀 3 支 許國義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所有人 1 鑿刀 2 支 潘世圳 2 鏡子 1 面 潘世圳 3 手電筒 1 支 潘世圳 4 頭燈 1 組 潘世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