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韋欣恩
- 選任辯護人
- 劉彥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韋欣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韋欣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交付1個金融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至10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前某時許,將其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陳萱錡(原名陳姿吟)等人,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陳萱錡等人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陳萱錡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韋欣恩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韋欣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5頁、第184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陳萱錡等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陳萱錡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韋欣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單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及本案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85頁、第184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資料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經本院安排調解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辯護人所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之郵局無摺存款存入憑據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軍職、月薪約4萬5000元、無需扶養親屬及家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8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緩刑說明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94台號判決同此意旨)。再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同此意旨)。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因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已與告訴人林其駿、賴怡維、林侑靚等人達成調解,且已依約履行賠償條件完畢,此有本院民事事件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辯護人所檢附之郵局無摺存款存入憑據3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7頁、第141頁至第145頁),另經本院以傳票通知告訴人陳萱錡到庭,並安排告訴人陳萱錡與被告調解,然告訴人陳萱錡均未到庭,被告仍有意願賠償告訴人陳萱錡之損失,可徵被告確有悔意,並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韋欣恩固有將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偵卷第24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其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瀏覽告訴人林其駿所刊登販賣二手折疊桌之廣告,遂佯裝為買家聯絡告訴人林其駿,並佯稱:須至蝦皮客服作三大保證協議之驗證,所匯之金錢僅作平臺驗證,驗證完後會歸還金錢云云,致告訴人林其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51分 3萬4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1頁)。 3.告訴人林其駿網路轉帳紀錄(警卷第41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2 賴怡維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瀏覽告訴人賴怡維所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遂佯裝為買家聯絡告訴人賴怡維,並佯稱:須以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賣家認證,需配合客服處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賴怡維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00分 2萬8088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怡維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5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市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1頁至第69頁)。 3.告訴人賴怡維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3 林侑靚 詐欺集團成員在DCARD網頁瀏覽告訴人林侑靚所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遂佯裝為買家聯絡告訴人賴怡維,並佯稱:須以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賣家認證,需配合客服處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林侑靚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10分 7022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侑靚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1頁至第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頁至第96頁、第99頁)。 3.告訴人林侑靚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75頁至第89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 4 陳萱錡 (原名陳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MarketPlace瀏覽告訴人陳萱錡所刊登販賣商品之廣告,遂佯裝為買家聯絡告訴人陳萱錡,並佯稱:須以7-11賣貨便交易,因無賣家認證,需配合客服處理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陳萱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本案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113年7月29日14時16分 4萬9989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萱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頁至第10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市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19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1頁)。 3.告訴人陳萱錡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警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4.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表、客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