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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傷害致重傷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賴淳良林慧英張宏節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忠義
選任辯護人
王培欣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忠義犯傷害致人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事實

一、李忠義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李國寶係朋友關係,2人於102年1月23日18時許一起在臺東縣臺東市鐵花路之臺東舊火車站內飲酒。嗣李忠義與李國寶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李忠義對於眼睛係人體脆弱部位,以拳頭朝他人眼睛毆擊,將導致視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雖因飲酒後與李國寶起口角,一時氣憤未加深思,出手毆打,主觀上並未預見,亦無使李國寶受有重傷之意,然眼睛係人體脆弱部位,若以拳頭朝他人眼睛毆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球受傷,而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李國寶之左眼數下,致李國寶受有左眼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續發性青光眼,經治療切除水晶體後,左眼視能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

二、案經李國寶告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不爭執」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並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具有適當性,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7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1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忠義(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對於檢察官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則其中縱有傳聞證據,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屬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於審理中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於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反任意性及可信度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合作為證據;且前開證據均無法定證據排除事由,復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揆諸前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李國寶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指訴綦詳,核與目擊證人楊中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乙份、刑案現場照片2幀、現場照片2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慈濟醫院102年4月19日慈醫文字第1020000879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之病歷資料、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102年5月7日東醫歷字第102000098 6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病歷資料、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2年5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20004410號函及所附之告訴人102年1月至同年2月4日就醫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核交卷第6至24頁、第53至157頁)。

(二)又告訴人因被告於前開時、地,毆打告訴人左眼,致其左眼受有外傷性水晶體脫位,併續發性青光眼,經治療切除水晶體後,左眼視能僅餘光覺,經相當之醫治仍難以回復,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亦有方眼科病歷表、方眼科診所方憲瑞醫師之回覆(見本院卷第37、51頁)、慈濟醫院102年5月17日慈醫文字第1020001102號函及所附張芳綾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見核交卷第161頁)、慈濟醫院103年1月11日慈醫文字第1030000125號函及所附之張芳綾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68頁)、慈濟醫院何明山醫師出具之病情說明書(見原審卷第152頁)、慈濟醫院103年4月21日診字第A103534234號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0頁)等件附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左眼,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程度,無復原之可能,且係因被告毆打所致,被告及辯護人對此亦已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加重結果犯之相關見解:

1、加重結果犯之結構: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06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亦即,加重結果犯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66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亦即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之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5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1)刑法第17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此所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必其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與結果之發生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與加重結果犯之成立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2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3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結果犯或加重結果犯,其結果與行為間,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法院綜合行為時存在及行為後發生之各種環境、因素、條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整體之判斷,並非專以行為致生該結果之機率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法院參酌其它與案情相關之數據資料,作為論斷因果關係之佐證,綜合其他卷證資料,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為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行為人對於不預見之結果而負加重責任,其不預見以有過失者為限。因此,加重結果犯之成立,除故意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外,猶須加重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可能預見,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4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17條所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者,係指結果之發生出於偶然,為行為人所不能預見者而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403號、29年上字第1011號判例、102年度臺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度臺上字第920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1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23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890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另所稱客觀能預見,係自一般人之知識經驗而為判斷,並非以行為人之立場而作決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及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法文之中,皆有「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而其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中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則就構成犯罪的基本行為具有故意,但對於該行為所惹起之加重結果,主觀上沒有預見,然而按諸客觀情形,當能預見,始就此前行為之故意外加後結果之過失,合併評價、加重其刑,斯亦承續同法第12條所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之法理而為規範。易言之,前二者(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後二者(有認識之過失犯與加重結果犯)行為人主觀上,皆缺少發生結果之「意欲」,但一為並確信結果不會發生,一為超出預期、發生結果,符合客觀因果。就此後二者而言,特重犯罪之結果,列之為構成犯罪之要素,無結果,即無重犯罪(例如傷害而未致重傷或死亡),甚至不犯罪(例如過失而未致傷);故意犯(含確定與不確定故意)則兼顧行為和結果,乃另有既、未遂犯之區別,有犯罪結果,當然構成犯罪,未發生犯罪結果,仍然成立犯罪,僅屬未遂而已。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或加重結果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3、傷害致重傷罪之結構與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客觀上能預見」被害人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行為人「主觀上並無預見」為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客觀上能預見,係指對於加重結果,即重傷事實之發生,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可得預見。亦即加重結果犯對於結果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乃依一般人之能力予以論定,如結果發生為客觀上可能預見之事,行為人即應負加重結果犯之罪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傷害致重傷即不能不負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6166號、5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指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對其重傷結果之發生,為行為人所能預見者即足當之,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重傷者為限。此所謂相當之因果關係,係就事後客觀予以審查,認為被害人之重傷,確因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所引起,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致重傷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死亡或重傷結果之「加重結果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重傷致人於死罪,亦相同),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其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故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或重傷之結果,如在通常觀念上無預見之可能,或客觀上不能預見,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因傷致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即不能負責。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觀察行為前後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如傷害行為造成之傷勢及被害人之行為、身體狀況、他人之行為、當時環境及其他事故等外在條件),基於法律規範保障法益,課以行為人加重刑責之宗旨,綜合判斷之。申言之,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或重傷)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事後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傷害致重傷罪與重傷罪之區別: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故意實行基本之犯罪行為,但對於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主觀上無預見,而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此與刑法第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均就其結果負故意責任之情形有別。故行為人就犯罪所生之結果,若含括於其主觀上故意範圍,即屬故意犯罪;如對結果之發生雖為客觀上所能預見,但為主觀上所不預見,即屬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如傷害他人,而有使其受重傷之故意,即應成立刑法第278條第1項使人受重傷罪,無論以同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重傷罪之餘地(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289號判例意旨參照)。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使人受重傷之範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5、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案發當日一同飲酒,足見其等本無恩怨,僅因酒後細故爭執,告訴人又向被告挑釁,始衍生本案之犯罪,且徵諸被告係徒手毆打,並未持用任何武器,且於毆打告訴人數拳後隨即罷手,未再持續毆打告訴人,應認被告僅有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難認其當時有使告訴人身受一目嚴重減損視能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然眼睛係人體脆弱部位,若以拳頭朝他人眼睛毆擊,將可能造成他人眼球受傷,而導致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得預見。惟被告因飲酒後與告訴人起口角,一時氣憤未加深思,即出手毆打,而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雖無重傷害結果之預見,卻造成告訴人受前揭重傷害之加重結果,且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其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仍應負加重結果犯之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5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五十九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僅因口角細故即與告訴人互毆,且朝人體脆弱之左眼部位毆擊數下,並致告訴人重傷結果,查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縱認被告惡性並非重大,情節亦非嚴重,復與告訴人和解,亦屬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告訴人衡酌被告之經濟狀況而同意以前開金額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103年7月24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並表示若對被告輕判甚至判決被告無罪,伊都沒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告訴人並將擔保之本票返還被告(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開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卻於酒後,因細故口角進而互毆,以拳頭毆打告訴人左眼,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左眼視能嚴重減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前開金額,告訴人對於從輕量刑並無意見;兼衡被告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急性胃潰瘍、第二型糖尿病、本態性高血壓、回流性食道、攝護腺增生等疾病就醫;暨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不再主張告訴人之傷勢未達重傷之程度,亦未再主張告訴人所受重傷結果,係因告訴人延誤就醫所致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宜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15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重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