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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張健河李水源林碧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慧義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侵訴緝字第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344號、103年度偵緝字第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葉慧義犯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所處罪刑撤銷。

葉慧義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慧義於民國10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搭乘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陳冠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謝沁妍(原名謝宜芳)、楊喬雅(原名楊凌)及2名幼童】在花蓮縣○○市○○路與○○○路口超車,葉慧義與綽號「阿皓」之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阿皓」駕車尾隨陳冠詠所駕車輛,於行經花蓮縣○○市○○○村附近某路段,雙方車輛均減速慢行、接近靜止之際,葉慧義將身體探出副駕駛座之車窗外,持不詳工具敲打陳冠詠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並同時高聲叫喊:「幹你娘,雞巴!給我下車(台語)」等足以貶損陳冠詠等人社會上評價之文字,使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陳冠詠、謝宜芳、楊喬雅均感到心生畏懼,亦致陳冠詠駕駛之車輛左後車窗黑色膠條毀損,因而無法以電動按鈕控制啟閉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改判(即原判決關於被告犯毀損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警詢所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原審卷一第34頁),因上揭證人於原審均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彼等證詞與在警詢中所言大致相符,依前開規定,認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但於後述乙、被告無罪部分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餘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搭乘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且該車輛當日行經花蓮縣○○市○○路與○○○路口時,與陳冠詠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有發生行車糾紛,自己有在○○○○村附近下車,請車主下來理論,有以手輕敲車窗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犯行,辯稱:沒有拿棍棒敲打,僅係為了要理論,只有叫他下車,沒有公然侮辱或恐嚇或罵三字經(見偵緝卷第16頁;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93頁);伊當時酒醉,伊有向「阿皓」說不要再追了,追到後「阿皓」叫伊下車叫車主停下來理論,伊有說在○○路口停紅綠燈為何開車門挑釁(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雖有拍打車窗,但沒有持工具,此部分沒有足夠證據證明被告有持工具毀損車窗,應為無罪諭知(見原審卷二第312頁);告訴人目的在使被告入罪,故其證明度相對較低,不能僅因告訴人對被告為不利之指控即認被告有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向證人即其兄葉慧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年2月20日下午2時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皓」之人駕駛該車,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且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證人陳冠詠駕駛之車輛發生超車糾紛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並據證人葉慧明偵查中證述在卷(見核交卷第26頁),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原審亦證述當日兩車確有發生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背面、第268頁背面至第270頁、第304頁),且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一卷第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證人陳冠詠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對方車子有2人,1人開車,被告身體探出車窗,大吼「幹你娘、給林杯下車(台語)」,用不詳工具敲擊我們車窗,恐嚇我們,讓我們非常恐懼等語(見核交卷第26頁);於原審證稱:當天車上載著我1位女性朋友(即楊喬雅),要去看婦產科,我們趕著去診所,有闖紅燈及超車,超車後有台車從後面一直叫囂,沿路追我們,因為車上有小孩,也無法開得太快,而且後來路很小條,車速緩慢的關係,坐在副駕駛座的人,手和肩膀伸出車外,去拍打我的車子,拍我駕駛座左後側的車門及窗戶,也有言語叫囂,印象中是有拿東西,類似木棍之類的,人沒有下車,確實有罵警詢所證述的「幹你娘、機巴,給我下車」,後來我就直接到派出所備案,當天就有拍車上的擦痕,窗框硬的塑膠條有毀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頁至第307頁背面)。

(三)證人楊喬雅於偵查中證述核與證人陳冠詠所述一致(見核交卷第26頁);其於原審證稱:當天我懷孕不舒服,請證人陳冠詠、謝沁妍開車載我去婦產科檢查,我坐駕駛座後方,後面還有2個小孩,後來有1台車一直追我們,被告有罵三字經,被告邊敲邊罵「幹你娘,給我下車(台語)」,被告坐在副駕駛座上,沒有下車,身體伸出來敲我們車窗,我嚇到不知道該怎麼辦,當下很緊張、很混亂,我有看到被告拍窗戶,不確定有沒有拿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8頁至第190頁背面)。

(四)證人謝沁妍於原審證稱:當天我們車上共3名大人、2名小孩,因為楊喬雅肚子不舒服要去婦產科,我坐副駕駛座,被告半個身體探出來敲打我們車窗,他罵「幹你娘,給你爸下車(台語)」,對方敲左後車門窗戶,我不知道對方拿什麼東西敲,被告所述與我警詢所述「幹你娘、雞巴、給我下車」是一致的,我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我不確定是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8頁背面至第271頁)。

(五)證人葉慧明於警詢證稱:當天我確實有把車子借給我弟弟(即被告),他當天下午4、5時許還我車,有提到下午在路上有跟別人發生口角,對方跑掉了,之後他們就沒有再繼續追車了,他還有說他朋友有敲對方的車窗玻璃,還叫他們下車,還說對方瞪他們一眼等語(見警一卷第23、24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日我把車子借給被告,被告回來後說在路上有跟別人有行車糾紛,跟我道歉,他說他轉彎,有追逐告訴人等,有逼車,有用東西敲打打對方玻璃,有言語威嚇人家,他是說人家喵他,惹到他等語(見核交卷第26頁)。

(六)上揭證人陳冠詠、謝沁妍及楊喬雅之證詞,就如何遭綽號「阿皓」之人駕車追逐、被告如何辱罵、敲車窗等情,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葉慧明之證詞可資補強,則綽號阿皓之人駕車追逐陳冠詠駕駛之車輛,被告並以身體有探出車窗,持不詳工具敲打陳冠詠所駕車輛之左側後方車窗,同時辱罵「幹你娘、雞巴、給林杯下車(台語)」等事實,可堪認定。被告雖辯稱自己係下車輕敲車窗請對方下車等語,然此部分與上揭證人所述均不相符,而倘若被告確有下車,衡情證人陳冠詠亦無故意偽稱被告係人在車上探出車窗等情,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證人陳冠詠駕駛之車輛於衝突後隨即前往派出所,此從證人陳冠詠、謝沁妍及楊喬雅之警詢筆錄記載製作時間均為103年2月20日傍晚至晚間,即可確認(見警一卷第4、10、16頁),而陳冠詠之車輛左後車窗有明顯凹痕,有卷附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8、29頁)在卷可佐,足證證人陳冠詠駕駛之車輛之左後車窗黑色膠條確實因被告敲打而受有損害,進而影響車窗正常開關;又該痕跡有明顯凹痕缺損(見警一卷第29頁),顯難以徒手造成,益證陳冠詠及謝沁妍所述被告有持不詳工具敲打等語並非虛妄,被告辯稱係徒手敲打顯云云,與事實不符。

(七)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綽號「阿皓」之人追逐陳冠詠所駕車輛後,以探出車窗,持不詳工具敲打陳冠詠駕駛車輛之車窗,佐以當時被告對陳冠詠超車一事心生不滿,其手持不明器具敲打車窗,自有加強自己聲勢、威嚇對方之意,客觀上亦足使任何第三人均感到恐懼,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人,理當知悉其行為會使陳冠詠及車上乘客感到恐懼,且依社會常情,一般人均會對於此種恫嚇行為感到害怕,況證人陳冠詠車上除駕駛以外均為婦孺,彼等對此突發衝突感到害怕,此亦經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偵查及原審證述無訛(見核交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至第190頁),並可由證人陳冠詠隨即將車開至派出所之行為,足徵證人陳冠詠等人當下已感害怕而欲尋求警方保護。

(八)被告與綽號「阿皓」者間,有就上揭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綽號「阿皓」之人駕車跟隨告訴人陳冠詠之車輛後,即由被告將身體探出副駕駛座之車窗外,持不詳工具敲打陳冠詠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窗,並高聲叫喊:「幹你娘,雞巴!給我下車(台語)」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與綽號「阿皓」之人對陳冠詠駕車情形均有所不滿,「阿皓」方會追逐陳冠詠車輛後由被告出面為恐嚇等行為,被告與「阿皓」間對於前揭恐嚇等犯行應已有犯意聯絡;況依被告所言:當時伊有向「阿皓」說不要再追了,追到後「阿皓」叫伊下車叫車主停下來理論,伊有說在○○路口停紅綠燈為何開車門挑釁;綽號「阿皓」之人並沒有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亦可見被告與綽號「阿皓」之人駕車尾隨陳冠詠之車輛目的即為向陳冠詠車上之人為出言為前揭恫嚇等犯行,方由「阿皓」負責開車追逐,追到後由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實施前揭恐嚇等行為,足認被告與綽號「阿皓」者間,就前開恐嚇、侮辱、毀損行為間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兩車接近、行車緩慢之際,持不詳工具敲打證人陳冠詠駕駛車輛之左後車窗,並同時辱罵「幹你娘、雞巴、給林杯下車(台語)」,而造成該車左後車窗膠條毀損,進而無法開關窗戶損害之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且與綽號「阿皓」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空言否認,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此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十)至被告於原審聲請調閱監視器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93頁),經原審函詢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確認本案所涉及路段之監視器均已無留存,且監視器一般保存期間均僅15至30日,故無法調閱,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107年6月4日職務報告1紙(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在卷可查,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綽號「阿皓」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短暫時間內,以持不詳工具敲打車窗及侮辱言語等難以切割之行為,同時對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為恐嚇及公然侮辱,並毀損證人陳冠詠之車輛,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又被告以一難以切割之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他人物品之3罪,均成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4月(3 罪)、2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被告於98年2月9日入監執行,至102年5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與綽號「阿皓」者在道路上公然為前揭犯行,其行為危害社會秩序、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被告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尚非可採,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被告與綽號「阿皓」之人間就上開犯行足認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原審疏未審酌此情,未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爰就原判決認被告犯毀損罪部分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62頁),於行為時正值青年,已具相當社會及工作歷練,應能妥善拿捏待人處世間之應對進退,理性處理糾紛,僅因行車細故,即為本件犯行,危害社會秩序情節不輕,且未能正視其行為造成他人之危害及恐懼;兼衡其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女兒、目前女兒與母親同住、入監前從事板模小包工作(見原審卷一第62頁、卷二第31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被告就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54條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搭乘由綽號「阿皓」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由證人陳冠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超車糾紛。被告竟與「阿皓」共同駕駛上開車輛,自花蓮縣○○市○○路與○○○口起,以高速自後追趕證人陳冠詠等人,並於2車行經○○路與○○路口時,以擦撞、超車後於前方剎車逼車等之危險駕駛方式,阻攔證人陳冠詠等人之車輛前進,致陳冠詠之上開車輛左側側裙板金遭撞擊後刮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4張、手繪現場圖、Google街景照片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朋友「阿皓」駕駛,不是我開車,對方的車忽然超車在我們前面,並一直開關車門且拉下窗戶瞪我們,所以我們就不高興了,並開始追趕他們的車,最後追到○○○村附近,他們剛好前面有車所以就停下來,我沒超他們的車,也沒有弄壞他們的車子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是搭乘朋友開的車,駕駛並非被告,不能因被告坐在副駕駛座即認被告為主事者,且證人證述亦表明車子仍可開走,並未影響其他車輛通行或強制,檢察官亦未就該等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舉證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採具體危險犯之規定,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參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二)查被告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而是坐在副駕駛座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並據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9頁背面、第269、304頁),且為被告所自承。又自小客車之駕駛座為單人座位,正常狀況下駕駛座僅容1人,車輛無論是方向盤、油門或煞車之行駛操控均僅能由駕駛座上之人控制,而被告或綽號「阿皓」之人與陳冠詠等人在案發前互不相識,二車在道路上偶遇而發生本案,實屬突然,綽號「阿皓」之人雖欲跟隨陳冠詠之車輛,但以如何之方式追上陳冠詠之車輛,與現場道路狀況息息相關,且事發突然,被告與「阿皓」雖有尾隨陳冠詠車輛欲施加恫嚇之意思,但駕車者仍為「阿皓」之人,被告與「阿皓」間是否有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駕車追隨陳冠詠車輛之犯意聯絡,仍須有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三)依卷附監視器截圖4張(見警一卷第30、31頁),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並無車輛;且證人謝沁妍於原審證稱:(問:過程中是否有其他車輛在周邊行駛,而受你們車輛影響?)沒有,整個過程只有我們兩部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足見當時車輛不多;參照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於警詢時均證稱:陳冠詠在○○路與○○○停等紅燈時,因想快點到診所,就行駛機慢車專用道至號誌燈下,當時剛好綠燈,陳冠詠就加速往前,當過○○路與○○○口時,發現後方一台藍色自小客車好像在追陳冠詠的車,之後到下一個路口,才驚覺後方車輛好像真的在追陳冠詠的車,且逼車跟的很近,接著陳冠詠左轉○○○村的路口下坡,接著右轉花蓮高工後方的小路時,對方開車開到陳冠詠車輛的左方,且讓陳冠詠無法繼續前進行駛,還撞到陳冠詠車的左側下方側裙板金等語,可知陳冠詠等人對綽號「阿皓」之人駕駛之車輛一開始僅覺得好像在追車、跟的很近,客觀上似尚未有何特殊、危險之駕駛行為足生人車往來之危險,直至陳冠詠車輛右轉花蓮高工後方小路時,綽號「阿皓」之人方將車輛開到陳冠詠車輛的左方,並撞到陳冠詠車的左側下方側裙板金,則被告與「阿皓」開始追車時,2人間客觀上似尚未有以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往來危險之方法追車之行為;嗣「阿皓」將車輛開車開到陳冠詠車輛的左方,並撞到陳冠詠車輛左側,發生之時間甚短,被告是否認識到「阿皓」會以此方式逼車,在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之情況下,尚難僅以2人有追逐陳冠詠車輛之犯意聯絡,即逕認被告對「阿皓」將以此碰撞方式阻攔陳冠詠之車輛亦有所認識及有犯意聯絡。

(四)參以證人陳冠詠於原審證稱:沒有被擋住去路,要擋也擋不住,因為路很窄,他也擋不住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6頁背面及第307頁),及證人謝沁妍於原審證稱:(問:你們兩部車在行駛過程中,你們的車輛是否有因被告方逼車而遭阻礙停下過?)我們沒有停下來過,只有減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1頁);證人楊喬雅於原審亦證稱:車子停留約2分鐘後,我們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0頁背面);即證人陳冠詠、謝沁妍、楊喬雅均證稱當日雖然因對方逼車而暫停或減速,然證人陳冠詠駕駛之車輛仍能順利離開,此部分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拍打他們的車窗,要叫他們下車理論,但他們沒下車就直接開走了等語(見偵緝卷第16頁)相一致,足認證人陳冠詠駕駛之車輛並無遭強暴脅迫而達到阻攔證人陳冠詠前進之情形。

(五)至證人陳冠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左側側裙板金確有刮傷痕跡,有證人陳冠詠於警詢及原審之證述可佐(見警一卷第7頁;原審卷二第307頁),並有左側側裙板金車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29頁)可稽;然承前所述,被告僅為副駕駛座之乘客,並非駕駛之人,且無證據可以佐證被告與「阿皓」之成年男子間有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方式追陳冠詠車輛之犯意聯絡,自無法僅因被告坐於副駕駛座上即令其與駕駛人同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責。

(六)從而,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與駕駛車輛之「阿皓」間,就此部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如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無法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54條罪責相繩,此部分均應為無罪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與綽號「阿皓」之人就前揭有罪部分之行為,既已取得「阿皓」之配合,則被告就「阿皓」危險駕駛之行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就此部分硬性切割,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等語,然依證人陳冠詠等人前揭證詞,可知綽號「阿皓」之人跟隨陳冠詠車輛時,並未立即讓陳冠詠及車上乘客感覺有何危險駕駛之行為,直至最後陳冠詠之車輛亦能不理會被告而直接離開,而駕車之人畢竟不是被告,被告亦坐在副駕駛座,「阿皓」所駕車輛復為被告向其兄商借之車輛,如故意碰撞陳冠詠車輛左側,被告亦有可能受到身體傷害及車輛損害之危險,則被告是否有與綽號「阿皓」之人間有以危險駕駛方式追車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是以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訴事實為真實之程度,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原審為被告此部份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提起上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無罪部份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有罪部份不得上訴。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8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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