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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王紋瑩李珮瑜邱志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文仁弘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文仁弘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打火機壹只沒收。

事實

一、文仁弘因輕度智能障礙,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於民國106年11月6日晚間11時19分許,主觀上可得預見引燃其住宅內木材所生之火焰,可能延燒燒燬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放在其上址住處廚房內木材上方之垃圾袋燒及木材並引發火勢,延燒相鄰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現供蔡秀月使用之房屋,致該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尚未完全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文仁弘見火勢過大而逃離現場,並報請消防人員至現場撲滅火勢,始未釀成巨災。文仁弘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合理懷疑其為放火者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放火之人,而接受裁判,並交付其有所有供上揭放火行為所用之打火機1只予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仁弘自首、蔡秀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文仁弘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均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反面),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堪認均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之照片,係本案司法警察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確於上揭時地放火燒木材,發現火勢延燒後拿水滅火無著,而打電話給119通知消防隊到場救火等情不諱,然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好玩而在家燒木材,且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發現火勢延燒後,已拿水緊急滅火,因火勢太大而通報消防隊,主觀上應無故意放火燒燬自己或他人住宅之犯意。

(二)經查:

1.被告上址住處於前揭時間發生火災,並延燒至告訴人蔡秀月所有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住宅,造成該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然尚未達尚失效用之程度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秀月指證在卷,復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6年11月9日吉警偵字第1060026011號函附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示意圖各1份、現場照片29張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0、23至32頁、偵查卷第22至30頁),並有打火機1只扣案可佐。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晚上11點多在廚房那邊燒木材,廚房那些木材是伊房間裡面的衣櫃,軟軟的那種,因為木材有點壞了,伊放在廚房,伊因為好玩就用打火機去點垃圾袋,放在木板上,就點著那些木板,後來火變得很大,伊用臉盆裝水潑火,噴不熄火,就來不及,伊跑出去呼吸,再跑進去裡面拿管子要噴水,但是管子沒有辦法接上,因為濃煙太大,就跑出去房子,拿手機打119等語(偵查卷第13頁)。而本件火災經花蓮縣消防局鑑定,其結論略以:「106年11月6日下午11時15分,花蓮縣○○鄉○○○○街000號位火災案,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關係人陳述、現場勘查情形、燃燒後情形綜合研判,起火戶為花蓮縣○○鄉○○○○街000號,起火處為北方倉庫內靠隔間牆地面一帶,起火原因為玩火」等詞,此有花蓮縣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書所附火災原因鑑定書摘要在卷足憑(偵查卷第39至41頁反面),再稽諸該鑑定書所附物品配置圖所示為起火點之「倉庫」位置(偵查卷第52頁),實與前述現場示意圖所載位置相同。準此,本件火災之發生確係被告於廚房內以打火機引燃火勢所致情灼無疑。

(三)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放火之犯意,其範圍為何?

1.查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0號房屋,係被告之住宅,僅由被告1人居住,為其於警詢所供承(警卷第5頁),而蔡秀月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之房屋,則為蔡秀月1人所居住之住宅,亦經證人蔡秀月供明在卷(警卷第11頁、原審卷第128頁反面),係屬刑法第173條所稱「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甚明。

2.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平常有在家裡燒小東西、燒棉被裡的棉花,軟軟的,起煙可以趕蚊子,伊今日燒木板就好玩而已,就說把它點了火,再趕快用水把它熄滅,來不及了等語(偵查卷第14頁),再參諸被告引發火災後,乃即撥打119報案乙節,有前述鑑定書所附花蓮縣消防局仁里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48頁)。再者,該房屋為被告所居住,未見被告有何動機要將自己所居住之房屋燒燬,是被告引火之際,固難遽認其係為燒燬「自己」住宅之犯意。

3.被告經原審送請國軍花蓮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檢查結果:「其語言智商40,操作智商82,全智商為63,落於輕度智能障礙」;「個案的優勢能力在於對周遭環境事物的瞭解仍可在一般中下智能範圍」;「文員(即被告)確實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其語言智商明顯低於操作智商,代表其教育程度、抽象思考與推理、語言理解與工作記憶力『差』。因此,文員在評估案發當時之火勢是否在其控制範圍內,以及能以何種方式做最有效之處理之能力,實有顯著減低之可能」,此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7年5月28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存卷可按(原審卷第39反面、第41頁反面)。爰此,被告對周遭環境事物之瞭解,雖落於一般中下智能範圍而較常人為低,且對當時之火勢是否在其控制範圍內有減低之可能,然即使如此,其對因引發火勢及控制範圍,並非毫無知覺,仍有一定程度之理解應堪認定,此參被告前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供稱之放火過程,當火勢變大時,先以臉盆裝水潑灑無效,繼持水管噴水,但水管無法接上,因為濃煙太大之情節(偵查卷第13頁)愈益灼然。至同鑑定意見復認:依文員所述,其燃燒木材之原因為處理不要之木料,而「非蓄意縱火」,加上其有用臉盆滅火之意圖與行為,及在發現火勢無法撲滅後要求撥打119之舉動,可以「推測」文員「並無明顯縱火之犯意」云云,純屬推測之詞,亦顯與前述事證相左,本院不予採取。

4.被告與蔡秀月上揭房屋乃屬緊鄰,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偵查卷第55頁)。被告對於引發火勢及控制範圍,既非毫無知覺而有一定程度之理解,仍在其住宅廚房內實施上述放火行為,對可能延燒緊鄰供蔡秀月使用之住宅已屬可得預見,再參諸蔡秀月於原審指稱:被告之前就會玩火,伊有勸過他很多次,伊住隔壁,半夜常會聞到火燒的味道,第二天伊就會告訴他,多次叮嚀他要小心等詞(原審卷第128頁),足徵被告經蔡秀月多次提醒小心火勢而對延燒緊鄰現供人使用住宅一事為有預見,然被告仍任意而為上述放火行為,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蔡秀月)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應甚顯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放火燒燬住宅之確定故意」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並無放火燒燬他人住宅之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刑。

二、法律之適用

(一)論罪

1.謹按:

(1)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參照)。

(2)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住宅損及牆垣,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參照)。

(3)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主觀上可得預見引燃其住宅內木材所生之火焰,可能延燒燒燬鄰近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仍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其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住處內,以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廚房內木材上方之垃圾袋而燒及木材引發火勢,延燒相鄰位於花蓮縣○○鄉○○○○街000號現供蔡秀月使用之房屋,致該房屋內牆壁及天花板焦黑毀損,但尚未完全喪失住宅之主要效用,已如前述認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3.本件被告僅有1個放火行為,且既論處被告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且本罪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尚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部分,依上述說明,均不另論罪。

(二)關於刑之減輕:

1.刑法第25條第2項:被告雖已著手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上址喪失主要效用之結果,其犯罪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可就其為本案行為之前因及過程清楚連續陳述,但依前開國軍花蓮總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因其輕度智能障礙,對於評估案發當時之火勢是否在其控制範圍內,以及能以何種方式做最有效之處理之能力,實有顯著減低之可能,堪認被告因其輕度智能障礙,於本案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行為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放火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放火行為,並接受本件裁判,此觀上述職務報告即明。準此,本案被告構成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4.上揭3種減輕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5.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深夜在上揭地點放火,稍有差池,將使緊鄰住宅多數人之生命、健康無辜受害,危害公共安全情節非輕,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被告已依上述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客觀上亦無再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被告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合併說明

三、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及沒收

(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放火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蔡秀月)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原審疏未詳查而認被告僅構成「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木材,致生公共危險」,尚有未洽,

(二)科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稱係出於好玩,然在自己住宅內點火燃燒,其具有之危險性甚高,並因而延燒相鄰告訴人蔡秀月之房屋,造成公共危險,導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失,所生危害嚴重,實非可取,兼衡其案發迄今仍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僅於原審陳稱沒有錢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於原審自述為高職啟智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臨時工、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示懲。

2.至被告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平常有在家裡燒小東西屬實,惟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無相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而其於本案行為肇致火災而經偵、審程序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再為相類似之行為及傾向,是尚不足認被告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不依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併此指明。

(三)關於沒收扣案之打火機1只,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一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邱志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