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右列被告因行使為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三一二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上「己○○」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之;又故買贓物,累犯,處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玖拾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簽帳單上「己○○」之署押共計陸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戊○○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侵入住宅,並竊取被害人財物:
(一)先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許,踰越窗戶之安全設備進入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七十二巷八號三樓之五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丙○○提出告訴),徒手竊取K金項鍊耳環二組、金墜子一個、紫水晶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兩多、童子項鍊二條、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第二信用合作社金融卡各一張及己○○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一張,並於當天某時,至高德生所經營位於花蓮市○○路五0二號之金瑞銀樓,將該竊得之戒指予以典當,得款新台幣(下同)五千四百八十元,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十四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里村○鄰○○○街四十五號戊○○住處,戊○○將上開於丙○○住處竊得之己○○所有之花旗信用卡一張交予辛○○(另案審結)收受,二人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時、地,推由辛○○佯為前揭信用卡之持卡人,向附表所示之店家人員詐購附表所示金額之金飾、衣服、奶粉、尿布、鞋子等物件,並分別交付上開己○○之信用卡供店家在印錄機上刷卡辨識,除附表所示編號四未刷卡成功之店家外,其餘均經店家人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店家存根聯)後,由辛○○在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上分別偽造「己○○」之署押一枚,因該簽帳單之第二聯為複寫紙,而同時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偽簽複寫「己○○」之署押一枚,以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並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還予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店家人員核對而行使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以簽帳購物,致使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店家人員陷於錯誤,以為各該持卡人承認有交易行為,而將辛○○選購之商品及簽帳單第一聯之持卡人存根聯簽帳單交予辛○○收執,而花旗銀行亦因此誤認辛○○即為該信用卡持卡人而允為代墊簽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己○○、花旗銀行、及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店家,而附表編號四部分,因刷卡不成功而未遂。
(二)再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壞花蓮縣花蓮市○○街一九一巷三號三樓庚○○○住處之大門鎖匙,無故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電視機及錄放影機各一台、總統石戒面二個、項鍊墜三十餘顆、雞血石印章二枚、玫瑰石成品十餘顆、米酒約二十瓶及古董錢幣等財物,嗣於翌日下午二時許,其又承前侵入住宅及竊盜之概括犯意,侵入該住宅竊取玫瑰石不詳數量,得手後,欲將該玫瑰石搬運至其所騎承之機車上時,為庚○○○發現。
三、戊○○明知綽號「阿欽」之不詳姓名年籍資料之男子,向其以七萬元兜售、懸掛IX─六二九三號車牌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經查,該車原車牌號碼:M五─五七一二號,係趙凡妤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所失竊;該車懸掛之IX─六二九三號車牌,係乙○○於九十年間,在花蓮市○○街八十六號前失竊),竟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在上開住處,向其買受使用,迨於九十年九月七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第一、二級毒品時,戊○○於警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示該車係其所購買之贓車,始查獲上情。
四、另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八十一號前,戊○○因無交通工具可供己使用而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AX─四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取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經員警因另案逮捕戊○○時,始查獲上開事實。
五、案經戊○○自首(即上開事實三之部分)並經甲○○、庚○○○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鄭黃春梅、甲○○、趙凡妤、乙○○之指訴及證人尤漢得、康進豐、黃雅玲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照片、飾金買入登記簿影本、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四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各別查詢報表二紙、花旗銀行損失一覽表、簽帳單影本三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
(一)就前揭事實欄二(一)所載被告戊○○踰越被害人丙○○住處之窗戶而進入該住宅竊盜之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罪;另按特約商店之簽帳單或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銀行存根聯、第三聯商店存根聯)或一式二聯(無前揭第二聯),其中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供持卡人自己留存,第三聯商店存根聯係交特約商店留存,以供日後對帳用之依據,特約商店得據此向收單銀行、發卡銀行表示持卡人消費證明之私文書。是以信用卡作為支付方法之交易行為,商店所使用之簽帳單係一式三聯或一式二聯,持卡人在特約商店已填妥交易標的及金額等應記載事項之簽帳單上簽名,即係表示持卡人承認有此交易行為之意思,該簽帳單之每一聯,自均屬有關權利義務證明之私文書,不因其用途不同而有異(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戊○○推由被告辛○○於該私文書第一聯上偽簽署押(因複寫而於第二聯同有該偽簽署押),表示該等消費之證明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商店、花旗銀行及己○○。又被告戊○○及辛○○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他人姓名,使店家陷於錯誤,誤以為被告辛○○即係原持卡人,而交付其一定之財物,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亦即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之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即受有欺罔,雖特約商店可自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但因持卡人無法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已受有損害。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所示編號四部分,因刷卡未成功,則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與辛○○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辛○○以一行為同時偽造署押於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及商店存根聯,係屬單純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四之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部分,辛○○偽造「己○○」人之署押為其偽造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均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就前揭事實欄二(二)所載被告毀壞告訴人庚○○○之門鎖而侵入該住宅竊盜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鎖匠毀壞安全設備,係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上開多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二)就前揭事實欄三所載被告故買贓物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於員警因另案搜索時,向員警表示該車係其購買的,且可能是贓車乙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並有中華派出所查獲報告乙紙(詳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市警刑字號二三八0六號刑案偵查卷第六頁)在卷可稽,為於犯罪未被發覺前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前揭事實欄四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甲○○之汽車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查被告竊盜告訴人甲○○所有汽車之犯行,係臨時起意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見本院卷第七十六頁),況衡諸該竊盜犯行係與事實欄二(一)、(二)部分,毀越安全設備而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有所不同,且被告竊取該汽車係為供己代步使用,與侵入住宅所竊得財物予以變賣之動機亦有所不同,是以,被告上開供述自應予以採信,則被告前開連續加重竊罪、故買贓物罪與普通竊盜罪間,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公訴人認被告前揭普通竊盜之犯行與該加重竊盜之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依前所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於八十九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四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而以前揭犯行遂行其私慾,且該犯罪之情節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均屬不輕,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知所悔悟,以及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被害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
(七)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三偽造之「己○○」署押,因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款式,雖有另含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之一式三聯款式,然警卷附之三份消費簽帳單影本均僅特約商店存查聯,並無信用卡中心存查聯,況其中家樂福商店簽帳單影本二份,更載有「二聯式」字樣,是應僅得證明共犯辛○○每次刷卡消費有在客戶存查聯與特約商店存查聯之二聯式簽帳單上偽造「己○○」之署押,是本件偽造之「己○○」署押應共計六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卡銀行及真│時 間│地 點│金 額 │偽 造│備 註│ │號│正持卡人 │ │ │(新臺幣)│署 押│ │ ├─┼──────┼────┼──────┼────┼────┼───┤ │1│花旗銀行 │90年8月 │花蓮縣新城鄉│4540元 │簽帳單上│ │ │ │(卡號45 │月16日 │嘉里路十五號│ │偽簽「黃│ │ │ │000000000000│19時41分│家樂福商店 │ │淑貞」署│ │ │ │18)己○○ │分 │ │ │押二枚 │ │ ├─┼──────┼────┼──────┼────┼────┼───┤ │2│同上 │同上日 │同上址家樂福│4627元 │簽帳單上│ │ │ │ │19時56分│商店 │ │偽簽「黃│ │ │ │ │ │ │ │淑貞」署│ │ │ │ │ │ │ │押二枚 │ │ ├─┼──────┼────┼──────┼────┼────┼───┤ │3│同上 │同上日 │同上址昭原棉│980元 │簽帳單上│ │ │ │ │20時08 │業股份有限公│ │淑貞」署│ │ │ │ │分 │司 │ │押二枚 │ │ ├─┼──────┼────┼──────┼────┼────┼───┤ │4│同上 │同上日 │花蓮縣花蓮市│0元 │未簽署押│刷卡未│ │ │ │20時許 │中正路二五八│ │ │成功 │ │ │ │ │號高科技通信│ │ │ │ │ │ │ │器材行 │ │ │ │ ├─┼──────┼────┼──────┼────┼────┼───┤ │總│ │ │ │101467元│偽造「黃│ │ │計│ │ │ │ │淑貞」署│ │ │ │ │ │ │ │押共六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