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5年度軍原交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軍原交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姜沛恒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軍原交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軍撤緩偵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3款規定,被告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並得於7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若檢察官未察,遽行就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審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他罪,經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1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乃現役軍人,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囑託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逕向被告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9條之規定,送達難認合法,亦無從知悉被告是否已合法收受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賦予被告決定是否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機會,再議期間無從起算,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認已確定,而認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有違規定,經改依通常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交付予張雯甄,經以電話詢問被告服役部隊,查知張雯甄為士官,自105年2月起擔任被告代管人,專責管理被告之生活起居及業務值勤,被告凡事需向張雯甄報告,則張雯甄士官應屬被告部隊長官,堪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有罪判決云云。
五、按對於在軍隊或軍艦服役之軍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管軍事機關或長官為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並同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而被告如為現役軍人,經依法囑託軍事機關或長官送達,自應以被告實際收受日為期間起算日。因此,實務上囑託被告服役之軍事機關、部隊長官或監所長官(刑事訴訟法第56條)送達者,送達證書「本人」欄係由受送達人簽名(常見併加註簽收日期),「送達人簽章」欄則由送達之人、部隊長官或監所長官簽章,並記載送達時間。此與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規定,於送達於被告同居人或受僱人之日起,期間即開始起算顯不相同,自應辨明。
六、查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係逕向被告送達,由張雯甄以「受僱人」之身分簽收,此有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1份可參。則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囑託被告斯時服役之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送達,已非合法。另上訴意旨既認張雯甄乃被告部隊「長官」,則其以「受僱人」身分收受送達,亦難認合法。再者,上開送達證書並無被告之簽章及註記被告實際收受之時間,故被告實際收受日期為何,卷內資料均無可考,被告再議期間無從起算,難認已保障被告再議之權利,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無從確定,原審諭知本案不受理,應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提之事證與指摘,均不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故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