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陳世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裕賢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21號、104年度偵字第291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裕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壹點伍玖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

(一)許裕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23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8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94年5月31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4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已於97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確定,上揭5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8號裁定,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數罪嗣經接續執行,已於103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8日晚上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廁所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9日凌晨1時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0.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1.5998公克)、注射針筒2支,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許裕賢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向員警供承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檢出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又扣案毒品經送驗後,碎塊狀檢品及粉末檢品各1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白色結晶1袋係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搜索同意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各1份附卷及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鄭瀚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他交出毒品後,而且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我們才確認他有施用毒品。」,足見被告確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知悉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前,即先主動向警員告知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與自首之條件相符,據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自愛自重,戒除惡習,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業於105年6月22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係因刑法施行法第10之3條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故本件沒收部分即應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件扣案碎塊狀檢品1包及粉末檢品1包(驗餘淨重共0.64公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共1.5998公克),經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2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陳世博

書記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