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清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058號、第50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清玄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清玄前於民國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8月)、8月(減為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2月)、6月(減為3月)、1年(共3罪,均減為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7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9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0年9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其向林乾勝承租房屋簽訂租賃契約之機會,獲悉林乾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後,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乾勝之同意,於105年1月18日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00號302號房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冒用林乾勝之名義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上填寫制式表格,申辦「sunnying992600」會員帳號使用,並將該申請帳號之制式電磁紀錄表格之準私文書,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乾勝及露天市集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清玄明知其並無手機可供交換,竟與賈培恕(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初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5樓52室之租屋處,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並由賈培恕提供其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Mobile01網站申請「Winston藍」帳號後,在Mobile01網站上之「小惡魔論壇」刊登欲交換三星廠牌、型號S7手機1支之訊息,經呂學凱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所有三星廠牌、型號S7 edge手機1支與陳清玄交換,呂學凱遂於105年3月22日將其所有手機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陳清玄所指定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3樓地址,陳清玄於翌日收到該手機後,隨即將該手機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之價格轉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因呂學凱遲未收到陳清玄所稱欲交換之手機,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乾勝、呂學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玄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乾勝、呂學凱及證人王天賜、共犯賈培恕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露天拍賣帳號「sunnying992600」會員之登錄資料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黑貓宅急便配送聯收據影本、詠勝科技有限公司函暨所附IP位址資料、臺灣網站登錄目錄查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IP位址申請人資料、家樂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被告未經林乾勝之同意,冒用林乾勝之名義,即在露天市集公司拍賣網站提供之制式表格,輸入林乾勝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表示林乾勝欲申辦「sunnying992600」會員帳號使用,該制式會員申請表格係藉由電腦處理之電磁紀錄,而其內容須輸入申請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帳號名稱,其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準私文書,應無疑義,且該申請表格一經傳送予露天市集公司即達行使,自足生損害於林乾勝及露天市集公司就該帳戶開設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公訴人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亦告以起訴法條變更之意旨,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賈培恕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欠佳,正值壯年,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為圖一己私利,竟以上開方式騙取財物,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三星廠牌、型號S7 edge手機1支,業經被告以19000元之價格販賣給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共犯賈培恕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該SIM卡係賈培恕向電信公司租用手機門號所提供之電信設備,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用品,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