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秦偉廷
- 選任辯護人
- 李巧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0、591、592、593、594、595、596、597、598號、112年度偵字第58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242、7271號、112年度偵字第7006、7007號、112年度偵字第8351、8352、112年度偵字第8792號、113年度偵字第48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秦偉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秦偉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院卷二】(院卷二第105至109頁),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8條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且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得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㈠附件一(即起訴書)部分:
1.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3日10時36分。
2.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3日12時14分。
3.附表編號6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10時5分。
4.附表編號8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3日13時51分。
5.附表編號1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10時32分。
6.附表編號13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10時5分。
㈡附件二(即112年度偵字第7242、7271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附表編號2之詐騙方式,應更正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G網站結識陳嘉文後,向陳嘉文佯稱:可加入購物網站,匯款出貨後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至第一層之紀威志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33,000元。復遭詐欺集團自該帳戶匯款34,000元至第二層之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匯款金額欄,應更正為34,000元。
㈢附件三(即112年度偵字第7006、7007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3日11時51分。
2.附表編號2之第二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9時43分。
㈣附件四(即112年度偵字第8351、835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1.附表編號1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2年1月4日10時42分。
㈤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日前某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8月2日「前」施行者為舊洗錢法,113年8月2日「後」施行者為新洗錢法)。
2.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新洗錢法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洗錢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3.舊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第二項略)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新洗錢法之一般洗錢罪(下稱新一般洗錢罪)規定於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減刑規定);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減刑規定)。可知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行為時洗錢減刑規定從「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於中間時減刑規定提高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又在現行法減刑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5.就本案而言,被告在行為後一般洗錢罪業經修正如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一般洗錢罪應如何進行新舊法比較之相關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受理類似案件時,經徵詢各刑事庭意見,現已統一法律見解,並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闡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倘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等旨,本院自應秉持前開法律意見,適用本案所涉之新、舊洗錢法之新舊法比較。準此,本案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承認犯行,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前舊洗錢法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本案偵查階段未承認犯罪,故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新、舊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本於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併論以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之洗錢行為。
㈡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錢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件六所示之併辦意旨書認係犯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核屬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又起訴書固未敘及附件二、三、四、五、六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然此既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請本院併辦,且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幫助犯,故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刑之酌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助予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本案詐欺集團亦因有此所謂「人頭帳戶」助其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該詐欺集團之成本,使得後續查緝變得困難重重,實應予非難,不宜輕縱。惟姑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係聽信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辦理貸款、及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需撫養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院卷二第158頁)等一切情狀,本院斟酌上述各節,認被告所犯惡性非重,又有未成年子女需照顧,是認本案應無強需責令被告入監之必要,應自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區間為量刑考量,再參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數量、各告訴(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部分告訴(被害)人透過意見調查表所示對本案處理之意見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資料,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財、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至於,與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帳戶經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又本案無證據顯示被告獲有報酬或利益,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另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告訴(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之金錢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本案復未查獲所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新洗錢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勝浩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曉玲、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洗錢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金融帳戶名稱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