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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林慧英李水源謝昀璉

上訴人
即被告
劉正義

魏誌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魏誌君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魏誌君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下逕稱其名)於本院中均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38、196、295頁),並均撤回除量刑以外之上訴,此有刑事一部撤回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201-202頁),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劉正義、魏誌君之量刑部分。其等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含罪名、罪數)、沒收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劉正義部分:伊自始坦承犯罪,出監後會將本案竊取物品返還被害人或賠償其等損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㈡魏誌君部分:伊知錯認罪,請審酌伊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又伊是應劉正義之邀,方參與本案,分工程度較邊緣,且本案竊得物品均由劉正義取走,伊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劉正義部分:

⒈劉正義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且不因該罪嗣後經原審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60號裁定與另罪定應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8頁)。是劉正義於上開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衡酌其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⒉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劉正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劉正義之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且劉正義上訴後,本案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變動,是劉正義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魏誌君部分:

⒈魏誌君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於107年12月7日以107年聲字第261號裁定與另罪定執行刑,而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7、269頁)。魏誌君於上開徒刑執刑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衡酌其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但其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於出監後5年內再犯本案共同竊盜犯行,可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及自我約束能力,且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原審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

⒉惟魏誌君於上訴後已坦認全部犯行,較之其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已有知所悔悟之正向改善,是犯後態度此一量刑因子已生有利於魏誌君之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洽。從而,魏誌君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就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魏誌君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魏誌君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警惕,仍應劉正義之邀,駕車搭載劉正義前往竊取本案物品,並協助劉正義拿取搬運,足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不若於原審時否認犯罪飾詞卸責,犯後態度已有正向改善,又其於本案分工乃附隨、邊緣角色,復未分得本案竊盜物品,犯罪惡性及情節均較劉正義輕微,兼衡其共同竊盜之財物品項、數量價值,迄未彌補被害人損害,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協助家中務農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8千至1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8頁),暨被害人林○美於原審審理時表示只要犯罪者願意悔改,就不予追究,也不要求賠償之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150頁);被害人張○莉於本院表示無須返還竊取之水塔,尊重法院判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魏誌君本案所犯2次竊盜犯行,時間僅相隔6日,犯罪手法雷同,所犯罪名、態樣、手段大致相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上訴後於本院中已坦承全部犯罪,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爰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劉正義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劉正義魏誌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66號、第64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正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塔貳個、鐵條參條及鐵片貳片,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誌君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正義、魏誌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6月11日1時21分許,由魏誌君駕駛農用機具車(下稱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農地,共同徒手將張○莉所有放置在上開農地之水塔2個,搬至甲車以竊取之,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二、於112年6月18日10時37分許,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前往花蓮縣○○市○○○街00巷0號後方,共同徒手竊取林○美所有放置該處之鐵條3條、鐵片2片,並拿至甲車上,得手後由魏誌君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正義、魏誌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均據劉正義坦承不諱。魏誌君則坦承於前揭各時間皆與劉正義前往上開地點,均由劉正義拿取上開各物品,渠等再一同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係劉正義叫伊載,劉正義說是朋友給的,伊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等語。

㈡劉正義坦承之前揭事實,與魏誌君坦承之上開事實,核與被害人張林○莉、林○美之指訴大致相符(警455卷第27至31頁、警134卷第25、26頁、偵5966卷第101、103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刑案照片、刑案現場繪測圖、張○莉手繪現場圖在卷可稽(警455卷第33至37頁、警134卷第31至61頁、偵5966卷第105、12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足認劉正義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而魏誌君坦承之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二部分,魏誌君均為竊盜之正犯

⒈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主觀犯意及客觀犯罪行為為其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必也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事實一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關於水塔2個,係伊與魏誌君一起搬上車(偵6480卷第110頁);就事實二部分,劉正義於偵查中則結證:乃是伊與魏誌君一起搬,拿取之物為鐵條3條及鐵片2片(偵6480卷第111、112頁)。而被告2人利用夜半時分萬籟俱靜之際,於事實一之時地,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水塔2個則放置在甲車上之事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警455卷第33至37頁);魏誌君復駕甲車搭載劉正義,於事實二之時地,被告2人共同拿取鐵條3條、鐵片2片至甲車上,並由魏誌君駕甲車搭載劉正義離去等事實,則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暨說明,及刑案照片附卷可稽(警134卷第35至61頁、偵6480卷第147至157頁),互核上開證據,足證魏誌君確有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

⒊另酌以水塔2個之搬運時間,竟係利用夜闌人靜之凌晨1時許,衡情一般人對於何以於此時間拿取物品,實已察覺事有蹊蹺,且已知悉所為係為避免事跡敗露。詎料,拿取水塔後越數日,竟又前往另一地點拿取鐵條、鐵片,且事實一、二拿取物品之現場,均係趁四下無人之機會,以免東窗事發。據上,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魏誌君實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行為均屬竊盜行為。魏誌君對於事實一、二之犯行,主觀上既有認識或預見其所為係竊盜行為,客觀上亦參與竊盜構成要件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應認魏誌君為竊盜正犯。

⒋魏誌君固辯稱劉正義說是朋友要給他的云云,姑不論劉正義是否確向魏誌君如此表示,縱令魏誌君此部分所辯屬實,然於112年6月11日第1次前去時,前往之時間竟係人聲寂靜之凌晨深夜,前往之地點又是人煙稀少之鄉間農地(偵5966卷第119、121頁),前往之後始終未見所謂之朋友,種種跡象顯示已異於常情,衡情度理,一般人於此情狀下,已然察覺知悉所為非法。魏誌君雖提出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用藥紀錄單等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9頁),惟細繹該等資料之記載,乃關於「體表」燒燙傷、「排汗」功能、「頸部」疤痕攣縮併活動受限、「整形暨重建」等事項,並非辨別事理之智力受損。復觀諸魏誌君自陳高職畢業,且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對於詢(訊)問題之辯解,對答反應正常且無精神狀態異樣,足認魏誌君為本案犯行時,如同一般人於相同情狀,實已察覺知悉其與劉正義所為乃竊盜行為。是魏誌君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⒌魏誌君復辯稱因燒燙傷,無力量搬運云云,然依魏誌君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所指燒燙傷發生於108年8月間(本院卷第117頁),距本案案發之112年6月間,已長達近4年之久;依魏誌君提出之資料所示,其上亦無若何關於何部位力量喪失之記載,況依診斷證明書所載,魏誌君於燒燙傷後,已進行多次醫療修復(本院卷第117頁),是縱令魏誌君身軀某部位力量減損為真,然本案並非由魏誌君一人負荷重量獨力完成物品之竊取,而係由被告2人共同搬動、共同拿取物品,所需負擔之重量,本不若一人獨力負荷,況共同搬動、共同拿取之方式本屬多端,或以手出力,或借物施力,縱以手為之,可隻手、雙手或上肢之任何部位,而人體可施力以完成共同搬動、拿取物品之部位,更不限於上肢。據上,魏誌君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遁辭,同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各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相異,行為可明確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2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就數罪併罰案件,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固認刑法第50條、第51條,僅係規範數罪所宣告之刑應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基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之本質,倘併罰之數罪中,有一罪或部分之罪,其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者,並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於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當成立累犯,始符累犯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非字第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劉正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且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劉正義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甫執行完畢越數月,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魏誌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3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4、68頁),且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魏誌君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竟又竊取他人財物,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以竊盜之非法方式為之,法治觀念及自制能力均薄弱,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2人行竊之原因,被告2人行竊過程之分工地位,本案竊得之物品如無魏誌君駕駛甲車搬運則難以完成,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甚鉅,然亦非至為微薄,水塔2個之價值衡情高於鐵條3條、鐵片2片之價值(警455卷第33、35頁、偵5966卷第103頁、偵6480卷第110、111頁),竊得之物均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林○美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9、150頁),劉正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魏誌君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均尚有其他犯罪紀錄而前科累累,其中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酌被告2人本案2次犯行手法差異非大,時間間隔非久,罪質相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依與證據資料相符之自由證明已足,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犯罪所得水塔2個、鐵條3條及鐵片2片,劉正義自承均由伊取去養牛之用(偵6480卷第110至112頁),魏誌君則供稱劉正義斯時居住在佐倉公墓,伊駕駛甲車搭載劉正義並載該等物品至佐倉公墓(偵6480卷第129頁),被告2人既一致供稱拿取該等物品離去後,實由劉正義取得使用,該等物品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劉正義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認定魏誌君所犯罪名 本院主文 原判決事實一 共同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事實二 同上。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