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蘇仁輝
- 選任辯護人
- 籃健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仁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蘇仁輝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下午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玉里鎮省道臺九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公路284.6公里處,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限速時速60公里以下),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自右側超越前方車輛,且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使,且依當時情形,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鄭錦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行經上開路段,蘇仁輝疏未注意上開狀況,以時速70公里左右之速度先自右側超速行駛超越前方陳建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因車速過快,駛入對向車道而呈逆向行駛之狀況,致蘇仁輝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鄭錦堂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致鄭錦堂前額部、胸部、腹部、四肢部挫傷併骨折,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急救後,仍於103年1月25日下午4時33分許,因前揭傷害致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
二、案經鄭錦堂之妻張薰尹告訴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應准許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按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認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者,即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之規定至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即應撤銷原第一審之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蘇仁輝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235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玉里簡易庭以103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7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簡易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審理結果,撤銷簡易判決改判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簡易判決及原判決在卷可考。原判決案由欄雖載稱上訴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按:應為玉里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理由欄参、四記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教示欄記載「本件不得上訴」云云,嗣原法院合議庭於104年3月5日為裁定,將前揭案由欄更正為:「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教示欄則更正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被告不服提起抗告,並經本院駁回抗告確定,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47頁)及本院104年度抗字第26號刑事裁定可考。
2.查原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業經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辯論,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執行職務,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足見原審實際上已經踐行刑事案件之通常審判程序,且所處刑度顯不合於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即應認為原判決係依通常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並予以當事人得上訴至本院管轄之第二審之機會。至於原判決訴訟程序之瑕疵(如後述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則為上訴後是否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問題。又原判決已於104年3月5日裁定更正教示欄為得提起上訴等語,被告於104年3月11日收受裁定後,於同月16日聲明上訴,有刑事聲請回復原狀暨聲明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於原審已經撤回回復原狀之聲請,見原審104年度聲字第176號卷第17頁),本院審酌原判決案由欄、教示欄更正前之記載確足使當事人誤以為原判決不得上訴,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4項就得上訴之判決,倘告知上訴期間有錯誤時,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以通知更正之,並自更正通知送達之日起計算上訴法定期間之立法精神,以及為免被告及告訴人身受訟累、符合訴訟經濟之整體利益,且被告亦認應由本院進行審判,對當事人不致於發生不當之損害等全部情狀,認被告就原判決上訴之期間應自收受原審更正裁定後起算。而被告已經於收受原審更正裁定後10日內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亦無逾期之情形。
3.從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程序尚無不合,應由本院就案件進行實體之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且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仁輝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薰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相卷第17、18頁,偵卷第8、9頁),復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被害人鄭錦堂之汽車駕駛執照正面、車牌號碼00-0000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正反面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玉里分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各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附卷可佐(見相字卷第7、8、12、13、19至21、24、26至49頁),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月26日103甲相字第026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103年2月5日玉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驗屍體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52至61、64至69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當時情形為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竟超速行駛並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一、蘇仁輝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二、鄭錦堂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上開鑑定委員會103年4月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佐(見相卷第83至85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中心分向線逆向行駛,侵入來車道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官尚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接獲玉里分局勤務中心通報省道臺九線公路284.6公里有一A2嚴重交通事故,遂單獨前往現場,抵達案發現場時,有看到死者及被告,被告仍在駕駛座上,伊走至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駕駛座旁拍照,且跟被告講話,詢問被告要駕駛去何處,但被告當時無法回答,僅一直叫痛。伊之所以會走向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係為確認雙方車輛撞擊位置、發生車禍由何人駕駛及尚有何人在車上,現場毀損之車輛有兩臺,其中乙臺係死者所駕駛之車輛,死者已由救護車載走,伊直接走過去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車,且知道被告為肇事者,縱使被告拒絕告知真實姓名,仍可依照其所駕駛車輛之車牌查出肇事者為何人,現場除被告以外,伊無合理懷疑其他人為肇事者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被告於103年2月10日下午3時26分許起至下午4時15分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警員官尚武詢問時坦承本件犯行,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73至78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已依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犯行,即警員已發覺本件犯行後,始於103年2月10日警詢時坦承本件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自白,不構成自首,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違規情節嚴重,被害人則無過失,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除賠償告訴人殯葬費20萬元外,迄今未再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被告上訴雖陳稱願意貸款、出售其所有原住民保留地賠償30萬元、希望可以從擔任臨時工之薪水每月賠償6千元予告訴人等語,然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均為未積極為之,致告訴人所受損害難以填補,態度可議,兼衡被告目前在卓溪鄉公所擔任臨時工,有中度身體障礙,生活仍然可以自理(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之陳述),尚須扶養現高齡79歲之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撤銷原判決及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許被告用代理人之案件,得由代理人到庭,刑事訴訟法第281條定有明文,此為第一審通常程序中被告有到庭義務之明文規定,除非被告有同法第306條之情形(即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否則不得為被告缺席之判決。本件被告經原審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原審亦未為拘役、罰金、免刑或無罪之判決,依法即不得辯論終結而為一造辯論判決,詎原審竟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判決未經被告到庭即逕為判決,有適用法令錯誤之情形,則有所據,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7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邢泰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