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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陳玉雲張育彰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6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正

      何紹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15、217號、101年度偵字第5099、5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正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七「科刑欄」所示之刑。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七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壹支、背包壹個、行李袋壹個均沒收。所犯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何紹宇犯附表編號七「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處附表編號七「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李文正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4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4案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1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5年10月5日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7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殘刑。又因槍砲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累犯)。詎仍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正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有可能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後收受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被害人曾淑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李文正前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㈡、李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犯罪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得逞。

㈢、李文正與何紹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犯罪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竊取附表編號七所示被害人所有財物。惟於101年11月21日凌晨5時20分許,李文正因見巡邏車輛經過,遂將工具及剪斷之電纜線等物棄於原地逃離現場,何紹宇仍當場為巡邏員警查獲,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淑嬌、陳樂屏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被告李文正、何紹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各項文書證據、物證,被告李文正、何紹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引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李文正、何紹宇就分別所犯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幫助詐欺、竊盜等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偵5099卷第23-24、32-35頁、101偵4719號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18頁反面-19頁、87頁反面、113頁正、反面、11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曾淑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江逢達、林志秋、林姈瑱、游明達、游禮銘、告訴人陳樂屏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5-6、7-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13-15、16-18、19-20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3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曾淑嬌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20日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之李文正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立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2年3月2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牌1面及鑰匙1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01年10月25日及101年11月21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電纜線9綑、電焊線2綑、鎖鍊條1條等物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電線4條及TPC比流器3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竊案現場照片、贓證物照片及扣案手電筒2支(其中1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打火機)、美工刀1個、鉗子2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3支(附表編號六扣案物)、老虎鉗1支、螺絲起子1支、美工刀2支、手電筒1支、背包1個、行李袋1個(附表編號七扣案物)等在卷可稽(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5-9、10-1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9-10、11-12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7-12、23、24、25、27、28-37、38、42、44-45、48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6、7-10、13-16頁、本院卷第94、109頁),足認被告李文正、何紹宇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李文正單獨犯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幫助詐欺及竊盜犯行,被告李文正與何紹宇共同犯附表編號七之竊盜未遂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文正所犯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另所犯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為,各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及同條第2項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七部分)。被告何紹宇所犯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編號七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文正與何紹宇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既遂罪,然該次被告2人所竊告訴人陳樂屏所有電纜線、比流器暨渠等行竊工具老虎鉗、螺絲起子、美工刀、手電筒、行李袋等物,因行竊當場適巡邏警車行經現場,被告李文正為免遭查獲,均將之棄置現場未攜離乙情,均據被告李文正、何紹宇2人供承一致(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2-3頁、101偵5099卷第34-35頁、本院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陳樂屏於警詢時指述相符(見同警卷第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證物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佐(見同警卷第6-9、13-16頁),足認被告2人雖已持工具剪斷被害人之電纜線破壞他人對其財物之持有,然均尚未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未生竊得財物之既遂結果,應為未遂犯,惟此基本事實相同,被告2人復已就此為辯論,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321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李文正、何紹宇2人,就附表編號七之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正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及竊盜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正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李文正就附表編號二至六所載犯行,均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李文正101年10月25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第1次調查筆錄及同日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第2次調查筆錄在卷可證(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警0000000000號卷第4-6頁、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被告李文正就附表編號二至六犯行,均合於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得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何紹宇就附表編號七犯行,亦係於警方尚不知悉其竊盜犯行前即在現場主動坦承犯行,亦合於自首規定,依法亦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李文正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牟取生計,僅為一己私利,隨機竊取他人所有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考量各被害人所受財物價值之損失、及多已取回失竊之財物,暨被告李文正前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及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受雇跑船、捕魚為業、月收入平均約新台幣(下同)2、3 萬元、離婚、須扶養1名15歲之女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何紹宇正值青年,本應積極進取,竟與同案被告李文正隨機竊取路旁他人所有電纜線等財物,誠屬不該,考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暨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鐵工為業、月收入平均約2、3萬元、未婚、工作所得需貼補家用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於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文正、何紹宇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正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四、七之犯行,被告何紹宇所犯附表編號七之犯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李文正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此係為免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原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因合併定執行刑致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不利益,故賦予受刑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後規定視之,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為有利於受刑人。從而本案被告李文正所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罪,自應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及七)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五、六),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扣案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六扣案物中之編號26螺絲起子,見警0000000000號卷第42頁下方照片),為被告李文正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正供承在卷(見101偵5099卷第34頁);扣案手電筒2支(同附表編號六之扣案物),亦為被告李文正所有供犯附表編號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文正供承在卷(見101偵4719卷第19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六其餘扣案之美工刀1支、鉗子2支、六角板手1支、螺絲起子2支,雖亦均為被告李文正所有,惟被告李文正否認係供或預備供行竊所用,辯稱:係其出海跑船使用之修理工具云云,查並無證據足證該等工具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李文正行竊使用,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老虎鉗壹支、螺絲起子壹支、美工刀貳支、手電筒壹支、背包壹個、行李袋壹個,均係被告李文正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七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用(行李袋預備裝電纜線)之物,亦據被告李文正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均諭知沒收。又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故在被告何紹宇共犯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項下,亦一併諭知沒收。至被告李文正犯附表編號四所用之鑰匙1支,係其所有之物,為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8條、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犯罪地│被│被害財物│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科刑      │
  │號│間    │點    │害│        │                │        │          │
  │  │      │      │人│        │                │        │          │
  ├─┼───┼───┼─┼────┼────────┼────┼─────┤
  │一│101年7│統一超│曾│新台幣( │將其前向中華郵政│刑法第30│李文正幫助│
  │  │月6日 │商宅即│淑│下同)10 │股份有限公司員山│條第1項 │犯詐欺取財│
  │  │前某日│便    │嬌│萬元    │郵局申辦之帳號為│、第339 │罪,累犯,│
  │  │      │      │  │        │00000000000000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
  │  │      │      │  │        │號帳戶之存摺、提│        │叁月,如易│
  │  │      │      │  │        │款卡寄至高雄市某│        │科罰金,以│
  │  │      │      │  │        │處予一名綽號「阿│        │新台幣壹仟│
  │  │      │      │  │        │笨」之真實姓名、│        │元折算壹日│
  │  │      │      │  │        │年籍不詳之人,並│        │。        │
  │  │      │      │  │        │告知提款卡密碼。│        │          │
  │  │      │      │  │        │嗣某不詳年籍之詐│        │          │
  │  │      │      │  │        │騙集團成員,意圖│        │          │
  │  │      │      │  │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於101年7月11日│        │          │
  │  │      │      │  │        │撥打電話向曾淑嬌│        │          │
  │  │      │      │  │        │謊稱係曾淑嬌之友│        │          │
  │  │      │      │  │        │人要向其借款,使│        │          │
  │  │      │      │  │        │曾淑嬌誤以為真,│        │          │
  │  │      │      │  │        │而於101年7月11日│        │          │
  │  │      │      │  │        │下午1時50分許, │        │          │
  │  │      │      │  │        │依指示操作匯款10│        │          │
  │  │      │      │  │        │萬元至李文正上開│        │          │
  │  │      │      │  │        │帳戶內而受騙。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101年9│宜蘭縣│江│電纜線1 │以徒手搖斷方式竊│刑法第32│李文正犯竊│
  │  │月中旬│○○鄉│逢│條      │取江逢達所有之電│0條第1項│盜罪,累犯│
  │  │某日上│○○○│達│        │箱內電纜線1條, │        │,處有期徒│
  │  │午6、7│路0段 │  │        │得手後予以變賣得│        │刑叁月,如│
  │  │時許  │000號 │  │        │700元。         │        │易科罰金,│
  │  │      │前臨時│  │        │                │        │以新台幣壹│
  │  │      │電箱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三│101年1│在宜蘭│林│電纜線1 │以徒手搖斷方式竊│刑法第32│李文正犯竊│
  │  │0月1日│縣○○│志│條      │取林志秋所有之電│0條第1項│盜罪,累犯│
  │  │下午3 │鄉○○│秋│        │箱內電纜線1條, │        │,處有期徒│
  │  │時許  │路000 │  │        │得手後予以變賣得│        │刑叁月,如│
  │  │      │巷00號│  │        │500元。         │        │易科罰金,│
  │  │      │前之變│  │        │                │        │以新台幣壹│
  │  │      │電箱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四│101年1│在宜蘭│林│車牌號碼│以其所有鑰匙(未 │刑法第32│李文正犯竊│
  │  │0月5日│縣○○│姈│000-000 │扣案),竊取林姈 │0條第1項│盜罪,累犯│
  │  │下午4 │鄉○○│瑱│號輕型機│瑱所有車牌號碼  │        │,處有期徒│
  │  │時許  │路0段0│  │車1部   │000-000號輕型機 │        │刑叁月,如│
  │  │      │00號慈│  │        │車,得手後供已使│        │易科罰金,│
  │  │      │惠廟前│  │        │用。            │        │以新台幣壹│
  │  │      │停車場│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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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101年1│在宜蘭│游│000-000 │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李文正犯攜│
  │  │0月5日│縣○○│明│號輕型機│堪認定為兇器之美│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竊得前│鄉○○│達│車車牌1 │工刀1支、鉗子2支│第3款   │罪,累犯,│
  │  │揭車號│路段○│  │面      │、六角板手1支、 │        │處有期徒刑│
  │  │000-00│○○簡│  │        │螺絲起子3支、手 │        │柒月。扣案│
  │  │0號輕 │餐店前│  │        │電筒2支,並以其 │        │螺絲起子壹│
  │  │型機車│路邊  │  │        │中螺絲起子1支(起│        │支沒收。  │
  │  │後之下│      │  │        │訴書誤載十字起子│        │          │
  │  │午4時 │      │  │        │),竊取游明達所 │        │          │
  │  │許    │      │  │        │有車號000-000號 │        │          │
  │  │      │      │  │        │輕型機車車牌1面 │        │          │
  │  │      │      │  │        │,得手後懸掛在前│        │          │
  │  │      │      │  │        │揭竊得之車號000-│        │          │
  │  │      │      │  │        │000號輕型機車上 │        │          │
  │  │      │      │  │        │使用。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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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於101 │宜蘭縣│游│電纜線9 │攜帶所有客觀上足│刑法第32│李文正犯攜│
  │  │年10月│○○市│禮│綑、電焊│堪認定為兇器之美│1條第1項│帶兇器竊盜│
  │  │25日凌│○○路│銘│線2綑、 │工刀1支、鉗子2支│第3款   │罪,累犯,│
  │  │晨0時 │0號全 │  │鍊條鎖1 │、六角板手1支、 │        │處有期徒刑│
  │  │30分許│家便利│  │條、剪刀│螺絲起子3支、手 │        │柒月。扣案│
  │  │      │超商旁│  │1支、璃 │電筒2支,並以所 │        │手電筒貳支│
  │  │      │之工地│  │吸盤1只 │有手電筒及工地內│        │均沒收。  │
  │  │      │      │  │等物(起│游禮銘所有之鉗子│        │          │
  │  │      │      │  │訴書誤載│,剪斷工地內之電│        │          │
  │  │      │      │  │鉗子2支 │纜線,竊得游禮銘│        │          │
  │  │      │      │  │)      │所有電纜線9綑、 │        │          │
  │  │      │      │  │        │電焊線2綑、鍊條 │        │          │
  │  │      │      │  │        │鎖1條、剪刀1支、│        │          │
  │  │      │      │  │        │玻璃吸盤1只等物 │        │          │
  │  │      │      │  │        │得手後,於同日凌│        │          │
  │  │      │      │  │        │晨2時30分許,在 │        │          │
  │  │      │      │  │        │宜蘭縣○○市○○│        │          │
  │  │      │      │  │        │路0號前,為警攔 │        │          │
  │  │      │      │  │        │檢查獲。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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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於101 │在宜蘭│陳│電纜線4 │李文正與何紹宇共│刑法第28│李文正共同│
  │  │年11月│縣○○│樂│條及TPC │同攜帶李文正所有│條、第32│犯攜帶兇器│
  │  │21日凌│鄉○○│屏│比流器3 │客觀上足堪認定為│1條第2項│竊盜未遂罪│
  │  │晨1時 │路00號│  │具      │兇器之油壓剪1支 │、同條第│,累犯,處│
  │  │30分許│前    │  │        │(未扣案)、老虎│1項第3款│有期徒刑陸│
  │  │      │      │  │        │鉗1支、螺絲起子1│        │月,如易科│
  │  │      │      │  │        │支、美工刀2支、 │        │罰金,以新│
  │  │      │      │  │        │手電筒1支、背包1│        │台幣壹仟元│
  │  │      │      │  │        │個、行李袋1個等 │        │折算壹日。│
  │  │      │      │  │        │物,以剪下電纜線│        │扣案老虎鉗│
  │  │      │      │  │        │之方式,竊取陳樂│        │壹支、螺絲│
  │  │      │      │  │        │屏所有變電箱內之│        │起子壹支、│
  │  │      │      │  │        │電纜線4條及TPC比│        │美工刀貳支│
  │  │      │      │  │        │流器3具,嗣因李 │        │、手電筒壹│
  │  │      │      │  │        │文正見巡邏車輛經│        │支、背包壹│
  │  │      │      │  │        │過,將工具及剪下│        │個、行李袋│
  │  │      │      │  │        │之電纜線等物棄於│        │壹個均沒收│
  │  │      │      │  │        │原地而逃離,何紹│        │。        │
  │  │      │      │  │        │宇則當場為巡邏員│        │何紹宇共同│
  │  │      │      │  │        │警查獲。        │        │犯攜帶兇器│
  │  │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刑肆月,如│
  │  │      │      │  │        │                │        │易科罰金,│
  │  │      │      │  │        │                │        │以新台幣壹│
  │  │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                │        │日。扣案老│
  │  │      │      │  │        │                │        │虎鉗壹支、│
  │  │      │      │  │        │                │        │螺絲起子壹│
  │  │      │      │  │        │                │        │支、美工刀│
  │  │      │      │  │        │                │        │貳支、手電│
  │  │      │      │  │        │                │        │筒壹支、背│
  │  │      │      │  │        │                │        │包壹個、行│
  │  │      │      │  │        │                │        │李袋壹個均│
  │  │      │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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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