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哲夫
- 選任辯護人
- 廖學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501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哲夫部分撤銷。
魏哲夫共同連續相關人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廠(下稱臺泥公司花蓮廠)於民國86年6月7日與旗下子公司達和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臺泥公司花蓮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重油發電系統之保養及維護,及廢油、廢水處理。而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係屬事業廢棄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授權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魏哲夫自86年2月間起即擔任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離職),為臺泥公司之受僱人,上揭廢油之處理為其執掌事項,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上揭服務合約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等規定執行。徐新濬(業經本院另以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96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則自86年6月20日起擔任達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合約應辦之事項,為達和公司之受僱人,對廢油依法應為之處理程序,亦知之甚詳。因廠內設置以重油為燃料之重油發電設備,重油在燃燒發電前需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所產生廢油先貯存於污油櫃(槽)中,另臺泥公司花蓮廠亦將水泥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又引擎用潤滑油於大修時也會產生廢潤滑油)、清洗保養機械設備之柴油及其他化學藥劑亦導入污油櫃中。而貯存於污油櫃的污油經油水分離器分離後,廢油部分本雖可送至製造水泥所需之燒窯階段之旋窯廢潤滑油漕加壓噴入旋窯燃燒做為燃料之一部分使用,惟因燃燒品質不佳,影響水泥製程,不常將廢油送旋窯燃燒,而油水分離後之廢油雖亦有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東和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司)清除、處理,但東和公司嗣後於88年底亦不願再收,加上廢油量增加迅速,污油櫃不敷使用,亟待處理廢油。魏哲夫原本即已知悉廠區地下有日據時代遺留之煙道建築物(為紅磚砌成隧道狀結構物),遂於89年初某日與徐新濬謀議,指揮不知情之工程人員以挖土機開挖位於廠區內污油櫃附近地面,露出前開日據時代之煙道建築物頂端,查知地下煙道確有相當空間後,竟與徐新濬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意圖為第三人達和公司不法利益及損害臺泥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地下煙道建築物頂端挖一開口,由開口處配置1條約3公尺長之PVC管線延伸至地面,再於管線連接地面處做封口,將泥土回填,待工程完成,即由徐新濬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古太偉(86年5月12日起至93年1月間任職於達和公司電機組;業經原法院以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自89年初起至93年1、2月間止,以管線連接貯存廢油之污油櫃及上開PVC管線,先後多次將污油櫃內之廢油,以馬達打入地下煙道建築內,每年約4次,每次約42噸,而未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定方式處理屬事業廢棄物之廢油,致污染環境,並致生損害臺泥公司之財產。嗣古太偉離職後主動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自首,經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廠區內開挖地下煙道結果,發現挖開之地下煙道露出一小圓洞,及銜接至地下之彎形塑膠管(PVC管),塑膠管之末端沾有油污,洞內並露出沾有油污之泥土及石塊,始查悉上情。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2月19日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濃度(9,9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顯已污染環境。於同年4月19日再次採集土壤樣本送驗,以判斷污染擴散範圍,經檢測結果,其中採樣點P07(位於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濃度(1,810毫克/公斤)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上開污染顯已擴散。嗣臺泥公司依重油油污清除計畫,清出污泥(黏稠油污與土壤混合物)共計327.04公噸。
二、案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受理古太偉自首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另案被告古太偉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經其自首後主動供出本件相關案情,此間經檢察官受理自首後,隨即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確實查獲該處地下存有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則沾有油污一節,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足認另案被告古太偉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遭受不當外力干擾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為證據。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更㈢卷第48頁反面,本院上訴卷第71頁),並不足採。
二、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另案被告古太偉於偵查中之陳述外)與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㈢卷第48頁反面,本院更㈡卷第80頁),則供述證據中縱屬傳聞證據,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魏哲夫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背信犯行,辯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是猜測,並非事實。挖土機挖掘時,伊不在場,亦不知有無去開挖,伊沒有簽過開挖或准予排放的公文。伊不知道,亦未指示古太偉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也不同意這樣做,伊所知道的廢油都是經由分離、貯存及燃燒設備處理掉,這樣就可以完全處理乾淨,這是由達和公司全權處理負責云云。
二、惟查:
㈠、臺泥公司花蓮廠曾於86年6月7日與達和公司簽訂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將臺泥公司花蓮廠內發電供電系統之操作、運轉、管理和維護,委託達和公司服務,其中包括重油發電系統之保養、維護,及廢油、廢水處理,有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修訂協議乙份及相關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20~259頁)。又被告自86年2月間起擔任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已於93年3月1日退休離職),為臺泥公司之受僱人,而同案被告徐新濬則擔任達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服務合約應辦之事項,為達和公司之受僱人,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同案被告徐新濬所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身為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工務課底下設有供電股,負責發電、廢油廢水處理等業務,廢油之處理為其職掌事項,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上揭服務合約執行等情,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更二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93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稱:工務課分供電股、工務股、電務股、機務股;供電股的業務是由達和公司承包,供電股的業務主要是發電、供電、變電、廢油廢水處理。達和公司每個月向其等作運轉報告;達和公司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內與各股平行,若有業務需要會與各股聯繫,有問題找伊去協調;伊每星期都會去看控制室發電等情形;廢污油部分,依照合約達和公司有把分離出來的油送燃燒時,會開1張廢棄物清理單,送給伊批示,伊批示後就送去燒,燒時應該都會留下紀錄,每個月約1次巡察達和公司,看達和公司如何處理廢污油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二第67~69頁)。共同被告徐新濬於同次檢察官偵訊中亦稱:達和公司處理廢污油時,有1整套程序,有特殊情況由伊轉報課長再由廠長決定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二第71頁)。被告於本院更二審101年2月1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的部分是確認達和公司有沒有按照契約執行工作,若達和公司沒有依據契約內容去執行,任意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廠房內傾倒廢油,依據其職務,伊需要去監督控管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50頁反面、51頁)。足證被告就達和公司在臺泥公司花蓮廠業務負有監督之責。
㈢、而臺泥公司花蓮廠內設有以重油為燃料之重油發電設備,重油在燃燒發電前需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會產生廢油;另廠內水泥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又引擎用潤滑油於大修時也會產生廢潤滑油)乙節為被告所是認(參被告之刑事答辯狀,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二第88、89、103頁)。而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已依該規定之授權頒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第17條第3款(原列第23條第3款,自91年9月25日環保署修正發布全文40條時,未更動文字,將之移列為第17條第3款)明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9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卷可按(見本院更㈠卷第75~83頁)。從而前開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自屬事業廢棄物,達和公司從事廢油處理業務,自應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被告復自承經油水分離後之廢油,應送至製造水泥所需之燒窯階段之旋窯廢潤滑油漕加壓噴入旋窯燃燒做為燃料之一部分使用(參被告之刑事答辯狀,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二第88、89、103頁)。參諸證人即達和公司操作員宋晉廷於93年9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2年3月起在臺泥公司花蓮廠服務,職掌維護發電機之運轉,其有處理廢污油,其程序係污油先集中到第一號油槽沈澱,容積積存到容量的50%後,就將油抽到油水分離器沈澱,沈澱後再將污油抽到窯內燃燒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二第139頁),核與上揭規定所定廢油應處理之程序相符。則同案被告徐新濬既係達和公司派駐於臺泥公司花蓮廠之主任,且負責執行達和公司依上述服務合約應辦之事項,則其就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需依上揭所定處理程序處理,應知之甚詳。被告身為工務課課長,亦應監督達和公司確實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前開規定執行。
㈣、又重油經由重油離心機(淨油機)將雜質分離,過程中所產生廢油,及水泥製造過程所產生之廢潤滑油(含引擎用廢潤滑油)、清洗保養機械設備之柴油及其他化學藥劑等導入污油櫃中,經油水分離器分離後,廢油部分本雖可送至製造水泥所需之燒窯階段之旋窯廢潤滑油漕加壓噴入旋窯燃燒做為燃料之一部分使用,惟因燃燒品質不佳,影響水泥製程,廢油送至燃燒之情況不普遍,加上廢油量增加迅速,又油水分離後之廢油原雖亦有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東和公司處理,但東和公司只處理2次後即不處理,污油櫃不敷使用等情,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古太偉及達和公司操作員宋偉晴證述明確。證人古太偉於93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稱:臺泥公司花蓮廠每月所產生之污油水約有30噸以上,污油水經分離後,油貯存在16噸儲存槽(污油櫃)中,臺泥公司花蓮廠有2組16噸儲存槽,污油灌至地下煙道前,係委託東和公司處理,該公司將污油載出廠外精煉後,回收作燃料,自88年底東和公司即無法處理,只處理2次,東和公司不處理後,污油量即大增無法處理,被告等人才以怪手開挖地下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一第29、30頁)。其於9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一開始油量少時,簡易分離設備是伊在處理,那時油以53公升大油桶存起來,拿去化驗係無法再利用、回收,那時便找東和公司來處理,後來柴油機、重油機一起運轉時,污油越來越多,即無法處理;臺泥公司稱每月送去燒的污油有好幾噸,是做表面功夫,燒油設備是後來才配管,頂多才1年多,在此之前已經打污油到地下暗管很久了,92年才配燒油設備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2號卷第17、18頁)。於原審95年12月1日審理中亦結證稱:伊受僱於達和公司,負責高壓電、儲水、廢水操作,因燃燒重油,會經過淨油機的過濾,將重油雜質及油泥除去,另主機運轉會有潤滑油的廢油,還有機械做維修保養時,也會產生一些化學藥劑。上開廢油應交由專門處理廢油的處理場,臺泥公司本身雖有燒油設備,但係運轉後3年才有燒油機,但燒的機會也很少,那個設備是做給人家看的。公司還沒有買濾油設備時,伊幫公司設計1個濾油設備,過濾下來的廢油用53加侖的桶裝,裝滿後再倒入16噸儲存槽,這樣情形運作約有1年。放入儲存槽後有請花蓮一家廠商處理,他們先抽樣本,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油滿出來,就污染到地面。滿出來後本來用桶裝,後來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裝,所以89年初才開始把廢油都灌到地下煙道。在伊離職前會送到旋窯去燒的只有潤滑油類,也就是可燃性較好的可以拿去燒,92年間才會有燒潤滑油當成燃料之一。廢油與窯很遠,要經過一個管線,將廢油輸送到窯裡儲存槽,溫度加熱後,再啟動化霧器,噴到窯心,這設備臺泥公司本來就有,窯內燒是要作為燒水泥的燃料,所以燒油機只能燒潤滑油,重油不能燒,因為廢油的產量很大,燒24小時也燒不完,且燒潤滑油作為燒水泥的品質很不好,所以水泥部的燃燒股長不讓其等燒,所以出事後,都是高雄廠來把廢油載走。燒油機設備91、92年才有,但很少使用。廢油之所以包含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是因作業時混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151、152、154頁)。證人宋偉晴於原審95年12月19日審理中亦結證稱:89年7、8月間進入達和公司,目前仍任職,擔任一般操作員,操作重油發電機及渦輪蒸氣機等機械設備,亦有操作貯油櫃及油水分離設備。1號污油貯存櫃是收集廠內全部廢污油,污油櫃滿時要做油水分離,1號櫃滿了,若2號櫃有空間裝,也是做油水分離,若1、2號櫃都滿,伊處理上不會解除警報,持續做油水分離,盡量找空間,實際上有碰到1、2號櫃完全沒有空間,而無法貯存的情形,有溢出來的情況,但旁邊有防溢設施,可以再貯存部分的廢污油,但需要再清理,有好幾次都滿出來。亦有在旋窯內燒的情形,一般會請示徐新濬主任是否要燒油,要主任同意才會燒,因主任必須要跟臺泥公司再確認。雖然品質不好,還是有燒,如果臺泥公司說製作程序不好就會停止燒。廢油是偶爾燒,所以油滿時會委外請東和公司來收等語(見原審卷第180、183、188頁)。於本院前審即96年度上訴字第251號案件審理中復證稱:公司有兩個儲存廢油的20噸桶槽,第1個桶槽是儲存廢油與污水,伊做油水分離後,再把廢油裝入第2個桶槽,桶槽滿了後,要送到窯裡燒,完成廢油處理程序,在送到窯裡燒的過程中,如果會影響到水泥的製成,就委外處理,把廢油抽走。儲油槽送到窯裡燒是在白天做的,到了晚上因沒有人,所以沒有送到窯裡燒,才會發生把廢油倒進地下煙道的情形。與把廢油送到窯裡燒相比,直接倒到煙道,比較容易處理。如果會影響水泥製程的廢油,不能送到臺泥公司的旋窯去燒,也不交由委外的環保公司處理,這些廢油都被古太偉處理掉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79、283頁)。同案被告徐新濬於原審95年12月19日審理中亦不否認很少將廢油送到旋窯去燒(見原審卷第191頁)。足徵因廢油產出量大,污油櫃不敷使用,且未能送至臺泥公司旋窯燃燒,臺泥公司花蓮廠及達和公司自有另覓管道處理廢油之迫切需求。
㈤、再者,被告於93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自承伊約20年前知道臺泥公司廢污油沈澱槽下面有磚造建築,聽老員工提起,是煉鎳工廠留下來的煙道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卷二第69頁)。於原審95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復自承伊在10、20年前曾聽說有煙道,後來在85年間進行3號窯更新工程時,有開挖出1個地下煙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知悉上開煙道(見本院更㈢卷第93頁)。足徵被告早已知悉臺泥公司花蓮廠內地下有地下煙道之建築物存在。
㈥、被告雖否認伊知道或有指示以挖土機開挖云云。惟證人古太偉於93年2月6日檢察官偵訊中業已指稱:掩蓋地下煙道的泥土深約3公尺,開挖前須先挖開泥土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一第30頁)。於94年2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再稱:地下煙道所埋的PVC管是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新濬叫怪手來挖的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82號卷第18頁)。於原審95年12月1日審理中則證稱:當初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旁邊的花圃,其等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當時開挖現場有開挖廠商、被告、同案被告徐新濬及一些工務課的人。廢油槽到地下煙道有3公尺的距離,煙道槽出口藏在花圃裡;開挖時才知道是地下煙道,本來以為是地下井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參諸上揭地下煙道係位於污油櫃前草坪下,檢察官於93年2月19日尚且指揮挖土機挖掘15分鐘(14時20分至14時35分)始挖到地下煙道頂端,露出一個小圓洞及1銜接至地下之彎形塑膠管,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乙份足憑(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一第87頁)。從而證人古太偉證述地下煙道建築物係由怪手施工挖掘出乙節,即非無據。又依達和公司與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簽訂之發電供電系統操作維修服務合約,達和公司之工作範圍為供電發電系統及廢油廢水處理系統之保養、維護等,就前開工作之執行,達和公司並無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等機具開挖該廠內土地之必要,亦不清楚廠內土地之相關程序;達和公司自86年6月7日起至93年1月間並無指示於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進行開挖工程,亦無相關開挖工程之文件資料,有達和公司101年4月30日刑事陳報狀乙份可稽(見本院更㈡卷第58頁)。足徵達和公司僅負責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油處理等業務,所使用之工具並不包括挖土機,亦無指示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進行開挖工程。被告於本院更二審101年2日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如果有開挖的話,必須經過開挖的程序,要提出工作單,經過伊及廠長的批示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50頁反面)。同案被告徐新濬於93年6月7日檢察官偵訊中復稱:若達和公司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內要開挖土地時,伊要寫修配單交予課長再呈廠長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二第71頁)。證人古新立即達和公司代組長於93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依其認知,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區內,若有動到管線,均需同案被告徐新濬寫報告給臺泥公司核可,工人不可以隨便開挖土地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卷二第225頁)。再者,依臺泥公司101年5月24日花(101)民管字第0405號函所示,達和公司在執行操作維修業務時,若有必要在廠內以挖土機等器具開挖土地,應比照花蓮廠之請修部門,經承辦部門核准後,始得在廠區內進行開挖工作,發包流程為請修部門開修配單簽核,經廠長核准,由承辦部門辦理工程估價編列工作單(見本院更㈡審卷第60、61頁)。被告身為工務課長,且又定時至廠內巡視,而廠區內有如此大動作之開挖行為,其實無法諉為不知,足徵在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以挖土機開挖,必須經過臺泥公司相關人員同意,達和公司不可任意在臺泥公司廠區內以挖土機進行挖掘動作。參以前開挖土機挖掘係在白天,臺泥公司花蓮廠相關人員不可能不知,從而證人古太偉證述挖土機進行挖掘時,工務課課長即被告、同案被告徐新濬及工務課人員亦在場,尚非無據。再者,依臺泥公司前開函文及所附之工程清單(見本院更㈡卷第65~67頁),自86年6月7日起至93年1月間止並無在前開土地進行施工。被告於本院更二審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上開清單內,沒有任何一個工程與前揭開挖有關(見本院更㈡卷第74頁)。從而證人古太偉所稱於89年初某日在地下煙道上之土地,以挖土機挖掘之工程,應係由工務課指揮運作,但並未得到臺泥公司同意之行為。
㈦、再者,另案被告古太偉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伊因協助達和公司任意丟棄廢棄物而向地檢署自首,照片A係廠內16噸污油水儲存櫃,廠內所有之污油水均先由幫浦打至該櫃,該廠違法棄置有害廢棄物之處所是在照片D所示之處,即在該廠污油水分離器前之草皮,當初開挖時,挖到屋頂便打洞配管,自89年開始灌,裡面的儲存量有100噸以上,所存的油污有滲入泥土之虞等語(見花蓮地檢署91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一第28~29頁);復於原審具結證述:公司還沒有買濾油設備時,伊是幫公司設計一個濾油設備,過濾下來的廢油用53加侖的桶裝,伊裝滿後,再倒入16噸儲存槽,這樣的情形約運作有1年的時間。放入儲存槽後有請花蓮一家廠商來處理,他們先抽樣本,後來說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油滿出來,就污染到地面,滿出來本來用桶裝,後來已經沒有地方可以裝,所以89年初開始才把廢油都灌到地下煙道。是同案被告徐新濬叫伊把廢油灌到地下;當初工務課的人請怪手開挖地點是在廢油場旁邊的花圃,其等都不能靠近,當時還不知道是在做什麼,後來灌油的當天同案被告徐新濬帶伊到現場,並把花圃撥開,要伊想辦法接條管子把廢油引進來。同案被告徐新濬跟伊說被告有同意,但伊沒有親耳聽到。這樣灌油的方式是從89年至伊自首前1個月,大約是93年2月過年前。伊記得快過年時,同案被告徐新濬叫伊同事宋偉晴告訴伊,說要伊把2個油槽的油抽出來,灌到地底下。1年約打3、4次,若有大保養還有再加1次,因為正常運轉3個月油槽就會滿出來。因為儲存槽是16噸,共有2個儲存槽,還有1個污油處理槽約10噸,所以每次灌就大約是近42噸。剛開始同案被告徐新濬都是逐次指示,過一半以後,他就把這項工作列在伊的工作項目裡,之後伊看到滿了,就自己將油打到底下,有時滿了幾天,同案被告徐新濬就會再指示伊打入地底下。最後1次就是同案被告徐新濬交代宋偉晴要伊去打等情綦詳(見原審卷第145~149頁),且其前後所述均相符。而另案被告古太偉本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原審以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一節,亦有原審95年度花簡字第509號判決書及所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附卷可按,故其上開指證應可採信。參以證人宋偉晴於原審亦證稱:古太偉曾經跟伊說將廢污油排入地下煙道,但時間不記得。廢污油處理是其等每天在作,是古太偉跟伊說的,不是伊發現,一般廢污油滿了,其等每班都要處理,換班時會交接給下一班人員,當時是伊跟古太偉說廢污油滿了,要他注意,後來他撥電話給同案被告徐新濬,然後古太偉說同案被告徐新濬要他排掉,時間好像不是93年1月的時候,好像是更早,93年1月不曉得是第幾次,因為古太偉是93年1月中旬離職,當時伊在旁邊聽他們說電話,那是伊第一次知道,所以印象比較深刻。當時伊聽到古太偉口氣畢恭畢敬,後來打完電話後,伊問他如何處理,當時是晚上時間,不符合處理廢油的時候,因為處理廢油應該在白天送到旋窯內處理,古太偉說他會處理,叫其等不要知道太多。伊聽到內容是他問對方污油滿了,要怎麼做,後來他回答「是,知道了」。其他同事在聊天時有聽說排放廢污油是證人古太偉做的,其他的人沒有這麼做。檢察官開挖前幾天,同案被告徐新濬曾叫伊和其他同事到開挖現場將地面上的PVC管線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2~185頁、第187頁),足以佐證另案被告古太偉確係受到同案被告徐新濬之指示,始將臺泥公司花蓮廠之廢污油排放至地下煙道,且同案被告徐新濬事後為避免上開情事被查獲,乃指示證人宋偉晴等人將連接至地下煙道之地面上PVC管線除去。另參諸本件經古太偉向檢察官自首後,檢察官持搜索票至臺泥公司花蓮廠現場開挖並履勘現場結果,確實查獲地下煙道,且該地下煙道銜接彎形塑膠管至地面,該管末端沾有油污一節,除有花蓮地檢署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按外,亦有扣案之沾有油污之石塊2個及L型塑膠彎管1個足資為憑,堪認臺泥公司花蓮廠區內之地下煙道確有遭人接管排放廢污油之情事,且系爭PVC塑膠管既埋在地下,經
上將PVC管塞入地面下,並與地下煙道洞口連接,復得以連接管線排放廢油。則被告於89年初指揮挖土機挖掘系爭地下煙道上之土地之目的,即係挖掘出具有處理廢油空間之地下煙道,並將之以PVC塑膠管連接至地面,以利以管線連接至污油櫃後,將廢油排放至地下煙道。從而被告指揮挖土機挖掘地下煙道上之土地時,並命不知情之工程人員在地下煙道建築物頂端挖一開口時,即係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背信之犯意為之,並與同案被告徐新濬、古太偉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㈧、至於證人古太偉雖證稱同案被告徐新濬跟伊說被告有同意,但伊沒有親耳聽到,被告有無指示徐新濬,伊並不清楚等語,而證人徐新濬則於本院前審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從未向被告談過這件事,不知被告是否知道,伊從未向古太偉說過被告有同意將廢油排到地下煙道之事,是古太偉捏造云云(見本院上更㈠號卷165頁反面)。惟證人古太偉係達和公司員工,並受徐新濬之指揮監督,並不直接受被告之監督管理,且被告指揮挖土機挖掘,依臺泥公司資料,又係以工務課名義私下為之,已如前述(見上開二之㈥),自無直接告訴古太偉之理。而達和公司在臺泥公司花蓮廠之業務,既係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同案被告徐新濬亦須向被告報告負責,於89年初工務課以挖土機挖掘時,被告及同案被告徐新濬亦均在場,達和公司不可能在臺泥公司花蓮廠相關單位未核准之情形下,擅自以挖土機挖掘,則證人古太偉證述同案被告徐新濬轉述業已得到被告之准許,所述即不違背經驗法則。至於徐新濬雖有前開證述內容,惟其經檢察官以同一行為提起公訴,在訴訟上與被告之命運共同,亦矢口否認犯行,自無從期待證人徐新濬會以自證己罪之方式對被告為不利之陳述,證人徐新濬前開證述,自難採信。
㈨、辯護意旨雖認古太偉所陳被告為解決廢污油問題,及欲掩藏污油於地下,為古太偉主觀臆測,所述不實云云。惟證人古太偉若有意誣陷被告徐新濬等人入罪,只要舉發被告、徐新濬、達和公司即可達到目的,何必以須甘冒自身亦遭刑事訴追處罰之風險,蓄意誣陷徐新濬等人與之共同犯罪?且古太偉僅係達和公司之操作人員,並非主管階層,對於達和公司受託為臺泥公司花蓮廠清理廢污油業務之進行,亦不負有任何成敗及監督之責任,豈有可能擅作主張任意開挖地下煙道接管,並一再排放廢污油至地下煙道之理?再古太偉於偵查中係指稱:89年開始灌,至今「約」10次左右,每次排放廢污油約10公噸「以上」等語,由此可知,古太偉每次排除廢污油之數量並不相同,實際上排放之總廢油量亦無從精準估算,且是否確有滲入泥土之虞,亦非古太偉所能知悉,即便其於自首時誇稱部分排放廢污油之數量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之情節,亦不足推翻其指述之可信性。此外,古太偉所述排放廢油污之時間,既然前後長達4年之久,且係分次於不特定時間排放數量不明之廢油污,則該些廢油污自不無可能因時間之累積而變質或揮發,實難以事後一次清出之廢油污泥數量僅327.04公噸,清除地下煙道內油污之廢棄物共29公噸,含油量僅2.47公噸,即認有何與常理不符之處。且東和公司於88年底起未再回收處理廠區之廢油,臺泥公司又不常有將廢油送至旋窯燃燒之紀錄,長達4年多之廢油處理均採此方式,被告身為主管人員,不可能不知廢油無法處理。
㈩、再參以另案被告古太偉於自首狀即已明確指稱系爭廢油包含清潔機械設備之「柴油」。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檢察官問:你於自首狀中稱重油、潤滑油、清潔劑及柴油,為何會有柴油?)柴油也是發電機的燃料,洗機器也會使用柴油,所以我也有灌柴油。」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經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2月19日檢察官履勘現場當日採樣送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驗結果,其中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類」濃度(9,910毫克/公斤)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有花蓮縣政府93年4月1日府環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之環保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花蓮縣環境保護局93年5月25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等件可稽(見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二第9~11、47、48頁),除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所排放之廢油業已污染環境外,更足以證明古太偉自首內容與檢驗結果吻合,堪信證人古太偉供稱所排放者係臺泥公司花蓮廠廢污油之說詞,並非虛構。又花蓮縣環境保護局於93年4月19日再次採集土壤樣本送驗,以判斷污染擴散範圍,經檢測結果,其中採樣點P07(位於臺泥公司花蓮廠內)之總石油碳氫化合物─柴油項濃度(1,810毫克/公斤)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1,000毫克/公斤)(參該局93年4月19日新聞稿、93年5月25日花環廢字第00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2864號卷第102~103頁、花蓮地檢署93年度他字第19號偵查卷二第48頁),污染顯已擴散。被告辯稱先前煙道使用時,就是用柴油來燃燒,所以殘存的柴油可能是先前燃燒所放置的,並非這次達和公司所排放的廢油造成的云云,並不足採。、末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 條定有明文。而中央主管機關即環保署並已依該規定之授權頒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其中第17條第3款明定廢油應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此有環保署99年7月9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在卷可按(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5~83頁),從而前開臺泥公司花蓮廠所產生之廢油自屬事業廢棄物,達和公司從事廢油處理業務,自應依前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規定,以油水分離、蒸餾或逕採焚化法處理,已如前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新濬均為處理廢棄物之相關人員,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主體要件,其將廢油依油水分離後,未將廢油送至旋窯燃燒做為燃料(即採焚化法處理),亦未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清除、處理,逕將廢油以管線排放至地下煙道,自非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被告之行為亦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又前開未依規定方式處理廢棄物,本不限於以積極行為為不符合規定之方式處理,消極不以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亦可成立犯罪。況被告等人係以積極規避法律規定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污染環境,顯已符合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辯護人認被告行為不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顯有誤會。又上開日據時代遺留之煙道建築物(為紅磚砌成隧道狀結構物),並非完全密封之地下煙道,顯非能供作貯存之容器或設施,再依據證人古太偉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其將油水分離後之廢油排入地下煙道之時間,前後長達4年之久,未見被告或徐新濬打算再為其他處理或採取何種最終處置方式。依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之規定,所謂處理之行為包含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件被告等人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之行為,係在取代旋窯燃燒(焚化法)及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之處理行為,顯然被告等人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指廢棄物「處理」行為。再者,被告等人亦非將前開應處理之廢油任意棄置,而是排放至廠區地下煙道內,其行為並非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之棄置廢棄物行為,附此敘明。、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等人所排放至地下煙道之廢油,係於污油櫃滿後,不能送至臺泥公司之旋窯燃燒,又未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處理,卻又亟需空間貯存每日新生之廢油。被告身為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受臺泥公司委任之人,且身為達和公司在臺泥公司花蓮廠相關業務之監督者,為處理前開廢油,明知廢油排入僅為紅磚造並非完全密封之地下煙道,顯將污染廠區環境,竟仍與同案被告徐新濬共謀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以解決貯存廢油空間不足之燃眉之急,既可便利達和公司處理廢油問題,不用額外支出自行處理廢油之成本,更可省下達和公司委託其他回收清潔處理機構之費用,自係基於為第三人達和公司之利益,及損害臺泥公司利益之意圖為之,其行為亦顯使臺泥公司花蓮廠廠區受到環境污染,污染並有擴散之現象,自已損害臺泥公司花蓮廠,從而被告之行為復合致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末按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古太偉,待證事項為古太偉對於廢污油排放入地下煙道以後,目的為何,有請其說明之必要等語。惟查,證人古太偉已就本案發生經過陳述甚明,證人並非負責人,僅為操作者,自難就其排放目的為何證明,且本件被告等人排放廢油至地下煙道之行為,係在取代旋窯燃燒(焚化法)及回收清潔處理機構如東和公司之處理行為,被告等人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指廢棄物「處理」行為,已如前述,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古太偉之待證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徐新濬、另案被告古太偉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及背信之事證已經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乙、論罪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及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等條文,並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嗣於98年4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廢止。有關本件情形,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從而前開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修正前後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之最低額,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2、又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惟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適用,亦即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3、再法律變更,係指實質的法律而言,包括刑法之處罰規定及關於構成要件之法律在內,而身分犯之行為人所犯之本罪,於行為時及裁判時仍均有處罰之規定,並無行為前後之法律有不罰或廢止之情形,刑法第31條第1項由原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增訂「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影響行為人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刑法第2條第1項之所謂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新法即裁判時法,至於是否予以減輕其刑,則係屬法院之職權。
4、又刑法第55條雖增訂「但不得可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科刑之限制,但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5、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前開修法時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6、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已經刪除,如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然對於被告不利,至於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係得減輕其刑,基於罪刑綜合比較、擇用整體性原則,仍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有利,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又廢棄物清理法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法第77條規定自公布之日施行),依該次修正後之同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者,應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嗣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復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原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而就同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是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構成要件固無不同,然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關於得併科罰金部分,因上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修正,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三、被告就前開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新濬及另案被告古太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因身分而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此特定身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以正犯或共犯論。被告為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臺泥公司之受僱人,具有特定身分關係,與無特定身分關係之徐新濬、古太偉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以一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論處。
叁、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斟酌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雖前未曾受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惟身為臺泥公司花蓮廠工務課課長,為臺泥公司之受僱人,職務上並監督達和公司在臺泥公司花蓮廠之業務,其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妥善處理廢污油,竟與同案被告徐新濬共犯本件犯行,指示另案被告古太偉將廢污油直接排入地下煙道加以處理,企圖掩人耳目,任令該廢污油滲入地下污染土壤,戕害環境衛生至深,並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所生危害,被告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惡性較同案被告徐新濬為重,及事發後猶一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宣告刑。
三、又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其中一部分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此經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六六一號解釋在案(司法院頒訂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條亦有相同意旨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渠以一行為同時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如前述。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5款規定,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者,係在不予減刑之列。被告既從一重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雖該罪不在上開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列,然與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罪,依該條規定,既不得減刑,則其據以處罰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之罪,依上開解釋意旨,自亦不得減刑,併予說明。
肆、對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處理:關於發回意旨㈠、㈡部分,已在本判決理由欄「甲、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之二之、」中詳細說明被告等人將油水分離後之廢油,未送至旋窯燃燒做為燃料(即採焚化法處理),亦未委託回收清潔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將廢油逕以管線排放至地下煙道,自非以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且所為應屬「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所指廢棄物「處理」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31條、第34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